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7年度,72號
TPHV,107,重上更一,72,2019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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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
聲 請 人即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
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固有明文。然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係命相對人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及峻和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分別稱姓名及峻和公司)應連帶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807萬7000元;並諭知於聲請人以現 金1935萬9000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相對人如以5807萬7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判決:㈠原 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逾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 廢棄;㈡相對人蔡銘俊簡性琦、峻和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5783萬6703元;㈢相對人林瑞堂、峻和公司應連帶給付被 聲請人5783萬6703元;㈣上開第二、三項任一相對人為清償 時,其他相對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㈤上開第一 項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㈥ 其餘上訴駁回;㈦相對人應就上開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加 計自民國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給付;㈧聲請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㈨第一、二審( 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99%,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 分,由聲請人負擔;㈩本判決第七項所命給付,於聲請人以 870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相對人如以260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聲請人其餘追加假執行聲請駁回。可知原判決 經本院維持即本院判決主文第㈡、㈢、㈣項部分,原審判決 所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未由本院以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



並已於判決主文第㈥項駁回對造此部分上訴,並無裁判脫漏 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指稱:本院判決就維持原判決命相對人 給付上開第㈡、㈢、㈣項部分,漏未依伊聲請為假執行准駁 ,並聲請補充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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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