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馬涵蕙律師
蔡承育律師
張婷喻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祥安
法定代理人 王勝輝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保險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雄安心終 身保險契約附加「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新 溫馨附約)與「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真安心附約, 與新溫馨附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依新溫馨附約條款第2 條第8 項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 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 療者」;真安心附約條款第4 條第10項約定,住院係指「被 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伊於系爭 保險契約存續期間之民國103 年7 月11日發生車禍,受有腦 創傷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左上臂神經叢損傷、雙眼皮質盲、 顱內動脈瘤、顏面骨骨折等併發症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自106年6月12日至同年9 月27 日(共108 天),及同年10月13日至12月23日(共72天)在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 住院治療,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上開期間住院保險金(詳如
附表一、二)總計新臺幣(下同)103 萬8000元等情。爰依 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107 年6 月22日起按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其於本院就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起訴聲 明,參本院卷第330頁)。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陸續住院治療,伊 已給付795 日住院天數之保險金;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住院 病歷記載「病況穩定,入院行復健治療」,並無任何特殊或 突發狀況,與106 年10月住院期間生命徵象監測、各項身體 評估等正常、無不適主訴,亦無積極治療行為,僅由家人或 看護協助下床、練習走路等,不具備非住院不得施行醫療行 為、且不得以門診治療替代而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其依系爭 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0 頁):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雄安心終身保險契約,附加新溫馨附 約、真安心附約(即系爭保險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腦創傷及硬腦 膜下腔出血,左臂神經叢損傷、雙眼皮質盲、顱內動脈瘤、 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㈢被上訴人經原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人,並選定其父王勝輝為監護人。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6月12日至106年9月27日止、自同年10 月13日至12月23日止在台北慈濟醫院住院。五、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 險金,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 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 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 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 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 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參照)。且為防止道德危 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信原則。新 溫馨附約條款第2條第8項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 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見原審卷第21頁);真安心附約條
款第4 條第10項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 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見原審卷第29頁)。準此,系爭 保險契約所謂「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應排除 實際上無住院治療必要之情形,始符合契約本旨。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有住院必要,固提出台北慈濟醫院戴伯安 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戴伯安醫師並出具病情說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 12日、10月13日因吞嚥困難易嗆及肢體乏力而入院,此2 次 住院期間有接受積極性治療行為,包括吞嚥訓練、坐立站立 、行走訓練;藥物治療情緒不穩易暴怒及頻繁噁心嘔吐。經 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等詞(見原審卷第251 頁),且有 神經外科電子病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至497頁)。可見被 上訴人前揭2 次住院期間,台北慈濟醫院係提供被上訴人吞 嚥訓練、坐立站立、行走訓練,並投藥治療其情緒不穩易暴 怒及頻繁噁心嘔吐等醫療處置。參照卷附住院病患護理照護 紀錄就106年6月12日、106 年10月13日住院原因均記載被上 訴人病況穩定,入院行復健治療(見外放電子病歷卷第11、 187頁),住院期間身體評估,包括神經系統、心血管系統 、皮膚狀況、四肢循環、消化系統、泌尿系統等均屬正常; 護理紀錄監測生命徵象亦無異常記載(見外放電子病歷卷) 。則除主治醫師戴伯安主觀判斷被上訴人必須入住醫院外, 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特殊住院適應症,無從以門診代替之情 形,而有住院治療之必要。
⒉上訴人受理被上訴人106年6月12日至同年7 月26日住院理賠 申請後,諮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神經科 主治醫師許維志出具意見,認為被上訴人該次住院期間並未 接受積極治療,僅屬安養、療養性質,非必要住院等情,有 理賠案件照會單可考(見原審卷第645 頁),則被上訴人於 上開期間在客觀上是否確有住院治療必要,已非無疑;再經 本院將被上訴人前述住院期間全部病歷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上訴人於 106年6月12日入院接受復健治療,同年9月27日出院,106年 10月13日入院接受復健治療,同年12月23日出院,被上訴人 需扶持行走,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但不需住院治療;被上訴 人住院期間有復健治療,非靜養,復健治療可住院或門診執 行,被上訴人行動不便住院有其方便性與必須性,但距離受 傷時間已超過3 年,復健之成效有限;戴伯安醫師雖以被上
訴人於106年6月12日、同年10月13日因吞嚥困難,肢體乏力 入院,住院期間接受吞嚥訓練、坐立行走訓練,藥物治療情 緒不穩,然此類病人易發生肺炎及尿道感染等併發症,病人 吞嚥困難、走路不穩等都是系爭事故頭部外傷的併發症,被 上訴人上開期間住院接受吞嚥訓練、坐立行走訓練、藥物治 療情緒不穩,藥物門診亦可開立,復健當然還是有幫助,但 以健保的角度並不贊同住院治療等情,有臺大醫院108年2月 21日、同年5 月16日檢送司法機關委託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87、265至26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2日、同年10月13日發生吞嚥困難、走路不穩等情形 ,均為系爭事故頭部外傷之併發症,住院期間所接受之吞嚥 訓練、坐立站立、行走訓練,屬於復健治療,以住院實施復 健固有其方便性,對於被上訴人亦有幫助,但距離系爭事故 已3 年,復健成效有限;至藥物治療部分則以門診即可取代 。亦即依一般具有相當專業醫師就被上訴人此種病況,認為 應採門診復健治療為主,尚難認被上訴人住院接受上開復健 及投藥治療,係為改善該疾病所應採取之必要且立即之治療 措施,難認有必要入住醫院實施治療。被上訴人徒以其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肌力為0 ,並受監護宣告,上開鑑定報告前 提事實遺漏錯誤,因認該鑑定報告為不可採,並無足取。是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無住院治療之必要等語 ,核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至於臺大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敘 及本件以健保角度並不贊同住院治療等語,無論當否,均不 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⒊依醫師法第11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 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另依「醫療法」第67條規定,醫療機 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資 料:㈠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㈡各項檢查、 檢驗報告資料。㈢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準此,醫師應依實際提供診療服務內容,詳實登載病人病 歷資料。戴伯安醫師既已出具病情說明書說明被上訴人住院 原因及治療情形,本院復將被上訴人上開住院期間全部病歷 送請臺大醫院作為鑑定參考資料,即無再行傳訊戴伯安醫師 作證之必要。又臺大醫院前揭2 次鑑定報告內容並無不足或 不明瞭處,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 聲請通知臺大醫院實施鑑定者到場說明鑑定經過,核無必要 。另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主治醫師為戴伯安醫師,龔煥文醫師 僅為戴伯安醫師出國期間代理醫師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有無住院必要性,應由主治醫師 依其專業判斷,有台北慈濟醫院107年6月29日函可參(見原
審卷第627 頁),則上訴人聲請傳訊龔煥文醫師、護理師游 曉嵐、劉怡廷,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基此,上訴人已舉證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經通常專業醫師 依臨床醫療水準診斷後,並無入住醫院治療之必要,且住院 治療亦非為改善被上訴人所罹疾病所應採取必要且立即之治 療措施,實際上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主觀認 知,或醫師配合被上訴人主觀意願而允許被上訴人住院治療 所為醫療處置,均難謂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經醫師診斷,必 須入住醫院診療」之保險金給付要件,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 責,以避免轉嫁不當之風險予大多數被保險人共同負擔。是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二 所示保險金共計103 萬8000元,洵非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03 萬8000元,及自107 年6 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10% 計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一、被上訴人依新溫馨附約得請求金額66萬元:(1)106年6月12日至9月27日,共108天,保額2000元/日┌──────────────────┬────────────┐
│計算方式或請求項目 │金額 │
├──────────────────┼────────────┤
│住院1-30日:2,000元x30日=60,000元 │ 60,000元 │
├──────────────────┼────────────┤
│住院31-108日:3,000元x78日=234,000元 │234,000元 │
├──────────────────┼────────────┤
│住院醫療補助108天x1,000元=108,000元 │108,000元 │
├──────────────────┼────────────┤
│合計 │402,000元 │
└──────────────────┴────────────┘
(2)106年10月13日至12月23日,共72天,保額2000元/日┌──────────────────┬────────────┐
│計算方式或請求項目 │金額 │
├──────────────────┼────────────┤
│住院1-30日:2000元x30日=60,000元 │60,000元 │
├──────────────────┼────────────┤
│住院31-72日:3000元x42日=126,000元 │126,000元 │
├──────────────────┼────────────┤
│住院醫療補助:72天x1000元=72,000元 │72,000元 │
├──────────────────┼────────────┤
│合計 │258,000元 │
└──────────────────┴────────────┘
上(1)+(2)金額:660,000元(計算式:402,000元+258,000元=660,000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依真安心附約得請求金額37萬8000元:(1)106年6月12日至9月27日,共108天,保額1000元/日┌───────────────────┬───────────┐
│計算方式或請求項目 │金額 │
├───────────────────┼───────────┤
│住院1-30日:1,000元x30日=30,000元 │ 30,000元 │
├───────────────────┼───────────┤
│住院31-60日:2,000元x30日=60,000元 │ 60,000元 │
├───────────────────┼───────────┤
│住院61-90日:3,000元x30日=90,000元 │ 90,000元 │
├───────────────────┼───────────┤
│住院91-108日:4,000元x18日=72,000元 │ 72,000元 │
├───────────────────┼───────────┤
│合計 │252,000元 │
└───────────────────┴───────────┘
(2)106年10月13日至12月23日,共72天,保額1,000元/日┌───────────────────┬────────────┐
│計算方式或請求項目 │金額 │
├───────────────────┼────────────┤
│住院1-30日:1,000元x30日=30,000元 │ 30,000元 │
├───────────────────┼────────────┤
│住院31-60日:2,000元x30日=60,000元 │ 60,000元 │
├───────────────────┼────────────┤
│住院61-72日:3,000元x12日=36,000元 │ 36,000元 │
├───────────────────┼────────────┤
│合計 │126,000元 │
└───────────────────┴────────────┘
上(1)+(2)金額:378,000元(計算式:252,000元+126,000元=378,000元
附表一660,000元+附表二378,000元=1,03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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