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被上訴人 張文惠
張文貞
張文秀
張歐俊邦
張歐俊鴻
黃秀珠
張惠琪
張惠瑜
張歐鑒
張惠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
王得州律師
參 加 人 蔡天啟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代理人 林炎臻律師
參 加 人 葉國一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13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為興辦臺北市信義路3、4段南側道路拓寬
工程,於民國48年8月26日以北市地用字第28820號公告徵收 張林寶珠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歐山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同區十二甲段8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48 年10月9日發放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1萬4,355.6元, 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惟張歐山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張林寶珠及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並完成補償程序 ,仍於91年4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旋即於91年5月6日將 該土地以價金2億1,448萬5,000元售予參加人蔡天啟,並於 91年5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91年7月12日移轉登 記予參加人葉國一(下合稱系爭移轉登記),致伊喪失系爭 土地所有權。又張林寶珠於94年4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除 黃秀珠外,均為繼承人(下稱張文惠等9人)。伊於104年間 始悉上情,是張林寶珠及被上訴人獲取上開買賣價金之利益 ,與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有損害,乃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文惠、張文貞、張文秀 、張歐俊邦、張歐俊鴻各應給付3,064萬0,714元,黃秀珠、 張惠琪、張惠琳應、張惠瑜、張歐鑒各應給付612萬8,143元 ,及張文惠等9人於繼承張林寶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 付3,064萬0,714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本件上 訴,另向原法院訴請被上訴人、蔡天啟、葉國一塗銷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108年度重訴字第713號,下稱另案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實有裁定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蔡天啟而獲有買賣 價金利益,致其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上訴人業於108年3月29日 提起另案訴訟,以系爭土地業經公用徵收為其所有而屬不融 通物,被上訴人、蔡天啟、葉國一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 移轉登記,均屬無效為由,訴請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現由臺 北地院審理中,有民事狀及臺北地院民事庭通知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377至397、443頁)。準此,倘上訴人於另案訴 訟之請求為有理由,即未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從據以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另案訴訟關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歸屬之判斷結果,為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先決問題, 揆諸首揭說明,自有在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