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583號
TPHV,107,重上,583,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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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
      孔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馨律師
被 上訴人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劉珈瑋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陳澤榮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誌泓律師
      王龍寬律師
      林誼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更一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55,333元(見原審卷㈥第24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7,552,133 元(見本 院卷㈠第25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當傑,嗣變更為張雲鵬,有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9至323頁),經 其於民國108年6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85至



2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參加人「華南總行世貿大樓新 建工程主體工程標」(下稱主體工程),將其中之電氣設備、 弱電設備(含中央監控)、給排水衛生設備、消防設備、空調 設備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施作,兩造於100年5月間 簽訂 「華南銀行總行世貿大樓新建工程主體工程標-水電工程 」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584,000,000 元(含 稅)。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於同年月 27日將主體工程(包含系爭工程)交付參加人進行落成典禮, 參加人並正式進駐使用。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及第29條約定 ,被上訴人有先行驗收之義務,然被上訴人竟未辦理先行驗收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12月 27日驗收完成,並起算保固期。退步言之,系爭工程於104年8 月25日經監造建築師複驗確認改善完成,亦應認已驗收完成。 而伊於104年9月15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並同意直接扣除 保固金,該函已於104年9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 自104年9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然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0日 始給付尾款57,107,113元(含稅),於107年3月23日再給付保 留1%即584萬元(含稅),是伊就尾款57,107,113 元部分,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9 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6,453,886元;就工程尾款保留1%即584萬元部分,得 請求104年9月17日起至107年3月2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734,40 0元。又兩造雖於106年12月11日達成協議,同意被上訴人就代 僱工部分可扣款3,255,000 元(含稅),惟就所衍生之利息仍 合意由法院繼續審理,是該部分伊仍得請求104年9月17日起至 106 年12月1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363,847元。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52,133元( 6,453,886+734,400+363,847=7,552,133)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9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 須待全部工程驗收合格,並出具保固切結書、估驗請款單、發 票等請款資料後,且須待參加人付款予其後,其始有付清尾款 之義務。而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20日驗收合格,參加人於106 年11月30日付款,兩造並於106 年12月11日就尾款請領、代僱 工扣款等款項達成合意,上訴人嗣於同年12月12日提出請款資 料,其於106年12月20日給付57,107,113元,另於107年3 月26 日給付584萬元,自無遲延可言。又兩造合意其扣款3,255,000 元部分,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已於抵銷時消滅,亦不生 利息計算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陳述略以:其雖先行使用主體工程(包含系爭工程),



然依104年3月13日及104年8月25日竣工記錄表可知,系爭工程 尚有中央監控系統未整合完畢、冰水主機需提出冷卻水系統工 作壓力證明及保證等缺失,且上訴人簽認之工程估驗單中多有 品質缺失遭被上訴人扣款,兩造復於106 年12月11日合意代僱 工扣款金額,可見上訴人亦承認系爭工程有諸多施作瑕疵,是 上訴人主張應視為驗收完成,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及扣 款部分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又系爭工程於106 年10月20日 完成正式驗收合格,保固期應自106年10月20日起算至108年12 月19日屆滿,保固期尚未屆至,上訴人請求保固金之遲延利息 ,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扣款3,255,000元部分,依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已於抵銷時消滅,不生利息計算之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52,133 元。㈢前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參加人主體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交由 伊施作,兩造於100年5 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總價584,000,000 元。又主體工程(包含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12月18日取得使 用執照,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7日將主體工程(包含系爭工程 )交付參加人進駐使用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合約、使用執照、落成典禮邀請函附卷可稽【見原審106年 建字第9號卷(下稱建字卷)第7至18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主體工程(包含系爭工程)交付參加人 使用後,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有先行驗收之義務,然被上 訴人未辦理先行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 工程已於103 年12月27日驗收完成,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而所 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事實 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 例、87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於103 年12月27日即由參加人使用, 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項、民法第101條規定,於該日視為驗 收完成云云。然查,兩造固於系爭合約第19條第1 項前段約



定:「業主(即參加人)或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工程完成 一部分,如欲提前使用,應先驗收其完成部份」等語(見原 審建字卷第10頁反面),此僅約定參加人或被上訴人就先行 使用部分,有驗收義務,並不代表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驗 收合格甚明。參以,民法第507條第1項「工作需定作人之行 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之規定,上訴人必須先加以催告被上 訴人驗收,而上訴人迄今並未舉證證明曾於103 年12月27日 前有催告被上訴人驗收,經被上訴人拒絕之情事,是難認被 上訴人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之情形。則上 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項、民法第101條規定,系爭 工程於103年12月27日視為驗收完成云云,尚有誤會。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4年8月25日複驗完成云云,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4年8月25日複驗完成,固提出竣 工初驗記錄統計總表、竣工初驗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281至358頁),然觀諸上開統計總表及記錄表上,尚有部分 工程項目並未檢驗完成,此亦經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以東 電工(104)第159號函文自承:「本公司承攬水電空調工程 其驗收缺失改善進度,除共6 條初驗項目因故未檢驗尚需配 合業主等相關單位查驗外,餘已開立缺失項目之改善業於民 國104年8月25日前經監造元大複驗確認改善完成。」等語歷 歷(見本院卷㈠第277 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於 104年8月25日尚未複驗完成等語,應屬信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6 條初驗項目因故未檢驗部分,伊實際上已完 成,事後也無庸再行複驗云云;但查,上訴人於104年10月1 日華銀黃副總會議報告陳述略以:「㈢複驗狀況:⒉目前東 元驗收缺失共815條,已完成複驗808條約99.14%。其中4 項 缺失為6~7 F,因目前為工務所樓層,需待工務所撤離使可 開始改善。其餘3 項為:⒈中央監控系統尚未全數整合完畢 。(監造賴經理指示:此項需配合業主複驗時程辦理,目前 完成90 %)尚餘二線式燈控27F、1、R1F、及DAL1燈控25F未 驗證。⒉冰水主機需提出冷卻水系統工作壓力證明及保證。 (監造賴經理指示:此項將由東元開立保證)⒊3F VIP貴賓 廳空調系統設備(FCU) 維修口之功能不符現場需求。(監 造賴經理指示:此項需請嘉甫配合辦理),嘉甫說明:已有 符合需求之維修口。」【見原審106年度建更字第1號(下稱 原審建更字卷)卷㈠第56頁反面】;於105年5月18日工地工 務會議中決議:「......⒌6 月15日為最終缺失改善完成日 期,5月底至6月初再行召開晨會總檢視。⒍各包商說明上週



缺失改善狀況詳如附件二~五」,而附件3 上訴人報告略以 :「複驗狀況:⒈目前東元驗收缺失共815 條,已完成複驗 808條約99.14%。*目前中央監控系統尚未全數整合完畢( 監造賴經理指示:此項需配合業主複驗時程辦理,目前完成 90%),餘1F戶外燈具尚未測試監控連線。*其中4項缺失為 6~7 F,因目前為工務所樓層,需待工務所撤離使可開始改 善。......*中央監控系統連線測試12/9完成1F二線式燈控 測試,測試所發現問題已當場修正完成。*RCB 連線測試, 已於1/16進行,部分樓層測試有問題,將修改監控迴路。目 前監控迴路已修改1F、2F、3F、4F、14F、19F、20F、23F並 測試正常。12F、24F、27F監控迴路已修改尚未測試。預計5 /21測試24FRCB遠端遙控,27FRCB 異常需更換(待料中)。 *消防偵煙連線測試,目前已測試B2F~R3F。並於4/19消防 排煙風機、防火鐵捲門、警報聲響之消防連動測試完成。」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5至503頁),益徵前揭6 條初驗項目 因故未檢驗部分,仍須繼續檢驗,且上訴人迄於105年5月18 日仍有施工項目仍待改善而尚未檢驗完成,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工程於104年8月25日經監造建築師複驗確認改善完成云云 ,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4年6 月至8月間,多次發函催告被上訴 人驗收,但被上訴人拒不辦理驗收,迄至106 年10月20日始 作成驗收記錄,係以不正當方式阻卻尾款給付云云;惟查, 上訴人前揭主張之催告,均係於104年8月25日前所為,有上 訴人提出之104年6 月24日東電力工(104)第092號、同年7 月15日東電力工(104)第107號、同年月21日東電力工(10 4)第110號、同年8月14日東電力工(104)第129 號函文可 考(見本院卷㈡第409至417頁),而被上訴人及監造既已於 104年8月25日進行複驗,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 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之情事,是上訴人執前開函文 主張因被上訴人拒不驗收,應視為已驗收完成云云,實非可 採。
㈣又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依系爭契約第8 條本文 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下列規定按期以書面 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併入甲方主體工程標估驗項 目內,送請建築師、專案管理單審查並經業主核可後,於業 主支付予甲方估驗款後5個營業日內給付之......」、第2項 則約定:「全部工程完竣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 後付清。」(見原審建字卷第7 頁反面),是上訴人應俟系 爭工程全部竣工,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 續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而主體工程(包含



系爭工程)係於106 年10月20日複驗完成,有營繕工程驗收 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建更字卷㈥第130至131頁)。而上訴 人並未提出伊於系爭工程106 年10月20日驗收完格後,定期 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之證據,難認被上訴人自斯時起 ,陷於給付遲延。參以,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決議第3項內 容略以:其餘工程尾款待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開立發票後, 5日內撥付予東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建更字卷㈥第128頁)。 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2日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則於同年月20日給付尾款57,107,113元予上訴人等節, 有存款憑條、統一發票附卷可佐(見原審建更字卷㈥第129 、13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10頁 ),是難認被上訴人106年12月20日給付尾款時有何遲延。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工程尾款部分,給付自104年9月17 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之遲延利息6,453,886元,為無理由 。
㈤再查,系爭合約第29條約定:「㈠工程之保固期限自全部工 程正式驗收合格後起算。㈡工程之保固期限為2 年。...... ㈢乙方須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並須提出相當於結算金額百 分之一之工程保固金,其繳納方式得由乙方出具設定質權之 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單(不包括可轉讓之定期存單);或 同意由甲方自應付工程款保留相當於結算金額百分之一作為 工程保固金。㈣工程保固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甲方無息發還乙方之保固金。......」等語(見原審建字卷 第12頁)。系爭工程係於106年10月20日正式驗收合格,已 如前述,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保固期本應自106年10月20 日起算至108年10月19日屆滿,被上訴人在保固期屆滿後, 才有返還保固金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保固期自103年12月28 日起算云云,尚非可採。又兩造均不爭執曾於106年12月11 日合意:工程尾款保留1%金額至106年12月31日止,待參加 人退回給被上訴人後5日內退還給上訴人(見原審建更字卷 ㈥第128頁),足見兩造已合意變更(提前)工程尾款保留 1%金額之給付日期。而參加人於107年3月16日退還被上訴人 保固金後,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3日給付584萬元予上訴人 ,則有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可佐(見本院卷㈠第 195、199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遲延給付,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就工程尾款保留1%即584萬元部分,給付自104年 9月17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之遲延利息737,600元,亦屬無 據。
㈥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5,000 元之遲延利息部分 ;承前所述,系爭工程係於106 年10月20日正式驗收合格,



,且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佐以,被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迭於106年8 月8日、同年月15日向上訴人 主張工程扣款,兩造遂於106 年12月11日合意被上訴人可扣 款金額為3,255,000 元,有前開決議附卷可佐(見原審建更 字卷㈥第128 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 104年9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止之遲延利息363,847元, 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7,552,133 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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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