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536號
TPHV,107,重上,536,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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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
被上訴人  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貴爵 

被上訴人  呂學聰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06年1月27日起至 履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義務之日止,按月再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各 到期部分,於上訴人每期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為 被上訴人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 損,分派賸餘財產等,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 、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 續,且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



完結。又依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規定,清算完結時 ,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 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及提請股東會承認,並於股 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將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向法 院聲報,故清算程序須俟清算人完成上開程序後始合法終結 。本件被上訴人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益公司 )經經濟部於106年8月23日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 解散,榮益公司因而於106年9月2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 曾貴爵為清算人,嗣經濟部因榮益公司逾期未辦理解散登記 ,乃於106年10月16日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榮益 公司之公司登記,有經濟部106年8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 00000函、榮益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程、簽到簿、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106年10月16日經中五字第10630075140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61至263頁、第266頁),惟榮益公司迄未向 法院聲報清算人等情,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5月5日 宜院麗民字第00826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3頁), 應認榮益公司尚未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應以清 算人曾貴爵為榮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榮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榮益公 司應將所承租土地之土壤回復至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五 條所定標準,及將合於上開檢測標準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交 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減縮不再依與榮益公司間租賃契約第 10條第14款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5 條1項7款、2項規定請求,並變更請求榮益公司應提出所承 租土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交付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2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為法 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22、23、2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 各稱其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伊先後於民 國93年1月30日、同年93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榮益公 司,簽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二份(下合稱系爭租約),並將系



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榮益公司。詎榮益公司任意廢棄生產之 輪胎粉末(碳黑)造成環境污染,經數度協調未改善,更經 宜蘭縣○○○○○○地○○鄰○○○○○○○○○○○○○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地號土地)劃為「污染 管制區」,違反相關環保法規及系爭租約承租人應依環保法 規處理污染物之約定,且榮益公司未按期繳納租金,經多次 催告仍未置理,伊已於104年11月24日終止系爭租約,並依 民法第836條之3規定,於105年10月28日終止地上權,為此 請求榮益公司塗銷地上權登記,及依系爭租約第14條、民法 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各項設備機具及廢土石、輪胎屑等移除,將系爭土地返還 予伊;並依租約第14條、第25條第2項、006688措施標準作 業手冊第五章第二節第二條㈡之規定,請求榮益公司提供系 爭土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交付予伊。又系爭租約及地上權 既已終止,榮益公司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伊得請求 榮益公司給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 每月新台幣(下同)234,422元。另呂學聰進行系爭25地號 土地污染土壤挖除作業所挖除之土壤共44包亦置於系爭17、 19、2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編號B-1至B-8 所示位置,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呂學聰清除並返還土地,及給付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50,217元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①榮益公司應交付 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予上訴人。②榮益公司應自 106年1月27日起至履行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義務之日止, 按月再給付上訴人211,494元或143,928元。③呂學聰應將坐 落系爭17、19、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1至B-8區域 中以白色太空包裝袋其中之44包廢土石移除,並將土地返還 上訴人。④呂學聰應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217元。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榮益公司抗辯:伊雖處於停業狀況,但在宜蘭縣政府將系爭 土地劃為「污染管制區」後,仍極力改善,並嗣經宜蘭縣政 宜府取消管制。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租約終止後,伊公司應將 系爭土地之土壤回復至上訴人主張之檢測標準。系爭土地上 所堆置1,000多包廢土係訴外人東寶公司未經伊同意棄置, 不能歸責伊,伊亦從未委託呂學聰改善系爭25地號土地等語 (榮益公司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榮益公司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茲不贅述)。
三、呂學聰則以:上訴人追加伊為被告為不合法。伊所有系爭25



地號土地遭榮益公司廠區之廢油污水污染,榮益公司為污染 行為人及應負清除責任之人,伊係受榮益公司之委託挖除系 爭25地號土地受污染之土壤,及將挖除之土壤移置於榮益公 司廠區內,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榮益公司 雖嗣否認委託伊改善系爭25地號土地之土壤,惟榮益公司前 負責人徐名均確有出具備忘錄委託伊處理系爭25地號土地污 染事宜,縱徐名均委託伊處理未經榮益公司未授權,榮益公 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2 、13款約定可知,核准或同意榮益公司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 水區域內排放污水者為上訴人,屬土污法第2條第16款規定 之潛在污染責任人,依同法第52條規定,應與污染行為人即 榮益公司就榮益公司所造成伊所有系爭25地號土地之污染, 連帶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未履行此一責任, 反請求伊清除廢土石並返還土地自非有理,其請求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 院卷第328至32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 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等6筆土地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先後於93年1 月30日、93年2月10與榮益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將土 地出租予榮益公司,並於94年12月間辦理地上權登記予榮 益公司。
2、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宜蘭縣環保局)於105年6月 間公告榮益公司租用之系爭24地號,及相鄰呂學聰所有系 爭25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嗣於105年12月26日公 告自即日起解除24、25地號污染列管。
3、宜蘭縣環保局於103年11月19日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 ,命榮益公司就其所污染之系爭24、25地號土地採取應變 必要措施,嗣系爭24、25地號土地歷經四次改善作業,於 105年11月25日經驗證達改善目標,各次改善作業詳如宜 蘭縣環保局106年6月1日環水字第1060013281號函附件所 示。
4、上訴人於104年11月24日由經濟部利澤服務中心發函向榮 益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嗣並於105年10月31日通知榮益 公司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契約。
5、榮益公司及呂學聰自系爭24、25地號挖除之受污染土壤, 均以太空包裝袋堆置於系爭17、19、2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B-1、B-2、B-3、B-5、B-6、B-7、B-8所示 部分。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依租約14條、第25條第2項、006688措施標準作業 手冊(下稱006688作業手冊)第五章第5.2節第二條㈡之 規定,主張榮益公司應提供系爭6筆土地之土壤污染檢測 資料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2、上訴人得請求榮益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3、上訴人追加呂學聰為被告是否合法?
4、呂學聰是否負有移除所挖除廢土之義務?有無占有系爭 17、19、24地號土地?上訴人請求呂學聰將系爭17、19、 2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1、B-2、B-3、B-4、 B-5、B-6、B-7、B-8所示之廢土石其中44包移除,將土地 返還上訴人並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217元, 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出租予榮益公 司並設定地上權予榮成公司,惟榮益公司積欠土地租金, 經催告後仍未繳納,其已於104年11月24日終止系爭租約 ,又榮益公司違約使用且污染系爭土地,其亦於105年10 月31日依法終止系爭地上權等情,請求榮益公司塗銷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各項設備機具及廢土石、輪胎屑等移除,將 地磅、油水分離設備、水池等開挖之土地覆土填平回復原 狀,將土地返還上訴人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榮益公司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依租約14條、第25條第2項、006688作業手冊第五 章第5.2節第二條㈡之規定,主張榮益公司應提供系爭6筆 土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1、查系爭租約第14條「地上物之處理」約定「乙方(即榮益 公司)於租期屆滿前放棄承租或經甲方(即上訴人)終止 租約或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者,應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之 日起一個月內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應回復土地原狀。」( 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49頁背面),是榮益公司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負有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固堪認定。惟系 爭租約第14條標題既為「地上物之處理」,足見該條係關 於承租人於租約終止後,應將所增設之地上物拆除、工作 物移除回復土地原有地上樣貌之約定,與地下土壤之土質 無關,且系爭土地於出租予榮益公司時之土壤土質原狀如



何,未經載明於系爭租約,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舉證,無從 據以回復原狀,系爭租約第14條復未約定榮益公司於租約 終止後應交付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予上訴人,則 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主張榮益公司應交付系爭 土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難認有據。
2、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25條第2項、006688作業手冊 第五章第5.2節第二條㈡之規定,榮益公司應交付系爭土 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云云。查系爭租約第25條第2項約 定「本租約若有未盡事宜,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暨其施 行細則、工業區土地或建物租售辦法、利澤工業區生產事 業用地出租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 第26頁背面、第50頁)。而系爭租約關於契約終止後承租 人之義務,僅於第14條就地上物之處理有所約定,就承租 土地之土壤土質,並無約定,則依系爭租約第25條第2項 約定,即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工業區土 地或建物租售辦法、利澤工業區生產事業用地出租要點及 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固堪認定。雖上訴人主張006688 作業手冊即為系爭租約第25條第2項所謂之其他相關法令 ,榮益公司自應依006688作業手冊第五章第5.2節第二條 ㈡之規定,交付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云云。查 006688作業手冊為經濟部工業局為上訴人所屬工業局各工 業區服務中心辦理工業區土地租賃相關事宜所訂頒(按: 006688措施相關手冊於上訴人與榮益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時 之名稱為「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及擴大實施案標 準作業手冊」,嗣改稱「006688措施標準作業手冊」,兩 者第五章5.2節第二條之內容完全相同<參外放前者229至 234頁、後者5-11至5-15頁>,以下概稱006688作業手冊 ),又系爭租約第25條第2項所稱「相關法令」固包括法 律及令令。惟按「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 、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 第3條定有明文。則006688作業手冊由其名稱觀之是否為 系爭租約第25條規定之相關法令,已非無疑。 3、再由006688作業手冊內容觀之,其內容共分措施簡介、租 賃標準作業、租賃相關說明、租賃管理作業、租期屆滿及 終止租約作業等五章,其附錄則列載主管機關就該措施之 各次核定函、出租須知、租賃契約範本、租購工業區土地 或建物之各種空白申請書件、歷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 年租金率及歷年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申請承租轉承購工 業局內部之作業流程圖。至其各章節之內容則為:租賃標



準作業流程及各流程之注意事項(第二章);租金、保證 金、擔保金、違約金等之計算及案例說明(第三章);取 消申租、申請換租、重複受理申租之作業方式及程序、一 部轉租及合租之審查原則及注意事項、租賃轉讓之原則與 配套事項及辦理程序、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延長租約之 相關事宜、承租轉承購應繳價款之計算及租金抵繳價款比 例與限制及其作業流程等,及各項申請書、契約書等各種 相關之文書範本(第四章);終止租約之認定與相關配套 措施及業務單位注意事項與案例說明、回復土地原狀之認 定與整體行政作業程序及審查原則與處理作業架構、回復 建物原狀之認定及其行政與審查作業程序、函知承租人回 復土地或建物原狀應辦事項書函範本、空白起訴狀格式、 參與分配申請程序及聲請狀例稿、強制執行之依據及執行 步驟(第五章),核均屬有關006688措施行政作業流程之 行政作業規定,為行政機關內部行政作業之標準作業手冊 ,非就工業區土地或建物承租人應負之義務所為之規範, 難認係屬系爭租約第25條第2項約定之「其他相關法令規 定」。
4、上訴人雖主張006688作業手冊第五章第5.2節第二條第㈡ 項說明2.⑵已規定土污法指定公告事業之承租人應於租約 終止後,檢附用地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云云。查006688作業 手冊第五章「租期屆滿及終止租約作業」第5.2節「回復 土地原狀之認定」第二條「回復土地原狀整體行政作業程 序」第㈡項之<說明>2.雖記載「承租人並應於租期屆滿 或租約終止之日起1個月內(土壤污染檢測資料檢附期限 為2個月內)將下列回復土地原狀證明書件函送服務中心 ,並敘明已回復土地原狀。⑴設有地上權者,檢附塗銷地 上權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⑵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指定公告之事業,應檢具用地土壤污染檢測資料(本項 資料檢附期限為租期屆滿或終止之日起2個月內)。⑶… …」(見外放006688作業手冊第232頁),惟此部分既係 規定於「回復土地原狀整體行政作業程序」中,且依其內 容,承租人係各依其有無設定地上權、是否為土污法指定 公告之事業等情況而有不同,非一體適用,再參諸該條第 ㈠項是關於服務中心於租約終止時應發函通知承租人回復 土地原狀之辦理事項及說明,第㈢項為關於服務中心進行 承租人回復土地原狀審查之說明,第㈣項係關於服務中心 與承租人確認相關費用繳納情形之說明,可認其第㈡項部 分亦應僅是回復土地原狀行政作業程序說明之一部分。況 其於接續〔情況二〕㈤-1部分,並敘明承租人……應附而



未附土壤檢測資料者,由服務中心委託專業土壤檢測業者 檢測,檢測結果如有污染且係承租人造成者,由承租人負 責整治復育,如非承租人造成者則承租人不負整治復育之 責等語(見外放006688作業手冊第233頁〔情況二〕㈤-1 <說明>2.3.),承租人未提出既即由服務中心自己委由 土壤檢測業者檢測,檢測結果如無污染,或雖有污染但非 承租人造成,則承租人即無庸負責,可見承租人非有必須 依上訴人服務中心之通知交付土壤檢測資料之義務,更足 認上訴人指述部分應僅係整體回復土地原狀作業程序說明 之一部分,於承租人並無拘束力。
5、上訴人雖主張榮益公司係向其申請006688措施租地方案通 過,而享有006688措施案之租金優惠,故006688作業手冊 即為契約條款,榮益公司自有遵守之義務,而應於租約終 止後提出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云云,並提出榮益公司承租工 業區土地檢核表及租金繳納明細為證。惟依上訴人所提檢 核表所載,僅係對於榮益公司承租工業區土地應檢附資料 有無齊備、承租申請書初審是否通過、及污染防治說明書 填寫是否完整等為檢核(見本院卷第227頁),上訴人所 提租金繳納明細亦僅有「適用優惠:006688措施案」之記 載(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均榮益公司有遵守006688 作業手冊之義務之記載,上訴人以此主張榮益公司應交付 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並無可取。
6、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與榮益公司簽定系爭租約時,均有交付 006688作業手冊,要求榮益公司遵守,並經榮益公司同意 云云。惟查,上訴人若確曾於簽約時交付006688作業手冊 予榮益公司,且經榮益公司承諾遵守,就此關係榮益公司 有無交付土地污染檢測報告義務之重要事實,上訴人當無 不於訴訟之初即主張並舉證,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未曾表示曾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交付006688作業 手冊予榮益公司,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主張 ,不符事理且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榮益公司亦未曾有已收 受並同意遵守006688作業手冊之表示,詢之上訴人亦稱沒 有交付榮益公司之簽收資料等證據,也未列為契約附件等 語(見本院卷第410頁),難認可信,況上訴人所提榮益 公司於二次簽約時出具之承諾書亦僅分別記載「本公司茲 向貴公司承租利澤工業區土地,經參閱貴公司九十二年一 月十日公告、利澤工業區土地出租要點、租賃契約書範本 、工業區土地出售手冊及相關法令規定,並實地查勘認為 適合,同意按左列各項條件申請,……一、前述相關法令 規章,本公司均已詳讀確實了解,並同意遵守……」、「



本公司茲向貴公司租購利澤工業區……土地,經參閱貴公 司92年07月25日公告、工業區土地租售手冊及相關法令規 定,並實地查勘認為適合,同意按左列各項條件租購,… …一、前述相關法令規章,本公司均已詳讀確實了解,並 同意遵守,……」等語(見本院卷第415、417頁),並無 片語隻字提及006688措施標準作業手冊,或工業區土地租 金優惠調整措施及擴大實施案標準作業手冊(上訴人承租 時006688作業手冊之名稱),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系爭租約既未約定榮益公司於租約終止時,應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亦未約定006688作業手 冊為契約之一部分,或將之列為契約之附件,上訴人又未 能證明曾交付006688作業手冊予榮益公司,並經榮益公司 同意遵守,而006688作業手冊性質上復僅為行政機關內部 之行政作業手冊,非法規命令,上訴人主張榮益公司依系 爭租約第25條第2項、006688作業手冊第五章第5.2節第二 條第㈡項第⑵款規定,應交付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 料,即無足採。
(三)上訴人得請求榮益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做 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 照)。查上訴人與榮益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與地 上權契約,業經上訴人先後於104年11月24日、105年10月 31日終止,已如前述,契約既均終止,榮益公司即已無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主張榮益公司為 無權占有,請求榮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起至拆除地上物、移除 各項機具設備、廢土石等回復土地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固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惟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 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



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縣五結鄉,面 臨五結鄉五濱路一段,地目為雜,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位 於宜蘭利澤工業區內,周圍均是工廠,榮益公司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廠房、設置機具設備,生產輪胎等情,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原審106年3月1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的照片、榮 益公司之書狀及榮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7至18頁、第149至170頁、第140頁、第233頁、第133 至13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政府為發展工業特別 為廠商設立之專區內、土地之使用分區、系爭土地附近繁 榮程度、榮益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廠房營運使用等一切 情狀,認榮益公司占有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以按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相當。又系爭17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五結鄉成功段599-164地號、系爭18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五結鄉成功段599-161地號、系爭19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五結鄉成功段506地號,以上3筆土地105年之申報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90元;系爭2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 結鄉成功段599-2地號,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300元;系爭2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結鄉成功段603地號 ,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95元;系爭24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五結鄉成功段599-159地號,105年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99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7至18頁),而榮益公司承租占有之系爭17、18 、1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415.42平方公尺、193.04平方 公尺、1,722平方公尺,合計5,380.46平方公尺;承租占 用系爭22、23、2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59.19平方公尺 、1,309平方公尺、2,219.74平方公尺,合計4,887.93平 方公尺,亦有系爭二份土地租約所附榮益公司承租面積清 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9、52頁),則依此計算,榮 益公司承租之系爭土地105年之申報總價為10,724,500元 【計算式:(5,380.46×990)+(1,359.19×1,300)+ (1,309×1,095)+(2,219.74×990)=10,724,500】 ,上訴人得請求榮益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 月為89,371元【計算式:10,724,500×10%÷12=89,3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除原審判給之22,928元外, 上訴人尚可請求榮益公司按月給付66,443元【89,371- 22,928=66,443】。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四)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呂學聰為被告是否合法?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 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榮益公司向其租用系爭土地並設定 地上權,興建廠房設備等從事生產事業,詎榮益公司任意 廢棄所生產之輪胎粉末(碳黑)造成環境污染,經宜蘭縣 ○○○○○○地○○鄰○○○○○○○00地號土地劃為「 污染管制區」,違反相關環保法規及系爭租約,系爭租約 及地上權契約業經終止,榮益公司依約應拆除地上物、移 除機具設備、廢土石等,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給付系爭租 約終止後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於原審追加呂學聰為被告,主張:呂學聰受榮益公司委 任,執行挖除系爭25地號土地受污染土壞之作業,並將挖 除之土壤放置於系爭17、19、24地號土地上,妨害其所有 權,請求呂學聰移除如附圖編號B-1至B-8所示廢土石,將 土地返還,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一第 250至251頁)。是上訴人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基於榮益 公司生產碳黑污染土地,致系爭土地及系爭25地號土地被 劃為污染管特區,需進行土壞改善作業之同一原因事實, 且關於系爭土地與系爭25地號土地受污染、執行土壤改善 作業之狀況、所挖除受污染土壤之堆置狀況等證據資料, 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於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呂學聰為被告 ,自屬合法。
(五)呂學聰是否負有移除所挖除廢土之義務?有無占有系爭17 、19、24地號土地?上訴人請求呂學聰將系爭17、19、24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1、B-2、B-3、B-4、B- 5、B-6、B-7、B-8所示之廢土石其中44包移除,將土地返 還上訴人並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217元,有 無理由?
1、查呂學聰就其自系爭25地號挖除之受污染土壤,均以太空 包裝袋堆置於榮益公司之廠區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B-1至



B-3、B-5至B-8所示部分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其係受榮 益公司之委託而為上開行為等語,並提出榮益公司前負責 人徐名均於104年12月8日與呂學聰書立之備忘錄(下稱系 爭備忘錄)、羅東鎮農會信用部代收明細資料,呂學聰於 羅東農會信用部帳戶之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53、 281、283頁)。查系爭備忘錄記載:「宜蘭縣○○○○區 ○○段地號二十四地號上經營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因儲油不當造成污染本人利工段二十五地號土壤被污染 情事。甲方污染行為人徐名均先生同意委託乙方地主呂學 聰先生處理利工段二十五地號污染事誼,並支付頭期款陸 萬元。於三日內支付。」等語,羅東鎮農會信用部代收明 細資料及呂學聰於羅東農會信用部帳戶之存摺內頁,亦顯 示呂學聰有於同年12月9日經由羅東鎮農會信用部代收提 示兌現面額6萬元之支票,嗣該支票票款即存入呂學聰於 羅東農會信用部帳戶。呂學聰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又呂學 聰為系爭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非造成系爭25地號土地 污染之行為人,依法本得請求污染行為人清除系爭25地號 土地受污染之土壤並賠償損害,其本身並不負有須自行挖 除及清運系爭25地號土地受污染土壤之義務。且宜蘭縣環 保局106年6月1日環水字第1060013281號函檢附之系爭24 、25地號土地受污染土壤改善計畫書及歷次整治或應變必 要措施相關資料(下稱土地污染改善作業資料),亦記載 「一、…本局遂於103年11月19日環水字第1030031761號 函,命污染行為人榮益環保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採取應變 必要措施…。二、…㈢……榮益環保於104年12月8日委託 五結鄉利工段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呂學聰)自行進行改 善,主要將污染區域內土壤直接挖除……所挖除之土壤以 太空包裝袋…。㈣……呂學聰先生持續進行污染改善,同 樣以挖除方式移除受污染土壤,污染土壤挖除後以太空包 裝袋,暫置於榮益環保廠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25至226頁、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呂學聰抗辯其係受 委託挖除系爭25地號土地受污染之土壤,並堆置於榮益公 司向上訴人承租之系爭17、19、24地號土地上,非無可取 。
2、榮益公司及上訴人雖均否認榮益公司有委託呂學聰進行系 爭25地號土地之土壤改善作業,挖除系爭25地號土地受污 染之土壤,惟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 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 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榮益公司負責人雖於104年8月



21日由徐名均變更為楊鎮州,但徐名均仍為榮益公司之經 理人,有104年8月21日榮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外放宜蘭縣環保局107年12月13日函所檢附系爭24、25地 號土地土壤污染改善工作相關資料<下稱外放卷>第61至 62頁背面)。次查,徐名均於擔任榮益公司負責人期間之 103年11月12日即曾以榮益公司代表人身分,依宜蘭縣政 府之通知,至宜蘭縣環保局水污染防治科陳述意見,表示 願意負責受污染土地後續改善工作之執行,請求主管單位 給予一年期限以採取應變必要措施進行改善,並表示對於 受污染之系爭24、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將全 權負責等語,有103年11月7日宜蘭縣政府陳述意見通知書 、103年11月12日徐名均陳述意見記錄在卷可稽(見外放 卷第18、20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104年8月21日榮 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楊鎮州後,徐名均仍以榮益公司代理 人之身分,依宜蘭縣政府104年11月25日通知,於104年12 月1日至宜蘭縣環保局水污染防治科陳述意見,表明將執 行後續污染改善工作,及將與呂學聰會面,向其表達願意 負責系爭25地號土地污染之改善並負擔相關費用等語,亦 有宜蘭縣政府通知函及104年12月1日徐名均陳述意見記錄 在卷足憑(見外放卷第66至67頁、第79頁),另宜蘭縣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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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