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754號
TPHV,107,重上,754,2019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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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鄭正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丁強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本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158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6560元。又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2萬656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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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