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7年度,343號
TPHV,107,家上,343,201908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邱廖暖 
被上訴人  邱謙賢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9月8日結婚,育有成年子 女甲○○(下逕稱其名)、乙○○(下逕稱其名)、未成年子 女丙○○(00年0月00日生、下逕稱其名)。原家庭尚稱和睦 ,詎96年起上訴人性情大變,難與他人溝通,亦不願整理家中 環境,且時常撿拾垃圾囤積在家裡,並拒絕伊派人清理垃圾, 更常惡言相向、威脅要殺死伊,對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 造已分房多年,彼此已無感情,是兩造婚姻因上開可歸責上訴 人之重大事由再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規定,擇一有利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丙○○之親權由 伊單獨任之等語。
上訴人則以:其婚後均盡心照料家庭、養育子女,並協助被上 訴人經營事業。被上訴人指稱其不願整理環境,常撿拾垃圾囤 積,曾揚言殺死被上訴人等情,實屬被上訴人臨訟虛構,並非 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經查,兩造於73年9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甲○○、乙○○、丙 ○○,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 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 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 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 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 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 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係以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 斷不可由被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 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以決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起怠於處理家務,且時常撿拾垃 圾囤積在家裡,並拒絕清理垃圾,造成家裡環境髒亂等情, 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約自我就讀國小3、4年級,家 中就非常髒亂,上訴人不願做家務,包含煮飯、洗衣服、掃 地,碗筷都放到發霉,至今依然如此,上訴人不願別人整理 她的東西,被上訴人則有煮飯、洗衣服,上訴人有長期在外 面撿拾回收物品堆積在家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4至105 頁);丙○○則陳稱:與兩造同住之地方資源回收物品堆積 5、6年,有印象以來家裡就是沒有那麼乾淨,常有黑色大垃 圾袋裝東西堆積,是上訴人放置的,不是被上訴人,要替上 訴人整理,她都拒絕,一年僅請外勞回來家裡整理1、2 次, 平常就沒有打掃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179 頁反面);本院 審酌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時業已成年、丙○○已年滿17歲 ,其等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為至親之兒女,證詞應無偏頗 被上訴人之虞,是其等證詞,堪以採信。再佐以,被上訴人 所提出兩造住居所現場相片(見原審卷第9至11、173至175 頁),家中雜物諸如紙箱、垃圾桶、塑膠袋包裹之物品、水 壺、曬衣架、凌亂衣物均任意堆疊,堆置之地點除上訴人臥 室外,另包含廚房、樓梯間、客廳等其餘家中公共空間,就 上開物品堆置之數量、種類觀之,並非一時可蹴,顯係長時 間累積而形成。則堪認上訴人長年以來生活衛生習慣不佳, 且已逾越常人容忍範圍,導致兩造經常吵架,感情不睦,可 認兩造之婚姻已形成破綻,然上訴人卻無法改善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伊屢遭上訴人惡言相向、言語威脅等情,雖 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從我國中 開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都是酸言酸語,會跟被上訴人說你 沒有才能,別人如何如何,一直攻擊被上訴人,且一直以來 上訴人都有威脅被上訴人之動作,她心情不好,就說要帶子 女死。我印象最深刻是丙○○5 歲時,兩造吵架,上訴人抓 著丙○○說要帶丙○○去死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07 頁正 反面);證人甲○○則稱:印象中好幾年前,上訴人曾經拿 刀要砍被上訴人,是在營業之寵物店門口,兩造站在門口吵 得不可開交,上訴人就開始揚言要殺人、自殺。我在國小3 、4 年級時,上訴人情緒不穩情形下,曾反鎖門內,說要跟 我開瓦斯自殺,當時鐵皮屋窗戶是鐵欄杆,我站在鐵欄杆旁 出不去,被上訴人叫我退後,要將窗戶打破等語綦詳(見原 審卷第108 頁正反面);甚者,於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更 傳送乙○○之LINE訊息內容為:「妳跟爸爸說他如果要弟弟 ,那就準備跟我們兩個收屍體吧,我沒有跟你開玩笑,所有 的財產都是他的名字,那我有什麼,我遺囑寫得很清楚,怎 麼處理我有交代你舅舅,到時候你舅舅會把你爸爸殺掉,看 妳信不信」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上訴人亦於本院準 備期日當庭要求把其殺掉一事(見本院卷第72頁),益徵被 上訴人主張長期遭受上訴人言語威脅等情並非虛構,更加深 兩造婚姻之破綻。
㈣又查,證人甲○○、乙○○、丙○○於原審均陳稱兩造感情 不睦多年,業已分房,且上訴人亦不與家人共餐,而係獨自 在家中所營店舖內用餐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105至105頁反 面、107、179頁反面至180 頁),足證上訴人無心維持與被 上訴人間之適當互動與溝通,亦無積極修復婚姻之舉,至為 灼然。
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將養生雞蛋交由訴外人楊豔飛販賣 ,顯與楊豔飛間有不正當交往云云,惟上訴人始終未能具體 陳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婚姻忠實義務情事,更遑論上訴人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與楊豔飛有不 正當交往情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乏確切佐證資料證 明,尚難憑採。
㈥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 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互不關心聞 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 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兩 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本件上訴人因長年生活衛 生習慣差,導致兩造經常發生口角爭執,猶不思改善,依然



故我,且長期以言語威脅被上訴人;又兩人雖共居一處,卻 長期分房而睡,亦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是兩造形如陌生人,自客觀上觀察,兩造現今已欠缺誠摯 之感情基礎,婚姻關係有破綻,實難期待被上訴人繼續容忍 上訴人之行為而與之共同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 。又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與上訴人長年生活衛生習慣不佳、 習於言語威脅有關,應由上訴人負較大責任。是被上訴人以 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關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 ,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 ,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 展而言。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兩造婚後所生丙○○尚未 成年,雙方就離婚後由何人行使丙○○之權利義務又未達成 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何人任之,自屬有據。
㈡經查,原審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丙○○親權歸屬一 事進行訪視調查,就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 意願、教育規劃、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評估結果,建議由被 上訴人作為丙○○之主要照顧者等情,有該訪視報告足憑( 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參以,丙○○於原審審理時表達由 被上訴人行使親權之意願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頁),本院 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較符合 丙○○之利益。爰酌定對於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 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基於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被上訴人係請求擇一為有利 判決,故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指明。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