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陳信義
陳明澤
陳明弘
陳光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義
上 訴 人 陳明正
劉世維 遷出美國(應受
楊宏達 遷出國外(應受
陳金春
王榮貴
林永豐
王玉君
林欣怡
林佳蓉
林佳良
林松燕
王秀蘭
曾韻玲
吳秀春
陳泰全
陳素珠
吳文琪
王玉淇
羅絲瑩
王建文
王文德
被 上訴 人 林啓誠
訴訟代理人 江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信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 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以陳明澤、陳明弘、陳光泰(下稱陳明澤等3人)、陳信義 、陳明正、劉世維、楊宏達、陳金春、王榮貴、林永豐、王 玉君、林欣怡、林佳蓉、林佳良、林松燕、王秀蘭、曾韻玲 、吳秀春、陳泰全、陳素珠、吳文琪、王玉淇、羅絲瑩、王 建文、王文德(自陳明正以下合稱陳明正等21人)為共同被 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原審判決後,雖僅陳信義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及於陳明澤等3人及陳 明正等21人(下合稱上訴人)。
二、陳明正等21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求為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 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上訴人陳信義及陳明澤等3人則以:系爭土地為父祖輩所遺 留,已傳承100餘年,陳信義更規劃退休後在此建屋居住, 緬懷先父、先祖之情,對系爭土地於感情上、生活上密不可 分,請求就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標示178⑴部分(面積283 .38平方公尺)分配予伊等與陳明正、劉世維(下稱陳信義 等6人)共有,其餘部分變價,所得價金由陳信義等6人以外 之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配。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 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 ),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 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等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除部分共有人仍願維 持共有關係,或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 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28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關於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他部分變賣之規定,應係指將原物一 部分分配與「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將價金分配「各共 有人」,即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 割方法,易言之,法院於斟酌究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 法之分割方式時,不能採用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 有人(例如:主張原物分割者),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 予其他未取得土地者(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 共有人眾多,部分共有人長居美國,協商困難,始終未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可證〈見原法 院106年度司調字第40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15頁〉,且 為陳信義及陳明澤等3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58頁),而其 餘上訴人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為 真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955.3平方公尺,形狀方正,經原審至現 場勘驗,僅與同段地號176地號土地相鄰一側設有16公尺寬 之道路(即新北市樹林區田尾街)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原審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9頁,原 審卷第301、315-316頁)。如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除被上 訴人可配得約652.10平方公尺〈1955.3㎡×(7701/23184+15 /11592)〉、王榮貴可配得約435.6平方公尺(1955.3㎡×12 3/552)、陳金春可配得約402平方公尺(1955.3㎡×5221/2 5392)、楊宏達可配得約141.8平方公尺(1955.3㎡×10/13
8)、陳信義及陳光泰分別可配得約35.4平方公尺(1955.3 ㎡×5/138),其餘共有人僅可配得約2.54平方公尺之土地 ,所分得土地形狀零碎、面積過小,顯然難以利用,倘採原 物分割,對兩造均屬不利,是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顯有困難。又系爭土地受限於地形與是否鄰接道路,東西 南北側之價值各有不同,採變價方式方割,將系爭土地變賣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並由取得全部土地所 有權之人整體規劃,可使土地不再細分減損價值,並得發揮 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兩造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受分 配之金額得以增加,兼顧兩造之利益,變賣系爭土地,將所 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為適 當之分割方法。
㈢、雖陳信義、陳明澤等3人主張按原判決附圖標示178⑴部分分 配予陳信義6人共有,其餘部分變價云云。然此方案對於全 體共有人,非採相同之分割方法,且與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意旨不合,亦未經劉世維及其他上訴 人同意,縱使被上訴人同意,仍難准許。況依陳信義、陳明 澤等3人主張之分配方案,其欲取得原判決附圖標示178⑴部 分土地面臨田尾街,對其他共有人已然不公;且系爭土地扣 除178⑴部分後,其餘土地形狀成為一「L」,復非方整, 交易經濟價值自低於以系爭土地全部同時利用,更不利其他 共有人。再系爭土地上雖存有數筆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建物 ,有原審勘驗之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301、307-311) ,惟陳信義既自承非陳信義等6人所有,現由佃農之子孫使 用,其規劃退休後在此建屋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58、386 頁,本院卷第142頁),顯未使用系爭土地,亦難認陳信義 等6人於情感上、生活上與系爭土地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從而,陳信義、陳明澤等3人上開分割方案,顯難採取。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核無違誤,陳信義、陳明 澤等3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不可採,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 ,改依其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 上訴。又本件僅陳信義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 係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須列為上訴 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陳信義負擔,附此敘明。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 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