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施桂芳
施剛德
施剛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上訴人 宋陵生
宋依潔
宋智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 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 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 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又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 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 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 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10 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以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施 沈水仙繼承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施乾坤遺產,委託並借名訴 外人施桂清名義管理並參加如附表所示A-H 合會,所生之合 會本金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146萬0,215元(下稱系爭 款項),未據施桂清返還予施沈水仙,施沈水仙繼承人為上 訴人、被上訴人宋依潔;施桂清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爰擇一 依據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依第233 條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系爭款項予上訴 人及宋依潔,此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依民法第56之1 第1 項規定,應追加宋依潔為原告(見 本院卷四第175 頁)。宋依潔拒絕追加為共同原告,並稱: 與被上訴人宋陵生、宋智文於本件共同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 出庭,有利益衝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6 頁)。本院審酌 上訴人於同一訴訟中同時請求宋依潔應返還系爭款項予上訴 人及宋依潔,而宋陵生、宋智文、宋依潔委任同一訴訟代理 人,否認系爭款項存在之主張一致,與上訴人之主張則為相 反對立,如准許追加宋依潔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之原告,就宋依潔本身之利害關係顯相衝突,應認宋依潔拒 絕為共同原告之理由正當,揆諸前揭說明,與事實上無法得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本件由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 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宋依潔,其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是上 訴人請求命宋依潔為共同原告,核無必要,先予敘明。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原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承受被繼承人施桂清對施沈水 仙之債務,連帶返還施沈水仙1,146萬0,215元,由施沈水先 繼承人承受之」(見本院卷一第26頁)。嗣於本院更正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宋依潔1,146萬0,215元」( 見本院卷四第175頁),並補充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係依同法第233 條規定(見本院卷四第177 頁)。核 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被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175 頁),合先 敘明。
三、上訴人原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擇一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 第2 項、第821 條、第828 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92頁、卷 三第36頁),業已撤回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第821 條、 第828 條規定(見本院卷四第177 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施沈水仙為施乾坤之配偶,上訴人及施桂清為 施乾坤之子女,渠等於民國79年間繼承施乾坤之遺產,於82 年間起,由施沈水仙將全部繼承施乾坤之遺產委由施桂清代 管,並分別以施沈水仙及借用上訴人名義,參加由訴外人沈 玉玲召集之互助會(如附表所示A- H會)。而施沈水仙並於 84年2 月間,將本人及上訴人等三人之郵政儲金簿、印章交 施桂清保管,俾利施桂清辦理前開互助會之繳款事宜。惟施
桂清於91年5 月27日去世後,經施沈水仙計算以合會理財方 式,本金加上所得利息應有1,146萬0,215元尚未返還。施桂 清已死亡,施沈水仙與施桂清間借名登記之委任法律關係已 消滅。上訴人及宋依潔為施沈水仙繼承人,被上訴人為施桂 清之繼承人。爰擇一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依第233 條、借 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宋依潔1,146萬0,215元。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所為之主張,為 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639 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35 號駁回)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及 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2 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65 號駁回)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下稱前案履行債務事件,與前 案損害賠償事件下合稱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且前案判決 就本件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因上訴人為施沈水仙之繼承人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另被上訴人否認施沈水仙與施桂清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施沈水仙於82年間 交付施乾坤之財產予施桂清,及84年至91年間如何指示施桂 清參加某特定合會等情;況施桂清交付施沈水仙之金額已逾 應交還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返還上訴人、宋依潔1,146萬0,215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93頁):
㈠施桂清已於91年5 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被 上訴人宋陵生為施桂清之配偶,被上訴人宋智文、宋依潔為 施桂清之子女。
㈡施桂清死亡後,在被上訴人宋陵生家中找到施沈水仙及上訴 人施桂芳、施剛德等人之郵政儲金簿、印章及會單。 ㈢施沈水仙於84年2 月間,曾將施沈水仙本人及上訴人施桂芳 、施剛德3 人之郵政儲金簿及印章交與施桂清。 ㈣施沈水仙前曾以委託施桂清處理合會事宜,對被上訴人起訴 ,案號及請求權基礎如下:
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8 號 、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639 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 35號(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 、第1148條、第1153條)。(另判決確定後,施沈水仙曾提 起再審,案號為高院95年度重再字第31號、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72號)。
⒉新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2 號
、最高97年度臺上字第2665號(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 項)。 (另判決確定後,施沈水仙曾提起再審,案號為高院98重再 字第9 號、最高98年度臺上字第1667號)。 ㈤施沈水仙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被告宋依潔,被上訴人宋智文 拋棄繼承。
㈥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二審確定判決認定,施沈水仙未交付施剛 財之存摺及印章予施桂清。
㈦施沈水仙於84年2 月間,將施沈水仙本人及上訴人施桂芳、 施剛德3 人之郵政儲金簿交與施桂清時,存摺內金額各為18 萬3,404元、11萬3,447元、8萬8,244元,共計38萬5,095 元 。91年5月28日施沈水仙取回上開3本存摺時金額各為75萬7, 583元、21萬1,513元、12萬2,891元,共計109萬1,987元。 ㈧施沈水仙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審理時具狀陳明,曾於90 年8 月2 日委請施桂清電匯122萬5,000元至大陸。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如下(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卷 四第177頁),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為前案件既判力所及?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規定。而所謂訴訟標 的,係指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判者而言。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為同一 之請求,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⒉查:
⑴施沈水仙於92年間,主張委託施桂清處理其參加沈玉玲所召 集如附表C至H之互助會事宜,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544 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53條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以 92年度重訴字第188 號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639 號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裁定駁回其上 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⑵施沈水仙於96年間,主張委託施桂清處理其參加沈玉玲所召 集如附表所示互助會,而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 、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368萬9,601元本息,經原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 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
372 號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 度臺上字第26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其於本院僅就1089 萬341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㈣)。
⑶上訴人為施沈水仙繼承人,於本件訴訟以施沈水仙繼承施乾 坤之遺產,交付予施桂清,並以施沈水仙名義或借用施桂清 及上訴人名義,參加沈玉玲所召集如附表所示A- H互助會, 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依第233 條規定、第541 條第2 項 規定,並依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宋依潔。
⑷由上可知,前案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與本件訴訟不同 ,顯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以本件有既判力適用云云,尚無 可採。
㈡本件有無前案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確定判 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 ,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爭點效 係就確定判決中訴訟標的以外之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為 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就同一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做相異之判斷,則就判決確定後為該當事人之 繼承人,依前揭法理,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⒉前案損害賠償事件,法院將「施沈水仙有無將自己、施桂芳 、施剛德名義之郵政儲金簿、印章…交予施桂清及宋陵生, 委託共同管理?」、「施桂清及宋陵生有無冒標及侵占施沈 水仙之會款及定存款項?」、「施沈水仙基於侵權行為、委 任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宋陵生、宋依潔、宋智文負連帶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列為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認:
⑴「施沈水仙確於84年2 月間在家中,將其與子女施桂芳、施 剛德名義之郵局存摺、印章及台灣銀行、永和郵局第二支局 、華南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之定存單交付予施桂清,並以其 內款項交由施桂清處理參與會首沈玉玲之互助會款項事宜。 」(見原審卷一第39頁)。
⑵「施沈水仙代表之5個會員就附表C-G互助會所得標息予以計
算,總計為賺取745,500元【187,500+ 248,000+ (-2,500) + 125,000+ 187,500 = 745,500】,是施桂清受委任處理互 助會之事宜,為施沈水仙賺進745,500元之利益。」(見原 審卷一第43頁)
⑶「施沈水仙、施桂芳及施剛德三人之郵政儲金簿在84年2 月 間之存款數額分別為183,404元、113,447元、88,244元,合 計為385,095元(183,404+ 113,447+88,244 = 385,095)。 而施桂清死亡,施沈水仙於91年5 月28日取回上開三人之郵 政儲金簿時,施沈水仙、施桂芳及施剛德之存款分別為757, 583元、211,513元、122,891元,合計為1,091,987元(757, 583 + 211,513+ 122,891 =1,091,987)。再斟酌施沈水仙 於訴狀中陳明:曾於90年8 月2 日委請施桂清電匯1,225,00 0 元至大陸云云,可見:施桂清以施沈水仙、施桂芳及施剛 德三人郵政儲金簿內之存款385,095元,以5個會員名義參加 附表C- G所示互助會,代為處理繳交會款及標會之事宜獲利 755,500元,應為1,130,595元(385,095+ 745,500=1,130,5 95),惟施桂清於90年8月間曾匯款1,225,000元至大陸予施 沈水仙,而施沈水仙、施桂芳及施剛德之郵政儲金簿於91年 5 月間合計尚剩餘存款1,091,987 元,足堪認定:施桂清尚 補貼款項,並無施沈水仙指摘侵占得標會款之情事(1,130, 595-1,225,000-1,091,987= -1,186,392 ),則施沈水仙主 張:施桂清受任處理其金錢、參加互助會之事務有過失或逾 越權限,致伊受有損害之情事,顯無實據。」(見原審卷一 第43頁)。
⑷「施沈水仙委託施桂清處理其金錢及參加互助會之事務,授 權施桂清以其交付之三本郵政儲金簿存款繳交互助會,並無 證據證明施沈水仙與被上訴人宋陵生間有委任之合意。」( 見原審卷一第44頁)
⒊前案履行債務事件,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 ⑴「施沈水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曾於82年間交付財 產予施桂清保管」。
⑵「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施沈水仙曾以自己或借用子女施桂芳 等人名義加入A、B會。」。
⑶「而附表H 互助會於90年12月5 日起會,施沈水仙參加之5 會均無得標記錄,因施桂清於91年5 月27日死亡,嗣後即由 施沈水仙處理互助會事宜,則該互助會之標會會款與本事件 無涉,故不併入計算。而施沈水仙就附表C-G互助會(每次 互助會均5 會)所賺取之標息計為74萬5,500元」。 ⑷「施沈水仙於本院93年度重上字639 號事件中自認其於84年 2 月間將郵政儲金簿及印章交付施桂清後,訖至施桂清91年
5 月間去世後始取回,其間未曾無摺存款過,亦未曾交付任 何現金予施桂清或宋陵生。從而,施桂清因受施沈水仙委任 處理互助會事宜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即為前述之原有存款38 萬5095元及標息總額74萬5500元,合計113萬0595元。」 。 ⑸「施桂清死亡後,施沈水仙於91年5 月28日向宋陵生取回上 述郵政儲金簿,斯時施沈水仙、施桂芳、施剛德之存款分別 為75萬7583元、21萬1513元、12萬2891元,合計為109萬198 7 元。而上訴人於前案自認曾於90年8月2日委請施桂清電匯 122 萬5,000元至大陸等語。是施桂清交還之款項總計為231 萬6,987 元。依前述說明,施桂清因受施沈水仙委任處理互 助會事宜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合計113萬0,595元。則施桂清 交付施沈水仙之數額已超逾應交還之款項(計算式:113 萬 0,595-231萬6,987=-118萬6392),無違反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施沈水仙不得再行請求返還。 」(見原審卷一第47- 51頁)。
⒋承上,本件上訴人為施沈水仙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亦為前案 之當事人,前案損害賠償事件與前案履行債務事件所為前開 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如不足以 推翻原判斷(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㈢本件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依同法第233 條、第 541 條第2 項規定,並依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3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46萬0,215元,是否有據?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 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 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施沈水仙於 82年間交付施乾坤之遺產予施桂清保管,並以施沈水仙、借 名上訴人名義參加沈玉玲召集之如附表所示A-H互助會。另 於84年,將施沈水仙及上訴人等三人之郵政儲金簿、印章交 施桂清保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照前述說明,應 由上訴人就交付施乾坤遺產、與施桂清間確有借名契約關係 存在及交付施沈水仙及上訴人等三人之郵政儲金簿、印章予 施桂清保管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所提之被繼承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上記載施乾 坤之遺產有土地、房產、存款及股票,其中存款部分為198 萬8,453 元(見本院卷二第12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施沈水仙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交付前揭財產予施桂清; 況,上訴人又稱施沈水仙投入互助會金額與施乾坤之遺產是 同一筆金額(見本院卷四第181 頁),惟就施沈水仙交付款 項由施桂清處理參與會首沈玉玲之互助會款項事宜等情,業 據前案損害賠償認定「施沈水仙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施沈水 仙曾以自己或借用子女施桂芳等人名義加入如附表所示A、B 會」、「附表H 戶助會,因施桂清於91年5 月27日死亡,嗣 後即由施沈水仙處理互助會事宜」、「附表一C- G互助會( 每次互助會均5會)所賺取之標息計為74萬5,500元,施桂清 因受施沈水仙委任處理互助會事宜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即為 前述之原有存款38萬5,095元及標息總額74萬5,500元,合計 113萬0,595元」;且前案履行債務事件亦認定「施桂清交還 之款項總計為231萬6,987元,已逾應交還之款項」,則施沈 水仙所交付之財產既與前案相同,此部分即有爭點效之適用 。
⒊次查:
⑴證人即施桂清前同事周謝寶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施桂清 為固力康公司同事,施桂清跟伊職稱都是會計,施桂清負責 開發票,沈玉玲也是公司員工,58年剛進入公司時,薪水大 約6、700元,到80幾年時,約1萬3千元,施桂清薪水跟伊差 不多,比我多500 元,80幾年後公司就解散了,伊不知道施 桂清在做甚麼事情;伊有參加沈玉玲召集互助會,不知道施 桂清有無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3- 885頁),是證人周 謝寶桂前揭證詞僅得證明與施桂清同在一公司,薪水大約之 金額,對於有無參加沈玉玲之互助會或施桂清之財務狀況毫 無知悉,無從推論施沈水仙有交付財產或以施桂清名義參加 沈玉玲召集之互助會。
⑵證人沈玉玲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2年3 月至93年10月間上 訴人、施沈水仙、施桂清共參加多少互助會,已不記得,原 證1 所示支電腦打字內容不記得,但下方手寫文字是伊字跡 、簽名,互助會可能重疊,但不可能到1 年,沒也憑證可供 查詢,施桂清都是以匯款方式繳納,是以伊之前提出交易明 細為之,施桂清逝世後,就是向施桂芳收錢,伊不清楚宋陵 生母親資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 16頁),證人沈玉玲既 已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並提出相關明細,且沈玉玲亦 因亦因年代過久而不復記憶,前揭證詞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 之判斷。
⑶上訴人提出上證1-12上訴人自行製作明細、筆錄;上證13分 析表、郵局明細;證物附件1-10郵局、金融機構存摺;證物 附件18- 39要保書、保險單、扣繳憑單等為證,然前揭郵局 明細、金融機構存摺等為前案審理中頁已提出,非屬新訴訟 資料提出,而要保書、保險單及扣繳憑單又與本件無涉;另 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自行製 作認合會應返還之金額,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施沈水仙與 施桂清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無證據證明施沈水仙借用上 訴人名義參加附表A-B戶助會、附表C-G之會款業經前案損害 賠償事件結算完成、附表H 戶助會則由施沈水仙自行處理, 上訴人所提出之郵局帳戶明細、存摺亦非新訴訟資料,自無 從認上訴人所製作之分析表等為真實。
⑷承上,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前案已為之判 斷,依前揭說明,兩造就同一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 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⒋從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施沈水仙交付予施桂清之財產非屬 前案所主張之款項,且施沈水仙未以自己或上訴人等人名義 加入附表所示A、B會;施沈水仙曾委任施桂清處理附表所示 C-G 互助會,施桂清已返還應交還之金額數額;附表所示H 互助會已由施沈水仙於施桂清死亡自行與會首處理等情,兩 造同受拘束,堪認施沈水仙與施桂清間就附表A-H 之互助會 ,或無借名之外觀,或已交還會款,或已由施沈水仙自行處 理,渠等間並無任何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擇一依民 法第227 條第1 項依同法第233 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 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依同法第233 條、 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46萬0,215元,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互助會):
┌──┬────┬────┬──────────────┐
│編號│起會時間│止會時間│參加人員 │
├──┼────┼────┼──────────────┤
│A會 │82.03.05│84.07.05│施沈水仙-1 施沈水仙-2 │
│ │ │ │施桂芬 │
│ │ │ │施剛財 │
│ │ │ │施剛德 │
│ │ │ │ │
├──┼────┼────┼──────────────┤
│B會 │83.07.05│84.09.05│施沈水仙-1 施沈水仙-2 │
│ │ │ │施桂芬 │
│ │ │ │施剛財 │
│ │ │ │施剛德 │
│ │ │ │ │
├──┼────┼────┼──────────────┤
│C會 │84.06.05│87.03.05│施沈水仙-1 施沈水仙-2 │
│ │ │ │施桂芬 │
│ │ │ │施剛財 │
│ │ │ │施剛德 │
│ │ │ │ │
├──┼────┼────┼──────────────┤
│D會 │85.10.05│88.08.05│施沈水仙-1 施沈水仙-2 │
│ │ │ │施桂芬 │
│ │ │ │施剛財 │
│ │ │ │施剛德 │
│ │ │ │ │
├──┼────┼────┼──────────────┤
│E會 │87.03.05│89.09.05│施沈水仙-1 施沈水仙-2 │
│ │ │ │施桂芬 │
│ │ │ │施剛財 │
│ │ │ │施剛德 │
│ │ │ │ │
├──┼────┼────┼──────────────┤
│F會 │88.07.05│90.12.05│施沈水仙-1 施沈水仙-2 │
│ │ │ │施桂芬 │
│ │ │ │施剛財 │
│ │ │ │施剛德 │
│ │ │ │ │
│ │ │ │ │
├──┼────┼────┼──────────────┤
│G會 │89.10.05│92.02.05│ │
│ │ │ │施沈水仙-1 施沈水仙-2 │
│ │ │ │施桂芬 │
│ │ │ │施剛財 │
│ │ │ │施剛德 │
│ │ │ │ │
├──┼────┼────┼──────────────┤
│H會 │90.12.05│93.10.05│施沈水仙-1 施沈水仙-2 │
│ │ │ │施桂芬 │
│ │ │ │施剛財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