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葳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敬元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盛詩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依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4 輛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為 伊所有,於民國105 年4 月間交付被上訴人,委由其辦理驗 車事宜(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遲延驗車且不交還 該汽車,經伊多次催促返還均不置理。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情。爰依民法 第54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汽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汽車於上訴人;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係伊受訴外人范至臻委託,於日本 標得後進口至臺灣,上訴人僅出借其名義辦理報關,兩造間 未有系爭委任契約。且系爭汽車係伊標購取得所有權,非屬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三、系爭汽車係以上訴人之名義辦理進口報關,於海關領回後, 先運送至上訴人公司,再運送至被上訴人處,現由被上訴人 占有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堪 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汽車,為被上訴人以上詞所拒 。經查: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其得基於系爭汽車所有權及委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汽車,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自應先就系爭汽車為其所有,及兩造間訂有系
爭委任契約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固提出進口報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 卷第6 至9 頁),據以證明其為系爭汽車所有人。然向海關 申報進口之報關人,可能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此觀關稅法第6 條、第16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開進口報單 記載上訴人為報關人,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汽車之 所有人。
⒊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王瑞賢、許富雄。然王瑞賢雖證稱: 就伊認知,系爭汽車是上訴人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56 頁) 。但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歸屬,應以物權變動之軌跡為斷,非 由王瑞賢主觀認知決定。觀諸王瑞賢所證:系爭汽車是上訴 人請訴外人范至臻下標,但實際在日本下標為何人,及下標 之金額,伊均不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可知其對系 爭汽車之所有權如何由原車主變動至何人之過程,並未目睹 耳聞。則其證言無法釐清該汽車所有權變動之情形,自不能 憑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依證人許富雄所證:伊有載過系爭 汽車,從台北港載運出來,載到上訴人公司或被上訴人處, 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可見其對系爭汽車之 所有權變動亦無所知。職是,上開證言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為 系爭汽車所有人,可以確定。
⒋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汽車均係伊在日本以自己之名義(LEES HENG-SHIH )下標購得乙節,有商業發票及購車證明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3至111 頁),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無 異詞。據此,該汽車因下標買受所生之物權變動,係在日本 發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應適用日本法。而日本民法第176 條、第178 條分別規定: 物權之移轉,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動產物權之讓 與,非將動產交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見本院卷第237 、239 頁)。是故,被上訴人在日本標得系爭汽車後,經日 本賣方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點交該汽車時,即取得該車所有 權。又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將該汽車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事 實,上訴人亦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移轉該汽車所有權 之讓與合意,則上訴人主張其因進口報關及清關後曾占有該 汽車、持有該汽車其中一輛之鑰匙,而善意受讓該汽車所有 權云云,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另謂:范至臻係伊之員工,范至臻係為伊聯絡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協助系爭汽車之驗車事宜,係受伊之委任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范至臻有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地位,與被上 訴人有為委任驗車之約定,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事實存在 ,且陳稱:伊不瞭解范至臻與上訴人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212 頁),顯見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委任關 係存在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或 兩造間有系爭委任關係存在,則其依民法第54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即無理由 ,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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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牌名稱/ 車型 │車身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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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ENTLEY │SCBLC31EX1CX066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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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Porsche 993 │WP0AA2994SS322503 │
├──┼────────┼───────────┤
│ 3 │AUDI Rs6 │WUAZZZ4B43N9024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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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UDI Rs6 │WUAZZZ4B73N9037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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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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