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7年度,128號
TPHV,107,訴易,128,2019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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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128號
原   告 臺北市立逸仙國小

法定代理人 賴俊賢
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律師
被   告 李承龍
      邱晉芛

      王啟鑌

      呂承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7號),
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承龍邱晉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元,被告李承龍邱晉芛王啟鑌呂承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承龍邱晉芛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李承龍邱晉芛王啟鑌呂承遠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李承龍邱晉芛王啟鑌呂承遠(下稱被告等4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286,4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李承龍邱晉芛應連帶給付109,500 元、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175,300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月25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6、256頁),經核原告 前揭減縮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應予准許。被告王啟鑌呂承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李承龍邱晉芛於106年5月28日晚間8時許, 分持榔頭猛力接續敲擊,共同損壞擺放於伊國小校門口、分別 面對校門右、左側之2隻石犬(下各稱右側石犬、左側石犬 ,合稱系爭石犬)多下,致右側石犬之頭部、背部、腳部、尾 部,及左側石犬之背部、腳部、尾部等處碎裂、石塊剝落受損 (下稱第一次毀損行為);又王啟鑌呂承遠為表達支持李承 龍之理念,於106年5月30日凌晨1時許,由呂承遠手持手電筒 站在伊校門前路旁,查看有無他人經過而負責把風,王啟鑌則 手持木棍用力接續敲擊,共同損壞左側石犬數下,致左側石犬 之背部、尾部等處碎裂、石塊剝落,加劇受損情形(下稱第二 次毀損行為)。被告等4人上開行為,致伊所有之系爭石犬受 有損害,伊因而支出左、右側石犬之修復費用各110,500元、 109,500元、夜間保全費用62,800元、委請修復專家參加106年 5月31日專家會議之出席費2,000元,計284,8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李承龍、邱 晉芛連帶給付109,500元,被告李承龍等4人連帶給付175,300 元,及均自107年1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方面:
李承龍邱晉芛則以:伊等所破壞之系爭石犬為日本政府所有 ,於臺灣光復後應銷毀而未銷毀,遭毀損棄置後擺設於原告門 口,非其所有,其主張系爭石犬為其公物顯無理由,且其要求 多種類別之賠償費用均無法律依據,故其請求伊等賠償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王啟鑌呂承遠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言詞或書面陳述。
查李承龍邱晉芛因共同為第一次毀損行為,王啟鑌呂承遠 因共同為第二次毀損行為,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檢)檢察官對被告等4人提出刑事毀損告訴,該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認被告等4人涉犯毀損罪嫌,而以該署106年度偵字 第8236號、第8239號(下各稱第8236號、第8239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399號(下稱刑事 原審)刑事判決,判處李承龍邱晉芛有期徒刑各5月、王啟 鑌、呂承遠有期徒刑各4月;嗣被告等4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 刑事庭以106年度上易字2539號(下稱刑事本院)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李承龍邱晉芛有期徒刑各4月、王啟鑌拘役70日、 呂承遠拘役50日確定之事實(下稱相關刑案),有本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4頁), 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刑案之全案卷證資料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等4人故意損毀系爭石犬,致其所有之系 爭石犬受有前揭損害,因而支出修復、保全及委請專家出席等 費用,被告等4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 告等4人於相關刑案偵、審中,及李承龍邱晉芛於本院審時 ,均否認系爭石犬為原告所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請 求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石犬為原告所有: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 得其所有權,民法第80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 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 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0條、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02條所定無主之動產,因先占而 取得其所有權之制度,其要件為:一、須為動產,二、須為無 主的動產,三、須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四、須無法律禁止規 定或他人有先占權。所謂無主之動產,即現在不屬於任何人所 有之動產,至於以前是否曾為人所有,則非所問;且動產是否 有主,應依客觀的事實加以認定,先占人主觀認識如何,在所 不問。所謂所有之意思,即係自主占有,指事實上欲與所有人 立於同一支配地位之意思而言,此為民法第944條第1項所規定 ,於法律上推定有此意思。所謂占有,乃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 領力、支配力。是先占並非法律行為,而為事實行為。如具備 上述要件後,先占人即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再者,占有人以 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如爭執此所有權之人 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依民法第943條 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要旨 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賴俊賢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從 103年任職原告校長,學校門口兩隻石犬,是因為早期學校旁 邊有神社,石犬本來在神社裡面,後來淹沒在草堆當中,大概 幾十年被老師發現後搬出來放在校園內,在十多年前再把牠搬 到校門口,102年起教育局及民意代表有關心古物保存及維護 問題,所以學校於103年間有編列預算,委請莊武男進行修繕 等語(見第8236號偵卷第110-111頁、刑事原審卷第168-169頁 ),並有原告陳報系爭石犬「於70年代已出現在舊中正堂(今 活動中心)前」、「77-81年活動中心新建時期搬移至前面花 圃區放置」、「96年學校將之移到大門口使用,當時未特別修 護原貌」、「101年校門外牆更新後,熱心社區民眾將斷尾修 補成圓球狀,避免學生受傷」、「103年市府文獻會考證為一



般古物,學校委託文史專業技術進行修復」等照片12幀在卷可 參(見第8236號偵卷第193-195頁),堪認賴俊賢證稱系爭石 犬自70年間即已出現在原告舊中正堂前,10多年前移至原告大 門迄至案發之時等情,尚非無據。又經本院刑事庭函詢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下稱北市教育局)有關原告維護管理校內石犬資 料一事,北市教育局於107年3月13日以北市教國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覆以:「逸仙國小石犬於95年校園整修期間,由老師 於舊北投神社遺址(今凱達蘭文化館附近)發現,遂由時任校 長蔡志鏗校長、家長會長及校內同仁討論後,決議安置於校門 入口處,以為後世子孫了解北投歷史面貌」等語,上開函文另 檢附原告於101年7月份提報北市教育局之「臺北市政府北投區 逸仙國小石犬事件處理報告」亦記載:逸仙國小於95年校園整 修期間,由老師發現此二石犬廢棄於荒煙漫草中,由時任校長 蔡志鏗校長、家長會長及校內同仁討論後,決議於校門入口柱 旁新增二底座將石犬修復放置於該處等語,有上開北市教育局 函、原告處理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刑事本院卷第88-90頁) ,綜合上情以觀,堪認系爭石犬曾於70年間放置於原告舊中正 堂門口,77年至81年間,於原告活動中心新建時期,搬移至前 面花圃區放置,迄至95年校園整修期間,經老師於舊北投神社 遺址發現,再經時任校長蔡志鏗校長於校門入口柱旁新增底座 ,將系爭石犬放置於該處。雖於81年間之後至95年間,系爭石 犬事實上之占有、管領狀況不明,惟於95年間,已由時任校長 蔡志鏗校長決議於校門入口柱旁新增底座,將系爭石犬放置於 原告校門口,再觀之前揭照片3幀(見第8236號偵卷第194頁) ,系爭石犬底下確有設置底座,且放置於原告大門口兩側入口 柱,堪認自95年間起,原告有將系爭石犬歸於自己管領支配之 意識,即與所有人立於同一支配地位之意思,且依客觀情形與 社會一般觀念足以認定具有管領力之事實,即為系爭石犬之占 有人。
⑵參照王啟鑌之刑事辯護人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辯護稱:「石犬並 非資產或古文物,只是學校發現在那邊,我們主張石犬不是古 文物,也不曉得是何人所有。王啟鑌毀損的是無主物」等語( 見第8236號偵卷第151頁);李承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 :系爭石犬本來在北投神社的門口,當時是48年還是幾年蓋的 ,日本戰敗以後就荒廢了,那應該有被移動,移動以後到哪裡 ,是後來95年才在凱達格蘭學校;學校就算95年撿到,到今天 也才不過12年,無主物也要經過20幾年、25年才能變成自己的 等語(見刑事本院卷第175-176頁);被告等之辯護人於相關 刑事原審辯護稱:系爭石犬是屬於日本殖民時代之日本政府所 建構神社遺物,所有權仍屬於日本政府,系爭石犬是要被移除



的物品,如果論及其所有權及管理權,應該是沒有任何單位或 個人可以取得,系爭石犬到了95年間才被發現,當時是已經遭 毀損、棄置的狀態;系爭石犬經63年內政部之函示,認定為應 予廢棄清除之物,就無法取得所有權或管理權,程序上即無從 有任何管理權人來主張本案告訴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103、 203 -205頁),堪認被告等4人於相關刑案偵、審中,對於系 爭石犬為日據時代遺留之物品,並無爭執。而系爭石犬曾於70 年間放置於原告舊中正堂門口,77年至81年間,於原告活動中 心新建時期,搬移至前面花圃區放置,迄至95年校園整修期間 ,經老師於舊北投神社遺址之荒煙漫草中發現,於81年間之後 至95年間,系爭石犬之占有、管領狀況不明等情,業如前述, 準此,縱如被告等4人及辯護人於相關刑案所抗辯,系爭石犬 係在日據時代由日本政府所建構之神社物品,曾經屬於日本政 府所有,惟臺灣之日治時期於34年間結束,歷經光復時期,迄 至70年之前,即原告將系爭石犬放置於舊中正堂門口之時,系 爭石犬之所有權歸屬即屬不明,再參照95年間係於原告整修校 園時,由老師在荒煙漫草中發現遭棄置之系爭2隻石犬,依前 述之歷史緣由、曾經放置之位置及95年間遭發現之地點、發現 當時之客觀狀態,並參以除了原告之外,卷內尚查無證據可資 認定曾有其他人主張對於系爭石犬有所有權或占有權,自堪認 於95年之時,系爭石犬應為不屬於任何人所有之無主物。又所 謂無主物,即現在不屬於任何人所有之物,至於以前是否曾為 人所有,則非所問,亦如前述,因此,縱然系爭石犬於日據時 代屬於他人所有之物,惟於95年發現之時,系爭石犬已不屬於 任何人所有之物,乃係無主物,當無疑義。
⑶雖李承龍邱晉芛辯稱:系爭石犬為日本帝國在殖民統治臺灣 期間,守護日本軍魂神社之守護犬,依據內政部於63年間公布 之「清除臺灣日據時代表現日本帝國主義優越感之殖民統治紀 念遺跡要點」,屬於應徹底清除之物,無任何單位或個人可就 系爭石犬取得所有權或管理權云云;而依據被告刑事辯護人於 相關刑案提出之網頁資料固載有「內政部於民國63年公布了『 清除臺灣日據時代表現日本帝國主義優越感之殖民統治紀念遺 跡要點』,臺灣各地的神社,遭到政府與民眾大規模的拆除, 僅有極少數被保留下來,……有關本條文內容摘錄如下:1.日 本神社,應即徹底清除。2.日據時代遺留具有表示日本帝國主 義優越感的紀念碑、石築構造物應予徹底清除。3.日據時代遺 留之工程紀念碑未有表示日本帝國主義優越感,無損我國尊嚴 ,縣市政府認為有保存價值,應憑據有關資料圖片,分別專案 報經上級省、市政府核定,暫免拆除,惟將來傾頹時,不再予 以重建,其碑石移存當地文獻機構處理。4.民間寺廟或其他公



共建築內,日據時代遺留之日式構造物,如日式石燈等應勸導 予以拆除或改裝。5.日據時代建造之橋樑,經嵌立碑石仍留存 日本年號者,應一律改換中華民國年號。6.日據時代遺留之寺 廟捐贈石碑或匾額,以及日據時代營葬之墳墓碑刻等單純使用 日本年號者,暫准維持現狀」等語,有該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 可參(見第8236號偵卷第184-187頁),惟依據上開網頁內容 所示,前揭「清除要點」係基於當時特殊時空背景,由內政部 於63年間所頒布之行政規則,僅宣示何類型遺跡應予清除、保 存等處理方式,並未規範未依該要點處理有何法律效果,更無 將「清除要點」所指應清除之物列為限制先占者取得所有權之 法律效果。上開「清除要點」自非屬於禁止取得先占之法律, 亦非他人有優先先占權之法律規定,即使內政部確曾於63年間 頒布上開「清除要點」,惟系爭石犬仍屬於可依無主物先占規 定取得所有權之動產,並非法令規定不得為先占之標的,被告 等4人及刑事辯護人辯稱:系爭石犬屬於應徹底清除之物,無 任何單位或個人可就系爭石犬取得所有權或管理權云云,自無 可採。
⑷另邱晉芛於相關刑案抗辯:如果石犬歸原告所有,應該有造冊 ,如果沒有造冊就不能夠被視為原告的公物云云;而證人賴俊 賢於相關刑案審理中亦證稱:在李承龍邱晉芛於106年5月28 日第一次去破壞系爭石犬之前,系爭石犬並未列入原告的校產 清冊,但現在已經列入原告校產清冊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 170頁)。惟「先占」並非法律行為,而為事實行為,如具備 前開各項要件後,先占人即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已如前述, 因此,原告是否能依先占規定取得系爭石犬之所有權,自與系 爭石犬是否列入學校財產清冊無關,邱晉芛此部分抗辯,亦無 可憑採。
⑸綜上,系爭石犬於95年遭發現棄置於舊北投神社遺址之荒煙漫 草中,為無主物,於95年間,經原告於系爭石犬底下設置底座 ,放置於校門口兩側,對系爭石犬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及支配力 ,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推定原告為所有的意思,且依前 所述,原告確有將系爭石犬歸於自己管領支配之意識,即與所 有人立於同一支配地位之意思,依客觀情形與社會一般觀念足 以認定具有管領力之事實,原告自為系爭石犬之占有人。而系 爭石犬非法律規定不得為先占標的之動產,原告於95年間,就 屬於無主物之系爭石犬,事實上既已與所有人立於同一支配地 位,合於民法第802條先占之規定,原告據上開占有之事實, 主張已取得系爭石犬之所有權,應屬可採。至被告爭執原告非 系爭石犬之所有權人,然其等所提出之前揭反證既無可憑信, 自無從推翻依民法第943條規定,已生推定原告適法就系爭石



犬行使所有權之效力,其等所辯應不足採。
李承龍邱晉芛於106年5月28日晚間,共同毀損系爭石犬(即 第一次毀損行為):
李承龍於相關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陳稱其為中華統一促 進黨(下稱統促黨)成員,因不滿系爭石犬放置在原告校門兩 側,遂於106年5月28日晚間8時許,攜帶2支榔頭前往原告校門 口,其持榔頭敲擊損壞系爭石犬多下,邱晉芛亦有持榔頭敲擊 系爭石犬,當時有以網路直播其與邱晉芛敲擊石犬之過程等情 (見第8236號偵卷第18-19、58-59頁,刑事原審卷第76-77頁 ,刑事本院卷第71頁反面);邱晉芛亦於相關刑案警詢、偵查 及審理時,陳述其為統促黨成員,其與李承龍認為系爭石犬不 應放置在原告校門口,相約前往原告敲系爭石犬後,其與李承 龍遂於106年5月28日晚間8時許,前往原告校門口,並分持榔 頭敲擊系爭石犬等情(見第8236號偵卷第15-16、59-60頁,刑 事原審卷第78-80頁,刑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所述互核相 符。又經刑事原審當庭勘驗李承龍邱晉芛於106年5月28日晚 間,敲擊系爭石犬之網路直播錄影畫面之結果,李承龍、邱晉 芛確分持榔頭輪流敲擊系爭石犬,此有刑事原審勘驗結果及附 件在卷可稽(見刑事原審卷第163-167、211-234頁),並有原 告校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附卷為憑( 見第8236號偵卷第26-28頁),另有榔頭2支於相關刑案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李承龍邱晉芛於106年5月28日晚間,確有分持 榔頭敲擊系爭石犬之行為。
⒉系爭石犬於上述時、地,經李承龍邱晉芛持榔頭敲擊後,右 側石犬之頭部、背部、腳部、尾部,及左側石犬之背部、腳部 、尾部等處均有碎裂、石塊剝落等受損情形,業經證人賴俊賢 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8236號偵卷第111頁),並 有系爭石犬受損情形照片在卷為據(見第8236號偵卷第27-28 、172、190、191頁上方照片)。又邱晉芛於刑事原審時,陳 稱第8236號偵卷第162頁至第171頁直播譯文,即為其與李承龍 於106年5月28日晚間,以網路直播其等敲石犬之全部過程,其 與李承龍係在該卷第163頁譯文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3行所示錄 影段落,敲擊系爭石犬等情(見刑事原審卷第79頁);而經刑 事原審當庭勘驗上述邱晉芛李承龍敲擊系爭石犬之直播錄影 畫面之結果,一開始李承龍稱「好了,動工了」,邱晉芛即稱 「好了,那個,麻煩」並走入錄影畫面,接著,邱晉芛及李承 龍均站在右側石犬旁,邱晉芛手持1支榔頭,李承龍於錄影播 放時間5分17秒起,先持另支榔頭用力敲擊右側石犬之左前腳 數下,邱晉芛於錄影播放時間5分24秒起,亦以雙手握住榔頭 用力敲擊右側石犬尾部至少5下,期間可聽見石塊碎裂聲;邱



晉芛於錄影播放時間5分30秒,將身體前傾,以雙手握住榔頭 ,敲擊右側石犬之右前腳,此時李承龍暫停敲擊動作,邱晉芛 仍續持榔頭敲擊右側石犬,可聽到石頭碎裂聲,旁人發出驚呼 ,接著,邱晉芛繼續持榔頭敲擊右側石犬之右前腳位置,李承 龍復持榔頭敲擊右側石犬之左前腳位置,邱晉芛李承龍敲擊 多下後,再度聽見石塊碎裂聲音,邱晉芛李承龍仍繼續持榔 頭敲擊右側石犬,邱晉芛於錄影播放時間5分39秒,始暫停敲 擊動作並站直身體稱:「就跟你說要鑿子吧!」語畢,邱晉芛 續持榔頭敲擊右側石犬上半部多下,李承龍繼續在旁持榔頭敲 擊右側石犬,期間可聽見石塊破裂聲音,且在邱晉芛持榔頭敲 擊右側石犬上半部時,有東西自邱晉芛敲擊部位彈出,邱晉芛 仍繼續以雙手握住榔頭用力敲擊右側石犬上半部多下(自錄影 畫面見邱晉芛所持榔頭完好,可知上開自邱晉芛敲擊位置彈出 之物品並非榔頭,應係碎裂石塊),而李承龍邱晉芛繼續各 持榔頭,分別敲擊右側石犬之腳部及上半部多下後,李承龍於 錄影播放時間6分2秒暫停敲擊動作,邱晉芛仍繼續以雙手握住 榔頭敲擊右側石犬上半部,李承龍於錄影播放時間6分8秒,持 榔頭敲擊右側石犬頭部2、3下,期間邱晉芛仍持續規律以榔頭 敲擊右側石犬上半部多下,期間有石塊碎裂聲音,接著李承龍 暫停敲擊動作,邱晉芛則繼續以雙手握住榔頭規律用力敲擊右 側石犬上半部;李承龍邱晉芛敲擊右側石犬期間,轉身朝左 側石犬方向走去,邱晉芛留在原處,繼續以雙手握住榔頭,規 律用力敲擊右側石犬上半部,期間可聽到石塊碎裂掉落聲;接 著左側石犬處傳出敲擊聲響,拍攝鏡頭即朝左側石犬移動,可 見李承龍持榔頭用力敲擊左側石犬多下,此時可聽見旁邊有另 一接續敲擊聲響(自錄影畫面中李承龍之動作及敲擊聲響之遠 近,可判斷係不同敲擊聲響),李承龍持榔頭用力接續敲擊左 側石犬尾部多下,左側石犬尾部有石塊遭敲落彈出,在此期間 旁邊敲擊聲響暫停;李承龍繼續持榔頭敲擊左側石犬尾部,於 播放時間6分54秒暫停敲擊動作後,李承龍移至左側石犬前方 觀看左側石犬,此時可聽見邱晉芛之聲音稱:「要鑿子吧,這 個腳比較細啦,這個」,李承龍聞言即持榔頭敲擊左側石犬之 左前腳,邱晉芛站在旁邊持手電筒為李承龍照明,左側石犬之 左前腳在李承龍持榔頭接續敲擊期間,陸續有石塊遭敲裂掉落 ,李承龍於錄影播放時間7分41秒,始暫停敲擊左側石犬;邱 晉芛見李承龍暫停敲打動作後,上前將手電筒交予李承龍,彎 腰持榔頭對準左側石犬之左前腳處用力接續敲擊,再改以接續 敲擊左側石犬之右前腳;錄影播放時間8分9秒時,旁邊出現另 一敲擊聲響(自錄影畫面中邱晉芛之動作及敲擊聲響之遠近, 可判斷係不同敲擊聲響),邱晉芛繼續持榔頭用力接續敲擊左



側石犬之腳部,並移動身體敲擊左側石犬之左前腳,旁邊仍有 另一敲擊聲響;錄影播放時間8分29秒,拍攝鏡頭由左側石犬 轉至右側石犬,並朝右側石犬靠近,可見李承龍持榔頭用力接 續敲擊右側石犬之左前腳,旁邊有另一接續敲擊聲(自錄影畫 面中李承龍之動作及敲擊聲響之遠近,可判斷係不同敲擊聲響 ),李承龍將右側石犬之左前腳敲斷後暫停敲擊動作,旁邊仍 有另一規律敲擊聲響;李承龍將斷落石塊清出右側石犬底座後 ,續持榔頭敲擊右側石犬之右前腳多下,此時邱晉芛在左側石 犬旁,接續作出敲擊動作並發出敲擊聲響,接著,李承龍持榔 頭將右側石犬之右前腳敲斷,遂暫停敲擊動作,一手持榔頭、 一手持手電筒,朝左側石犬走去,期間可聽見邱晉芛處接續發 出多下敲擊聲響,李承龍走近邱晉芛時,敲擊聲響始停止,李 承龍將手電筒交予邱晉芛後,李承龍持榔頭用力接續敲擊左側 石犬之左前腳,邱晉芛在旁持手電筒為李承龍照明,李承龍持 榔頭接續敲擊左側石犬之左前腳期間,所持藍色榔頭之前方榔 頭部分掉落,邱晉芛遂將自己所持原色榔頭交予李承龍,李承 龍隨即持邱晉芛交付之榔頭,繼續持榔頭接續敲擊左側石犬, 邱晉芛則一手持手電筒為李承龍照明,另一手作出往地面敲擊 動作,似在將藍色榔頭之木柄與前方榔頭處裝回固定,接著, 邱晉芛起身將藍色榔頭交予李承龍李承龍續持藍色榔頭,接 續用力敲擊左側石犬之左前腳,邱晉芛站在旁邊以手電筒為李 承龍照明,李承龍將左側石犬之左前腳敲斷時,邱晉芛歡呼「 yes」,此時可自錄影畫面看見左側石犬之右前腳亦已斷裂; 李承龍繼續持藍色榔頭用力接續敲擊左側石犬右前腳之下半部 ,並將左側石犬之右前腳下半部敲斷後,邱晉芛一手持手電筒 ,一手持原色榔頭指向左側石犬頭部位置後,李承龍即持藍色 榔頭朝邱晉芛所指位置接續用力敲擊,李承龍所持藍色榔頭在 敲擊左側石犬之頭部期間,前方榔頭處掉落,邱晉芛隨即將其 所持原色榔頭交予李承龍李承龍遂持原色榔頭接續敲擊左側 石犬之頭部,此時員警騎機車到場,仍可聽見零星敲擊聲及石 塊碎裂掉落聲;自上開錄影畫面拍攝內容,可知此段錄影畫面 之拍攝者非李承龍邱晉芛等情,此有刑事原審勘驗結果及附 件在卷可稽(見刑事原審卷第163-167、211-234頁);因李承 龍及邱晉芛於刑事原審時,均稱106年5月28日當天,除其等2 人外,現場無其他人敲系爭石犬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77、79 頁),足見上開錄影畫面中,李承龍持榔頭敲擊系爭石犬期間 ,另一敲擊聲響即為邱晉芛持榔頭敲打另側石犬所發出,堪認 邱晉芛李承龍敲擊石犬之過程中,同時持榔頭先後敲打系爭 石犬之尾部、上半部、腳部等處,且敲擊時間甚長、敲擊次數 甚多。而系爭石犬受損情形,與上述刑事原審勘驗結果中,李



承龍、邱晉芛分持榔頭敲擊系爭石犬之位置相符,堪信系爭石 犬受損情形確為李承龍邱晉芛之行為所致,且足以生損害於 原告。
王啟鑌呂承遠於106年5月30日晚間,共同毀損左側石犬(即 第二次毀損行為):
王啟鑌為統促黨之成員,呂承遠則為王啟鑌之友人,其等經由 媒體報導,知悉李承龍邱晉芛因上開毀損系爭石犬行為,遭 警查獲並經刑事原審法院裁定羈押而心有不滿,遂於106年5月 30日凌晨1時許,由王啟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呂承遠前往原告附近停車後,王啟鑌自車內取出其所有之木棍 及手電筒各1只放入提袋,呂承遠手持該提袋,與王啟鑌一同 步行至原告校門前,呂承遠手持手電筒站在原告校門前路旁, 查看有無他人經過,王啟鑌則持木棍敲擊左側石犬數下,之後 ,王啟鑌呂承遠一同離去現場等情,業經王啟鑌呂承遠於 相關刑案偵、審中坦認不諱(見第8239號偵卷第8、13-14、149 -151、156-158頁,刑事原審卷第80-81、82-83頁),並有原 告附近及校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士檢 106年度他字第2378號(下稱他字)卷第17-35頁〕。又左側石 犬於106年5月28日晚間,經李承龍邱晉芛持榔頭敲擊後,背 部、腳部、尾部等處雖已有碎裂、石塊剝落之受損情形(第一 次受損),然左側石犬於106年5月30日凌晨,遭王啟鑌持木棍 敲打後,背部及尾部之碎裂、石塊剝落情形更加嚴重(第二次 受損)等情,業經證人賴俊賢於相關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第8239號偵卷第17頁、第8236號偵卷第111頁),復有 左側石犬二次受損情形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8236號偵卷第 172頁中間及下方照片、第190頁上方照片為左側石犬第一次受 損情形;他字卷第15-16頁照片及第8236號偵卷第173頁照片、 第191頁下方照片、第192頁照片為左側石犬第二次受損情形) ,足認王啟鑌持木棍敲打左側石犬之行為,確已加劇石犬受損 情形,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⒉雖呂承遠於相關刑案審理時辯稱:伊與王啟鑌對於李承龍、邱 晉芛被警察抓很不認同,在上車前,伊有與王啟鑌聊到這件事 ,當天上車時,伊不知道王啟鑌要去原告處,後來伊與王啟鑌 一起下車,王啟鑌從袋子拿出手電筒交給伊,叫伊站在路邊看 有沒有人經過,接著伊有聽到敲擊聲,之後就跟王啟鑌走回車 上,到原告處下車之時,伊不知道王啟鑌是敲原告的石犬,也 不知道伊與王啟鑌到原告要做什麼云云(見刑事原審卷第81、 82頁);其係在不知情情況下前往,只是站在路邊,並無毀損 之意思云云(見刑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惟查,此部分事實 ,業據呂承遠於相關刑案警詢中自陳:「因為我之前跟王啟鑌



聊天時,有聊到之前李承龍毀損石像的事情,我與王啟鑌的觀 念都認為李承龍的做法是正確的,所以才與王啟鑌一同相約前 往毀損石像」、「我負責及持手電筒幫王啟鑌查看四周有無其 他人及幫他把風,王啟鑌則持長棍對石像敲擊」等語(見第 8239號偵卷第13頁);於偵查中自白稱:「(你在5月30日凌 晨1點有和王啟鑌一起去敲石犬?)有。我們是前一天晚上11 點多在樂華夜市附近碰面,我們碰面之前已經約好要去敲石犬 ,不過我們是在電話講的,我們在夜市碰面後就開車在(應係 『載』之誤繕)我過去」、「王啟鑌開車帶我到北投逸仙國小 ,停車後我們走到國小門口查看,但一開始我先去路邊尿尿、 然後在周圍查看,……手電筒是在王啟鑌車上找到的,我是以 手電筒照附近查看有無別人」、「(照明之目的為何?)要確 認附近有沒有人,且我們也不知道石犬位置,所以亮一點可以 幫我們特定位置」、「(你當時有無看到王啟鑌在敲擊?)沒 看到,因為我是面對馬路,但我有聽到聲音,印象中應該是兩 、三下左右」、「(王啟鑌拿什麼東西敲?)我記得是細細長 長的棍子」、「(為何你們說好一起去敲石犬?)個人觀念問 題,就是有聽到李承龍被收押的社會新聞,當時覺得他的觀念 跟我們一樣的,我們能認同他」等語(見第8236號偵卷第156 、157頁),又呂承遠王啟鑌於106年5月30日凌晨,自停車 處走向原告校門時,呂承遠王啟鑌係併肩同行,並由呂承遠 手持裝有木棍及手電筒之提袋一節,業經呂承遠於相關刑案審 理時供陳無誤(見刑事原審卷第81頁),並有呂承遠王啟鑌 自停車處走向原告校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見他字號卷第19-20頁上方照片),自堪認呂承遠上開於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嗣後改稱:係在 不知情的狀況下前往,並無毀損之意思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⒊又王啟鑌及刑事辯護人於相關刑案辯稱:李承遠邱晉芛於 106年5月28日損壞左側石犬之行為,已使左側石犬之效用全部 或一部喪失,嗣王啟鑌於106年5月30日所為敲打行為,無從再 對左側石犬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不成立毀損罪云云。惟查, 依上開左側石犬二次受損情形照片觀之,左側石犬第一次遭李 承龍、邱晉芛持榔頭敲打後,背部、腳部、尾部等處固有碎裂 、石塊剝落情形,惟左側石犬本體未完全損毀,嗣後王啟鑌持 木棍敲擊之行為,既已加劇左側石犬背部及尾部之受損情形, 顯然增加左側石犬需經修復之難度,自屬再次損壞左側石犬之 行為,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是王啟鑌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 無可採。
㈣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李承龍



邱晉芛連帶賠償右側石犬之損害,及被告等4人連帶賠償左側 石犬之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理由乃謂:數人共同為侵害行為,致 加損害於他人時,(即意思及結果均共同)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任。因此,各侵權行為人,基於共同侵害他人權利之意 思聯絡,各自分擔侵權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侵權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共同負 責。經查:
李承龍邱晉芛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而故意為第一次毀 損行為,致使原告所有系爭石犬受有前揭損害,已如前述,因 此,原告因李承龍邱晉芛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石犬之 前揭損害,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李承龍邱晉芛連帶賠償其所 受系爭石犬之損害,自屬有據。
呂承遠於106年5月30日凌晨,與王啟鑌一同前往原告校門後, 雖僅站在校門前路旁把風,未對石犬為敲打行為等情,業經呂 承遠及王啟鑌陳述明確;然依前所述,呂承遠王啟鑌既因認 同李承龍邱晉芛毀損系爭石犬之作為,並不滿李承龍、邱晉 芛因此遭警查獲並經刑事原審法院羈押,遂相約一同前往原告 校門毀損石犬,且王啟鑌持木棍敲打損壞石犬期間,呂承遠持 手電筒站在不遠處路旁,查看有無他人經過而為把風行為,顯 見呂承遠王啟鑌間確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並以上開分工 方式,相互利用對方行為,達成毀損石犬之侵權目的,參酌前 揭說明,呂承遠王啟鑌既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而故意 為第二次毀損行為,即應共同就毀損左側石犬負連帶賠償責任 ,尚不因呂承遠有無實際對左側石犬為敲擊動作而異,因此, 原告因呂承遠王啟鑌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左側石犬之 損害,依上開規定,其請求呂承遠王啟鑌連帶賠償其所受左 側石犬之損害,亦屬有據。
⑶左側石犬經李承龍邱晉芛第一次毀損行為後,背部、腳部、 尾部等處有碎裂、石塊剝落之受損情形(第一次受損),再遭 王啟鑌呂承遠第二次毀損行為後,背部及尾部之碎裂、石塊 剝落情形更加嚴重(第二次受損),已如前述,雖左側石犬因 第一、二次毀損行為,而分別受有第一、二次受損之情形,但 依左側石犬先後二次受損之程度,尚無從區分其個別之修復費 用為何,且先後二次毀損行為,均係造成左側石犬受損之共同 原因,則原告主張先後二次毀損行為之被告等4人,應就左側 石犬所受之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受連帶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⒉被告等4人於相關刑案抗辯毀損系爭石犬之行為,屬於言論自 由,為不可採:
李承龍邱晉芛固一再辯稱因其等認為系爭石犬為日據時代遺 跡,屬於陰物,不應放在學校門口,始持榔頭破壞石犬,其等 所為係為表達言論自由等詞(見第8236號偵卷第16、59,聲羈 卷第9頁、刑事原審卷第80頁、刑事本院卷第28、176-177頁) ;王啟鑌呂承遠亦辯稱其等因認同李承龍邱晉芛破壞系爭 石犬之理念,認為石犬係日本占領臺灣所遺留之物,不應讓人 供奉,遂前往毀損石犬等詞(見第8239號偵卷第9、13頁、第 8236號偵卷第151頁、刑事本院卷第28、174頁反面、177頁反 面);刑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等人係為表達反對臺灣人民 在日本殖民時代,淪為軍國主義下次等皇民之政治立場,始以 敲打石犬之象徵性言論,表明上述政治理念,屬言論自由之保 障範圍,不應予以處罰等詞(見刑事原審卷第204-206頁、刑 事本院卷第177-178頁)。
⑵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凡人民之其他自由 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以上 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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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