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7年度,126號
TPHV,107,重上更一,126,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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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廷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被上訴人  簡慶輝 

      簡慶煌 

      簡慶銘 
      簡慶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李平義律師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已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萬壹仟伍佰 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已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萬壹 仟伍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月7日簽訂預定土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於97年5月2日簽定補充協議書



(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等110筆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前土地,各別土 地則以地號稱之),參與「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 區)細部計畫」AB區發展單元重劃區(下稱糸爭重劃區)之 自辦市地重劃後,應將所配回面積27186.1平方公尺(約822 3.83坪)土地中之4637.98平方公尺(約1402.99坪)住宅區 土地部分,由伊選擇依方案一或方案二位置交易,每坪單價 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買賣總價金約為6億3134萬元; 伊已支付第1期價金3089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重 劃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共同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3593萬1000元之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詎被上訴 人自97年10月間起,陸續將方案一、方案二範圍中之重劃前 國光段824-16、824-17、824-18、824-19地號土地出售予訴 外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及將同 段823-2、823-9、823-10、824-8、824-9地號土地,贈與訴 外人簡嘉成簡嘉興簡詩韻簡瑞瑩簡瑞瑤、簡宏宇、 簡吟如簡伯勳簡嘉喆等人(下稱簡嘉成等人);簡嘉成 等人再將其中823-2、824-8、824-9地號土地售予亞昕公司 ;被上訴人復將同段829-3、830-3、832-3、832-4、808 -1 、823-1地號土地,贈與簡嘉成等人,再由簡嘉成等人將其 中823-1地號土地出售予亞昕公司及訴外人永翊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翊公司);系爭重劃案後於101年7月16日完 成土地分配,亞昕公司、永翊公司並配回坐落前開方案一、 方案二位置內之重劃後土地。倘被上訴人未處分系爭重劃前 土地,被上訴人必可配回坐落方案二之重劃後土地,甚至可 配回坐落方案一之土地,供伊選擇欲辦理移轉之土地。因伊 原本預計購買重劃後土地進行開發、建設及銷售營利,倘被 上訴人能依約履行移轉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伊本可取得面積 共1402.99坪之重劃後土地,然因被上訴人一物二賣之故, 致被上訴人於重劃後並未配回方案一土地全部及方案二土地 之一部,因而陷於給付不能,伊即於102年7月1日寄發台南 地方法院郵局第920號存證信函(下稱920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否則將解除契約及請求加倍返還價金, 被上訴人仍未提出此部分給付,因被上訴人就方案一土地已 全部給付不能,就方案二土地係部分給付不能,惟剩餘部分 之給付對其無利益,其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伊即於同年7 月24日委由律師寄發「(102)(7)然法二字第1182號函」 (下稱1182號函)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伊原本係以每坪45 萬元單價購地,惟重劃後土地之交易市價已於102年4月間漲 至每坪115萬元之多,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



致伊無法受領該土地漲價之利益,共計受有所失利益損害9 億8209萬3000元【計算式:1402.99×(1,150,000-450,000 )=982,093,000)。另被上訴人故意處分土地之不法行為 ,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 人應連帶如數賠償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一部請求 ,爰請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擇一判命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伊3億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加倍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合計6178萬元〈包括懲罰性違 約金3089萬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另贅論)。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後,伊便積極 參與土地重劃,因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 )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於99年12月20日始經新北市政 府核定成立,上訴人於102年7月24日單方解約時,系爭重劃 會之理事會職權則遭法院裁定假處分而無法行使,土地分配 結果自未確定,上訴人本不得行使選擇權;又系爭重劃會係 於104年9月10日將系爭重劃案之配地結果陳報新北市政府備 查,可知本件重劃事務未於99年11月完成,兩造亦未協議延 長期限,系爭契約當然失效,伊可免為給付。又本件為選擇 之債,即便部分買賣標的係給付不能,上訴人仍要先選擇該 給付不能部分為契約履行之標的後,始得認為伊負有給付該 標的予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起訴時並未行使選擇權,致 債之關係及伊應給付之標的並未特定,伊無從給付,上訴人 自無從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縱認上訴人於解約時已 行使選擇權,惟因系爭契約成立後,需由訴外人豐華土地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努力促成重劃,使伊可於重劃 後取得坐落方案一或方案二範圍內之土地,以供上訴人選擇 ,惟豐華公司並未努力促成此事,致伊事實上並未取得坐落 方案一或方案二範圍內之土地,則上訴人無法依前開2個方 案選擇要購買之土地,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上訴人 亦未證明其確實受有所失利益損害達3億5000萬元。依此, 上訴人請求伊連帶賠償3億500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 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已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3億5000萬元,及自10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兩造先後於97年3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系 爭重劃前土地,參與系爭重劃案,並將重劃後所配回土地中 部分住宅區之重劃後土地,以每坪41萬元價格出售予上訴人 ,約定總價5億7522萬元;買賣標的係約定由上訴人就系爭 契約附件4所示方案一或附件5所示方案二,擇一為買賣標的 ,而由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兩造另於97年5月2日簽定系 爭補充協議,約定土地每坪價金增加4萬元(即每坪變為45 萬元),其土地總價亦隨之調整。
(二)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7年3月24日將系爭重劃土地中國光段13 筆土地共同設定3593萬1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 且上訴人陸續於97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給付第1期款 3089萬元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其等 無繼續延長兩造本件重劃案辦理時程之意願,欲退還上訴人 「原訂給付豐華公司之委託費用515萬元」,及請求上訴人 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四)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其等 無繼續延長系爭重劃案辦理時程之意願及義務,並通知上訴 人前來辦理解約、返還上開委託豐華公司費用及塗銷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事宜。
(五)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後,即於97年10月 間起陸續將坐落方案一、方案二範圍內之重劃前國光段823- 2、824-8、824-9等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 嘉成等人,再由簡嘉成等人將前開3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於99年9月24日移轉登記予亞昕公司(嗣824-8地號土地逕 分割出824-16、824-17地號土地;824-9地號土地逕分割出8 24-18、824-19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將同 段824-1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亞昕公司。被 上訴人另將同段829-3、830-3、832-4、808-1、823-1等地 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嘉成等人,再由簡嘉成 等人將其中823-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亞昕公 司及永翊公司。
(六)亞昕公司、永翊公司因買受前開被上訴人之土地,經參與重 劃分配,依公告配回之土地即坐落在方案一、方案二之土地 位置內。
(七)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以「920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八)上訴人於102年7月24日以「118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該律師函已於 102年7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解除,其 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失 利益損害之一部3億5000萬元本息等語,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違約影 響上訴人權利時,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解約時被上訴人應將 上訴人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上訴人作為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 內容,倘認定本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給付不能時,上訴 人除請求被上訴人前開加倍返還金額外,是否仍可主張其受 有所失利益損害而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將原坐落方案一及方案二範圍內之重劃前土地,直 接或輾轉出售予亞昕公司、永翊公司,致自己事後無法配回 坐落方案一範圍內之全部土地,及僅配回坐落方案二範圍內 之部分土地,係嗣後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 判決意旨之裁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後,被 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起,陸續處分位在方案一及方案二範圍 內之土地,包括出售國光段824-16地號等4筆土地予亞昕公 司、贈與同段823-2地號等5筆土地予簡嘉成等人,再由簡嘉 成等人出售其中823-2地號等3筆土地予亞昕公司、贈與同段 829-3地號等6筆土地予簡嘉成等人,再由簡嘉成等人出售其 中823-1地號土地予亞昕公司及永翊公司等;系爭重劃案已 於101年7月16日完成土地分配,因亞昕公司及永翊公司於重 劃後配回之土地,即坐落在方案一、方案二之範圍內,足見 被上訴人陸續處分系爭重劃前土地,致重劃後未分配到方案 一土地,及被上訴人雖分配到方案二之部分土地,然已不能 達契約之目的,屬嗣後給付不能,且因系爭重劃案已於101 年7月16日完成土地分配,並於104年11月26日換發新權狀, 並無不能繼續辦理之情事,足見前揭嗣後給付不能之情,係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重劃案未於99年11月前完成,尚不 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故其得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價金6178萬元 本息等節,業經本院前審105年度重上字第437號(下稱前審 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43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確定,有該前審判決及 最高法院判決可稽(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卷 第9至32頁、第475至477頁)。依此,本院前審判決認定兩 造成立系爭契約後,在系爭重劃會公告分配土地清冊前,被 上訴人已將方案一土地、方案二土地,以買賣、贈與之方式 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輾轉均由亞昕公司、永翊公司取得, 供亞昕公司、永翊公司以所購買土地參加重劃,並分配取得 重劃後之方案一土地全部及方案二土地之一部,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所負移轉方案一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即因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全部給付不能,上訴人以「920存證信 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嗣因方案二土地之一部亦 陷於給付不能,剩餘部分對其無利益,而以「1182號函」向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其解約之意思表示於102年7月26日 到達被上訴人而生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價金 3089萬元及給付違約金3089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乙情 ,已有既判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為前審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本院及當事人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容被上訴人 為相異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可歸責上 訴人之嗣後給付不能,且方案二土地剩餘之給付對伊無實益 ,其得解除系爭契約全部等語,應為可取。至被上訴人抗辯 :縱認其等有給付不能情形,亦為自始不能,且不可歸責於 其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其等賠償損害云 云,應無理由。
⒊又按違約金有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總額預約違約金之分 。若係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若係後者,乃以違約金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 ,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但書之規 定自明。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 思定之。查兩造係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違 反本契約致影響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權利時,甲方得 定十五日以上期限催告乙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甲方得 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甲 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審



酌被上訴人違約之情形,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在內,兩造於締約時,既已特別約定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契約致上訴人受損害時,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以加 倍返還價金之方式,作為其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則 前開約定自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依前開說明,於被上訴 人未依約履行出賣人義務時,上訴人除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外,自得依法對被上 訴人行使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外,上訴人以 「1182號函」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2年7月26日 到達被上訴人,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 行使,不妨礙其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故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自得併行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 依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取得違約金3089萬元,不得 併行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且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契約, 契約溯及失效,其不得再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其賠償損 害云云,容有誤會,應無可取,併此說明。
(二)系爭方案一土地、方案二土地之重劃分配結果於101年7月16 日公告後,未經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於公告30日期滿後即告 確定,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 訴人認為方案二剩餘之被上訴人土地,對其無利益,其得依 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全部不能之損害,應有 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者,其重劃會 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應依內政 部所頒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系爭 重劃辦法)」之規定為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系爭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 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 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 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 ,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 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 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 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 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 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 積標準2分之1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



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 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 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可知重 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係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 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原則。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締約時,係以其等於重 劃後可能受分配之方案一或方案二土地,作為買賣標的出售 予被上訴人,二個方案之土地總面積相同,方案一土地位於 系爭重劃區中央位置之一大塊方正土地(包括823-2、824-8 、824-9、824-11、825-7、826-7、827-7、282-6等地號土 地);方案二土地則分成二小塊不相連之土地,面積各818. 78坪、584.21坪(其中1塊包括823-2、824-8、824-9、824- 11等地號土地,另1塊則包括836-1、836-2、837-2、1567-4 等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雖非方案一或方案二土地之單獨所 有權人,但其等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就方案一或方案二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約占半數或有超過一半等情,有方案一 及方案二土地範圍圖、系爭契約簽訂時之被上訴人持有土地 範圍圖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59、263頁 ;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37號卷〈下稱本院重上卷〉三第57 、58頁;本院卷三第189至191頁),並據證人即德安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總經理賴粵興於原審具結證稱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地主應該有1萬5000多坪原始土地 ,依系爭重劃辦法可分得50%建築用地。兩造約定方案一土 地部分,是正道公司希望一個理想、完整的土地,方案二土 地部分,是地主就其所有土地坐落位置,絕對可以提供給正 道公司的土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至12頁),此為被上 訴人所未否認,堪認屬實。
⑵參佐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有關於重劃後分配 土地時,如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 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 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 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2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 之規定,既為系爭重劃辦法所準用,衡情,依前開規定之原 位次原街廓分配原則,倘被上訴人以系爭重劃前土地參與重 劃,應可合理預期於重劃後,得依共有人數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決定分配為單獨所有或依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配地,藉以達到受分配 取得坐落方案一或方案二範圍內之土地之目的,彼等始有可 能同意將重劃後可配回土地中之部分住宅區土地面積共4637



.98平方公尺部分之重劃後土地,依方案一或方案二之方式 ,出售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預期被上訴人於重 劃後可配回方案一土地或方案二土地,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 爭契約,方案一土地為較理想之選擇,方案二土地則為被上 訴人絕對可履行之方案,倘被上訴人未處分其重劃前之土地 ,必然可於重劃後配回坐落方案二範圍之土地,甚至可配回 坐落方案一範圍之土地,但因被上訴人已將重劃前土地輾轉 出售予亞昕公司、永翊公司,始導致被上訴人無法配得方案 一土地,且僅配得部分方案二土地等語,應非無據,洵堪採 信。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締約時,其等未必可配回方案一 土地或方案二土地,尚須經由豐華公司努力促成才有可能, 惟豐華公司並未努力促成其等配回方案一或方案二土地,上 訴人本即無法取得該2方案之土地,自無所失利益可言云云 ,應無可取。
⒉其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2條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 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 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 期滿時確定;又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 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 為其原有之土地。而系爭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理事會經研 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 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 前後地號圖、重劃前後地價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 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 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 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 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依同法第35 條規定,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 地埋設界樁,並檢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 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準此,理事會所擬重劃分配 結果,倘經會員大會通過,且經公告公開閱覽30日,均未經 土地所有權人聲明異議時,其分配結果應於公告期滿後確定 ,而屬得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之標的。經查: ⑴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各項圖冊經系爭重劃會第14次理事會決 議通過後,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6日北地劃字第1012268 508號函核備,並由系爭重劃會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01年9 月12日止公告30日乙節,有系爭重劃會公告及計算負擔總計 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



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1至65頁);又 坐落方案一之重劃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係分配予亞昕公司、永翊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坐落方案二 之重劃後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被 上訴人簡慶輝簡慶銘簡慶星各僅分得同段89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1295 /10000,被上訴人簡慶輝另分得同段90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其餘大部分土地係分配予亞昕公司,而非 被上訴人乙節,此經核對系爭重劃會101年7月16日重劃前後 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方案一、方案二位置對 照套繪圖及重劃前後方案一、方案二土地範圍圖即明(見原 審卷二第102至154、159至162頁、卷三第260至266頁;本院 重上卷三第57至84頁)。遍閱本件卷證,均查無亞昕公司、 永翊公司或被上訴人有於前開公告期間內就其等重劃分配結 果向理事會提出異議之情,兩造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應認系 爭重劃案關於方案一及方案二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已於10 1年9月12日確定。
⑵依前開說明,系爭重劃分配結果既已確定,被上訴人斯時能 否依約履行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已可明確判斷。審酌被 上訴人於兩造締約後,即陸續將重劃前之土地直接或輾轉出 售予亞昕公司、永翊公司,致坐落方案一範圍之全部重劃後 土地及坐落方案二範圍之部分重劃後土地,係由亞昕公司、 永翊公司分配取得,而非全部由被上訴人配回,業如前述; 益徵被上訴人所為處分重劃前土地之行為,直接導致該土地 所有權人有所變更,亦影響重劃後土地分配之面積、位置及 比例,致其等於重劃後無法配回全部方案一或方案二土地, 上訴人因此無從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選擇採用方案一 交易;縱被上訴人有受分配部分坐落方案二之重劃後土地, 然因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均未達半數,可處分之面積已少 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面積4637.98平方公尺(即1402.99 坪)甚多,對照上訴人於締約前擬定之「板橋江子翠北側地 區(AB整體開發區)開發案評估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28 至240頁反面),足徵上訴人已無法僅以被上訴人事實上受 分配之方案二部分重劃後土地,作為其原本預計以面積4637 .98平方公尺之重劃後土地進行開發、建設之標的,以達到 預計之銷售營利目的;基此,上訴人主張:於系爭重劃分配 結果確定時,即知被上訴人就方案一土地已全部給付不能, 就方案二土地為部分給付不能,且被上訴人就坐落方案二部 分所配得之重劃後土地,對其已無利益,故其選擇解除全部 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全部給付不能之損害等語 ,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重劃會是於104年9月10



日才將配地結果陳報新北市政府備查,系爭重劃事務未於99 年間完成,故於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發函催告其履行契約 時,方案一及方案二土地之配地結果尚未確定,上訴人尚不 得請求其等移轉土地,自不得請求其等賠償損害云云,亦無 可取。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而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據此規定 ,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 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 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至「所失利益 」,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 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 得稱之。經查:
⑴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已於101年9月12日確定,且被上訴人斯時 就方案一土地已全部給付不能,就方案二土地則係部分給付 不能,剩餘給付對上訴人已無利益,經上訴人以「1182號函 」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全部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 係以每坪45萬元購買方案一或方案二之土地,而亞昕公司於 重劃分配確定後之102年4月8日,係以每坪115萬元購買重劃 後之土地,故系爭重劃區土地於重劃前、後,存有每坪交易 價格達70萬元之價差等語,業據提出亞昕公司重大訊息公告 為憑(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1頁);且經原審囑託中華徵信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系爭鑑定機構)鑑定上訴人欲購 買之方案一土地、方案二土地於102年7月間之每坪市價及總 價、如已重劃完成之每坪市價及總價乙節,經系爭鑑定機構 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考慮市場供需及交 易慣例評估其合理價格,做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認為方案一土地於102年7月31日前之重劃前單 價為每坪59萬5000元,重劃後單價為每坪119萬3000元,及 方案二土地中面積818.78坪部分,於102年7月31日前之重劃 前單價為每坪57萬7150元,重劃後單價為每坪115萬7210元 ,其餘面積584.21坪部分,於102年7月31日前之重劃前單價



為每坪58萬9050元,重劃後單價為每坪118萬1070元等情,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外放鑑定報告),可徵上訴人所欲購 買之方案一土地、方案二土地,倘於102年7月間已經重劃完 成,其每坪交易價格確會呈明顯上漲之趨勢無疑。 ⑵又被上訴人如未處分其重劃前之土地,上訴人本可於被上訴 人依配地結果通知其支付第三期款時,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告知被上訴人其要採用方案一或方案二交易(見原審卷 一第11至12頁);惟因被上訴人處分其重劃前之土地,致該 等土地於重劃後,雖可配回方案一及方案二之位置,惟該重 劃後土地均已由亞昕公司、永翊公司分配取得,上訴人已無 從選擇方案一交易,就方案二之部分土地亦無法要求被上訴 人移轉面積達1402.99坪之土地所有權,且被上訴人取得之 方案二剩餘土地,對於上訴人預定進行之整體開發計劃而言 ,顯無利益,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可歸責被上訴人 之給付不能,致受有不能取得預期土地漲價利益之損害,其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解約前,未選擇要採方案一或方案二交易,其於契約解除 後,已不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其等賠償損害云云,應 無可取。
⑶兩造係約定上訴人第一期款3089萬元,應於被上訴人提供重 劃前土地予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完成時支付,第2期 款4633萬元是約定於被上訴人取得第一次重劃理監事會之過 半理監事席次,並於拆遷補償費公告後,經被上訴人通知之 日起10個工作天內支付,第3期款2574萬元俟分配結果公告 後,經被上訴人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天內支付,第4期款257 4萬元則待被上訴人交付產權移轉所需證文件並用印完成之 日起10個工作天內支付,第5期款即尾款係買賣總價扣除前4 期款所應付之款項,應於銀行貸款核撥且土地點交完成時支 付乙節,有系爭契約第4條及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5頁正反面),參以上 訴人於102年7月1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時,僅交付 第1期價金3089萬元,其餘價金均未給付乙節,此為兩造所 未爭執,則上訴人斯時預期可取得之漲價利益是否確為其主 張之9億8209萬3000元(計算式:700,000×1402.99坪=982 ,093,000),抑或以系爭鑑定報告鑑估之方案一、方案二土 地於重劃完成後總值扣除上訴人購地成本之差額10億4242萬 7070元(計算式:1,673,767,070-631,340,000=1,042,42 7,070),或10億615萬3309元(計算式:1,637,493,309-6 31,340,000=1,006,153,309),猶屬未定,自難遽採;另 上訴人就其主張依已排定之計劃至少可取得預期利益3億500



0萬元部分,僅提出訴外人德安公司於兩造締約時製作之整 體開發案評估報告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40頁反面), 別無其他證據足資推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順利履行完畢之際 ,其客觀上確可獲得之預期利益將達前開評估報告樂觀方案 所估算之稅前利益8億9865萬元之多,亦無可採。準此,本 院認為上訴人主張依所提出之整體開發評估報告、亞昕公司 102年4月8日購買重劃區土地之每坪單價高達115萬元等情, 可認為其至少受有所失利益3億5000萬元云云,尚無足取。 ⑷審酌上訴人於解除契約之前,如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總額6 億3134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應依約移轉方案一或方 案二土地所有權全部予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 能,上訴人即可請求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為 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於101年9月12日確定,已如前述, 故參照系爭鑑定報告以系爭重劃區於102年7月31日已完成重 劃為條件所估算之方案二土地鑑估總為16億3749萬3309元【 計算式:(818.78×1,157,210)+(584.21×1,181,070)= 1,637,493,309】,減去上訴人本應支出之購地成本6億3134 萬元後,應可認為上訴人於支付全部購地價金且順利取得全 部土地所有權時,實際可享受之重劃後土地漲價利益約為10 億615萬3309元(計算式:1,637,493,309-631,34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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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