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林順發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筱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正賢
李月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正賢、李月卿為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14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林正賢又為同段000-4地號土地 (下稱000-4地號土地,與000-1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正當權源,即 擅自在00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及000-14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興建1至2層樓高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 屋),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於原審聲明:( 一)上訴人應將坐落00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 積77平方公尺)之2層樓房地上物及編號B (面積55平方公尺 )之1層樓房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林 政賢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二)上訴人應將000-14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5平方公尺)之1層樓房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2人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 判決,並各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49年間向00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 添旺買受該土地應有部分1/4,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伊乃於53年間興建系爭房屋使 用迄今,000-4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從未爭執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可見至少應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伊嗣於79年 間向共有人游景標買受其應有部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又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 系爭房屋逾越興建至000-14地號土地上,000-14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知其越界亦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亦 不得請求伊移除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7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明知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卻於20餘年後提起本 件訴訟,實因系爭土地刻正進行自辦市地重劃,被上訴人林 正賢為重劃會理事,為規避依法給付伊拆遷補償費,而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伊拆屋,系爭房屋一旦拆除滅失,伊即無從取 得拆遷補償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為權利濫用。若認 伊仍應拆屋還地,因辦理系爭房屋查估鑑價及調解調處程序 費時,伊為取得合理之拆遷補償費,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規定酌定6月之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480至481頁):(一)上訴人為000-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登記權利範圍為應 有部分55/2227,登記日期為79年10月6日,登記原因發生 日期為79年6月29日;另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就000-4地號 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50/2227(原證6)。(二)被上訴人林正賢為000-4土地共有人之一,登記權利範圍 為應有部分227/2227,登記日期為79年10月6日,登記原 因發生日期為79年6月29日。
(三)被上訴人林正賢、李月卿為000-1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登記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分402/2227,登記日期為78年12 月1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78年8月28日。(四)上訴人於53、54年間起造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並持續使用至今,系爭房屋占用000-4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5 平方公尺及占有000-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 積25平方公尺。
(五)系爭房屋位於桃園市○○區○○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被 上訴人林正賢為重劃會理事之一。
四、法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土地 返還全體共有人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 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 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87年度 台上字第235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占用共有物使用收益 之共有人,若對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知悉」 或「單純之沈默」不等同於「同意」,須某人知悉某項事 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 別情事或某項舉動,在一般社會之通念,足以推知其有同 意之意思者,方可認為有默示同意(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203 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98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判要 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一 事並無爭執,僅抗辯其有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等 情,惟被上訴人否認默示同意與分管協議等情,揆諸前揭 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二)上訴人抗辯000-4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並同意 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又000-14地號土地共有人 知其越界不即異議等情,均不可採:
1、上訴人主張於49年間向土地共有人林添旺購買其名下000- 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約面積50坪,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 協議,伊即在分管協議下興建系爭房屋面積約50坪云云, 雖據提出杜賣証書為憑(原審卷第98至102頁),復經桃 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8日複丈測量系爭房屋面積 157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之總和,換算 坪數為47.49坪)約略相當,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依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檢送000-4地號土地歷來土地登 記資料顯示,000-4地號土地於57年2月7日自耕保留土地 交換移轉登記之前之全體共有人為林三井等21人(本院卷 一第119至121頁),林添旺雖為共有人之一,但林添旺持 分僅有75/2400(本院卷一第120頁),依000-4地號土地 面積16公畝39公厘(相當於1,63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
第122頁土地標示部及同卷第125頁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之 登載,000-4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全部面積為1,639平方公尺 )為計算,林添旺持分僅相當於51.22平方公尺(1,639× 75/2400=51.22,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換算為坪數 僅約15.49坪(51.22×0.3025=15.49),要與該杜賣証書 上記載買賣標的為「000-4地號土地林添旺持份1/4之內約 "50坪"」(原審卷第102頁),顯有不符,則該杜賣証書 之內容是否真正,即非無疑;又該杜賣証書雖記載林添旺 同意上訴人在所買受50坪之面積建築房屋,但無該50坪土 地具體所在位置之標明,復無各土地共有人分別管領使用 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區界之說明,亦無其他共有人具 名同意之記載,則該杜賣証書亦不足以證明共有人間有分 管協議之存在;況且縱使該杜賣証書為真,亦僅屬上訴人 與林添旺間所簽立之債權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該債權 契約之效力僅存在上訴人與林添旺之間,只生上訴人得請 求林添旺依約給付之效力,尚不得以之對抗或拘束契約以 外之第三人即其他土地共有人,亦無限制其他土地共有人 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之權利,故上訴人提出杜 賣証書並據以主張其係依土地共有人分管協議,並經共有 人同意在分管範圍內興建系爭房屋云云,並不可採。 2、上訴人復主張000-4地號土地於57年2月7日辦理自耕保留 土地交換移轉登記,應認業經政府機關認定分管事實狀態 云云。惟查000-4地號土地固依臺灣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 字第2810號令發布之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 則,因自耕保留所有權歸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 登記註記,於57年2月7日完成自耕保留土地交換移轉登記 ,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4日山地登字第107 0009400號函及所檢附土地登記簿可稽(本院卷一第117、 127至131頁)。然所謂「自耕保留土地交換移轉」,是指 我國於42年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實施耕地放領政 策時,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共有耕地一部出租徵收後 放領,一部保留自耕,但土地登記簿上未將已被徵收之所 有權人剔除,致使登記簿上土地所有權人與實質上土地所 有權人不符,而使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仍維持徵收放領前之 共有權利持分之產權未定狀況,在當時此類自耕保留地多 為數人共有,且當時之登記主體是以「戶」為登記範圍, 即每戶中自耕保留耕地之所有權,依前述42年府民地甲字 第2810號令發布之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 第一點規定「應移轉歸屬於自耕之共有人所有」,即指該 共有戶原有全部共有人除去出租之共有人外,所餘之共有
人全體而言。而查000-4地號土地於57年2月7日辦理自耕 保留土地交換移轉登記後,乃登記為林三井等19人共有( 本院卷一第127至131頁),林添旺之應有部分則為75/222 7(本院卷一第129頁),亦即自耕保留土地交換移轉登記 後,000-4地號土地仍由多人共有,僅共有人數及應有部 分比例略有增減,但並未改變土地仍為共有之狀態,又依 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全部登記紀錄資料,並未顯示主管機關 另有認定000-4地號土地上有分管之事實,亦無任何分管 協議書、原始契約書或當時四鄰證明為佐證資料(本院卷 一第256頁「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 點」〈80年5月17日行政院臺內字第15877號函訂頒、90年 10月11日內政部臺(90)內地字第0000000號令廢止〉第7點 第3項「自耕保留部分分管事實之認定,應依其分管協議 書、原始契約書或42年間設籍之四鄰證明為佐證資料」規 定,可資參考),則上訴人以000-4地號土地於57年2月7 日辦理自耕保留土地交換移轉登記一事,即遽謂分管事實 及分管協議之存在,尚難逕採。
3、又上訴人嗣於79年10月6日向共有人游景標買受並移轉登 記取得00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5/2227,復於107年2月8 日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林宗輝等15人)取得000-4地 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150/2227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載),並有土地登記簿及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7至52頁、本院卷一第133、1 43至146頁),然僅足以證明上訴人嗣有登記取得000-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但並無從遽認土地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協 議,並有同意或追復承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 之情。上訴人雖又主張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 土地其他共有人從未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一事興訟爭 執,應認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知悉」或「單純之沈默」並不當然等同「默 示同意」,要如前述,上訴人既未再舉證證明共有人確有 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或某項舉動,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足以推知共有人有同意之意思,尚不得僅 以其他共有人未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興訟爭執一事,即 遽認共有人間即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上訴人另主張00 0-14地號土地共有人知其越界建築卻不即異議,依民法第 796條規定不得請求其拆除系爭房屋云云;惟查000-14地 號土地係依桃園縣政府(改制前)65年10月29日桃府地籍
字第107701號函囑辦理逕為分割而自000-4地號土地分割 而出,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4日山地登字 第10700094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7頁),亦即 於上訴人53、54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000-14地號土地尚 未分割而出,斯時尚為000-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並無系 爭房屋逾越000-4與000-14地號土地之經界可言,故本件 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4、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19條第2項參照),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則 至少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 部分合計逾2/3者之同意行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參 照);準此,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當應符合上 開規定,始屬合法有權使用。惟查000-4、000-14地號土 地共有人各達數十人之多(本院卷一第93、119至149頁) ,上訴人既未證明業已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分管協 議之存在,衡諸上訴人就00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 圍55/2227、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50/2227,顯未達前揭法 條所規定之2/3,其又未證明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或 應有部分逾2/3者之同意興建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均得隨時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至明,其抗辯基於正當權 源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當無可採。
5、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房 屋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一節亦不足採: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 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復為阻礙其依法向龜山區大湖 自辦市地重劃會受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方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拆屋還地,核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一事並不可採,系爭房屋乃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應屬明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以 排除上訴人之無權占有,當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被上訴 人未於79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立即請求,亦 難認有不當之處,客觀上尚難遽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又系爭房屋位於桃園市○○區○○自辦市地重劃範圍
內,被上訴人林正賢為重劃會理事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五)之記載),且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 「(第1項)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 ,則上訴人抗辯其為拆遷補償費受領權益人一節並非虛妄 。惟查龜山區大湖自辦市地重劃會107年12月20日107大湖 自重字第856號函覆本院稱:「系爭房屋在本重劃區範圍 內,因係妨礙重劃分配或工程施工而應行拆遷之地上物, 符合受領地上物補償費之資格,本會已就系爭房屋之地上 物拆遷補償費進行查估,將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等規定 辦理,將應補償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發放予系爭房屋權利 人(該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林順發(即上訴人),關 於林順發如因與第三人間涉及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案件,縱 使日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拆除系爭房屋或已被拆除,也不 會影響林順發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既有受領權益,本 會對於林順發受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的受領權益必定保障 之」等語(本院卷一第423、425頁),而系爭房屋之地上 物拆遷補償查估作業、異議、調解、調處等程序刻正進行 中,亦據上訴人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25至31、107至125 頁),觀其查估、異議、調解調處程序之過程,尚難認被 上訴人有阻礙上訴人依法向○○區○○自辦市地重劃會受 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情。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權 利濫用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尚不足採。
(四)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 履行期間。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 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之地上物拆遷補償查估作業、異議、調解、 調處等程序刻正進行中,業如前述,且據上訴人所陳報市 地重劃會提出之查估資料、桃園地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市地重劃會協調會議簽名紀錄、○○區○○自辦市地重劃 會108年5月7日108大湖自重字第896號函檢附會議紀錄、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8年6月12日桃地重字第1080028658號 函(本院卷二第25至26、107、109、119至123、125頁) ,並參酌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第3項)土地改良物 所有權人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 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 司法機關裁判」,及桃園市政府受理自辦市地重劃作業要 點第15點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
程施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 由重劃會之理事會依照本市各項查估補償標準查定或委由 合法不動產估價業者查估及簽註意見,並提交會員大會決 議後辦理」、「(第2項)重劃會於重劃區執行地上物查估 作業前,應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相關法令宣導並報本府備 查後,始得執行查估作業」等規定,可見上訴人抗辯系爭 房屋查估補償爭議處理曠日廢時,為保留系爭房屋完整狀 態以供正確查估其補償價值,以保障上訴人依法領取拆遷 補償費之權益,至少尚須6個月履行期間等語,並非無稽 ,被上訴人雖表示履行期間僅需2個月等語(本院卷二第8 3頁),然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爰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 、系爭房屋刻正進行重劃拆遷補償查估異議程序,並斟酌 上訴人境況、兼顧被上訴人利益等,併予酌定上訴人拆屋 還地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00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2 層樓房地上物及編號B之1層樓房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林政賢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將000-14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1層樓房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 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2人與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院併就原判決主文第1、2項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 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