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162號
TPHV,107,上易,1162,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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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楊鈺筠 

被 上訴人 洪木杉 
      許立峻 

      劉武彥 


      李火塗 

      李富源 
      李水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洪 木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上訴人許立峻給付15萬 元,被上訴人李火塗李富源共同給付15萬元,被上訴人李 水旺、劉武彥各給付1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復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 4條、第227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72、83頁 ),核其追加前後均係本於其主張兩造合資訴訟之同一基礎 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武彥李火塗李水旺洪木杉及 訴外人許楊阿桃楊竹村(下稱劉武彥等6承租人)為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與 伊達成共同出資訴訟之協議,並由伊以勞務出資處理系爭土 地因租金過高所衍生之相關問題及系爭土地出租人劉炳發劉武彥等6承租人提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 29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69號調整租金等事件(下稱調整 租金等事件)訴訟事宜,期間至調整租金等事件訴訟終結為 止。詎洪木杉因承租系爭土地,未能謀取相當之利益,竟於 106年4月17日前私下與劉炳發洽商出售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事宜後,故意隱瞞上開事實並向伊施以詐術 ,致伊於106年4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房屋稅 籍登記為洪木杉名義後,洪木杉隨即於106年6月27日將系爭 房屋出售予劉炳發,並取得買賣價款45萬元。惟系爭房屋市 價僅為10萬元,洪木杉於取得35萬元鉅額利益後,明知伊為 處理系爭土地事宜及其於調整租金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且為 便於伊處理上開事務乃交付印章、法院提存書予伊,竟與許 立峻共謀,以伊侵占印章、法院提存書為由,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誣告伊涉犯侵占罪嫌,洪木杉許立峻已嚴重侵害伊之名譽,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 項、第2項及同法358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及最高法院104 台上字第552號判決。又李水旺於91年、92年間向洪木杉承 租停車位15年,洪木杉於106年6月27日與劉炳發簽立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時,已將上情通知李水旺並終止停車位出租,惟 李水旺竟隱瞞洪木杉違法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 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另伊竭盡心力,為劉武彥等6 承租人爭取租金降低,並為渠等撰狀,詎李火塗及其子李富 源、李水旺劉武彥於調整租金等事件訴訟尚未終結前,明 知渠等已將相關之印章、契約及卷證交付予伊保管,未經伊 同意,竟私下於107年3月31日與劉炳發和解,同時委任律師 向伊發存證信函,表示欲終止委任並要求於7日內返還上開 印章、卷證,渠等之行為,已違反與伊間共同出資訴訟契約 之約定,並足使人認為伊係無權占用渠等所交付印章,嚴重 詆毀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 條、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分別請求洪木杉許立峻 賠償伊30萬元、15萬元,李火塗李富源共同賠償伊15萬元 ,李水旺劉武彥各賠償伊1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 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洪木杉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許立峻 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李火塗李富源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5 萬元;李水旺劉武彥應各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火塗李水旺劉武彥洪木杉(下稱李 火塗等4人)係委任上訴人處理與劉炳發間所生地租調整爭 議事宜,並非與上訴人成立共同出資訴訟契約。又雙方雖約 定委任期間係「至民事訴訟案件結束後」,但並無不得終止 委任之特約,且縱有此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之適用,李 火塗等4人既係委任人,自得隨時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 係。李火塗李水旺劉武彥復已於107年3月31日以存證信 函對上訴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自已生終止委任之效力 。且李火塗等4人與劉炳發間,因地租調整所生爭議,於本 院107年上字第269號審理時,承審法官即明示除當事人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受雇人得受委任為訴 訟代理人外,該股禁止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上訴人 與李火塗李水旺劉武彥並無任何親屬及僱佣關係,則渠 等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再按和解有益定紛止爭,疏解訟源,雖李火塗李水旺及劉 武彥曾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然依民法第535條規定,上訴 人於處理事務時,應依渠等指示為之,李火塗等人既已表明 願由法院調解程序處理糾紛,則上訴人理應尊重,實難認有 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況上訴人於調整租金案件中,經承審 法官當庭詢問調解意願時,亦已表明同意移付調解,現卻反 指李火塗等人違約或侵害名譽,自屬矛盾。復兩造委任關係 已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上訴人亦曾傳LINE與洪木杉解除委 任,上訴人自無理由繼續保管印章及相關案卷正本文件,是 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相關物品,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 。且洪木杉係因向上訴人索還印章及提存書時,上訴人不願 返還,洪木杉始報警處理,經警察告知可告訴侵占,乃至警 局製作筆錄,上訴人則係於製作筆錄後始將印章及提存書返 還,洪木杉並無誣告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 害其名譽權,請求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洪木杉明知伊為處理系爭土地事宜及其於調整 租金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且為便於伊處理上開事務乃交付印 章、法院提存書予伊,竟與許立峻共謀,以伊侵占印章、法 院提存書為由,向新北地檢署誣告伊涉犯侵占罪嫌;又李火 塗等4人於調整租金等事件訴訟尚未終結前,明知渠等已將 相關之印章、契約及卷證交付予伊保管,未經伊同意,竟私 下於107年3月31日與劉炳發和解,同時委任律師向伊發存證 信函,表示欲終止委任並於7日內返還上開印章、卷證,渠



等之行為,已違反與伊間共同出資訴訟契約之約定,並足使 人認為伊係無權占用渠等所交付印章;被上訴人侵害伊之名 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224 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劉武彥等6承租人間成立共同出資訴訟契 約乙節,固據提出授權書、帳單、LINE訊息、錄音譯文等件 (原審卷一第21至23、263至269、543至545、549至552頁, 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及援引證人楊竹村之證詞(本院 卷二第46至48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渠等 間係委任契約等語。茲按所謂共同出資契約之法律性質雖有 多端,得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民法第667條 )、出資他方所營事業並分受損益之隱名合夥(民法第700 條)、或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合資 無名契約,惟共同出資契約之目的,應係在出資經營共同事 業或取得財產並分受損益。至於所謂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 為其手段,且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辦理(民法第535條)。查 依李火塗李水旺出具之授權書第1條固記載:「立授權書 人李火塗李水旺等2人共同授權同承租人劉武彥,自105年 5月下旬起全權處理,與他承租人許楊阿桃楊竹村、洪木 杉等共6人,合夥出資因與土地出租人劉炳發間,地租巨漲 至每坪1,507元,租金太高所衍生所有事務契約(包括民事 訴訟等),至其民事訴訟案件結束後所有事宜;租賃標的: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同區○○段000地號等 土地;承租人許楊阿桃楊竹村等2人委任楊鈺筠為其代理 人,前開6人約定立授權人李火塗李水旺、被授權人劉武 彥、承租人洪木杉等4人各為金錢出資,承租人許楊阿桃楊竹村等2人其代理人楊鈺筠提供勞務為出資,合夥出資共 同就上開系爭土地租金太高所衍生所有事務契約(包括民事 訴訟等),至其民事訴訟案件結束後所有事宜。」(原審卷 一第21頁);證人楊竹村並證述:伊與許楊阿桃有授權上訴 人提供勞務出資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惟上開授權書第 2條乃記載:「...(一)上揭承租人6人,於105年5月25日共 同委任楊鈺筠尋找、申領相關事證,據以前開承租人6人名 義,撰狀2次,分別呈堂,先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聲請調解 ...。(三)復再同年6月13日共同委任楊鈺筠,尋找、申領相 關事證,向臺灣板橋地院提存所,據以同承租人洪清富同房 屋,另筆土地租金每年每坪510元,申辦並准予以每年每坪5



10元租金提存在案。(四)...上開承租人6人,再共同委任楊 鈺筠代理申辦復函,及代撰狀呈新北市稅捐處檢舉出租人劉 炳發涉逃漏印花等稅...。(五)前開承租人6人於105年10月 間,收到出租人劉炳發臺灣板橋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029號 調整及給付租金事件...,民事起訴狀,渠等6人共同一體再 委任楊鈺筠,尋找、申領相關依其陳述先以渠等6人名義, 代為撰狀呈堂...。(六)106年5月23日前開承租人6人,共同 委任楊鈺筠,申領相關事證,向臺灣板橋地院提存所,申辦 並准予以每年每坪510元租金提存在案。」(原審卷一第21 至22頁),均已載明劉武彥等6承租人委任上訴人處理渠等 與劉炳發間所生地租調整爭議事宜之意旨;上訴人並表示: 「(問:你主張共同出資是經營何事業?)是大家一起合資 打官司。」、「(問:打官司後如何約定利益分配?)沒有 約定,是因為當時不知道官司是贏還是輸,我的出資是勞務 出資,我負責打官司,講好贏了才有報酬,報酬是勝訴的一 成,如果沒有贏就沒有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167頁) ,核與一般訴訟委託並無二致。參以合夥性質之共同出資契 約,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分受其營業 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已如前述,則為特定 民刑糾紛委託進行訴訟,並受領報酬,自無從認為具有經營 共同事業及分受盈虧之共同出資契約性質。況觀之授權書全 文,亦未見有上訴人應分擔或如何分擔損失之約定,則上訴 人與劉武彥等6承租人間成立之契約性質,更顯與共同出資 契約有間。至於上訴人另提出帳單乃記載存證信函影印等支 出明細,並載明「代墊」之意旨(原審卷一第263頁),尚 未能執為上訴人勞務出資之證明;另檢視LINE訊息及錄音譯 文內容無非:「本來就是要一條心打贏官司」等,及法庭訴 訟攻防內容,更與兩造契約定性無涉。則考量前揭授權書既 載明劉武彥等6承租人與劉炳發間有地租調整爭議事宜存在 ,渠等亦為調整租金事件訴訟之當事人,而上訴人並與劉武 彥等6承租人所約定者,為劉武彥等6承租人委任上訴人處理 與劉炳發間所生地租調整爭議事宜之事務,上訴人則得於調 整租金事件勝訴時獲得報酬等情,堪認渠等之契約性質應屬 於民法之委任契約,要無疑義。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 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 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 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 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 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 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 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條準 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李火塗 等4人與李富源於調整租金等事件訴訟尚未終結前,違反與 伊之約定,私下與劉炳發和解,同時向伊發存證信函終止委 任並請求伊返還印章、卷證,足使人認為伊係無權占用渠等 所交付印章等,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然李火塗李水旺劉武彥係依調整租金事件本院之通知,具狀或當庭陳明調 解之意願,有本院通知函、民事陳報狀、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原審卷一第145、513、109頁),渠等與洪木杉既為民事 訴訟紛爭之當事人,並本於主觀意願與劉炳發達成和解,依 民法第535條規定,上訴人理應尊重且不能違背渠等委任人 之指示。又查上訴人所提之授權書(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 ,固有約定委任期間係「至民事訴訟案件結束後」,但並無 不得於期前終止委任之特約;且縱有此特約,依前揭判決意 旨,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李火塗等4 人自得隨時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又李火塗李水旺劉武彥係於107年3月31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968號存證信 函通知送達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 可憑(原審卷一第41至42頁),應已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 。則李火塗李水旺劉武彥主張伊等與上訴人之委任契約 業已終止等語,即屬有據。再依李火塗李水旺出具之授權 書第3條記載:「前揭系爭土地租金太高所衍生所有事務契 約,必用承租人6人印章、上開提存書、及其他相關證據、 卷證,均交付同為合夥出資兼渠6人共同一體委任人楊鈺筠 一起保管至前開民事訴訟事件結束後...。」(原審卷一第2 2頁),足見劉武彥等6承租人乃因委任契約之約定交付渠等 之印章、提存書、相關文件予上訴人;李火塗李水旺及劉 武彥與上訴人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則渠等基於委任契約終 止後之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印章、提存書 、相關文件等,自屬行使法律上權利,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情事,亦非有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誠信原則 無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伊無權占有、持有被上訴 人之印章等物,係詆毀伊名譽之行為,且違反民法第148條



之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三)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規 定。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 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 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 4年台上字第892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 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人格權可言。查上訴人主張 許立峻教唆洪木杉對其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侵害其名譽權、 人格權云云,業據許立峻洪木杉否認。洪木杉並辯稱:伊 原委託上訴人處理土地租金糾紛,所以有交各該物品給上訴 人,106年6月12日上訴人傳LINE訊息給伊,說要終止委任關 係,伊拜託上訴人姪子許立峻拿回各該物品,上訴人要伊本 人出面,伊與許立峻一同找上訴人,上訴人還是堅持不歸還 ,伊報案請警察來處理,警察到場也說上訴人不歸還可能會 被告侵占,上訴人還是說要告就去告,伊才去大觀所製作筆 錄,伊只是想要將各該物品拿回來,同一天也到場,將各該 物品還給伊,伊問警察能不能不要移送,警察說已經做筆錄 了就要移送等語,核與許立峻所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6 6頁)。且上訴人原未依洪木杉要求返還印章、提存書等物 品,迄洪木杉於106年7月16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後始交付各 該物品供警員扣押,再發還與洪木杉等節,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167頁)。再審諸洪木杉固曾委任上訴人 處理系爭土地租金糾紛,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於106年6月12 日確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與洪木杉,表明欲終止委任 關係等意旨,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37 1頁)。上情堪認洪木杉係因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已終止, 始要求上訴人返還因委任所交付之印章等物品,於法並無不 合。其復因上訴人確實持有洪木杉印章等物品而不返還,遂 報警處理,更屬依法行使權利,且無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 用等情事。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洪木杉於調整租金等事件第一 審訴訟中並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終止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伊有占有、執持洪木杉等人印章、提存書、及其他相關證據 、卷證之權利,洪木杉虛偽誣陷伊侵占其印章等,仍應認為 誣告云云,並以新北地院105年訴字第3029號劉炳發與李火 塗等間調整租金等事件民事判決之記載上訴人為洪木杉之訴 訟代理人乙節為據(本院卷二第139頁)。惟洪木杉有無依 民事訴訟法規定終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係生訴訟程



序中上訴人是否仍得代理洪木杉為訴訟行為之問題;上訴人 是否應歸還印章、提存書等物品,則應視洪木杉於實際上是 否已終止委任,及洪木杉是否指示上訴人歸還物品,此與上 訴人於訴訟上有無訴訟代理權實屬二事,上訴人執此指稱: 洪木杉認伊為無權占有、持有洪木杉之印章等物,係詆毀伊 名譽之行為云云,實無足憑採。綜上可知洪木杉於偵查中指 摘上訴人侵占其印章、提存書、卷證,其受有損害乙節,不 能以誣告刑事相繩,且僅此提告之事實,亦不能認已致上訴 人名譽人格受損。
(四)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人格權致受損害之侵權行為;且終止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 ,請求返還印章、提存書等物品,亦於法有據,自無債務不 履行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 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洪木杉許立峻各賠償30 萬元、15萬元,李火塗李富源共同賠償15萬元,李水旺劉武彥各賠償10萬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洪木杉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許立峻應給付上訴人15 萬元;李火塗李富源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5萬元;李水旺劉武彥應各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224條、第227 條之1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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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