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1號
TPHV,107,訴,31,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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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律師
被   告 莊杰達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洪祜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74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中旬透過臉書「互惠合作約 拍攝團」及LINE通訊軟體,邀約伊於同年10月9日上午至新 北市○○區之溫泉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進行外拍攝影 工作(即俗稱旅拍),一入房間即要求伊去浴室泡澡放鬆, 伊誤以為要在浴室拍照,便進浴室泡澡,被告隨後跟入,藉 故為伊按摩而撫摸伊肩膀,為伊所拒,即離開浴室。嗣伊裹 覆浴巾走出浴室等候拍照,即遭被告違反伊之意願對伊為強 制性交行為,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貞操權、性自主權,使 伊身心受創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至旅館進行全裸露點、情慾主題之拍攝 工作,拍攝當日因見原告僅以浴巾附體,雙方因環境氛圍變 化而合意性交,非強制所為,事後亦依約拍攝照片,方一同 離開旅館。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伊無資力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從事模特兒工作,與被告約定於105年10月9日上午 ,由被告駕車接載原告至系爭旅館進行拍攝工作,嗣於該旅 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62 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以前詞否認。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不顧其用手推被告、以 「不要」等詞表示拒絕,仍違反其意願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 ,嗣因其不斷哭泣,乃中止續對其性侵行為等情,業經原告 於警詢、偵查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699號卷,下稱偵查卷 ,19至32、55至6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 89號卷,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卷158至164頁);參之被告上開 刑事案件於偵審時自承:發生性行為時「感覺自己不對」、 「覺得不太對勁,就馬上停止了」等語(見偵查卷17、71頁 、系爭刑事一審卷44頁);觀諸被告於發生性行為後為原告 拍攝之照片,只見原告逕自坐在床沿,轉頭不看鏡頭,全無 擺出拍照動作,且表情充滿無奈、不悅(見偵查不公開卷27 至41頁);當日事畢即傳送訊息予男友蔡OO說:有要事相 告,令男友查覺不對勁,而立即請假返家,只見原告蹲在地 上、角落一直哭泣,方帶原告報警等語,業據證人蔡OO於 偵、審中結證在案(見偵查卷103至105頁、系爭刑事一審卷 182至188頁);及原告嗣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說:「…… 我都說不要了,你還繼續,說什麼一下就好了」,被告即表 示:「對不起」、「說這樣很不負責,我知道」、「整件事 都我的錯,抱歉」、「我很抱歉我衝動了」,原告接續說: 「我從來沒有被這樣被強迫過,你知道你抓著我的時候,我 那種恐懼嗎,到現在幾天了,還是忘不了,我還去看醫生, 拜託醫生開安眠藥給我,不覺得你自己很壞嗎」,被告則說 :「對不起」、「說這樣很不負責,我知道」、「整件事都 我的錯,抱歉」、「我很抱歉我衝動了」、「還害你變成這 樣」、「我除了對不起,我其他什麼都沒辦法彌補」、「抱 歉」、「不管以後你會不會給我拍,我都會正常拍攝。對其 他人一直都是如此,那天的行為就在那天打住,不會再發生 。」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111、115至118頁),復於電話 中表示:「嗯,好啦,可能是太、真的是太久沒有了吧」、 「我也、我不知道耶,可能是我自己太那個了吧」、「可是 就我、我的感覺,你是蠻半推半就的啊」等語(見偵查不公 開卷109至121頁、系爭刑事一審卷91、93至98頁所附兩造電 話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件)。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強迫發生性 行為乙節,既未否認,復不斷道歉,又於電話中圖以原告「 半推半就」卸責,顯見其明知原告並未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 。佐以證人蔡OO結證稱:原告從未發生過這種反應,事發 後原告都待在家中未接外拍工作,睡覺還是會驚醒或睡醒時 還在落淚,幾乎都睡不好,原告有去看精神科醫生,除了本 案外,原告沒有抱怨過有被他人侵犯之情形等語(見偵查卷



104頁、系爭刑事一審卷184、188頁),及原告於同年月12 日、19日、11月4日、10日、18日即前往醫療院所精神科就 診,與本件事發之時間密接,經診斷有情緒低落、負面想法 、驚醒度高、焦慮、易怒、睡眠障礙、需持續門診追蹤及服 藥治療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蘆洲門診部醫 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查不公開卷 219至231頁),均核與原告前揭刑案結證內容相符。足見被 告於前揭時、地,違反其意願對原告強制性交,系爭刑事案 件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有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 297頁),原告主張,堪可採信。
㈡被告抗辯:伊在性交後曾去沖澡,何以原告未於此際撥打電 話或直接向旅館櫃檯求助?且兩造事後仍依約拍攝情慾照片 ,方一同離開旅館,可見係合意性交等語。惟觀之被告所提 當日拍攝照片15幀(見偵查不公開卷27至41頁)中之原告, 如非逕自坐在床沿,甚且轉頭、不看鏡頭,即毫無拍照動作 ,且表情強忍不悅,只見無奈,似是受有逼迫、勉強而為, 方有如許神情。核與原告過去所拍之情慾照片(見偵查不公 開卷213至217頁)中所展現之姿態、神情、媚惑感,差異更 大。而照片畫面景調亦顯單一,拍攝角度均有雷同,連一旁 燈具電線也攝入,未見拍攝技巧,更與被告所稱:拍攝情慾 主題,主要是神韻跟肢體、誘惑感,及其提供予原告參考之 例圖相去甚遠(見偵查不公開卷53至54頁)。益見原告主張 其甫遭被告強制性交,恐遭被告再施以其他侵害,始依被告 指示拍照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58至164頁),應可採信 。又當時僅兩造在系爭旅館密閉房內,原告甫受被告強制性 交,則原告在確保自己安全無虞前,未敢立時求救,虛以委 蛇配合被告,以求安全脫身,亦與常情無違。被告復抗辯原 告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多次搪塞以:不太清楚、不知 道、不記得了等語,顯係避重就輕。惟原告已於警詢時清楚 敘述如何被強制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及詳述其初始報案時所 感受之困擾、與不敢驗傷之恐懼心情,有調查筆錄可考(見 偵查卷24至25頁、29至30頁),衡之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 ,大多不願回想或面對其遭受侵害之過程,參之原告於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多次有哭泣、發抖,情緒激動、情緒 不穩等生理反應,詰問多次中斷需待平復後方繼續,甚至難 以順利進行(見系爭刑事一審卷157至180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示願意陳述,旋因情緒激動而無法陳述等情(見本 院卷387頁),是被告前開抗辯,僅係其個人臆測,均無可



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貞操權係為 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 ,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 侵害他人之貞操權。被告前揭對原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乃 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致其身心受創,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陳從事外拍模特兒工作,名下無 財產;被告為靜宜大學觀光事業學系畢業,從事鋼鐵業,每 月薪資3萬8,000至4萬5,000元之間,名下僅有一台大學時期 購入之機車,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未婚,家中尚有父親 、母親、外婆及胞姊。本院審酌被告以邀約拍攝工作為由, 偕原告同赴旅館,卻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加害經過情節 ,致使原告身心受創,長期無法安眠,不僅影響生活甚劇, 對其日後接拍工作亦已造成陰影,所受痛苦程度非輕,及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8月2日(見原審107年度附民字第274號卷4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判決因 兩造勝、敗訴部分均未逾150萬元,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 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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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