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鄭正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丁強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本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158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6560元。又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2萬656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