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895號
TPHV,107,重上,895,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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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王文欣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林哲誠律師
      廖士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瀚中 

      黃中南 

      張顥瀚(原名:張逸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0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4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張瀚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瀚中自民國104年5月11日起擔任宇 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羽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 馥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黃中南張顥瀚係該公司董事 。宇馥公司前與地主林明科周婀娜以合建方式在臺北市○ ○區○○段○○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興建「上品硯住宅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對外銷售,被上訴人竟故意隱匿 或過失未告知宇馥公司因債務問題已將系爭建案7樓及7樓夾 層預售屋及地下1層4號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讓與他 人,無處分系爭房地權利之重大交易資訊,使伊陷於錯誤, 於104年7月24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180萬元向宇馥公司 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 賣契約),伊已陸續給付宇馥公司3736萬320 元。嗣宇馥公 司及林明科未依約通知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經伊委由



居間仲介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公司)查 訪並調閱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始悉上情。系爭建案價值高達 6 億元,宇馥公司讓與主要營業或財產,被上訴人執行宇馥 公司職務,未召集董事會向股東會提案,復未監督、管理宇 馥公司對外交易,導致宇馥公司將無處分權之系爭房地出售 予伊,致伊受有3736萬320 元損害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736萬320 元,並加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張顥瀚則以:伊僅掛名宇馥公司董事,並未參與公 司營運或決策,亦非執行公司業務之董事,並無違反法令執 行業務之行為;宇馥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與上訴人締結 系爭買賣契約,無須徵得伊同意,伊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 亦無從干涉,無論伊有無執行董事職務,均無可能防免上訴 人所受損害,無庸與張瀚中黃中南或宇馥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宇馥公司及林明科雖將系爭房地權利信託登記予吳國 輝,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仍有權利出售系爭房地,並非 無權處分;縱有一屋二賣之詐欺行為,應由宇馥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明科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黃中南則以:宇馥公司前身為羽富公司為伊經營, 伊已將公司經營權以20萬元轉讓予林明科,並陸續移轉股權 ,伊僅擔任宇馥公司掛名董事,並未參與系爭房地交易,伊 不認識張瀚中,亦未領取宇馥公司報酬;系爭房地買賣係宇 馥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科決定,宇馥公司有權出售系爭房地 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張瀚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36萬32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張顥瀚黃中南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2至 73頁):
㈠羽富公司與地主林明科周婀娜以合建方式興建系爭建案, 於99年11月17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將系爭建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信託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另將興建資金、買賣價金信託予合眾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




㈡被上訴人張瀚中自104年5月11日起擔任宇馥公司(原名羽富 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黃中南張顥瀚擔任該公司董事 。
㈢上訴人經信義公司居間仲介,於104年7月10日交付50萬元斡 旋金洽購系爭房地,經宇馥公司於104年7月19日同意,並於 同年7 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9180萬元,宇馥 公司應於105年1月31日前完成交屋並交付權狀。 ㈣上訴人已陸續匯款3736萬320 元至宇馥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敦 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 0 號帳戶。
㈤宇馥公司(代表人張瀚中)及林明科於105年4月29日各簽署 承諾書,承諾於105年8月15日前完成交屋及交付權狀,並各 簽發面額5113萬元本票1 紙交付上訴人。
林明科、宇馥公司(代表人張瀚中)於105年5月20日出具聲 明暨承諾書,載明因事前未將合眾公司已將系爭房地為第三 人辦理買賣合約履約保證設定登錄之事告知上訴人,致上訴 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應於105年7月26日 前將合眾公司就系爭房地之權利,自吳國輝移轉予上訴人, 否則願返還已付價金3736萬320 元及全額違約金,並提出明 確還款計畫。
七、本件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據?
㈡被上訴人各自對於業務之執行,是否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宇馥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
八、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宇馥公司仍有出售系爭房地權利,且被上訴人均未參與系爭 房地買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憑據: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 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 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 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匿或過失未告知宇馥公司已無



處分系爭房地權利之重大交易資訊,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 時間向宇馥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 稱:宇馥公司及林明科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仍有出售系爭 房地權利,並非無權處分等語。經查:
⑴羽富公司與地主林明科周婀娜為興建系爭建案,簽訂系爭 信託契約後,因地主周婀娜不願配合申請建造執照用印,合 庫銀行以信託不完全抽回宇馥公司融資款,宇馥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明科遂找巨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濠公司)負 責人吳國輝代墊工程款1 億元,於102年6月28日與巨濠公司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聯公司)簽訂建造工程承 攬契約書(下稱四方契約),約定宇馥公司及林明科等2 人 為定作人,巨濠公司為投資興建人,共同委託源聯公司承攬 系爭建案興建工程等情,有四方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387 至403 頁),並經證人即源聯公司負責人蕭瑞璋、巨濠公司 負責人吳國輝於刑案偵查(見本院卷第74、80至81頁)、證 人林明科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5 頁) ,互核相符。依四方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甲、乙方(分 別指宇馥公司、林明科,下同)同意以本案全部房地產權扣 除1/10地主周婀娜後剩餘房地約為444 坪房地…之物權(最 終坪數以地政機關鑑界及丈量為準)為擔保丙方(指巨濠公 司,下同)出資之保障,如甲、乙方於工程使照取得前未給 付1 億元整(含稅)代墊工程款及6500萬元整(含稅)之利 息及服務費於丙方,本案的房地物權屬丙方所有,信託銀行 於第一次總登記時全部登記為丙方名下以償還丙方之投資工 程款及報酬款」等詞(見本院卷第393 頁);參照宇馥公司 、林明科等2人於102年11月22日與吳國輝簽署協議書(下稱 102年11月22日協議書),約定雙方就包括系爭房地在內4戶 房屋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吳國輝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 ,並於買賣契約書簽立後7 日內依信託契約書交合庫銀行影 印存查(第2條第2項參照),正本則交張泰昌律師受領保管 ,俟宇馥公司、林明科依約履行協議後交還,如未依協議履 行,則由張泰昌律師將買賣契約書正本交吳國輝行使相關權 利,有該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第407至415頁);並先後於 102 年11月22日、同年12月31日寄發信託指示書,向合庫銀 行表示將系爭建案2、5、6、7樓(含夾層)等4 戶房地共同 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與吳國輝,並將抵押權設定範圍內之受 益權讓與吳國輝,經合庫銀行信託部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示對於具有履約保證機制之預收款信託,信託業不得同意 其相關受益權之轉讓,於103 年1月6日函覆依規無法同意辦 理等情(見原審卷第617 頁、本院卷第74、81頁),且有上



訴人提出該信託指示通知書2 紙佐憑(見原審卷第617、619 頁);證人林明科亦證述:「為保障巨濠公司,我與宇馥公 司共同發出信託指示通知書,將4 戶房屋權利以讓與擔保方 式登記給吳國輝,用以擔保巨濠公司1 億6500萬元債權;但 事前我與吳國輝找合庫銀行相關人員討論,合庫銀行認為吳 國輝內容屬於受益權範圍,並非真正買賣,基於保護消費者 權益而拒絕,但吳國輝基於出資者立場,仍要求我們寄發通 知書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可見宇馥 公司、林明科係為擔保其債務,將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系爭 建案4 戶房地之權利移轉與巨濠公司負責人吳國輝,而使吳 國輝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包括系爭房地在內系爭建案4 戶房屋擔保物之權利,核屬讓與擔保性質,而與一般不動產 買賣迥異,合庫銀行始拒絕依信託指示辦理。
⑵上訴人雖主張:宇馥公司、林明科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吳國 輝,並共同信託指示通知合眾公司及合庫銀行,非經吳國輝 書面同意,委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通知受託人廢止、撤銷或 變更上開信託指示,宇馥公司已無處分系爭房地權利云云。 惟:依102 年11月22日協議書第3條債權擔保第5項約定:「 如甲方、乙方出售本約房地任一房地時,扣除相關費用後, 應將出售所得價款如數給付予丙方以優先清償債權金額,迄 至完全清償時止(惟出售價格每坪不得低於120 萬元);同 時丙方亦應與甲方、乙方就欲處分之房地合意解除契約並提 出完印之必要文書以配合相關程序」(見本院卷第411 頁) ,證人林明科亦證稱:「我與吳國輝102年11月22日協議第5 條約定我有權以每坪120 萬元以上出售系爭房地清償債務, 但吳國輝必須無條件配合到合庫銀行、合眾公司辦理解除系 爭房地名義;我是以每坪近140 萬元的價格賣給上訴人,上 訴人繳付的價款至宇馥公司帳戶後,吳國輝經我通知後未配 合向合庫銀行、合眾公司辦理解約,導致我與宇馥公司無法 履行對上訴人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77 頁),證 人吳國輝於刑案偵查時亦證稱:「倘林明科將4 戶房屋銷售 他人,我需要配合林明科出售;因為銷售房屋的責任是林明 科,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81頁),可見宇馥公司 與林明科雖將包括系爭房地在內系爭建案4 戶房屋以讓與擔 保方式擔保巨濠公司1 億6500萬元債權,仍有出售系爭房地 之權利至明。又宇馥公司、林明科所為信託指示書,仍須符 合系爭信託契約目的(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參照),並受系 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9項約定宇馥公司、地主應將系爭建案承 購戶繳款存入信託財產專戶,交受託人合庫銀行、合眾公司 管理專款專用之限制,非謂受託人得不經審查逕依宇馥公司



、地主之書面指示移轉予其指定之第三人。姑不論受託人有 無權利不按照宇馥公司、林明科前揭信託指示辦理,合庫銀 行拒絕依宇馥公司、林明科於102 年11月22日、同年12月31 日共同信託指示書辦理,業如前述;系爭建案於105年12月8 日完成後,合眾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 條第10項規定,於 106年1月19日取得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系爭建案2至7樓房屋 所有權第1 次登記等情,亦有系爭建案2至7樓房屋建物登記 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501至511頁),可見系爭建案受託人 均未依宇馥公司及林明科等2 人前揭共同信託指示內容辦理 。上訴人主張:合庫銀行業以前揭103 年1月6日回函接受該 信託指示書第4 項,非經吳國輝書面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 通知受託人終止、撤銷、變更該信託指示等語,核與實情不 符,並無足採。遑論吳國輝依102 年11月22日協議,於系爭 房地出售時,負有與宇馥公司、林明科合意解除雙方買賣契 約(讓與擔保性質)並配合相關程序之義務。尚難徒以宇馥 公司及林明科等2 人前揭共同信託指示內容,遽謂宇馥公司 於104年7月24日與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喪失處分 系爭房地之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⑶上訴人復主張其與宇馥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僅林明科 及宇馥公司黃姓會計在場,被上訴人張瀚中並未到場,若非 宇馥公司負責人張瀚中同意,豈有可能單憑林明科與其磋商 價格、條件合意後,即由宇馥公司會計人員依林明科指示配 合用印同意出售等語。惟:證人林明科自承係宇馥公司實際 負責人,被上訴人黃中南張瀚中僅係該公司員工,張顥瀚 則未在公司任職,實際上宇馥公司事務由伊決策,系爭買賣 契約書上宇馥公司大小章係由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74 、378 頁),參照上訴人自承簽約時僅有其與林明科及宇馥 公司黃姓會計在場,張瀚中並未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72 頁),顯然張瀚中僅係宇馥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 系爭買賣契約之磋商、締約等事宜,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實際 上係由宇馥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科與上訴人議定,並由林明 科持宇馥公司大小章用印於系爭買賣契約。是上訴人前揭主 張顯係主觀臆測,難以採信。
⑷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有權動用宇馥公司帳戶資金,竟違反系 爭信託契約有關買賣價金應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規定,指示 其將買賣價金存入宇馥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戶,而不存入履 約保證金專戶,豈會與系爭房地買賣交易無涉等語。惟:宇 馥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明科,業如前述;上訴人並自承:林 明科於偵查中當庭承認議價簽約過程,要求伊就部分買賣價 金不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見原審卷第272 頁)、伊均係依林



明科指示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林明科亦證稱 :「我並未將上訴人所匯款項償還對吳國輝的債務,而是拿 去支付系爭建案其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7 頁),可 知上訴人係應林明科要求始將買賣價金存入宇馥公司設於第 一銀行帳戶,宇馥公司未依系爭信託契約規定要求上訴人將 買賣價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要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憑採。
⑸上訴人另以合庫銀行並未依照信託指示函辦理系爭房地權益 登記,吳國輝從未成為系爭房地受益權名義登記人,林明科 及宇馥公司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從未寄發信託指示書指示 合庫銀行或合眾公司將系爭房地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顯 無履約之意,因認證人林明科有關宇馥公司對系爭房地有處 分權、該公司因吳國輝不配合履行協議始無法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房地過戶義務證述內容不實,林明科顯係為脫免其 與被上訴人之責任等語。惟:林明科為宇馥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磋商、締約,吳國輝依10 2 年11月22日協議第3條第5項約定,於宇馥公司、林明科出 售系爭房地時,應配合就系爭房地解除買賣契約並提出完印 必要文書以資配合等情,均如前述,證人林明科並證述:「 當時因為系爭房地曾經發信託指示書給合庫銀行及合眾公司 ,在吳國輝未解除名義登記前,我及宇馥公司就系爭買賣契 約無法寄發信託指示書給合庫銀行或合眾公司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377 頁)。姑不論吳國輝未配合辦理相關解約事 宜,係可歸責於林明科吳國輝之事由,致宇馥公司未能依 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究 難謂宇馥公司無權出售系爭房地或自始無履約之意,尚難認 證人林明科有關宇馥公司對系爭房地有處分權之證詞不實; 縱使宇馥公司、林明科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未依系爭信託 契約通知受託人合庫銀行、合眾公司於系爭建案完成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106年1月18日)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予上訴人,充其量僅屬宇馥公司事後違約而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事,仍不足推認宇馥公司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自 始無履約之意,進而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隱匿宇馥公 司無權處分系爭房地權利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 可採。
⑹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假稱因合建地主阻撓致系爭建案未能取 得使用執照、公司更換地址、簽署承諾書、本票以騙取其同 意展延系爭房地產權過戶期間云云,並提出宇馥公司登記地 址照片、承諾書及本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97至215頁) ,僅能認宇馥公司有變更公司地址,並與林明科於105年4月



29日分別簽立承諾書、本票擔保於105年8月15日前完成交屋 及交付權狀之義務;證人林明科復證稱:「承諾書上宇馥公 司大小章都是我蓋的,張瀚中並未參與;事情發生後我有想 處理,所以才以自己及宇馥公司名義處理,被上訴人都沒有 介入,亦未告知,因為這不是他們業務範圍」(見本院卷第 378 頁),尤難以事後林明科以自己及宇馥公司名義簽立承 諾書及本票之事實,推論被上訴人掛名擔任宇馥公司董事長 及董事,假稱合建地主阻撓、騙取上訴人同意展延過戶期間 等行為,而有共同隱匿系爭房地重大交易資訊之行為。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
⑺至宇馥公司、林明科吳國輝、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鼎晟公司)、王俊傑間因強制執行爭議,於105 年 11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5 年11月22日協議書),約定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交宇馥公司、林明科處理,俟系爭建案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及信託登記予合眾公司後,合眾公 司再依宇馥公司、林明科指示登記於蕭朝輝名下;宇馥公司 、林明科於105 年11月、同年12月12日分別寄發信託指示函 檢送分戶清單,指示合眾公司辦理系爭房地買受人為蕭朝輝 等事宜,嗣於106年4月10日、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該信 託指示等情,有105 年11月22日協議書、上開信託指示函及 106年4月10日、5月5日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91、393 、397、407、409 頁);證人林明科亦證稱:「吳國輝僅出 資工程款,系爭建案尚有其他費用支出,應由我及宇馥公司 籌措,我另向鼎晟公司、王俊傑借錢,因為到期沒有還錢, 所以鼎晟公司、王俊傑、吳國輝等3 人就持我或宇馥公司簽 發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後,向法院聲請對宇馥公司及我就系爭 建案的權利強制執行,後來鼎晟公司等3 人開會後,想要以 購買系爭建案房屋方式收回債權,故簽訂105 年11月22日協 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76 頁),充其量僅能認林明科代 表宇馥公司於104年7月24日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後,復於 105 年11月22日允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蕭朝輝名下以抵償 積欠債務,涉有一屋二賣情形,仍難執此推認宇馥公司或林 明科於104年7月24日無權出售系爭房地,不足作為有利於上 訴人認定之依憑。
⑻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宇馥公司或林明科於104年7月24日與 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確有處分系爭房地權利等語, 應係實情,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隱匿 宇馥公司無處分系爭房地權利之重大交易資訊云云,難謂有 據。
⒊上訴人曾對林明科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661號為不 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 續查,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08年2月26日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第347 頁),縱令林明科涉有詐欺 情事而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實,上訴人既 自承其未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係因未掌握其等為行為 人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參與系爭 房地買賣交易行為而有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行為,尚難徒 以被上訴人允諾擔任宇馥公司登記董事或董事長,推認被上 訴人為侵權行為人,依上說明,自不須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各自對於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其受有 損害,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宇馥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 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 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 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此觀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即明。是就股份有限公司對外關係而言,應由 董事長為代表人,副董事長、常務董事或董事,於一定條件 下,始得代表公司,非謂凡股份有限公司之任一董事,均係 該公司之當然代表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3條所規定之賠償責任,須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始能 成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 、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宇馥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卻 怠於行使監督宇馥公司業務執行及內部控管之職責,違反公 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02條、第205條及民法第537 條之規 定,致其受有支出買賣價金之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交易 磋商、議定及事後處理,均係與宇馥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科 交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參與系 爭房地買賣交易,難認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事 務,縱令被上訴人允諾林明科擔任宇馥公司掛名董事或董事 長,其等既無受宇馥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意思,復未實際參



與宇馥公司經營或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尚難認被上訴人擔任 宇馥公司形式上登記之董事及董事長有何執行職務違反法令 之行為,並與上訴人受有支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遑論上訴人未舉證宇馥公司或林明科無權 出售系爭房地,宇馥公司有何故意隱匿或過失未告知系爭房 地此重大交易資訊,難認宇馥公司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進而謂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宇馥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以系爭建案價值高達6 億元,宇馥公司出售系爭房 地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被上訴人擔任董事未召集董事 會向股東會提案,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亦應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 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宇馥公司資本總額 7000萬元,營業項目包括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 賣業等,有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33 頁),則宇 馥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僅為系爭建案其中1 戶房屋,不過係 該公司所營事業經營項目之一,其性質屬執行公司之事務, 並由宇馥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科代表該公司與上訴人議價、 締約,難認宇馥公司因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即足以影響該 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36萬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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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羽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