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304號
TPHV,107,重上,304,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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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被上訴人  張文惠 
      張文貞 
      張文秀 
      張歐俊邦

      張歐俊鴻
      黃秀珠 
      張惠琪 
      張惠瑜 
      張歐鑒 
      張惠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
      王得州律師
參 加 人 蔡天啟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代理人  林炎臻律師
參 加 人 葉國一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13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為興辦臺北市信義路3、4段南側道路拓寬



工程,於民國48年8月26日以北市地用字第28820號公告徵收 張林寶珠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歐山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同區十二甲段8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48 年10月9日發放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1萬4,355.6元, 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惟張歐山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張林寶珠及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並完成補償程序 ,仍於91年4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旋即於91年5月6日將 該土地以價金2億1,448萬5,000元售予參加人蔡天啟,並於 91年5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91年7月12日移轉登 記予參加人葉國一(下合稱系爭移轉登記),致伊喪失系爭 土地所有權。又張林寶珠於94年4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除 黃秀珠外,均為繼承人(下稱張文惠等9人)。伊於104年間 始悉上情,是張林寶珠及被上訴人獲取上開買賣價金之利益 ,與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有損害,乃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文惠張文貞張文秀張歐俊邦張歐俊鴻各應給付3,064萬0,714元,黃秀珠張惠琪張惠琳應、張惠瑜張歐鑒各應給付612萬8,143元 ,及張文惠等9人於繼承張林寶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 付3,064萬0,714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本件上 訴,另向原法院訴請被上訴人、蔡天啟葉國一塗銷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108年度重訴字第713號,下稱另案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實有裁定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蔡天啟而獲有買賣 價金利益,致其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上訴人業於108年3月29日 提起另案訴訟,以系爭土地業經公用徵收為其所有而屬不融 通物,被上訴人、蔡天啟葉國一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 移轉登記,均屬無效為由,訴請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現由臺 北地院審理中,有民事狀及臺北地院民事庭通知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377至397、443頁)。準此,倘上訴人於另案訴 訟之請求為有理由,即未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從據以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另案訴訟關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歸屬之判斷結果,為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先決問題, 揆諸首揭說明,自有在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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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