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7年度,161號
TPHV,107,重上更一,161,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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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林慶男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正憲 

被上訴人
即被選定人 向日光 
      游象聰 
      柯永桐 
      黃財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1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與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間自離職日起之會員關係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度, 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 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 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 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 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且非全體共同訴訟人 間之利益須完全同一,亦得分組選定不同之人或僅由部分共 同利益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被選定人,而與未參與選定之其



他共同利益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其等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為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同公司)桃園壹廠、大園廠、桃園電線電纜廠(下 合稱桃園三廠)及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訊 電公司,並與桃園三廠合稱大同公司4關係企業)之勞工, 因自始未加入上訴人工會,縱曾加入,然已向上訴人為退會 之意思表示,與上訴人並無會員關係存在,惟遭上訴人否認 並爭執其等退會時間,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由附表一編號2至179所示之人(即大同公司桃園壹廠勞工 )選定被上訴人向日光;附表一編號180至258、260至560所 示之人(即大同公司大園廠勞工)選定被上訴人柯永桐;附 表一編號562至791所示之人(即大同公司桃園電線電纜廠勞 工)選定被上訴人游象聰;附表一、二編號792至819、821 至1465所示之人(即大同訊電公司勞工)選定被上訴人黃財 發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會員關係 不存在,有該訴訟當事人選定書(見原審卷㈠第16至143頁 )可按。上訴人為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關係企業所屬勞工 組織之工會,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則為大同公司4關係企業 之勞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及其選定人與上訴人間會員關係 不存在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相同,並有共同之利害關係,屬 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是前述當事人之選定,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㈠附表二編號189、459之選定人與 上訴人間會員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及附表一編號2至188 、190至258、260至458、460至560、562至819、821至1465 之選定人與上訴人間,於同附表所示退會生效日前會員關係 不存在部分,業經原審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在本院已撤回附表二編號1213、12 17、1460之選定人關於未確定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49 6-497頁),經上訴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㈡第6頁),併此 敘明(未繫屬本院,不再贅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 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 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及其選定人與上訴人間自附表一 退會生效日起之會員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否認之,則兩造 之爭執涉及渠等自上開退會生效日起,會員之權利義務關係 有無,並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排除,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雖以下 列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及選定人之雇主於100年1月間以後已 無為其代扣工會會員會費迄今,且渠等實際上未再續繳會 費予上訴人,上訴人之章程對於不繳交會費亦無明訂罰則 ,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等沒有任何利益受損,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5頁)。惟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況上訴人之會員有繳交會費之義務,縱被除名,亦 應繳清欠費,且會員之權利義務,不僅負有繳納會費之義 務而已,尚有會員之發言、表決、選舉、被選舉權及其他 依法應享之權利等,及上訴人對會員之警告、罰款、停權 、除名等義務,此觀上訴人102年間之章程第7條至第11條 規定自明(見原審卷㈡第1頁正反面即本院向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函調之章程如見本院卷㈠第184頁)。縱被上訴人 及其選定人自100年1月間以後未再繳交會員,上訴人之章 程亦無對未繳交會費之會員有處以罰責之規定,然被上訴 人及其選定人仍有遭上訴人追繳積欠會費之危險,並攸關 兩造間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有無,並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 以排除,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見本院卷㈠第63頁爭執事項㈠)。 ㈡上訴人又辯稱附表一標示已離職(含退休及自請離職,見 離職日及離職原因欄,下同)之選定人,依上訴人之章程 規定業已出會,不具會員資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選 定人之會員關係不存在,屬於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 認之訴之標的,無確認利益云云(本院卷㈡第96頁)。惟 附表一選定人標示已離職者,其離職日期均在附表一所示 退會生效日之後,縱可認其等離職後已不具上訴人會員之 身分,但仍無從排除其等自上開退會生效日起,至離職日 前一日止,與上訴人間會員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之危險 ,亦即其等自上開退會生效日起迄離職日前一日止之過去 不存在會員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揆之前揭說明 ,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至上訴人與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即該附表有標示離 職日期之人)間自離職日起之會員關係不存在部分,兩造



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8-149頁),核無確認之 利益,應可採信,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 訴。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前述選定人分別為大同公司桃園三廠 、大同訊電公司之勞工。大同公司桃園壹廠、大園廠、桃園 電線電纜廠、大同訊電公司分別於100年1月18日、同年月12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9日成立廠場工會及企業工會。上 訴人以其工會章程認定一經大同公司桃園三廠及大同訊電公 司受僱且報到任職即當然成為其工會會員,而要求大同公司 桃園三廠及大同訊電公司代扣工會會費,其等及其選定人曾 各自授權所屬之廠場工會或企業工會以寄發授權書(下稱系 爭授權書)予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分別於10 2年4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5日、同年10月4日收受 ,其等及其選定人復以103年12月2日民事準備書㈨狀繕本之 送達,向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故其等及其選定人與上 訴人間已無會員關係,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及其附表一所示 選定人與上訴人間自附表一所示退會生效日起會員關係不存 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48年成立,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自受僱於 大同公司桃園三廠及大同電訊公司起,即由大同公司桃園三 廠及大同電訊公司代扣工會會費,而為上訴人之會員。系爭 授權書並無向上訴人表示退會之意思,亦無退會之真意。況 被上訴人為選定人而僅有訴訟法上之權利,無權代選定人為 退會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未依上訴人章程第 8條、第10條所訂出會程序聲請出會,本院應受最高法院廢 棄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拘束,自不發生退會之效果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62 -63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上訴人即被選定人向日光游象聰柯永桐黃財發分 別為大同公司桃園壹廠企業工會理事長、桃園電纜廠產業 工會理事長、大園廠產(企)業工會常務理事、大同訊電 公司產業工會總幹事;大同公司桃園三廠及大同訊電公司 分別於100年1月18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 19日成立廠場工會及企業工會。




㈡上訴人於48年5月1日成立,於100年5月1日工會法修正實 施之前為「臺北市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修正實 施後改名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嗣再更名為「大 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㈢大同公司、大同訊電公司於100年1月間桃園三廠廠場工會 及大同訊電公司企業工會成立前,均按月自員工薪資中代 扣會員會費並交予上訴人,但於100年1月間上開4工會成 立後,大同公司、大同訊電公司已無再為上訴人代扣該工 會轄區會員會費之情事。
㈣大同公司桃園三廠廠場工會及大同訊電公司企業工會曾寄 發原證10至13之授權書影本(下稱系爭授權書)予上訴人 ,上訴人收受時間分別為102年4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 年月25日、同年10月4日。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 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㈠第63-64頁,爭執 事項㈠、㈡見程序方面三所述)。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或原審民事準備書㈨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時,其等與選定人已向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 並發生退會之效力,應可採信:
1.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 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 定有明文。亦即第三審法院僅得在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 實基礎下,就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為審查,倘認其法律適 用有所違誤而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祇受第三審法院所 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拘束,非不得另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所為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理由係以「 查工會法第12條第7款規定,工會章程應記載會員入會 、出會、停權及除名。是勞工已加入工會為會員者,其 出會之要件及方法,自應依工會章程之規定,如其聲明 脫離之要件及方法不符工會章程之規定,尚不發生脫離 工會之效力。」為法律上之判斷。然依前所述,本院非 不得另斟酌本件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事實 之認定,先予敘明。
2.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及選定人有退出上訴人工會之自由( 見本院卷㈡第126頁),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本院應 受最高法院前述法律上判斷之拘束(見本院卷㈡第97



-98頁)。經查:
⑴按依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 工應加入工會,同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向日 光、游象聰柯永桐黃財發分別為大同公司桃園壹 廠企業工會理事長、桃園電纜廠產業工會理事長、大 園廠產(企)業工會常務理事、大同訊電公司產業工 會總幹事,上開工會分別於100年1月18日、同年月12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9日成立,與上訴人工會均 屬於工會法規定之「企業工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見本院卷第㈡第150頁) ,上訴人復於「本院自承」大同公司原僅有上訴人工 會,嗣因工會法修正,其乃更名為關係企業工會,大 同公司及子公司之各廠區,另有成立區域工會,勞工 可以選擇加入全部或加入任何一工會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51頁),足見上訴人工會會員依工會法第7條規 定,可自由選擇加入上訴人工會或依會員任職之區域 而加入桃園三廠工會、大同訊電公司工會,或二者均 加入。
⑵次按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憲法第14條定有明文 。結社自由依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乃於法律限制內包 括積極結社自由,例如社團組成發起、名稱使用更改 、「社團選擇」等;消極結社自由,例如「退社」、 解除社團等。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為勞工,依工會法 第7條第規定,固應加入企業工會,惟其等既可選擇 加入上開工會其中之一或二者全部加入,自應依其等 意願而選擇,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 ⑶第按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 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 係,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 定之,為同法第49條所明定。是上訴人之章程,不得 違反民法第54條社員得隨時退社之規定。上訴人之章 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會組織區域為大同公司與其 從屬公司之關係企業」;第6條第1、2項規定:「不 得加入本會之人員為:副廠(處)長以上主管,人事 、稽核主管及安勤人員。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之勞工 ,除前項人員外,應加入本會。」;第7條規定:「 應加入本會之勞工,到職後即具有本會會員資格,並 承擔權利義務。」、第8條第1、2項規定:「會員於 本會組織區域離職時為出會。會員於擔任本章程第6



條第1項之人員時視同出會,解除該職務時,回復會 員資格。」;第12條規定除名要件(見原審卷㈡第1 頁正反面)。足見上訴人之章程對於出會之要件,僅 規定擔任一定職務之人、離職及遭除名之會員而已, ,會員依其意願得否退會則無明文。
⑷本院審酌上訴人係於48年5月1日成立,依其前述章程 第6條第2項、第7條規定,係採「強制入會」規定, 又大同公司桃園三廠廠場工會及大同訊電公司企業工 會已分別於前述日期成立(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 訴人及其選定人對於上訴人工會或所任職區域大同公 司桃園三廠廠場工會、大同訊電公司企業工會,可以 選擇其中之一或二者全部加入,有如上述等情,認上 訴人之會員(即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依工會法第7 條規定「應」加入工會既有二工會以上之選擇權,而 本件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於任職時又係當然入會為上 訴人之會員(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解釋上,本件 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應有選擇繼續留在上訴人工會, 並加入或不加入所屬廠場工會或企業工會,抑或退出 上訴人工會而僅加入所屬廠場工會或企業工會之自由 ,亦即得依其意願決定是否退出上訴人工會,始符合 民法第49條社員得隨時退會之規定,亦符憲法第14條 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
⑸承上,依兩造在本院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足認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自大同公司桃園三廠工會、 大同訊電公司工會成立時起,即得依其意願加入上開 工會,並退出上訴人工會,揆之首揭說明,本院自得 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 第4項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3.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選定人已向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 示,並發生退會之效力(見本院卷㈡第126頁),雖為 上訴人否認。惟查:
⑴附表一編號180、183、188、245、252、297、314、3 23、327、330至332、357、362、379、380、422、42 4、425、427、429、431、432、434、445、447、449 、451、453、457、461至468、470、471、473、474 、477、481、485至490、494至498、500至502、507 、508、517、560、587、597、655、670、703至705 、741、766至791、975、994、1002、1003、1448等 林添福101名(下稱林添福等101人)依原審民事準備 書㈨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已向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



表示:
①林添福等101人選定人僅有簽署本件訴訟當事人選 定書,並未簽署系爭授權書,難認渠等已因系爭授 權書送達而發生退會效力,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 原審卷㈢第271頁)。又被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時 業另以民事準備書㈨狀中表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 以此書狀明確向上訴人表達退會之意思,並以該書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間作為退會生效時間點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271頁),並經上訴人於103年12月3 日收受,有該準備書狀及郵局包裹查詢資料可按( 見原審卷㈢第270至272、308頁),足見被上訴人 主張林添福等101人選定人已於103年12月3日向上 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應可採信。。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被選定人,僅得為選定 人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不及於民事實體法上權利云 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4頁反面)。然按被選定人 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 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44條第1項所明定。然並無限制或禁止被選定人於 訴訟程序中為撤銷、解除、終止、抵銷等形成權或 時效抗辯等實體法上行為之明文,且選定當事人後 ,被選定人即有為自己及選定人以當事人之地位, 實施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因此在攻擊防禦必要範圍 內,亦得行使被選定人實體法上之權利,例如為撤 銷、解除、援用時效抗辯等。如上所述,林添福等 101人選定人既主張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 ,而選定被上訴人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 人因攻擊、防禦之必要,而於訴訟中代表林添福等 101人以前開準備書㈨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退會 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此部分辯解, 並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及附表一林添福等101人以外之選定人,依 系爭授權書送達上訴人時,已向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 表示:
①被上訴人及林添福等101人選定人以外之附表一選 定人曾簽署系爭授權書予所屬大同公司桃園三廠廠 場工會或大同訊電公司工會,並由該上開工會分別 將授權書於102年4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5 日、同年10月4日送達予上訴人,有系爭授權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364頁、㈢第210-216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又系 爭授權書已向上訴人工會表示退會之聲明,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開人等已向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 亦屬可採。
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授權書係所示會員僅為授權予 上開4家工會之證明,並非向其表示退會之意思表 示,難認已發生退會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㈡ 第14頁反面)。惟系爭授權書已載明,本人(即簽 署授權書之人)授權大同公司桃園三廠工會或大同 訊電公司企業工會,全權代理其本人向大同股份有 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即上訴人)聲明退會等語。 簽署系爭授權書之人既已授權上開4家工會向上訴 人表示退會,並經該等工會將系爭授權書送達給上 訴人收受,足見簽署系爭授權書之人確已向上訴人 表示退會之意思,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 4.上訴人又辯稱本件有資方不當勞動行為介入,真正的被 上訴人是雇主,選定人無退會之真意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11、98、149、155頁),惟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既已 向上訴人表示退會之意思,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 開退會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或業經合法撤銷之事實, 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無礙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向其表 示退會之效力。
5.承上,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分別為大同公司桃園三廠工 會、大同訊電公司工會之會員,為上訴人所不爭,其等 於上開4工會成立時起,即得依其意願加入上開4工會, 並退出上訴人工會,且其等已於上開期日向上訴人為退 會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或原審民事 準備書㈨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即附表一所示退會生效 日),其等與選定人已向上訴人表示退會,並發生退會 效力,應可採信。
㈡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於附表一所示退會生效日 ,已向上訴人表示退會,並發生退會效力,則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其等及附表一之選定人【即原判附表編號2至188、1 90至258、260至458、460至560、562至819、821至1465( 1213、1217、1460除外)所示選定人】與上訴人間自附表 一所示退會生效日起(標示離職日者至離職日前一日), 會員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及其選 定人退會不符合章程規定,不生退會效力云云,自無足採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及其附表一之選定人



與上訴人間自附表一所示退會生效日起(同附表如有標示離 職日之選定人,則僅至離職日前一日止),會員關係不存在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附表一標 示離職日之選定人自離職日起,因無前述之確認利益,此部 分不應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姓名(除│ 地 址 │退會生效日│到職日 │離職日 │離職原因 │備註 │
│ │別有標示│ │ │ │ │ │ │
│ │外均選定│ │ │ │ │ │ │
│ │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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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向日光【│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92.3.1 │ │ │編號1至179為 │
│ │被選定人│ │即系爭授權│ │ │ │大同公司桃園 │
│ │】 │ │書送達時,│ │ │ │壹廠勞工 │
│ │ │ │下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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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蘇桂鳳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76.9.4 │107.9.5 │已退休 │ │
├──┼────┼───────────────┼─────┼─────┼─────┼──────┼───────┤
│3 │簡崇智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83.3.17 │ │ │ │
├──┼────┼───────────────┼─────┼─────┼─────┼──────┼───────┤
│4 │簡清福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77.8.18 │ │ │ │
├──┼────┼───────────────┼─────┼─────┼─────┼──────┼───────┤
│5 │王秀月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73.8.13 │ │ │ │
├──┼────┼───────────────┼─────┼─────┼─────┼──────┼───────┤
│6 │許秋錦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80.4.3 │ │ │ │
├──┼────┼───────────────┼─────┼─────┼─────┼──────┼───────┤
│7 │康智堯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86.10.20 │ │ │ │
├──┼────┼───────────────┼─────┼─────┼─────┼──────┼───────┤
│8 │吳嘉峰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95.2.23 │ │ │ │
├──┼────┼───────────────┼─────┼─────┼─────┼──────┼───────┤
│9 │江美惠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74.2.16 │104.12.7 │已退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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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吳佳恩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83.2.25 │ │ │ │
├──┼────┼───────────────┼─────┼─────┼─────┼──────┼───────┤
│11 │吳世華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83.8.9 │ │ │ │
├──┼────┼───────────────┼─────┼─────┼─────┼──────┼───────┤
│12 │陳東華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91.5.1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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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志揚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99.8.3 │103.6.30 │自請離職 │ │
├──┼────┼───────────────┼─────┼─────┼─────┼──────┼───────┤
│14 │林秀琴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85.6.3 │107.2.27 │自請離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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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林彥良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99.5.19 │103.11.28 │自請離職 │ │
├──┼────┼───────────────┼─────┼─────┼─────┼──────┼───────┤
│16 │莊小慧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84.8.17 │ │ │ │
├──┼────┼───────────────┼─────┼─────┼─────┼──────┼───────┤
│17 │余淑雲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73.7.2 │ │ │ │
├──┼────┼───────────────┼─────┼─────┼─────┼──────┼───────┤
│18 │陳瑞堂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85.7.30 │ │ │ │
├──┼────┼───────────────┼─────┼─────┼─────┼──────┼───────┤
│19 │方金環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82.2.15 │ │ │ │
├──┼────┼───────────────┼─────┼─────┼─────┼──────┼───────┤
│20 │李明正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73.5.18 │107.2.26 │已退休 │ │
├──┼────┼───────────────┼─────┼─────┼─────┼──────┼───────┤
│21 │翁茂逢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96.12.3 │ │ │ │
├──┼────┼───────────────┼─────┼─────┼─────┼──────┼───────┤
│22 │楊志明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85.7.22 │106.1.3 │自請離職 │ │
├──┼────┼───────────────┼─────┼─────┼─────┼──────┼───────┤
│23 │薛凱鴻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99.8.16 │ │ │ │
├──┼────┼───────────────┼─────┼─────┼─────┼──────┼───────┤
│24 │洪志京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96.12.10 │103.1.27 │自請離職 │ │
├──┼────┼───────────────┼─────┼─────┼─────┼──────┼───────┤
│25 │楊孟瑤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89.8.28 │ │ │ │
├──┼────┼───────────────┼─────┼─────┼─────┼──────┼───────┤
│26 │吳達倉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86.7.21 │106.4.30 │自請離職 │ │
├──┼────┼───────────────┼─────┼─────┼─────┼──────┼───────┤
│27 │洪培盛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94.12.26 │ │ │ │
├──┼────┼───────────────┼─────┼─────┼─────┼──────┼───────┤
│28 │許雲婷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95.5.22 │ │ │ │
├──┼────┼───────────────┼─────┼─────┼─────┼──────┼───────┤
│29 │呂各富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91.9.9 │ │ │ │
├──┼────┼───────────────┼─────┼─────┼─────┼──────┼───────┤
│30 │辛肇啟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86.6.18 │ │ │ │
├──┼────┼───────────────┼─────┼─────┼─────┼──────┼───────┤
│31 │鄭承坤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67.12.8 │ │ │ │
├──┼────┼───────────────┼─────┼─────┼─────┼──────┼───────┤
│32 │郭曜彰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97.3.10 │ │ │ │
├──┼────┼───────────────┼─────┼─────┼─────┼──────┼───────┤
│33 │劉邦仁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83.6.27 │ │ │ │
├──┼────┼───────────────┼─────┼─────┼─────┼──────┼───────┤
│34 │余佳擁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94.4.12 │102.12.6 │自請離職 │ │




├──┼────┼───────────────┼─────┼─────┼─────┼──────┼───────┤
│35 │陳振清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89.8.7 │ │ │ │
├──┼────┼───────────────┼─────┼─────┼─────┼──────┼───────┤
│36 │許妍菱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97.3.10 │ │ │ │
├──┼────┼───────────────┼─────┼─────┼─────┼──────┼───────┤
│37 │陳泓達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88.4.1 │ │ │ │
├──┼────┼───────────────┼─────┼─────┼─────┼──────┼───────┤
│38 │葉斯櫻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82.9.13 │ │ │ │
├──┼────┼───────────────┼─────┼─────┼─────┼──────┼───────┤
│39 │劉忞昱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94.7.1 │ │ │ │
├──┼────┼───────────────┼─────┼─────┼─────┼──────┼───────┤
│40 │王正輝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73.6.27 │107.2.27 │已退休 │ │
├──┼────┼───────────────┼─────┼─────┼─────┼──────┼───────┤
│41 │徐綺壎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83.8.29 │ │ │ │
├──┼────┼───────────────┼─────┼─────┼─────┼──────┼───────┤
│42 │陳俊郎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83.8.1 │ │ │ │
├──┼────┼───────────────┼─────┼─────┼─────┼──────┼───────┤
│43 │呂坦儒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92.9.3 │ │ │ │
├──┼────┼───────────────┼─────┼─────┼─────┼──────┼───────┤
│44 │張國良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102.4.24 │82.6.2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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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