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7年度,96號
TPHV,107,重上更一,96,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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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
上 訴 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呂秋㮀律師
      楊偉奇律師
      黃致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 上訴人 宏倈生物科技契作自救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溪川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 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8年2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00萬元、票據號碼TH365851號、 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被上訴人並於99年間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聲請,經原法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441 8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則上訴人對於系 爭本票所示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得藉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62條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執曜字第89776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債權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 人所憑系爭本票裁定不許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其中就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原起訴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及自98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 (下稱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提起上訴後,就此部分以原請求為先 位之訴,主張兩造間信託本金為2,500萬元, 其已清償本金 700萬元,尚餘未償本金1,800萬元,惟兩造間信託契約無效 ,而其於信託期間,已支付共1,439萬4,145元,得依不當得 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經與未償本金1,800萬元抵 銷後,僅 須返還3,605,855元,爰減縮聲明,而先位請求: 確認系爭 本票本票債權於超過3,605,855元部分不存在;另 追加備位 之訴,主張兩造間信託契約無效而為借貸契約,經結算後, 尚應返還5,675,855元,故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於超過5,675,855元部分不存在。更審前本院駁回 上訴人 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 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復擴張其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撤回上開備位之訴,而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撤 回(本院卷㈡第90、199頁)。 核上訴人減縮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金額後,又擴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 額,而與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無異,已 無減縮或擴張聲明之情形;另追加備位之訴後,又撤回追加 備位之訴,亦合於前揭規定,此先敘明。
三、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147-161、179-2 71、335-391、407-479頁、㈡第127-134頁), 並聲請函查 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143-145頁), 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 料(本院卷㈡第21-47、117-118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㈡第222頁),應准其 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2月3日簽交被上訴人系爭本票, 被上訴人持之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執以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兩造前雖就



2,500萬元成立商業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惟係 由未依我國法設立登記之信託業者即訴外人美國信託銀行基 金金控機構(下稱美國信託金控)辦理,且未記載信託業法 第19條第1項第7款至第11款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又將該信託 金控英文名稱中之「AMERICA」記載為「AMRICA」, 致契約 主體不同,且其目的更違反公序良俗, 違反信託業法第9條 第2項、第12條、第19條及信託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 應為 無效。況被上訴人利用美國信託金控詐騙伊簽約,伊得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簽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信託契約亦自始 無效。伊於信託期間除已返還信託本金700萬元外, 另支付 信託回饋金、顧問管理費、車馬費等共計1,439萬4,145元, 又自99年8月26日至101年4月25日支付利息 共175萬5,000元 ,及支付被上訴人債權人蔡永泉呂美莉共102萬6,293元, 並分別由伊、信託管理顧問公司安泰公司匯入被上訴人支配 管領之帳戶共2,885,000元, 總計伊因無效信託關係共支付 被上訴人27,060,438元,均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或依契約 無效請求為回復原狀之結算, 經與信託本金2,500萬元相抵 銷或結算後,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憑之系爭 本票裁定不許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分別於100年10月26日、101年10月 31日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延緩並提出償債計畫,是系爭本票 債權已因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時效之進行, 伊於102年11月28 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未罹於時效。兩造間確就2, 500萬元成立商業信託,並經美國信託金控機構認證, 嗣雙 方於98年1月13日合意終止該信託後, 上訴人同意返還伊該 款項,並簽發每張100萬元共25張之支票予伊, 以退還信託 財產。其後上訴人因週轉困難,僅清償本金700萬元, 兩造 乃於98年12月7日另就未償本金1,800萬元簽訂借款清償協議 書,而成立和解,上訴人並簽交伊系爭本票。縱認系爭信託 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 返還已支付之款項,其以不存在之債權為抵銷,並無所據等 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更審前本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及追加之訴,上 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更審前本院判決,發 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為前述減縮、擴張及撤回追加備位之 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 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 4418號民事裁定所載上訴人於98年2月3日簽發、面額為 新臺幣18,000,000之本票, 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曜字第89776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憑之該院99年度司票字第4418 號民事裁定不得對上訴人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39-140頁):(一)上訴人於98年2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 人聲請原法院99年10月7日99年度司票字第4418號 本票裁定 ,並於102年11月2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 法 院聲請102年度司執字第89776號強制執行事件。(二)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3日由陳萬呈律師之華南商業銀行新 興 分行帳戶,將2,500萬元匯至上訴人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 戶 。
(三)上訴人於96年5月24日、25日、28日,分別匯款50萬元、497 ,500元、94萬元、947,500元,共計2,885,000元至安泰信金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四)上訴人自96年6月起至98年1月,按月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 20個月計1000萬元;另按月交付12.5萬元予牛津企業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安泰信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按月 交付3萬元予廖溪川陳盈州;以上合計14,394,145元。(五)兩造於98年1月13日簽立終止信託合約書及附帶約定, 上訴 人於98年1月13日開立面額各100萬元,共25張之支票,已兌 現其中7張。上訴人於98年2月16日檢附上開終止信託合約書 及附帶約定陳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司執字第 681號。
(六)兩造於98年12月7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七)上訴人自99年8月26日起至100年1月11日止,按月交付9萬元 、自100年2月11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按月交付81,000元 ,共計1,755,000元,予被上訴人。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 規定,於108年4月1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 卷二第140-142頁),玆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本票之請求權 是否曾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 之時效中斷事由 ?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



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此亦為民法第 144條所明定。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不過發生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 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已有明定。 所謂消滅債權 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 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 和解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等,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次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 因承 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 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 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 知。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 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 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 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375號判決足供參照)。
2.查上訴人曾於100年10月26日同時發函予被上訴人及 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提及「主旨:貴院責令本公司提出具體償債積 欠宏倈自救委員會債務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整計畫乙案,詳 如說明」、「說明:…五、本公司有極大誠意,但因產業前 景不明,經濟因素之干擾實無法於此時提供償債計畫」等語 (原審卷第22頁), 復於101年10月31日再次發函被上訴人 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及「主旨:貴院責令本公司提出具 體償債積欠宏倈自救委員會償還債務計畫乙案」、「說明: 我們不放棄及負責的態度重整復廠中,故現階段實無法於此 時提供償債計畫,敬請鈞院准予復廠後及營運恢復正常時提 出」等語(原審卷第23頁)。而上開兩份函文分別由斯時上 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呂秋育蔡境庭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發函, 並均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上訴人對上開函文形式上真 正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23頁反面), 且與上訴人歷次變更 登記事項卡相符(原審卷第105-108頁)。 上開函文所載之



債務金額1,800萬元既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符, 上訴人就 上開函文所載之債務非指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一節,復未能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應認上訴人已藉 由上開函文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債權承認之觀念通知。從 而,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確因上訴人上述「承認」而中斷, 且至遲自101年10月31日重新起算三年, 則被上訴人為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款, 於102年11月23日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之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二)兩造是否於96年5月22日成立投資性質之信託契約或投 資性 質之其他無名契約, 由美商信託銀行基金金控機構ABTFH辦 理監督見證?由亞太皇家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信金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監管?非信託業者可否訂定成立特定 人間之學理上類似商業信託契約?如果可以成立,是否適用 信託業法第19條? 兩造的信託關係是否因違反信託業法第9 條第2項、第12條、第19條、第52條、 信託法第5條第2項之 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而無效? 1.按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二、 信託目的。三、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四、 信託存續期間。五、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六、信託收 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七、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 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八、受託人之責任。九、受託人之報 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十、各項費用 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十一、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 之事由。十二、簽訂契約之日期。十三、其他法律或主管機 關規定之事項。信託業應依照信託契約之約定及主管機關之 規定,分別向委託人、受益人作定期會計報告,如約定設有 信託監察人者,亦應向信託監察人報告」,信託業法第19條 定有明文。次按依信託業法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 業之機構,經營同法第16條之信託業務,就信託契約之訂定 ,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記載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所列各款 事項,此觀信託業法第3條第1項、第16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規定自明。揆其立法理由,乃因信託契約為信託當事人雙 方權利義務及信託行為之依據,為使信託當事人間權益關係 明確,而強制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及其應記載之事項。準此, 銀行兼營金錢信託業務之信託契約,倘未以書面訂定並記載 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 依民法第73條本文規 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號、107年台上



字第7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則非信託業者成立特定人 間之學理上類似商業信託契約之無名契約,為使信託當事人 間權益關係明確,倘未以書面訂定並記載信託業法第19條第 1項所列各款事項, 因無法履行信託目的而有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標的之情形,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該契約亦 屬無效。
2.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96年5月22日成立投資性質之信託 契約 或投資性質之其他無名契約(類似商業信託契約),由美商 信託銀行基金金控機構ABTFH辦理監督見證, 由亞太皇家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安泰信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監管 , 被上訴人並於96年5月23日由陳萬呈律師之華南商業銀行 新興分行帳戶, 將2,500萬元匯至上訴人華南銀行圓山分行 帳戶等情,並提出信託證明書、信託主合約書、信託投資指 定特定產業專業信託守則、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重上卷 一第125-135頁,本院卷二第45-47頁)。惟就上開信託主合 約書觀之(重上卷一第126頁),A方即TRUSTIER為上訴人, B方即TRUSTEE為America Trust Bank Fund Holdings. (下 稱ATB公司), 與信託證明書正面記載TRUSTIER為被上訴人 、TRUSTEE為ATB公司,及背面記載信託委託人為被上訴人, 上訴人為信託資產提供擔保單位不符 (重上卷一第125頁正 、背面); 復與信託專案書記載信託委託單位為ATB公司不 同(重上卷一第134頁);亦與信託投資指定特定產業專 業 信託守則記載信託委託單位為ATB公司,信託受託公司機 構 為上訴人等情相異(重上卷一第135頁)。顯示被上訴人 所 提信託文件,無法確認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之名稱。此 外,被上訴人所提信託文件並未載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 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受託人之責任、報酬標準、種類、 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及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等信託業法第19條 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致被上訴人所稱具投資性質之信 託契 約或投資性質之其他無名契約(類似商業信託契約),缺乏 信託行為之準則,無法履行信託目的而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所稱兩造於96 年5月22日成立投資性質之信託契約或投資性質之其他無 名 契約無效。又兩造於96年5月22日所立契約既屬無效,上 訴 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該簽約之意思表示,本院自 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兩造於98年1月13日簽立終止信託合約書及附帶約定及兩 造 於98年12月7日所立債務清償協議書, 是否已成立和解?債 務清償協議書為認定性和解或創設性和解?是否因標的不能



,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無效而不能承擔為和解之 標的?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本質有創設性及認定性兩種, 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 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即前者係一方否認 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後者則係承認有 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 縮小其應給付之範圍。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 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 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僅應受和解契約之 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號、82年度台上字 第99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兩造於96年5月22日所立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兩造本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惟兩造於98年1月 13日簽立終止信託合約書, 同意終止96年5月22日所簽立之 「信託主合約書及其他附帶契約」,並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同意返還信託基金2,500萬元予乙方(即被上訴人), 甲 方於簽立終止信託合約書當日, 並以每月各開乙張100萬元 正共25張,合計2,500萬元,自98年2月25日起,每個月一期 至清償為止,共計25期,上訴人已兌現其中7張,且於98年2 月16日檢附上開終止信託合約書及附帶約定陳報桃院民事執 行處98年司執字第681號事件等情, 有該終止信託合約書及 支票號碼AD0000000至AD0000000、 面額各100萬元支票25張 在卷足佐(原審卷第145-147頁,重上卷二第108-112頁)。 兩造復於98年12月7日簽立借款清償協議書,於第1條記載「 (一)迄本協議書簽訂之日止,甲方(即上訴人)依原協議 對乙方之借款餘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萬元正,經甲 、乙雙方確認無誤。(二)乙方應將持有甲方票據全部返還 ,重新開立票據」,於第3條記載:「甲方就上開借款, 同 意之債權人餘額暫不還款,然需分紅,以每月年息百分之六 作為紅利回饋金」等語(重上卷一第83、84頁)。上訴人並 交付面額1,8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於 99年10月間以系爭本票於提示後未獲清償,聲請原法院99年 度司票字第4418號本票裁定確定後, 並於102年11月28日持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情(原審卷 第91-9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3.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溪川於本院到場具結陳述:「(提 示地院卷第146-149頁),為何於98年1月23日簽立終止信託 合約書?文件是何人所擬?為何終止?終止後如何處理?) 是在勁錸公司的律師陳鄭權律師事務所簽的,內容是陳鄭權 律師擬稿,給陳萬呈律師看過,雙方才簽名的。宏徠公司受 害者來扣押自救會商業信託給勁錸公司的錢,從勁錸那邊拿 走利息102萬6000元。宋國榮與我們討論說要解約, 但宋國 榮拿不出錢,陳鄭權律師擬稿分25張, 每個月還100萬元, 到第8期就跳票,總共跳票18張,1800萬元。 我催了壹年, 利息、本金都不付,勁錸就找了所有債權人三十幾位,就各 自跟債權人簽了借款清償協議書,我們和勁錸根本不是借貸 ,是商業信託投資,因為和解才簽的」、「(提示地院卷第 90-93頁)為何於98年12月7日簽訂「借款清償協議書」,並 開立本票?金額如何會算出來?)1800萬本票從勁錸公司宋 國榮開的華南銀行支票轉移成工商本票。協議書是宋國榮的 律師擬好要我們簽名的。那天我有事情,所以是陳盈州去辦 的」等語。證人陳盈州亦到場具結證稱:「(提示地院卷第 90-93頁)為何於98年12月7日簽訂「借款清償協議書」,並 開立本票?金額如何會算出來?)勁錸公司跳票後,我們去 找他,當時很多債權人在場,我們要勁錸給交代,勁錸就拿 這份給我們簽。我說支票跳票我要怎麼跟成員交代,勁錸才 又開1800萬元本票出來擔保,我就交給陳萬呈律師保管」、 「(為何協議書第三條的約定?)這是勁錸公司給我們二個 選擇,第一個選擇是年息百分之八降為百分之六,第二個選 擇是勁錸分期付款,我們選擇第一個。我們沒有拿多久」、 「(上訴人自99年8月26日起至100年1月11日止,按月交付9 萬元、自100年2月11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按月交付81,0 00元,共計1,755,000元予被上訴人, 給付原因及性質為何 ?)本金1800萬沒有還,利息繼續繳。我們只能討利息,利 息有時候還交不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63-179頁)。 4.依上證據, 顯示兩造於98年1月23日簽立終止信託合約書後 ,上訴人同意分25期,每期清償100萬元,惟上訴人僅清償7 期,計700萬元,餘款1800萬元, 被上訴人同意暫不還款, 惟須每月支付紅利回饋金,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為擔保。足 見兩造就被上訴人委由陳萬呈律師於96年5月23日匯予上 訴 人之2500萬元,已於98年12月7日達成協議, 確認上訴人尚 積欠被上訴人餘款1800萬元,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堪認系 爭本票所擔保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800萬元之債權仍然存在



。又承前述, 兩造於96年5月22日所立契約關係雖屬無效而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惟上訴人業於98年12月7日所立借款清 償協議書,承認有1800萬元債務存在,兩造並本於原來而明 確之法律關係,互相讓步而協議上訴人應給付之範圍,並無 以不能之給付為和解契約標的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兩造 於98年12月7日所立借款清償協議書具有認定性和解之性 質 ,且此不因原有法律關係無效而受影響。上訴人以清償協議 書是為處理兩造無效之信託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6 條第1項之規定, 主張因標的不能而無效之信託契約關係自 始不存在,不能承擔為和解之標的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 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四)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應扣除2,885,000元、14,394,145元、1,0 26,293元、7000,000元、1,755,000元? 1.查上訴人於96年5月24日、25日、28日, 分別匯款50萬元、 497,500元、94萬元、947,500元,共計2,885,000元, 至安 泰信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復自96年6月起至98年1 月,按月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20個月計1000萬元,另按月 交付12.5萬元予牛津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安泰信金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另按月交付3萬元予廖溪川、陳盈 州,以上合計14,394,145元; 又就98年1月13日開立面額各 100萬元,共25張之支票, 兌現其中7張計700萬元等情,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上訴人曾經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1 號執行事件,給付蔡永泉呂美莉計1,026,293元, 亦有更 上證三結算書、更上證五撥款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335、3 41頁)。惟依廖溪川於本院到場具結陳述:「(提示本院卷 一第335、341頁,更上證3、5)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債 權人蔡永泉呂美莉清償合計1,026,293元?)沒有。 蔡永 泉、呂美莉是宏徠公司的受害者,就是我剛才說他們去扣勁 錸的102萬6293元。所以勁錸公司要跟我們終止信託」、 「 (勁錸有無從要給你們的錢內扣除過102萬6293元?) 終止 信託契約的附帶約定第貳項有約定年息百分之八的利息,勁 錸直接匯給呂美莉蔡永泉,我們沒有拿到半毛利息。就是 本院卷㈠第341頁所列的利息被查封後勁錸扣除」等語 (本 院卷二第163-179頁)。 顯示上訴人支付予蔡永泉呂美莉 之1,026,293元,已由上訴人依98年1月13所立終止信託契約 附帶約定第貳項約定年息8%之利息扣除。 且上訴人上開支 付,均係上訴人簽立98年12月7日借款清償協議書前所為 , 兩造既於98年12月7日借款清償協議書, 確認上訴人尚積欠 被上訴人餘款1800萬元,此係兩造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所成立認定性和解,已如前述,兩造自應受98



年12月7日所立協議書內容之拘束。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應扣除上開2,885,000元、14,394,145元、1,026,293元、 7,000,000元,為無理由。
2.承前所述,上訴人自99年8月26日起至100年1月11日止, 按 月交付被上訴人9萬元、 自100年2月11日起至101年4月25日 止,按月交付被上訴人81,000元,共計1,755,000元, 係上 訴人依98年12月7日所立借款清償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所 為 , 此不包括於98年12月7日所立借款清償協議書第一條所確 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餘額1800萬元之範圍,自無由擔保該 180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扣除1,755,000元之理。 上訴人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尚應扣除上開1,755,000元云云, 亦無理 由。
3.系爭本票債權既不應扣除上開2,885,000元、 14,394,145元 、1,026,293元、7000,000元、1,755,000元,被上訴人抗辯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已交付之款 項而不得主張抵銷部分,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五)以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均無理由, 上訴人執此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憑之系爭本票裁定 不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之規定,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9年度司票字第4418號民事裁定所載上訴人於98年2月3日 簽發、面額為新臺幣18,000,000之本票, 及自98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系 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憑之系爭本票裁定不許對上訴人為強 制執行,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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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牛津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信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皇家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家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