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李忠俊
李宏昇
李崇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教育部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捌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 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 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 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李忠俊、李宏昇、李崇偉(下合稱上訴人三人)對 本院於108年7月16日所為 107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 訴,聲明求為廢棄不利於其部分,並發回更審;又本院乃判 命上訴人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榮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 3,725,843元本息,上訴人李宏昇給付被上訴人 3,570,487元本息,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296,330元,應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09,905元,上訴人繳納111,553元,溢繳 1,648元。爰依首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