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
上訴人即附 林怡蕙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上訴人即 林郁慧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姜 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追
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怡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郁慧應再給付林怡蕙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確定部分除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林郁慧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林怡蕙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林郁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下稱林怡蕙)在原審①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林郁慧)求償調解金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②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營業 損失144萬元、購買監視器費用9萬5000元及罰鍰6 萬元;③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原審卷第159 頁、第160頁,本院上卷第37 頁背面);並聲明求為:林郁慧應給付林怡蕙509萬5000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林郁慧應給付林怡蕙80萬元( 調解金部分),及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另駁回林怡蕙其餘之訴。林怡蕙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 部分不服上訴,並就前開請求②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本院上卷第42頁、第43頁 );林郁慧則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更審 前本院將原審判命林郁慧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林怡蕙第
一審之訴,及駁回林怡蕙之上訴。林怡蕙全部不服上訴。最 高法院將更審前本院判決關於廢棄原審判命林郁慧給付80萬 元本息及駁回林怡蕙請求林郁慧再給付264 萬元本息部分之 上訴部分廢棄(即含林怡蕙請求調解金200萬元及營業損失1 44萬元),發回本院審理;另駁回林怡蕙其餘上訴【即含監 視器費用9萬5000元、罰鍰6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此 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贅】。林怡蕙並於 本院審理時,就營業損失部分追加依債務不履行規定為請求 (本院上更一卷第50頁、第85頁、第97頁)。核所為追加前 後均係本於其主張林郁慧應就其受僱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行 為給付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林怡蕙主張:伊為私立杜曼托嬰中心(下稱托嬰中心)負責 人,林郁慧則為伊僱用之托育人員。又林郁慧於104年2 月3 日在托嬰中心照顧嬰幼兒時,為降低受托育之女嬰林OO之 哭鬧聲,竟以尿布、連身外套等物,覆蓋其口鼻、頭部,致 其窒息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林OO之父林O弘乃聲請對 兩造財產為假扣押,並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3 號假扣押裁定,且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3 號)。伊為解決紛爭 ,遂向法院聲請調解,並於104年6 月25日以200萬元與林O 弘成立調解(新竹地院104年度司竹調字第105號)。然伊所 以需支出上開調解金,乃因伊為僱用人及因林郁慧不法侵權 行為即以不當照護方式傷害林OO致死之故,伊自得依民法 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林郁慧求償上開調解金200 萬元。另 林郁慧上開不法行為,致伊所經營托嬰中心及幼兒園受託及 就讀之嬰幼兒減少,經計算自104年2月份起至10月份止之營 業收入較前一年同期短少144萬元,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後段、第2項,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擇一請求林郁慧 如數賠償。原審僅判命林郁慧賠償伊調解金80萬元本息,自 有未洽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怡蕙後開第二 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郁慧應再 給付林怡蕙2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對林郁慧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 回。
三、林郁慧則以:林怡蕙係因自己對托嬰中心管理疏失之侵權行 為及應負之契約責任,始與林O弘成立調解,不得依民法第 188條第3項規定向伊求償。且伊已自行與林OO之父母協議 和解,並給付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渠等已拋棄對伊其餘請
求,即對伊免除債務,依民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所免除者 雖應以伊分擔部分為限;然因連帶債務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僱用人對該連帶 債務並無應分擔部分,則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 部分債務時,應認受僱人就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林怡 蕙自不得再向伊求償其所賠付之調解金。況系爭事故係因林 怡蕙未依受託兒童比例聘僱托育人員,且明知伊有不當照護 行為未予糾正,及管理、監督失當所肇致,林怡蕙明顯與有 過失。則縱認林怡蕙仍得向伊求償調解金,亦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賠償責任。另林怡蕙主張之 營業收入短少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護之權利客體;且林怡蕙雖先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第2 項,以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請求,然並未證明 其所經營托嬰中心及幼兒園有因系爭事故致營業短少,不能 認為受有損害,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 郁慧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怡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查林怡蕙為私立杜曼托嬰中心負責人,林郁慧則受僱於林怡 蕙擔任托嬰中心之助理教保員,從事受托新生嬰幼兒之照護 業務。又林郁慧於104年2月3 日在托嬰中心照顧嬰幼兒時, 為降低受托育女嬰林OO之哭鬧聲,竟以尿布、連身外套等 物,覆蓋其口鼻、頭部,致其窒息死亡。林OO之父林O弘 乃聲請對兩造之財產為假扣押,並取得假扣押裁定且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林怡蕙則向法院聲請調解,並於104年6月25日 與林O弘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及給付調解金200 萬 元(下稱系爭調解金);林郁慧已因系爭事故經新竹地院刑 事庭判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處以有期徒刑2 年,緩 刑4 年在案,其復與林OO之父母即林O弘、周O琪就系爭 事故以200 萬元成立和解協議等情,有林怡蕙被訴業務過失 致死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調解狀及 調解筆錄、刑事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托嬰中心立案證書 、和解協議書(均影本)足稽(原審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 38頁至第41頁、第52頁,本院上卷第55頁、第5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60頁,本院上卷第37頁 背面至第38頁背面),應與事實相符。
五、又林怡蕙主張:伊所以與林O弘成立調解並賠償系爭調解金 ,乃因受僱人林郁慧不法執行職務行為致負有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之故,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林郁慧求償
200萬元等語,雖據林郁慧否認。然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著有明文; 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同法第188條第3項亦有規定。又觀諸林怡蕙與林O弘於10 4年6月25日所成立系爭調解筆錄雖未記載林怡蕙同意給付系 爭調解金之法律依據(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21頁正、反面 );然林O弘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假扣押兩造之財產而於 104年3月10日向法院提出之書狀已載明:「本案請求之法律 關係及請求權基礎: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並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相對人林郁慧之行為既已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亦造 成聲請人林O弘及其配偶重大無法回復之精神上痛苦。而相 對人林怡蕙既為杜曼幼兒園負責人,當屬相對人林郁慧之僱 用人,就其受僱人林郁慧因執行照護幼兒之職務而不法侵害 被害人之生命權,並造成聲請人及其配偶之重大精神上痛苦 一事,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有該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67 頁至 第178頁)。核確僅引用民法第188條規定為其請求林怡蕙與 林郁慧連帶賠償之法律依據。旋林怡蕙於104年5月18日向法 院聲請調解之書狀亦記載:「查聲請人林怡蕙係為新竹市私 立杜曼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前曾僱用第三人林郁慧執行照護 嬰幼兒之職務,然因第三人林郁慧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 ,造成相對人及其配偶之重大精神上痛苦一事,深感抱歉, 願於能力範圍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等語,有民事聲請調解 狀可憑(原審卷第19頁),亦經職權調卷查明。顯然亦係以 僱用人身分請求調解賠償損害。則林怡蕙主張:伊係本於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與林O弘協商成立調解等 語,自非無據。至於林O弘於104年2月4 日在刑案受訊時雖 曾表示:伊要對該保母及杜曼幼兒園園長提出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告訴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14頁、第1 15頁);並於本院證述:伊要求林怡蕙賠償200 萬元是因為 伊認為園方要負很大的責任,伊有跟林怡蕙簽約,林怡蕙管 理有問題,伊認為兩造對系爭事故都有責任,對伊而言,林 郁慧是加害人,林怡蕙則未盡管理責任,應負最終責任,契 約責任及僱用人責任都有,伊有對林怡蕙表示過園方的契約 責任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184頁至第187頁)。然林O弘認 林怡蕙涉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並提出刑事告訴,與其是否曾對
林怡蕙主張民事侵權行為或契約責任,並據以成立系爭調解 乙節,係屬二事。且林怡蕙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 察官處分不起訴乙節,更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足稽(原審卷 第13頁至第15頁)。另依林O弘證述上情,可知其認為林怡 蕙應負擔者,乃為托嬰中心之管理監督責任,核亦與林怡蕙 所應負擔僱用人責任之本質,並未違悖。至於林O弘雖證稱 :伊認林怡蕙尚應負擔契約責任,且曾向林怡蕙為此表示云 云;然亦自承:假扣押聲請狀僅提及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 任,係因為律師認為這樣寫比較合適,且是林怡蕙主動找伊 的律師洽談調解,調解庭伊本人並未出席等語(本院上更一 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堪認林O弘縱認知林怡蕙應負擔契 約責任,然其於假扣押聲請狀既遵循律師之法律意見,僅本 於民法188條第1項規定向林怡蕙主張權利,於調解進行及最 後成立時更未曾到場,自無從認其與林怡蕙成立調解之訴訟 標的,除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外,尚包括林怡蕙個 人之侵權或契約責任在內。則林怡蕙主張:伊係本於民法第 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與林O弘成立調解並給付系 爭調解金,自得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受僱人即林郁慧 求償等語,洵屬有據。
㈡林郁慧雖抗辯:伊既與林O弘及其配偶周O琪另行成立和解 協議並賠償200 萬元,林O弘及周O琪並已免除伊其餘債務 ,如准由林怡蕙再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伊求償,林O弘等 所為免除即失其意義;是縱認林怡蕙給付林O弘系爭調解金 係本於僱用人責任,亦不得再向伊求償云云,並提出和解協 議書(影本附於本院上卷第55頁、第56頁)。然依證人林O 弘證稱:調解庭之前,林郁慧的律師就有先來談賠償的事, 並表示願賠償200 萬元,只是沒有正式簽和解契約;且一開 始與林郁慧簽立和解協議書時,伊並無拋棄民事賠償請求權 的意思,是伊律師說林郁慧為展現誠意,願意先賠償200 萬 元;之後伊的律師與林怡蕙成立系爭調解,由林怡蕙賠償20 0萬元;之後與林郁慧簽和解協議書時,伊認為林郁慧賠200 萬元已經足夠,所以才又簽了後半段內容,同意就民事部分 不再主張;所以和解協議書最後簽立時間,係在系爭調解筆 錄之後。如果林怡蕙沒有賠償200 萬元,伊就不會與林郁慧 成立和解協議書,伊就兩個人一起告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 184頁至第187頁)。可知林郁慧雖先主動表示願賠償林O弘 200萬元,然林O弘係與林怡蕙成立系爭調解取得200萬元賠 償後,始同意由林郁慧依和解協議書給付200 萬元,即拋棄 對林郁慧之其餘民事請求至明。則林O弘同意免除林怡蕙與 林郁慧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應連帶負擔者,顯係渠二人
各自清償200 萬元以外之債務,此與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清償部分或全部債務之規定,亦無不符 。林怡蕙本於系爭調解給付之系爭調解金200 萬元既非在林 O弘向林郁慧表示免除債務之範圍,林O弘自仍有權受領, 則林怡蕙主張: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林郁慧求償 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㈢再查林怡蕙本於僱用人責任可向林郁慧求償者,本應以林O 弘因被害人林OO死亡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限。茲審酌林 O弘雖於104年6月25日及同年7 月29日分別與林怡蕙及林郁 慧成立系爭調解與和解協議,然於此之前並未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則審酌林O弘於104年3月10日具狀對兩造財 產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包括其個人受扶養費損 失634萬2786元,及其與配偶周O琪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 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影本足稽(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卷查明。併考量被害人林OO乃103年6 月22日出生(戶籍資料附於本院上更一卷第255頁),於104 年2月5日死亡時雖為未滿週歲之嬰兒,然可認其於20歲成年 (即123年6 月22日)起應具有扶養能力。林O弘則為71年8 月24日出生(戶籍資料附於本院上更一卷第251 頁),應於 屆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時即136年8月24日起始可認有受扶養 之必要。又林O弘於林OO死亡時為32歲5月又9日,依新竹 市簡易生命表所示時年33歲者之平均餘命48.18年即48年2月 又5日計算,林O弘可受扶養之期間應可估算為15年7月又14 日(即32歲5月又9日+48年2月又5日=80歲7 月又14日;80 歲7月又14日-65歲=15年7月又14日)。惟林O弘尚有配周 O琪為73年8月30日生(本院上更一卷第253頁),依民法第 1116條之1 規定,應與林O弘互負扶養義務。且於林O弘年 滿65歲需受扶養時,周O琪年僅62歲11月25日,應尚可扶養 林O弘至其亦年滿65歲為止;則於此2年又6日期間本應由周 O琪與林OO共負扶養義務。至於林O弘與周O琪雖尚有次 女林O頎,然其係於林O弘於104 年間與林怡蕙、林郁慧成 立系爭調解及和解協議後之105年12月24 日始出生,有戶籍 資料可稽(本院上更一卷第257 頁)。是有關林O頎對林O 弘扶養義務之分擔部分,應非系爭調解和解協議成立時計算 林怡蕙應負擔僱用人責任時所得考慮。再以前揭聲請假扣押 卷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一覽表所示新竹縣地區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2萬0925 元即每年25萬1100元計算,及按霍夫 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關於林O弘與林怡蕙成立系爭調解 時,其因林OO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失應估計為290萬4126 元【計算式:㈠前2年又6日:251100元×1.0000000=49024
2.81888元;251100元×(2.0000000-1.0000000)×6/365 =3752.428356元;490242.81888+3752.428356=493995.2 47236元≒493995元;493995元÷2=246997.6元≒246998元 ;㈡其餘13年7月又8日:251100元×10.0000000=0000000. 17122元;251100元×(10.0000000-10.0000000)×(7/1 2+8/365)=88772.728385+3341.00000000元=92114.274 1725元;0000000.17122元+92114.0000000元=0000000.44 539元≒0000000元;㈢合計:246998元+0000000元=29041 26元】。又審酌林O弘為被害人之父,其女林OO因受不當 照護意外死亡,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考量林郁慧 為保育人員,林政蕙則經營幼兒園之財產資力狀況(財產所 得查詢資料附於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 ;堪認林O弘於聲請假扣押時請求兩造應連帶賠償其與配偶 周O琪之精神撫金共為200萬元(原審卷第172頁),即其個 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為100 萬元,尚稱允當,為可採取。據 上,堪認林O弘與林怡蕙成立系爭調解時,其得向林怡蕙主 張僱用人責任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90萬4126 元。復因林O 弘及周O琪前依和解協議書向林郁慧取得之200 萬元賠償金 ,應由林O弘分得半數;再加計林O弘本於系爭調解向林怡 蕙取得之系爭調解金200萬元,其總額合計為300萬元,尚未 逾林O弘本於僱用人責任可得向林怡蕙、林郁慧請求連帶給 付之金額。則林怡蕙於給付系爭調解金後,再依民法第188 條第3項規定向林郁慧求償,確非無據。
㈣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僱用 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害人損害後,雖得依同條 第3 項規定對受僱人求償,然僱用人就損害原因亦有過失時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系爭事故雖係因 林郁慧不當之照護行為所造成。然審酌林怡蕙經營托嬰中心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每收托5 名兒 童應置專全托育人員一人;惟於104年2月3 日系爭事故發生 時,該托嬰中心確有1名托育人員照顧6名托收兒童之不符照 顧比例之違失,有新竹市政府105年1月27日函可稽(原審卷 第212 頁),此顯已加重身為托育人員之林郁慧之工作負擔 。又依證人即托嬰中心助理涂芳瑜於林郁慧被訴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之刑案偵查中證稱: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曾看過林郁 慧用尿布托著小朋友下巴,她說小朋友會嘔吐,這樣包起來 比較好清理;也看過林郁慧會用棉被蓋住小朋友很上面,都 會蓋住嘴巴,我們會跟園長講,園長就會私下跟她說等語,
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可知林 郁慧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屢有對嬰幼兒照護失當之舉措。 而林怡蕙於刑案偵訊時已自承知悉上情(訊問筆錄影本附於 原審卷第118 頁),卻未加審慎監視、指導,俾防範意外發 生,自堪認其就幼兒園之管理及對托育人員之選任、監督有 明顯疏失,其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足 資認定。則林郁慧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自無不合。審酌林郁慧前揭執行職 務失當之程度,以及林怡蕙對林郁慧執行職務未盡監督責任 及管理之缺失情狀,認應依兩造對於損害發生及擴大之原因 力大小及過失程度,酌減林怡蕙可得向林郁慧求償之金額為 14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六、另林怡蕙主張:伊除經營托嬰中心招收2 歲以下嬰幼兒外, 另設立新竹市私立杜曼幼兒園,區分幼兒班及小樹班,分別 招收4至6歲、3 歲之學前幼兒;均因林郁慧系爭不法侵害行 為,致招生及就讀人數減少;茲以平均每人每月收費1萬500 0元計算,伊損失營業收入計144萬元,應由林郁慧依侵權行 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責賠償云云,雖提出立案證書及幼 兒園設立許可證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學生團 體保險投保明細表、托嬰中心函及收退費基準表、收費數額 表(均影本)為憑(原審卷第52頁、第60頁、第67頁至第83 頁)。然查:
㈠林怡蕙所經營托嬰中心係以每年9月1日至翌年2 月28日為上 學期,每年3月1日起至8 月31日止為下學期乙節,已載明於 其提出之收退費基準表可稽(原審卷第82頁)。又檢視由林 怡蕙提出之投保明細表及自行列計之托嬰人數表,無論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後,托嬰中心之托嬰人數均在20人上下;且因 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4年2月3日,仍在104年度上學期期間, 則以事故前即104年1月之托嬰人數為21人,相較於事故後即 104年度下學期開始之104年3月,托嬰人數仍有19人,104年 4月更增為20人,迄104年8月31日下學期末亦仍有18 人;均 未見人數於事故後有何異常減少。至於104年9月、10月即10 5年度上學期開始,托嬰人數雖減為16 人,然其時距事故發 生已逾半年,且對照事故發生前之103年7月間,托嬰人數亦 曾有17人之情形(原審卷26頁、第67頁至第71頁),自無從 認為林怡蕙所經營托嬰中心有因林郁慧前揭照護失當行為遭 受營業損失之情事。
㈡又查林怡蕙除經營托嬰中心外,另有經營幼兒園(含幼兒園 及小樹班),招收2歲至5歲之學齡前幼兒,並以每年9月1日 至翌年1月31日為第一學期,自每年3月1日至7月31日為第二
學期,有立案證書及投保資料足據(原審卷第60頁、第72頁 至第80頁)。然檢視由林怡蕙提出之投保明細表顯示,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103年1月31日,幼兒園投保人數為56人,於 103年7月31日投保人數為64人,於104年1月31日投保人數為 56人;相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開始之103 年度第二學期即 104年3 月初之加保人數仍有58人,甚至於學期終即7月31日 止仍有53人投保(原審卷第72頁至第79頁),並未見事故前 後投保之幼兒人數有異常變化。另依林怡蕙自行核計之幼兒 園人數計算表所示,幼兒園人數於104年1 月(103年度第一 學期末)即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幼兒班53 人、小樹班5人;對 比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4年3月至104年8 月期間(103年度第 二學期)幼兒班仍持續有49人至50 人,小樹班亦仍保持有4 至5人(原審卷第26 頁),亦未見就讀人數有何明顯減少。 至於林怡蕙所提出投保明細及計算表雖顯示於104年9月及10 4年10月即104年度第一學期開始,幼兒園人數即幼兒班僅餘 34人、小樹班0 人(原審卷第26頁、第80頁);此縱然屬實 ,惟加計該投保明細另有手寫註記「104年10月1日加保許志 寬、104年12月1日加保蔡閎勛、葉牧迪及詹千慧」(原審卷 第80頁),可知於該學期期間,其投保就讀人數已累積至38 人。且上開人數雖較系爭事故發生前減少逾10人,然審酌系 爭事故係發生於幼兒園103年第一學期結束後、103年第二學 期開始前;而上開幼兒園人數發生減少情形,卻已在104 年 第一學期始發生,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間距一學期,亦難逕認 與系爭事故相關。再審酌系爭事故乃發生於托嬰中心,對於 幼兒園之招生是否造成影響,無從遽斷。併參以幼兒園招生 人數減少,與同業競爭及少子化現象攸關,原因不一而足。 則林怡蕙指摘林怡慧照護嬰兒失當之系爭事故,已造成伊自 104年2月至104年10月之營收短少達144萬元云云,舉證顯然 不足,不能遽信。其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 林郁慧賠償其營收損失144萬元云云,應不能准許。七、綜上所述,林怡蕙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林郁慧給 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7 日(送 達回證附於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賠償營業損失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判 命林郁慧給付部分,未逾150 萬元,於本院判決後業已確定 ;林怡蕙此部分假執行聲請核無必要。至於林怡蕙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判決林郁慧給付80萬元本息,並無不合;林郁 慧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即應准許140 萬 元-原審判准80萬元=6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林怡蕙敗訴 ,則有未洽;林怡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判決 林怡蕙敗訴,於法並無不合;林怡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林怡蕙就 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部分,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後 、第184條第2項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請求,為無理由,其 追加之訴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