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177號
TPHV,107,上易,1177,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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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杜榮憲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林彩秀
訴訟代理人 邱繼輝 
被 上訴 人 邱蔡秀鳯
      邱慧姍 
      邱蘭妮 
      邱健昌 
      邱璧玢 
      邱璧瑤 
      邱念瑩 
      呂滿妹 
      許崴翔 
      姜秀琴 
      梁金印 
      邱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三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邱蔡秀鳯邱慧姍邱蘭妮邱健昌邱璧玢邱璧瑤邱念瑩應就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十八分之三部分,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所有權範圍如附表一C.欄「編號所示6-12共有人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按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分得土地位置、面積如附表一D.「分得土地位置(附圖乙編號)」、E.「面積(平方公尺)」欄所示;上訴人、被上訴人許崴翔姜秀琴以如附表一F.「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就如附圖乙編號680(0)所示土地保持共有;被上訴人邱蔡秀鳯邱慧姍邱蘭妮邱健昌邱璧玢邱璧瑤邱念瑩以如附表一F.「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就如附圖乙編號680(3)所示土地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邱蔡秀鳯邱慧姍



邱蘭妮邱健昌邱璧玢邱璧瑤邱念瑩依如附表一編號6-12F.欄「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 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 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 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 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 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本件被上 訴人梁金印將其就系爭土地(詳後述)之應有部分於原審繫屬 〔本件起訴日期為105年1月22日(原審卷第4頁)〕中之民國 107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游象龍,有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以107年12月7日中地登字第1070020874號函附系爭 土地謄本、108年7月23日中地登字第1080012609號函附梁金印游象龍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證物卷第13頁 、卷㈡第96頁以下),揆諸前開規定,於訴訟無影響。又本院 已依上開規定第4項之規定,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 三人游象龍,亦有本院107年12月1日院彥民節107上易1177字 第1070055193號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邱蔡秀鳯邱慧姍邱蘭妮邱健昌邱璧玢邱璧瑤邱念瑩應就公同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48分之3部分,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 ㈡第71頁,該等被上訴人下合稱邱蔡秀鳯等7人),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為該部分訴之追加 。
被上訴人邱蔡秀鳯邱慧姍邱蘭妮邱健昌邱璧瑤、邱念 瑩、許崴翔姜秀琴梁金印邱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 上訴人之聲請,由上訴人就該等未到場之被上訴人部分為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2,03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被上訴人梁金印嗣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游象龍),原登記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B.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因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變價或如 附圖甲方案為原物分割之判決。
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補充:邱蔡秀鳯等7人就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48分之3部分,應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又本件分割方案 以變價分割為宜;如不以變價分割,亦應以附圖丙方案為原物 分割為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崴翔姜秀琴就附圖乙680(0) 或附圖丙680(0)部分均願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被上訴人邱林彩秀邱璧玢呂滿妹則以:本件應以附圖乙方 案為原物分割為宜,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丙方案為原物分 割云云,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邱蔡秀鳯邱慧姍邱蘭妮邱健昌邱璧瑤、邱念 瑩、許崴翔姜秀琴梁金印邱美華未於言詞期日到場。 邱璧瑤於準備程序到場,以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云云,資為 抗辯。
邱蔡秀鳯於本院履行勘驗理場時,以維持原審之分割方式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 地目建,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其 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乙編號六八○(0)部分,面積一七二 六點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許崴翔姜秀琴按附表『維持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乙 編號六八○(1)部分,面積八四點七平方公尺,分歸呂滿妹 所有;附圖乙編號六八○(2)部分,面積八四點七平方公尺 ,分歸邱林彩秀所有;附圖乙編號六八○(3)部分,面積一 二七平方公尺,分歸邱蔡秀鳯邱慧姍邱蘭妮邱健昌、邱 璧玢、邱璧瑤邱念瑩公同共有;附圖乙編號六八○(4)部 分,面積四點五平方公尺,分歸邱美華所有;附圖乙編號六八 ○(5)部分,面積四點五平方公尺,分歸梁金印所有」,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三項部分廢棄。
邱蔡秀鳯等7人應就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面積2032.0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8 分之3部分,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 一C.欄所示。
㈢准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變價之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



附表一編號1-5、13-14之B.欄所示、編號6-12之C.欄所示分 配予兩造。或准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兩造,分割分法如附 圖丙所示。
邱林彩秀邱璧玢呂滿妹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邱璧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兩造不爭 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B.欄 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訂立分管契約,又兩 造迄今尚無法達成協定分割之方法。
㈢系爭土地不屬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之畸 零地。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共有物依其使 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被上訴人 邱林彩秀邱璧玢邱蔡秀鳯呂滿妹邱美華於原審所不爭 執,其餘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邱慧姍、邱蘭 妮、邱健昌邱念瑩許崴翔姜秀琴梁金印未於本院準備 程序或履行勘驗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上訴人前述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以上,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既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追加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邱蔡秀鳯等7人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邱顯章(於94年3月21日 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3,該7人與邱顯章間之 繼承系統表如附件所示,有邱蔡秀鳯辦理邱顯章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8分之3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可憑( 本院證物卷第15-47頁,繼承系統表見第23頁)。依附件所 示,邱蔡秀鳯邱顯章之配偶,邱璧玢邱璧瑤邱念瑩邱顯章之女,邱慧姍邱蘭妮邱健昌邱顯章之子邱奕鈞 (於91年4月16日死亡)之子女,則邱蔡秀鳯邱璧玢、邱 璧瑤、邱念瑩之應繼分為各5分之1(即15分之3),邱慧姍邱蘭妮邱健昌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1。




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 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另系爭土地就邱蔡秀鳯 等7人公同共有部分尚未辦理分割分別共有前,不得依民法 第823條之規定予以分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7號裁 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追加請求邱蔡 秀鳯等7人就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應有部分48分之3 )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屬有據,邱蔡秀鳯等7人就系爭 土地公同共有48分之3分割為分別共有,其所有權範圍如附 表一C.欄「編號所示6-12共有人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 」所示。
系爭土地不宜以變價方式分割:
㈠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云云。按「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顯然共有物之分割 ,係採原物分割方法為優先,於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始可 以變價分割或一部分配、他部變賣方式分割。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 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 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 全部予以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 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符合公平 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同意旨)。 ㈡系爭土地面積為2,032平方公尺,折合約614.68坪,地目建 ,土地形狀為多邊形,地上有三合院,共分三隴,由右而左 分別為:右隴為呂滿妹邱張秀妹出售予杜榮憲,正廳及其 後浴室、廚房則為邱林彩秀,左隴則為邱蔡秀鳯呂滿妹, 左隴並有邱蔡秀鳯之浴室、呂滿妹則以倉庫使用,三合院均 有人居住,正廳編有門牌,三合院各以紅磚或古早土磚黏稻 草等加以建築,年代久遠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1-24頁、



第9頁、第145-147頁),另有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㈠第152頁 ,即附圖丁)。審酌系爭土地形狀雖非為正四邊形,但面積 尚非微小,得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未見有何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之情形。佐以土地之利用態樣存有多種可能,非僅有 建築或出售開發一途,自不得因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部分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遽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 上訴人、被上訴人許崴翔姜秀琴願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 原審卷㈠第100頁),被上訴人邱蔡秀鳯邱慧姍邱蘭妮邱健昌邱璧玢邱璧瑤邱念瑩呂滿妹亦提出同意書 表明願意繼續維持共有,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251頁),自有利於土地之整合利用,符合各該共有人之利 益,顯然系爭土地宜採原物分割。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優 先適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云云,非屬可採。
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以附圖乙方案為可採:
㈠系爭土地應如何為原物分割一節,兩造互有堅持。被上訴人 除許崴翔姜秀琴外,均主張以附圖乙方案為適當;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依附圖甲方案分割,於本院陳述:「原審附圖甲 部分不再主張」,並改主張以附圖丙方案為適當等語(本院 卷㈡第173頁),是本件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方案,究為原 審認定之附圖乙方案或上訴人於本院改主張之附圖丙方案為 適當?茲審酌分割共有物,乃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邱蔡秀鳯等7人於原審已陳明願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外,其 餘被上訴人除許崴翔姜秀琴願與上訴人就分得土地繼續維 持共有關係外,其餘被上訴人或未到場表示意見、或於原審 到場表明希望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系爭土地無 全體共有人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且系爭土地又查無其 他應使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規定或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之 附圖丙方案分割出編號680(1)部分為共有道路由兩造繼續維 持共有,即無可取。再附圖丙編號680(1)道路部分南半部之 西側毗鄰685地號土地,若該685地號土地係屬道路用地,然 附圖乙分割方案,上訴人與許崴翔姜秀琴取得之編號680( 0)土地,亦與685地號土地毗鄰,是依附圖乙方案分割,上 訴人與許崴翔姜秀琴分得之編號680(0)土地,無出入不便 之問題。若685地號土地非屬道路,則附圖丙分割出之編號 680(1)土地作為共有道路,即無何意義。另依桃園市中壢區



公所以106年11月7日桃市壢工字第1060061309號予邱璧玢之 函載:「經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著黃 色位置),為本所養護道路」等語(本院卷㈠第51-53頁) ,比照附圖丙之680(1)之共有道路,未與684地號土地毗鄰 ,益見多分割出共有道路附圖丙方案,實無可取。又邱林彩 秀、邱蔡秀鳯等7人、呂滿妹計9人同意附圖乙之分割方案, 有邱林彩秀之陳報狀附邱蔡秀鳯等7人及呂滿妹之同意書附 卷足考(原審卷㈠第250-252頁)。以上,上訴人主張依附 圖丙所示之分割方案,不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共有 道路無存在之必要,自非可取。
㈢反之,如依原審認定之附圖乙分割方案,為大部分共有人所 同意,有如前述。邱林彩秀並稱:「被告(邱林彩秀)可以 分配的土地25坪,並不會過小,房舍也是這樣的面積,被告 彼此之間都是親戚,也可以協商在(再)利用土地,所以土 地分割後不會有使用面積過小的問題」等語(原審卷㈡第37 頁背面),另附圖乙方案對上訴人、被上訴人許崴翔、姜秀 琴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亦未見有何重大影響。本院綜 合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分割後之各該土地之利用情形較 與現狀相符、降低因分割共有物而造成各該共有人之財產狀 況發生變動之程度,認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有助於社會 經濟安全之維持,應屬較為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 ㈣上訴人雖謂附圖乙分割方案將使其無從對外進出系爭土地云 云。惟附圖丙之編號680(1)土地亦未與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養 護之684地號土地毗鄰,已如上述。系爭土地既非因附圖乙 之分割方法,始造成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許崴翔姜秀琴取得 編號680(0)土地成為袋地,顯見關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如何對 外通行一節,屬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行使之問題。上訴 人以此指摘如附圖乙之分割方案不可採云云,尚非有據。上 訴人又主張:如採附圖乙之分割方案,雖分割後各該共有人 所取得之面積,確均符合應有部分之比例,但分割後之經濟 價值卻因是否鄰近現場出入口而不相同云云,惟上訴人就此 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無由採信。至系爭土地採附圖乙之方 案後,各該共有人如何對外通行,實係各該共有人於取得系 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後,如何向四鄰土地所有人請求通行損害 最小範圍之問題,與共有物於分割後之價值究為若干,尚無 必然關連,上訴人該主張,即非可採。
㈤以上,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以附圖乙分割方案為當。其中邱 蔡秀鳯等7人願就編號680(3)土地繼續保持共有,有邱蔡秀 鳯等7人之同意書可參(原審卷㈠第251-252頁),其就680( 3)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6-12之F.欄所示。



就編號680(0)土地部分,上訴人陳稱:「〔為何願意繼續與 被告10、11(指許崴翔姜秀琴維持共有〕?他們已經有內 部協議要共同開發」云云(原審卷㈠第100頁)。而許崴翔姜秀琴收受原判決後,未為任何反對意思,顯然該2人就 同意就附圖乙分割方案編號680(0)土地與上訴人繼續保持共 有,該3人就編號680(0)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編號1-3之F.欄所示。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邱蔡秀鳯等7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48 分之3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予准許,其所有權範圍如附表 一C.欄「編號所示6-12共有人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所 示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請求原物 分割,雖原審與本院同採附圖乙分割方案,惟原審未就邱蔡秀 鳯等7人之公同共有先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 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 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比例分擔。另本件因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均合 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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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