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7年度,72號
TPHV,107,重家上,72,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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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吳雪英 

      吳梅英 
      吳珠英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 訴 人 陳日嬌 
法定代理人 陳鴻英 
被 上訴人 吳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劉俤於民國75年間購買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並親自保管所有權狀 ,迄102年間始應被上訴人要求交其保管。系爭不動產向由 吳雪英代為管理、出租,以所得租金支應父吳劉俤、母陳日 嬌之生活費。吳劉俤於103年3月10日亡故,系爭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即終止。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類推 適用第55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吳劉俤資助伊至法院投標拍定 ,於75年9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於買受後即設籍 居住其內,及出租他人使用,嗣因出國,方委由吳雪英保管 存摺、印章、代繳稅款及處理房屋出租事宜。伊歷年來均自 負地價稅、房屋稅及租金所得稅賦,並以租金收益奉養父母 。吳劉俤從未要求伊返還資助金錢或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卻 趁吳劉俤高齡95歲之際,哄騙誘導吳劉俤於系爭遺囑及聲明 書簽名,待吳劉俤死後逾2年,始委由律師發函告知伊,然 系爭遺囑及聲明書均不足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於75年間向原法院以新台幣(下同



)370萬2,500元拍定買受,經原法院於75年8月25日核發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同年9月20 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8頁),且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暨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原法院函、台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函可憑(見原審卷93至99頁),應可信實。上 訴人主張吳劉俤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 類推適用第5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抗辯。則本件爭點為:吳劉俤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有系爭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 ,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吳劉俤與被上訴人間存有 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固據提出吳劉俤於102年7月14日 簽名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 書)為據,經查:
1.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 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第1189 條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 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查系爭遺囑固記載:系爭不 動產由四個子女(即兩造)共同處理平分;伊本人別無其他 不動產,日後若有其他財產,均比照前項處理、房租收入歸 本人太太(即陳日嬌)及指定吳雪英為遺囑執行人等語(見



原審卷一7頁)。惟觀諸系爭遺囑簽立過程(見本院卷397、 401至407頁之勘驗筆錄),吳劉俤並未親自口述遺囑意旨, 係由徐念慈陳述引導吳劉俤回答系爭不動產要如何分配,吳 劉俤僅表示要由四個子女共同處理,從未提及系爭不動產係 其所有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進而要求死後平均分配, 亦無法說明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2.系爭聲明書固記載:系爭不動產為吳劉俤所有,原應過戶予 4名子女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但為求管理及稅賦之便,僅借 么子吳國揚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語(原審卷一8頁)。惟 觀諸吳劉俤簽署系爭聲明書過程,自始同由徐念慈陳述:「 這是借名登記的聲明書,就是我以你的立場來發表聲明…… …房子呢,其實就是依公本人(即吳劉俤)所有的,然後原 本應該從依公登記為就是子女共四個人……為公同共有人才 對,但是當時是為了說管理方便,所以才就是借那個吳國揚 的名字去登記嘛,……………如果你同意的話,這是借名登 記的聲明書嘛。」,吳劉俤僅答稱:「那叫土地公。」,徐 念慈接稱:「對,你就是土地公。」,在場眾人隨之附和: 「你是土地公嘛。」、「你簽你的名字。」,吳劉俤始於眾 人促擁下簽名,而於徐念慈吳雪英接連要求吳劉俤講述如 何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吳劉俤則反問:「去講什麼?」,且 在其等不斷提示、引導下,亦僅稱:「這個錢大部分是我出 的」,縱吳雪英一再詢問:「那借國揚的名字對不對?」, 吳劉俤立即強調:「他也有去啊。」、「國揚也去啊。」, 始終未表示系爭不動產係借用被上訴人名字,甚至在其等不 斷詢問後,仍堅稱:「這裡面的問題…」、「但這裡面的問 題喔,這個都不重要這個錢不錢,………,其它是爸爸出, 爸爸有權力把200萬寫給我兒子嘛,他有他的理由,那個廢 話就不要講了,講話講有利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憑(見本院卷397、409至418頁)。是系爭聲明書僅足證吳 劉俤曾資助被上訴人標購系爭不動產,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吳 劉俤贈與資金標購系爭不動產情節相符。又證人林炳雄雖證 稱:有聽聞其父林依松曾謂借款100萬元現金予吳劉俤購買 系爭不動產,亦聽聞其配偶吳珠英曾借款30萬元予岳父吳劉 俤購屋,然未親自見聞其等間借款還款之事等語(見原審卷 二104、105頁),僅足證明吳劉俤另向他人借貸資助被上訴 人購屋,尚難憑以認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始終 未能陳明吳劉俤何以要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事實,系 爭聲明書固記載為管理及稅賦之便,惟依證人徐念慈證稱: 「是因為我筆電裡面有契約範本可引用。」等語(見本院卷 245頁),可見系爭聲明書係引用範本而來,且吳劉俤名下



並無其他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賦稅亦由被上訴人繳納,難認 吳劉俤有為管理及稅賦之需要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是 系爭聲明書不足證明吳劉俤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
3.至證人徐念慈及見證人賴壽香、吳素瑛證詞(見本院卷233 至251頁),均無非重申前揭勘驗筆錄之系爭遺囑及聲明書 簽立過程,難以證明吳劉俤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 關係。吳素瑛固證稱:「吳爸爸有說房子要平均分配四名子 女」等語(見本院卷237頁),惟與前揭勘驗筆錄不符,自 難憑採,且吳劉俤與被上訴人間既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自無從分配予4名子女。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及向原法院標買之系爭不動產之原法院函、系爭權利移 轉證書、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等相關文件為證(見原審 卷一93至99、176至177頁),足見系爭不動產為其標買及持 有所有權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向由吳劉俤 親自保管,迄102年間始應被上訴人要求交其保管云云(見 原審卷255頁),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4.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吳雪英代為管理、出租,以所得租 金供吳劉俤與陳日嬌之生活費等情,核與其所不爭執被上訴 人所辯: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並辦理過戶後,即實際入住系 爭不動產,並曾出租伊之同學(見原審卷一257頁),及伊 於79年間出國、迄81年間返台後,仍居住系爭不動產並設籍 其內(見原審卷一181至183頁),伊係因出國,方委由吳雪 英處理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事宜,並將租金收益用以奉養父母 等語,大致相符。上訴人雖提出79至87年之地價稅,80至93 年、95至98年、100至101年之房屋稅、91至104年之租賃契 約、存摺封面、內頁及華南商業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見原審卷一55 至59、63至73、27至53、163頁、原審卷二44至45、93至100 、219至238頁、本院卷127至179頁),及舉證人朱俊龍證稱 :與吳雪英簽訂租約承租系爭不動產等語為證(見原審卷二 17至20頁),僅足證明吳雪英有代繳部分稅賦,及代為出租 系爭不動產,而將收取租金匯入陳日嬌帳戶供作父母生活費 ,難認吳劉俤自始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參以吳雪英亦自 承:伊有保管被上訴人之存摺、印章並代為處理其他事務, 被上訴人存摺內頁之記帳係其所為等語(見原審卷二62、63 頁),及94、96年地價稅及95年房屋稅繳款通知書均寄送被 上訴人嗣遷居之復興北路住處,且被上訴人復興北路住處之 相關稅賦亦由吳雪英代繳(見原審卷一59至62頁),有系爭 不動產99至104年、103至104年間之地價稅、104、105年月



房屋稅繳款書、91年、99至101年、105年之各類所得扣繳及 免扣繳憑單、存簿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219至113、389至 401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稱: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除 自住、出租、自行保管參與拍賣之相關文件及所有權狀外, 亦自負稅賦,且因信任姊弟情誼,始交付個人金融存簿及印 章予吳雪英代繳貸款,及委由吳雪英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租 、及繳納稅賦事宜等情屬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向由 吳劉俤管理、使用云云,即難憑取。
㈡承上所陳,系爭遺囑及聲明書均不能證明吳劉俤與被上訴人 間有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 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主張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因吳劉俤死亡而終止,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予兩造公同共有,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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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