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裴粟城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寶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郭宏義律師
江如蓉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
陳儀文律師
王博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湯泉美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被上訴人為該社區地下1 層商場即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 下稱系爭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面積 合計共1萬0301.32坪。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8 項 、湯泉美地社區規約(下稱社區規約)第10條第1 項、及經 規約授權管委會制定之湯泉美地社區財務管理辦法(下稱財 務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住戶每月需繳納按權狀面積加上 公共設施持分面積之總和,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5元計收 之管理費,如有停車位,則每車位另收取300 元之清潔費; 如遲延繳納逾2期以上者,依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 應以年息10%加計收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場總 面積為1萬0301.32坪,扣除其中屬於停車位部分後,每坪應 以55元計價部分有5,034.05坪,另有停車位共583 位,以每 個每月300元計,則被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5萬177 3元(5,034.05坪×55元+583×300元=451,773元;元以下 4捨5入)。然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1 日起迄今均未繳納管理
費,計至105年3月31日止,已積欠2439萬5724元及遲延利息 538萬7389 元,屢經催告無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53 條、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 項、財 務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9萬5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38萬7389元;㈢被上訴人應自105年4月1日起至 喪失系爭商場所有權全部或一部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5 萬177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 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9萬57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8萬7389元;㈣被上訴人應自1 05年4月1日起至喪失系爭商場所有權全部或一部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45萬1773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系爭商場位於系爭社區地下1、2樓( 下稱商場區),與系爭社區1樓以上之集合住宅、店鋪(下 稱為住宅區),雖建築於同一基地,並由主管機關核發同一 字號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然伊係地主及商場區之起造人 ,訴外人寶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路公司)及寶富發 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富公司)則與其他地主合作,為住 宅區之起造人,並各自獨立取得各該區(含該區公設)之所 有權,故商場區與住宅區各有獨立之出入口及停車場車道; 包括警衛、管理、維護、清潔及其他管理費用,均各自負擔 ;水電管線、變電箱、污水處理設備等公共設施,亦均分開 設置、各自管理。商場區與住宅區結構上互不相通,雖將商 場區及住宅區在地下1 樓之公共設施分別登記為伊及其他住 戶共有,惟自始即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但書規定另為約定, 即伊僅就地下1 樓商場區與住宅區公設相鄰之共用界牆占用 面積登記為各分擔一半(即系爭商場建物謄本上所載共用部 分權利範圍32/100000 部分),其餘住戶使用之公共設施均 與伊無關,上訴人亦未核發磁卡准許伊進入系爭社區1 樓及 地下1 樓之公共區域。故伊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無繳交管理費予上訴人之義務。另依系爭社區各住戶向建商 買受房屋時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4條第11項、暨該 契約所附之住戶管理規約(下稱買賣契約所附規約)第5 條 、第9條、第15條第4款、第5 款規定,亦明確規範系爭社區 與系爭商場應各自成立管理組織,可見伊自始即被排除在系 爭社區管委會組織運作之外,上訴人實際上亦從未就伊持有
之區域進行任何管理,自不應向伊收取管理費,否則無異為 不當得利。況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均未授權以 財務管理辦法制定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收費標準,財務管 理辦法規定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收費對象亦不包括系爭商 場,上訴人前亦從未向伊請求給付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伊 自得免繳納管理費。縱認伊應繳交管理費,依伊實際使用系 爭社區公共設施之情形,僅有少數污水管線流入系爭社區第 4 、6 號污水坑,使用強度與其他住戶明顯有別,至多僅需 負擔部分污水處理費用,若僅因住戶表決權多數恣意決定, 即通過管理費數額均一致之決議,實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 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查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 號)即系爭商場之所有權人,其 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面積各如原審卷一第28頁附表一所示 ;且自100年9月1日起迄今均未繳納管理費予上訴人乙節, 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七第221頁背面至第222頁、本院卷 一第10頁、第274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場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被上 訴人自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社區規約及財務 管理辦法前揭規定按每坪55 元、每停車位300元之標準,繳 納自100年9月1 日起之管理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 得否得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4條第11項、買賣契約所附規 約第9條、第15條第4項、第5項約定免繳管理費部分: 1、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 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 ,乃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 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 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 分,則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 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 至4款定有明文。
2、查系爭商場與系爭社區集合住宅及1 樓店鋪,均建築於同一 地號之基地,並由主管機關核發同一字號之建築執照及使用 執照,而各有其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系爭商場地下1 樓有 防火門及通道,得通往系爭社區地下1 樓車道。被上訴人永 久管理使用系爭社區B、F棟屋頂,設置廣告看板或電子看板 。系爭社區地下1 樓服務中心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會顯示系 爭商場之火警訊息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七第22
1頁背面至第222頁、本院卷一第10頁、第274 頁)。另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舉凡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 造等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 缺之設施,俱屬不得約定為專有或專用之共用部分。且被上 訴人就系爭社區建物共有部分即新北市○○區○○段0000○ 號建物,亦登記有應有部分31/100000(見原審卷一第139頁 0000建號建物謄本、原審卷六第65頁4938建號建物謄本)。 審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場坐落系爭社區地下1、2樓,於 結構上附連於系爭社區1 樓以上之建物,無法切割,且不僅 登記共用部分持分,並實際與社區住戶共用上列公共設施, 已合於前揭區分所有權人之定義。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系 爭商場有獨立之出入口及車道,警衛、管理、維護、清潔及 其他管理費用,均自行負擔,水電管線、變電箱、污水處理 設備等公共設施,亦均與系爭社區分開設置、各自管理,故 伊非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云云。惟查系爭商場乃被上 訴人之專有部分,則其基於專有部分之獨立使用目的,而設 置專用出入口,並自行設置管理中心加以管理,與系爭社區 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異。被上訴人縱有專供其專有部分使 用之水電管線、污水設施,然上訴人所管理之區域及範圍, 尚包括被上訴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其他共用部分即 上述建物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突出物 及共用通道等,被上訴人自不能據此推稱非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得以進入系爭社區1 樓中庭、 花圃、溫泉及地下1 樓之社區公共區域乙節,事涉社區共有 部分是否約定為專用,亦與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之認定無關。再者,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地主及 商場區之起造人,寶路公司及寶富公司則係與其他地主合作 ,為住宅區之起造人,各自獨立取得各該區(含該區公設) 之所有權,故商場區及住宅區位於地下1 樓之公共設施雖分 別登記為伊及其他住戶所有,然自始即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 但書規定另為約定,即僅就地下1 樓商場與住宅區公設相鄰 之共用界牆占用面積登記為各分擔一半(即系爭商場建物謄 本上所載共用部分權利範圍32/100000 部分),其餘住戶使 用之公共設施均與伊無關,故伊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云云,並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系爭商場0000建號建物 謄本、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等件為憑(原審卷九第 118至128、131、132、137至145頁)。惟被上訴人既本於民 法第799條第4項但書主張與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就區分所有建 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另為約定,顯然自承
具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再參以被上訴人為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業經兩造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請 求給付96年9月至100年8月管理費之另案訴訟(本院107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31號給付管理 費事件,下稱另案)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後,經另案法院為 實質審查認定(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本院107 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26號判決書),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應認有爭點 效力。是兩造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能為相反之 判斷,應堪認定。
3、次查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1項雖約定:「地下一層 商場得自行設立『管理服務中心』並可雇用服務人員或委託 管理公司管理其商場一切公共事項」;買賣契約附件規約第 5 條則約定:「本大樓應依『本條例』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 會。地下一層商場及地下二層停車場由商場經營者自行管理 使用,住宅及一樓店鋪於管理委員會組成之前,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由建方或其指定人為管理負責人。」、第9 條約定: 「地下一層商場、地下二層停車場,由該層自行管理」、第 15條第4、5款約定:「(四)地下一層商場專有面積除外之公 共設施住戶享有永久使用之權;(五)地下一、二層停車空間 ,由地下一層商場管理使用,該商場之顧客亦得依商場經營 者之規定予以停車使用,本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異議 。」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及附件規約可稽(原審卷一第14、 18頁背面、21頁)。惟檢視上開各約款僅在約定商場區及住 宅區之分管範圍,對於各自分管區域以外其他社區共有共用 部分應如何管理,則未有規範,尚無從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36條關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應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等規定之適用,自未免除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已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 或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系爭商場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 條第1 項規定另成立管理委員會,是被上訴人執前揭買賣契 約及附件規約各約款拒絕給付管理費,自不足採。(二)關於上訴人得否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2條第8 項、社區規 約第10條第1 項、財務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管理費部分: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為充裕共用 部分在管理上必要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 公共基金。( 二)管理費。」;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已逾兩期未 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並得授權管委會終止該住戶 之各項服務,包含停止感應卡之使用,及另外收取郵資、訴 訟費用及遲延利息,以年息10%計算之」,有99年7 月24日 第六次修訂之系爭社區規約可稽(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 堪認系爭社區規約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向上訴人繳交管理 費至明,惟就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或系爭社區規約中明定。
2、又關於管理費之收費標準,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社區規約中明定。然系爭社區已於93年9 月19日召開第一屆 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一屆管理委員,並經第 一屆管理委員會於93年11月26日第七次會議決議制定財務管 理辦法,並公告住戶,有會議紀錄及系爭財務管理辦法(原 審卷一第103至113頁、原審卷七第115至123頁)可參。且檢 視系爭財務管理辦法乃援引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8 項約 定房屋每月每坪管理費55元、停車位每月每位清潔費300元 之標準(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該辦法第10條並規定:「 本社區管理費以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繳納,並以坪為計算單位 ,其面積之認定以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狀之記載加上公共設 施所應有持分部分之總面積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為依據, 由管委會依以下收費標準向區分所有權人收繳:一、社區管 理費:凡社區中的所有住家與店舖均應繳納社區管理費,每 坪新台幣55元整。二、停車場清潔維護管理費:凡於本社區 地下停車場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不論是否有使用該車位, 均應繳納停車場清潔管理費,每月收取清潔費新台幣參佰元 整。三、第1 項收費標準調整,得由管委會依每年度實際支 出或預算需求調整訂定公布之,惟須超過委員會總席次 4/5 出席及出席委員 3/4以上同意及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始可調整」(原審卷七第121 頁)。上訴人不僅即據此規定 向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更經系 爭社區95年8 月12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社區 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式授權
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有會議紀錄(原審卷九第219、222頁 )可證。此後上訴人亦繼續按前揭財務管理辦法第10 條第1 、2 款所定標準,向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及車 位清潔費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主張:伊 已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訂規約授權伊訂定管理費、車 位清潔費等之收繳、支付方式,自得依前揭財務管理辦法第 10條第1、2款規定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 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等語,自非無稽。被上訴人雖辯稱:系 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3 項規定文義僅限於授權上訴人訂定管 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收繳、支付方式,不包含收費標準云云 。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曾決議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收費 標準,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亦未明定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 收費標準,已如前述,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系 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3 項規定,授權上訴人收繳管理費及車 位清潔費,解釋上授權範圍本應包括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 收費標準,否則上訴人無從據以進行收繳相關費用。況系爭 社區規約第10條第3 項規定增訂前,上訴人已依系爭財務管 理辦法第10條第1、2款規定收繳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歷有 年所,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訂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3 項 規定,授權被上訴人訂定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收繳、支付方 式,有意保留收費標準,衡情應於增訂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 第3 項規定時記載明確,並應另行明定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之收費標準,以資為上訴人收繳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依據 。是被上訴人所辯上情,自無足採取。
3、惟查財務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本社區管理費以區分所有 權人負責繳納,... 由管委會依以下收費標準向區分所有權 人收繳:一、社區管理費:凡社區中的所有住家與店舖均應 繳納社區管理費,每坪新台幣55元整。二、停車場清潔維護 管理費:凡於本社區地下停車場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不論 是否有使用該車位,均應繳納停車場清潔管理費,每月收取 清潔費新台幣參佰元整。」(原審卷七第121 頁),業如前 述;依其文義所規範收取管理費之對象應為社區中之住家與 店舖,收取車位清潔費之對象則為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次 查,依系爭社區使用執照記載之各層用途,2 至14樓為集合 住宅,1樓為「店舖」(1931.29平方公尺)、社區公共設施 (645.6 4平方公尺)、停車空間(1941.39平方公尺)、「 商場」(605.82平方公尺)、集合住宅(4272.45 平方公尺 ),地下1層為「商場」(9614.77平方公尺)、社區公共設 施(1801. 96 平方公尺)、停車空間及機房(8440.26平方 公尺),地下2層為停車空間(19739.09平方公尺),地下3
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19739.09 平方公尺),地下4 層為停車空間(12238.05平方公尺),又上訴人所有0000建 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主要用途為「商場」、停車空間,而 住宅區1 樓店舖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主要用途則為「店舖 」等情,有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九第129至132 頁、原審卷四第297至305頁)可稽。另預售屋買賣契約附圖 (三) 之公共設施位置圖,系爭社區1樓平面圖就店舖及商場 係分別加以標示,其位置即為住宅區之1樓店舖及系爭商場1 樓出入口門廳(原審卷二第53至57頁),且該契約第1條第2 項約定:「本社區為地面14層、地下4層。其中地上1層用途 為『店舖』及住宅,地上2層至14層用途為集合住宅,地下1 層用途為『商場』及住宅公設,地下2 層用途為『商場』停 車場,地下3、4層用途為住宅停車場」(原審卷二第62至63 頁),第14條約定:「一本大樓地面層之部分法定空地由各 該毗鄰1樓住戶及地下1樓『商場』約定專用…四地下1、2層 停車空間,由地下1層『商場』管理使用…七地下3層通往地 下2層汽車坡道由『商場』管制,… 十B、F棟屋頂依建照核 准圖面設置廣告看板或電子看板,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並同意由地下1 層『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享有永久無償管理 使用權。十一地下1 層『商場』得自行設立『管理服務中心 』並可僱用服務人員或委託管理公司管理其『商場』一切公 共事項。」(原審卷二第74至75頁);該契約附件(六)之住 戶管理規約第5 條並約定:「本大樓依『本條例』之規定成 立管理委員會。地下1層『商場』及地下2層停車場由『商場 』經營者自行管理使用,住宅及1 樓『店舖』於管理委員會 組成之前,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建方(指寶路公司、寶富公 司)或其指定人為管理負責人。」,第9條約定:「地下1層 『商場』、地下2層停車場,由該層自行管理。」;第15 條 約定:「…(三)B、F棟屋頂依建照核准圖面設置廣告看板或 電子看板,歸地下1 層『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享有永久管理 使用權。(四)地下1 層『商場』專有面積除外之公共設施住 戶享有永久使用之權。(五)地下1、2 層停車空間,由地下1 層『商場』管理使用,該『商場』之顧客亦得依『商場』經 營者之規定予以停車使用,本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異 議。…(七)地下3層通往地下2層汽車坡道由『商場』管制, 緊急時開放供公眾作為避難之用。…」(原審卷二第84、89 至90頁)。足見系爭社區之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及預售 屋買賣契約,就「店舖」及「商場」各係指住宅區1 樓「店 舖」及系爭商場,逕渭分明,應為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 所明知。而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2款規定,既僅明
定住戶、店舖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以及購買停車位住戶之車 位清潔費收費標準,而未就系爭商場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之收費標準加以規範,則上訴人徒憑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10 條第1、2款規定之收繳標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車 位清潔費,難認有據。
4、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2款規定係 援引寶路公司、寶富公司所提供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 8 項約定來制定,參與訂立系爭財務管理辦法之第一屆管理 委員非建築專業人士,亦未持有系爭社區使用執照,不能以 建築技術規則及使用執照之用語來解釋「店舖」乙詞,依一 般人認知,「店舖」泛指一切經商之店家,自然包括系爭商 場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財務管理辦 法係由第一屆管理委員於93年11月26日第七次會議所制定, 該屆管理委員多為第一手向寶路公司、寶富公司購買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建物之人,上訴人復自承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10 條第1、2款規定係援引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8 項約定加 以訂定,而參酌該契約第1條第2 項、第14條第1、4、7、10 、1 1項約定,及該契約書附件(六)之住戶管理規約第5條、 第9條、第15條第3、4、5、7 項約定,暨附圖(三)之公共設 施位置圖之1 樓平面圖,就「店舖」及「商場」係分別指住 宅區1 樓店舖及系爭商場,二者明顯不同,已如前述,並無 混用情形。佐以上訴人於93年12月26日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申請報備,經該所於94年1 月17日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同意核備(原審卷一第7 頁);上訴人並自成立 時起即依系爭財務管理辦法向住宅區之住戶及1 樓店舖之區 分所有權人、購買車位之住戶收取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卻 於100年間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96年9月至100年8月管理 費訴訟前,始終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或車位清潔費乙 節,乃上訴人於另案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此 當係上訴人第一屆管理委員已明確認知預售屋買賣契約中所 稱「店舖」與「商場」係各指住宅區1 樓店舖與系爭商場, 則渠等援引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8 項約定,制定系爭財 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管理費之收取對象為「所有住 家與店舖」,自然不包括系爭商場,同辦法第10條第2 款規 定停車位清潔費之收取對象為「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依 其文義內涵亦不包括因原始起造而取得0000 建號建物地下1 層停車位16個及地下2層停車位567個之上訴人,灼然至明。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5、再者,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雖記載:「基於日後成
立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運作之需要,由乙方(即出賣人)負 擔自第一次通知交屋日起1 年之人事管理費用,甲方(即買 受人)同意於乙方通知期限內預繳6 個月大樓公共管理費( 房屋:以銷售時之銷售面積計算每坪新臺幣55元整,車位每 位每月新臺幣300 元整),待管理委員會成立或選任管理負 責人時,再由乙方將結算剩餘之管理費移交管理委員會或選 任之管理負責人統籌運用」(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惟查 上開約款無非為房屋買受人與出賣人間之約定,效力僅及於 前6 個月,且未寓有當然沿用之意思。本件上訴人既非該契 約之當事人,又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6 個月之管理費,則 其據該約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自屬無據。又所謂 利益第三人契約,係指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 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 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而言,此觀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綜觀上開契約全文,均無住戶應直接向上訴人為管理費給 付之相關約定存在,與前揭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迥異。是 上訴人主張:伊縱非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屬該契約之 利益第三人,故得依該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云云,洵 無可取。
6、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業於108年1月16日所召開之第15屆管理 委員會中,以臨時動議方式,確認及追認系爭財務管理辦法 第10條第1款店鋪及第2款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其文義自始均 包括商場及商場所有之車位,並於上開第10條第1、2款清楚 訂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括住家、店鋪及商場均應繳納管理 費,擁有停車位所有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應繳停車場清潔費 ,則自108年1月17日起,被上訴人應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同,自負有依財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2款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云云,並提出系爭社區第15屆108年1月管理委員會 議記錄為據(本院卷一第437 頁)。然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 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 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法第37條亦有規定。是管委會決議內 容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 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應 屬無效。查上訴人於上開管理委員會提出臨時動議,動議一 :請通過決議確認財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款「店鋪」及第2 款文義中所謂「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其文義自始均包括商 場及商場所有之車位;動議二:為恐法院就財務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1、2 款之真意仍續採與本會主張之真意不同之見解
,故提案請「追認」財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款「店鋪」及 第2 款「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均包括商場及商場所有之車位 ,並溯及自財務管理辦法自始訂定時即包含之;動議三:財 務管理辦法第10條建議修正為:「本社區管理費以區分所有 權人負責繳納,並以坪為計算單位,其面積之認定以區分所 有權人所有權狀之記載加上公共設施所應有持分部分之總面 積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為依據,由管委會依以下收費標準 向區分所有權人收繳:一、社區管理費:凡社區中的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如住家、店舖及商場,均應繳納社區管理費,每 坪新台幣55元整。二、停車場清潔維護管理費:凡於本社區 地下停車場擁有停車位所有權之區分所有權人,不論是否有 使用該車位,均應繳納停車場清潔管理費,每月收取清潔費 新台幣參佰元整。」(本院卷一第444至445頁)。然查財務 管理辦法前揭條款之意旨業經認定於前,本無從透過上訴人 召開會議以決議方式自為悖於文義及真意之解釋。且社區規 約授權所制定財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3款已明定:「第1項收 費標準調整,得由管委會依每年度實際支出或預算需求調整 訂定公布之,惟須超過委員會總席次4/5出席及出席委員3/4 以上同意及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始可調整。」(原審 卷七第121 頁),足認上訴人倘欲調整財務管理辦法原訂管 理費收費標準時,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可為之,核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依 同法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自不得違反。 而上開108年1月16日第15屆管理委員會所為動議一、動議二 、動議三之決議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對被上訴 人之收費標準,該等決議顯然違反財務管理辦法及規約,依 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主 張:伊得據該管委會決議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云云,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53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2條 第8項、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 項、財務管理辦法第1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9萬57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8萬7389元,及自105年4月1 日起至喪失系爭商場所有權全部或一部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45萬1773元,俱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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