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五十六份
法定代理人 張仁鴻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信輝(即林德川之承受訴訟人)
林信揚(即林德川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徵(即林德川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玲(即林德川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萍(即林德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90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7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林德川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死亡,其繼承 人林信輝、林信揚、林淑徵、林淑玲、林淑萍於107 年11月 8 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133 至143 、125 、127 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訴外人林寬永生前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兼管理人,伊為 林寬永之直系子孫,對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詎為上訴人所 否認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原 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清朝道光2 年(西元1822年)間組成之農 墾團體,非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之祭祀公業。伊之派下權須與 耕作權結合,喪失耕作權即無派下權。林寬永原係伊之13名 管理人之一,具有派下權,惟其子林水柳於日據時期昭和17
年(民國31年),將受分配之耕地全部轉讓予訴外人林阿食 ,已喪失其派下權,被上訴人無從因繼承取得對伊之派下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父林德川為林水柳之子;林水柳之父林寬永為上 訴人13名管理人之一;林水柳於民國31年以前,係上訴人之 派下員,對上訴人有派下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㈠卷第341 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 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上訴人以上詞所否認。經查: ⒈兩造對於林水柳若未喪失對上訴人之派下權,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即有派下權存在乙節,並無異詞(見本院㈡卷第326 頁 )。準此,本件應探究者,在於林水柳有無喪失派下權之事 由。而上訴人以該事由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固應就該事由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林水柳係日據時期明治33年 (民國前12年)出生,民國42年間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稽 (見原審㈠卷第7 、8 頁)。上訴人主張林水柳喪失派下權 ,發生在民國31年間,距本件起訴時已70年,其牽涉上訴人 於晚清設立發展之制度,更屬相隔近200 年之史實。審酌上 開時期之臺灣民智未若今日,事證保全已屬不備,又歷經日 據、國民政府接管之動蕩,時代丕變,人物全非,相關文物 零散殘缺,於今欲證明當時之歷史,無不面臨證據遙遠、舉 證困難之窘境等情,就上訴人之上開舉證責任,應本諸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揭公平原則之趣旨,降低其證明度。 職是,倘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 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而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⒉上訴人謂:伊係清朝道光2 年組成之農墾團體,非為祭祀祖 先而設立之祭祀公業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歷史 學者溫振華教授研究,臺灣在清領之後,土地開墾主要以墾 首制進行,由百姓自發性單獨從事。所謂墾首,乃有力之家 ,向官方申請開墾地區,取得墾照後,招佃開墾土地,該有 力之家即為墾首。由於早期開墾所需資本與勞力頗大,加之 土著侵擾,冒險性高,為湊足資金,以合股方式鳩資情形相 當普遍。不僅墾首以合股方式從事開墾,佃農情況亦相同。 因早期佃農向墾首承墾之土地,亦非個人資金所能勝任開墾 ,合股鳩資從事墾務情形甚為普遍。以臺北縣志卷五開闢志 搜錄之「海山、北投、坑仔口開墾古契」為例,可知墾首合 股之組織,股夥之間沒有嚴格之約束力,可自由退股,且每 股幾乎都有各自墾地。而墾首多屬不在地主,將墾務交由所 聘管理人經營,計算收入與支出,剩餘則按股均分,不足則
依股攤出。乾隆末年,臺灣西部大致開墾完成,在傳統農業 侷限性下,土地利用價值較低之內山一帶及番屯區,再度成 為開墾對象,仍以合股開墾方式進行。嘉慶、道光年間,開 墾組織之股夥多屬在地主或親耕農,與早期墾首多為不在地 主之情形有異,此有其所著「清代台灣漢人的企業精神」文 章可參(見本院㈠卷第598 、599 、601 頁)。可見臺灣在 清朝嘉慶、道光年間,合股墾拓之風確屬盛行。 ⒊考諸上訴人據以證明其組織沿革之「仝立五拾六份山場合約 字」所載:「仝立五拾六份山場合約字人,名稱五拾六份, 公共業主自道光貳年給得大溪青潭內文山堡直潭庄名屈尺山 場,自開闢至今未有分割,今臺灣政府開設林野調查局,時 共業主齊集妥議,舉行將五拾六份內業主及佃人連名捺印約 字內,名稱五拾六份,報官測量確定地番…」等詞(見原審 ㈢卷第202 頁)以察,可悉「五十六份」係源自道光2 年間 ,由多數業主以契約方式合股招佃,開墾屈尺山場所成立之 組織,此與溫振華教授上開研究所得情況相符。佐以「土匪 窟的故事-獅仔頭山的歷史與藝文」一書作者莊華堂所整理 之獅仔頭山區大事記:「西元1822年左右道光2 年,漢人以 結首制組成56份,進墾屈尺盆地,時屈尺為秀朗社業戶韓敬 元土地」(見原審㈡卷第127 頁);及日據時期大正4 年, 以業主五十六份之管理人含林寬永在內共13人名義,向高等 林野調查委員會提出之「不服申立書」所載:業主五十六份 於道光2 年,向韓敬元承墾屈尺土地,年納番大租8 石,並 對養源堂偽報五十六份土地據為己有,提出異議(見原審㈡ 卷第218 至219 頁)等節,參互以觀,足徵上訴人主張其為 道光2 年間合股承墾屈尺山地之團體,與上開文獻相鍥,亦 符當時之民風,堪予採信。
⒋稽諸證人林來興所證:伊有與林阿食換工,聽林阿食說其耕 作之田地是向綽號大頭龍之人所買(見原審㈡卷第89頁); 證人劉宗盛所稱:伊看過林水柳,綽號大頭龍。伊7 、8 歲 就見過林阿食在隔壁耕種,不曾見過林水柳在林阿食種植之 山坡地耕作。伊大約國小畢業時,正式到田裡耕作,就聽老 人講林阿食是五十六份之派下員,林水柳將耕作之田地出售 給林阿食,在屈尺耕作之人都知此事。伊40幾歲時,林阿食 之山坡地是林阿食之子「林宗貴」、孫「林文恭」繼續耕種 。當時里長會代公所收山稅,是每年應繳納如被證6 所示之 金額,五十六份派下員都要繳納(見原審㈡卷第90至92頁) ;證人林文恭證稱:林阿食在世時對伊說,我們原本就有4 、5 分地在耕作,後來林水柳要讓售派下權與耕作權給我們 ,林阿食當時手頭比較寬裕,就將它買下。林阿食並曾告知
,五十六份是先民開墾所成立,每人分得面積不一,耕作權 與派下權是一體,所以我們也承接下來。被證6 伊有看過, 在民國76年以前每年都要繳,之後政府停徵就沒再繳過,耕 種的人稱繳交「田賦代金」,由五十六份管理人收取後繳給 政府,收據由其統一管理(見原審㈡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背 面);證人王坤元證述:伊之祖先王烏龜來臺開墾時,有56 個人同時開墾,所以組成五十六份管理委員會,選出13個管 理人,都已過世。後來王在旺接任主任委員,王在旺過世後 由其子王萬全接任,現由伊接任。被證6 編號16王德興是伊 大哥繳山稅之紀錄,稅金簿係伊保管(並提出被證6 稅金簿 原本),耕作權可讓與別人,耕作權讓與別人派下權也跟著 讓與別人,耕作權不一定要轉讓給派下,被證6 稅金簿是王 在旺製作,上面五十幾位繳稅名義人是依據原始就有開墾的 人認定,稅金簿所載的田賦代金就是山稅,依耕作面積及人 數分攤,有登記為派下的人才須繳納,王在旺收稅時,林水 柳、林德川就沒繳納山稅,也未在五十六份土地耕作(見原 審㈡卷第94至95頁背面)各等語,互核以察,可知上訴人之 派下權係與耕作權相結合,耕種之人需繳納田賦代金,耕作 權可讓與非派下員,讓與時派下權隨同讓與。林水柳曾將耕 作權讓與林阿食,讓與後未再為耕種,不再繳納山稅,所讓 與之土地由林阿食及其子孫相沿耕種至今,堪予確定。 ⒌雖上開證人所證,或有細節不一之處。然其為務農庶民,非 擅於文史考究,所知又多屬父祖鄉里口耳相傳,容有差異, 難認有違常情。況其所證關於上訴人派下權可隨同耕作權出 讓,派下員需攤繳田賦代金等節,與溫振華教授上開研究所 指墾首合股組織,支出按股均攤,股夥之間沒有嚴格約束力 ,可自由退股等情況,不謀而合,復有被證6 稅金簿在卷可 稽(見原審㈠卷第306 至312 頁),自可採信。至被上訴人 雖爭執上開被證6 稅金簿,及前述「仝立五拾六份山場合約 」之真正。然各該文書既與上開各節之認定互核無違,本於 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仍可認屬真正。準此,上訴人 所辯:林水柳於日據時期昭和17年,將受分配之耕地全部轉 讓予林阿食,已喪失其派下權等語,應可採取。 ⒍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係嘉慶23年間所設立,至派下陳壽身 故以後,因各業主宗族不同,乃以蓬萊祖師(即清水祖師) 神明為共同享祀者,轉為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 及本質,林水柳之派下權縱有讓與林阿食,因林阿食非派下 員,該讓與亦屬無效云云,並提出同治11年「仝立議充香燈 水田約字」古契字為證(見原審㈡卷第192 頁)。然在祭祀 公業條例制定前,臺灣習慣所稱祭祀公業,係指以祭祀祖先
為目的之祀產總稱,需有享祀祖先並有祭祀活動始屬之。至 以祭祀神佛為目的之組織,則為神明會,與祭祀公業性質迥 異。被上訴人既稱五十六份各業主宗族不同,且上開古契字 所載立據人亦分屬劉、張、高、陳、王、林等姓氏,顯無共 同祖先以享祀。況該古契字內容旨在敘明上開立據人將「東 至鳥嘴尖崙脊分水界、西至大溪為界、南至雙溪頭為界、北 至福德爺田為界」之土地,歸艋舺清水岩以為香燈之資,並 非合議將其合股五十六份土地,轉為祭祀祖先之祀產。且上 訴人指該充香燈資之土地均在屈尺壩之南,與現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之土地在屈尺壩之北,顯然不同,被上訴人並未證明 二者土地為同一,且就上訴人之派下員有為祭祀活動乙節,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凡此足徵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係祭祀 公業云云,並不可採。
⒎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早在日據時期大正8 年(民國8 年) ,已登記為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更向新店市區 公所申報其為祭祀公業云云。然日本法律於大正12年(民國 12年)1 月1 日施行於臺灣後,非以祭祀為目的之公業組織 將被廢止,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㈠卷第497 頁) 。上訴人係以合股開墾為目的之組合,在該規定施行後,顯 將遭解散。基此,上訴人稱:伊為避免被解散,故在法律形 式上,登記為祭祀公業,並不悖於常情。又民國79年間,上 訴人因其管理人接連死亡,遂推選王坤元為臨時管理人,向 新店市公所申請報備,經該公所函覆:上訴人非屬祭祀公業 ,故無法辦理管理人變更等語,有該函文可考(見本院㈠卷 第437 至439 頁);迄民國98年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土 地,經新店市公所公告屬於「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 第2 點第2 款所定之土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 ㈠卷第441 頁)。參照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祭祀公業條例 第51條規定,倘上訴人未能重新申報該土地之登記,該土地 將遭標售。上訴人據此而謂:伊因無法辦理管理人變更,又 恐土地遭主管機關標售,迫於無奈,遂向新店市公所申報祭 祀公業登記等情,亦合於情理,均可採信。準此,不能因上 訴人曾於各該時期,以祭祀公業名稱向權責機關申報登記, 即無視其本質上之差異,逕認其為祭祀公業。
⒏被上訴人另謂:上訴人以「祭祀公業五十六份」之身分,於 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9號、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 11號、100 年度重訴字第523 號民事事件為應訴,從未否認 其為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所稱之祭祀公業云云。然細繹上開 事件判決所載(見本院㈠卷第315 至325 頁,最高法院卷第 39至50頁),係分屬承攬報酬及原告是否設立人或派下員繼
承人之爭議,與上訴人之性質無涉。以故,上訴人未在該事 件提出與判斷無關之本質差異抗辯,並不能指為承認屬於祭 祀公業之意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從而,上訴 人抗辯伊是多數不同姓氏合股組成之土地墾拓團體,並無享 祀人,亦未有祭祀活動,非屬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 稱之祭祀公業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祭祀 公業,則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林水柳已因轉讓其耕作權予林阿食而 喪失對上訴人之派下權,被上訴人無從因繼承取得對伊之派 下權等語,核屬有據,應予採取。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 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並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