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761號
TPHV,107,上,761,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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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施怡如即鴻誠室內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綾律師
上 訴 人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施怡如即鴻誠室內設計工作室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上訴人施怡如即鴻誠室內設計工作室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施怡如即鴻誠室內設計工作室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施怡如即鴻誠室內設計工作室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國良之上訴均駁回。關於上訴人施怡如即鴻誠室內設計工作室上訴部分之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上訴人施怡如即鴻誠室內設計工作室負擔;關於上訴人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國良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國良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施怡如即鴻誠室內設計工作室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施怡如即鴻誠室內設計工作室(下稱施怡 如)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3日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漢唐光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徐國良(下稱徐國良,下與漢唐公司合稱漢唐公司2 人)之邀,承攬漢唐公司旗下之「Kool Cafe大安店」(下 稱大安店)之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工 程),粗估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86,200元,「 Kool Cafe忠孝店」(下稱忠孝店)之設計及第1階段拆除工 程(下稱系爭忠孝店設計及第1階段拆除工程),粗估工程 總價為512,500元,合計總金額為2,598,700元,並約定付款 方式為動工款、完工款各占50%。嗣伊就系爭大安店設計裝 修工程提出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及施工委託契約書供漢唐公 司審閱,徐國良向伊表示因漢唐公司之法務人員無法即時審 閱契約及招商展覽會在即,希望伊配合趕工,兩造遂合意變 更付款方式為動工款20%、完工款80%,伊並配合於103年5 月2日完成大安店之設計及拆除工程,同年5月16日完成忠孝 店之設計及第1階段拆除工程。因漢唐公司於103年5月至6月 間屢次指示變更大安店、忠孝店之原設計,致追加減部分工 程項目及增加工程總價,經伊屢次要求漢唐公司依約給付原 合約及上開指示變更之追加工程款,兩造於同年7月8日召開 大安、忠孝門市溝通會議,經徐國良承諾於該週開立支票付 款,並要求伊繼續施作。然漢唐公司事後未如數付款,僅於 103年7月31日開立票款給付631,796元,伊遂於當日以電子 郵件檢附已施作完成工程估價單,及於103年9月26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漢唐公司付款,惟漢唐公司拒不付款,伊旋即停 工,並退出大安店及忠孝店之工地。經伊結算,大安店部分 ,伊已施作項目為2,394,180元(未稅,如附表工程項目欄 之小計A~H),加計新增追加項目費用104,980元(未稅, 如附表工程項目欄之I小計)、第1次設計費用10萬元(未稅 ,如附表工程項目欄之J小計)、監工費197,037元(未稅, 如附表工程項目欄之K小計),以上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 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工程得請求之結算工程款為2,936,007 元〔含稅,如附表工程項目欄之小計A~K(含稅)〕,扣除 漢唐公司已付大安店設計費52,500元、工程款1,388,678元



(均未稅,如附表工程項目欄之L小計),漢唐公司就大安 店尚積欠1,494,829元〔詳附表工程項目欄之合計〈小計A~ K(含稅)+L小計〉〕;另伊已完成系爭忠孝店設計及第1 階段拆除工程,得請求之設計費用為32萬元(未稅)、拆除 費用為192,500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漢唐公司應 給付538,125元(含稅),以上合計為2,032,954元。又徐國 良擔任漢唐公司董事長期間,明知漢唐公司經營不當致財務 嚴重虧損,已遭多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訴請給付工 程款及貨款,惟徐國良仍於103年3月3日發包系爭大安店設 計裝修工程、系爭忠孝店設計及第1階段拆除工程予伊,並 屢次指示變更及追加減工程項目。嗣再以漢唐公司之法務人 員無法即時審閱為由拒不簽訂書面契約,又以大安店開店在 即為由要求伊先行趕工,詐騙伊進場施作,且徐國良代表漢 唐公司一再同意如期給付大安店及忠孝店等已完成工作之設 計及追加工程款,惟未如數給付,詐騙伊持續施作,致伊完 成工作卻無法取得報酬,徐國良之行為應屬故意以違背公序 良俗之方法侵害伊完成工作應取得之工程款債權。爰依委任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等規定,求為命漢唐公司2人應連帶給付施怡如2,032,95 4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另伊已完成大安店之設計工作及工程項目之施作,故漢唐公 司2人反訴請求伊返還大安店溢領金額,並無理由。又伊完 成之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工程並未存有瑕疵,縱有瑕疵漢唐 公司2人亦未定期催告伊修補,自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 7條、第493條、第49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 返還溢領金額等語。
二、漢唐公司2人則以:
施怡如並未完成大安店之設計工作,致漢唐公司須自行設計 ,故不得請求漢唐公司給付大安店第1次設計費用。縱認施 怡如已完成大安店之設計工作,惟所完成之設計工作存有不 符漢唐公司要求之設計品質瑕疵,自不得請求大安店之設計 費用。又施怡如並未完成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工程及經漢唐 公司驗收,自不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漢唐公司給付大 安店之未付工程款。縱認施怡如已完成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 工程之實作工程,惟否認所請求已完成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 工程之實作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且經漢唐公司核算施怡 如已實作部分工程項目及數量後,施怡如就系爭大安店設計 裝修工程得請求之結算金額應為762,615元,扣除漢唐公司 已付大安店設計費52,500元、工程款1,388,678元(均未稅



,如附表工程項目欄之L小計),施怡如尚溢領678,563元, 故施怡如已無剩餘金額得請求。另漢唐公司與施怡如就忠孝 店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施怡如不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漢唐公司給付任何金額。又施怡如於履約過程均係以未稅 價向漢唐公司請款,可知施怡如自始即知實作工程項目之工 程款、設計費及監工費等所生營業稅均由施怡如自行負擔, 故施怡如不得請求漢唐公司給付實作工程項目之工程款、設 計費及監工費等之5%營業稅。又如附表E之水電及燈具工程 ,施怡如承作部分未施作,附表F之雜項工程、H空調工程, 施怡如均未全部施作完成,漢唐公司另委請訴外人一大圓室 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大圓公司)完成,分別支出85 ,200元、460,060元、29,730元,漢唐公司主張應與施怡如 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抵銷。再者,漢唐公司遭他人聲請法院核 發支付命令或訴請給付工程款、貨款等,均與本件無涉,徐 國良並無侵害施怡如之工程款債權,故施怡如不得請求徐國 良與漢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㈡另漢唐公司2人於原審反訴主張施怡如未完成大安店之設計 工作,且已完成之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工程存有未完成工作 之瑕疵,經伊屢次口頭催告修補未果,故伊得就大安店之設 計費用及實作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等請求減少報酬及返還溢領 金額。經漢唐公司核算施怡如已實作部分工程項目及數量, 施怡如就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工程已完成部分得請求之結算 金額應為762,615元,扣除漢唐公司已付大安店設計費52,50 0元、工程款1,388,678元(均未稅,如附表工程項目欄之L 小計),施怡如尚溢領678,563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 7條、第493條、第494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施怡如應 給付漢唐公司2人678,563元,及自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為施怡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漢唐公司 應給付施怡如1,161,883元,及自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施怡如其餘之訴及 漢唐公司等2人之反訴。施怡如就其下列上訴聲明㈡、㈢部 分聲明不服,漢唐公司2人就反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見本 院卷第117頁、第136-2頁),提起上訴(施怡如、漢唐公司 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再贅述)。 施怡如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施怡如下列第2、3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漢唐公司應再給付施怡如806,134元〔即 附表項次B之子項次6(下稱B6,以下均以此類推)、C8、D6 、D14至D17、F3、F4、I1、K部分〕,及自10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徐國良應與漢 唐公司連帶給付施怡如1,968,017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對漢唐公司2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漢唐公司2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漢唐公司2人下 列第2項之訴,及該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施怡如應給 付漢唐公司2人678,56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對施怡如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㈡第136頁背頁至第137頁,本 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施怡如與漢唐公司就大安店之設計工作,成立室內設計委託 契約書,約定由施怡如辦理大安店之設計工作。 ㈡施怡如與漢唐公司就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工程,成立承攬契 約,約定由施怡如承攬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工程,有施怡如 103年5月15日工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 17頁〕。
㈢漢唐公司已就大安店之設計工作,給付施怡如設計費用52,5 00元;另就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工程,給付施怡如工程款1, 388,678元,合計1,441,178元,有漢唐公司開立之付款支票 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5頁正、背頁〕。 ㈣施怡如已於103年7月31日停工,有施怡如103年7月31日電子 郵件檢附之附件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3頁至第55頁 〕。
㈤漢唐公司與一大圓公司就大安店之裝修工程於103年8月1日 簽定裝修工程契約書,約定由一大圓公司承攬大安店之裝修 工程,開工日期為簽約日即103年8月1日,有裝修工程契約 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8頁正、背頁〕。五、本件施怡如主張伊應徐國良之邀,承攬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 工程,及系爭忠孝店設計、第1階段拆除工程,並約定付款 方式為動工款、完工款各占50%。嗣伊為配合漢唐公司趕工 需求,兩造遂合意變更付款方式為動工款20%、完工款80% ,伊並於103年5月2日完成大安店之設計及拆除工程,同年5 月16日完成忠孝店之設計及第1階段拆除工程。因漢唐公司 於103年5月至6月間屢次指示變更大安店、忠孝店之原設計 ,致追加減部分工程項目及增加工程總價,經伊屢次要求漢 唐公司依約給付原合約及上開指示變更之追加工程款,兩造 於同年7月8日開會溝通後,漢唐公司未如數付款,僅於103 年7月31日開立票款給付631,796元,經伊催告,漢唐公司仍



拒不付款,伊旋即停工,並退出大安店及忠孝店之工地。經 伊結算,除原審已判決確定之項目及金額外,漢唐公司就大 安店如附表C8、D14至D17、F3、F4、I1、K部分,及B6、D6 差額部分,尚應給付806,134元。另徐國良以大安店開店在 即為由要求伊先行趕工,詐騙伊進場施作,且代表漢唐公司 一再同意如期給付大安店及忠孝店等已完成工作之設計及追 加工程款,詐騙伊持續施作,致伊完成工作卻無法取得報酬 ,故應與漢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漢唐公司2人除以 前開各詞置辯外,並於原審反訴主張施怡如未完成大安店之 設計工作,且已完成之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工程存有未完成 工作之瑕疵,經伊屢次口頭催告修補未果,故伊得就大安店 之設計費用及實作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等請求減少報酬及返還 溢領金額678,563元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施怡如 得否請求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工程,及系爭忠孝店設計、第 1階段拆除工程之裝修、拆除工程之承攬報酬?㈡施怡如請 求漢唐公司給付如附表C8、D14至D17、F3、F4、I1、K部分 ,及B6、D6差額部分之金額共806,134元,有無理由?㈢漢 唐公司抵銷抗辯部分,有無理由?㈣施怡如請求徐國良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漢唐公司2人請求施怡如返還 溢領款項678,563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施怡如得否請求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工程,及系爭忠孝店設 計、第1階段拆除工程之裝修、拆除工程之承攬報酬? 施怡如主張系爭大安店、忠孝店之設計裝修工程係伊向漢唐 公司承包,伊設計後將裝修工程部分交由合作廠商即迦盈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迦盈公司)施作;至於漢唐公司付款支票 之受款人載為迦盈公司,是因漢唐公司要求開立發票,才由 迦盈公司開立發票請款等語;漢唐公司2人則辯稱:伊與施 怡如接洽後,因施怡如之鴻誠室內設計工程室沒有合法商業 登記,才改由迦盈公司承包所有工程,伊付款也是付給迦盈 公司,所以施怡如不得向其請求工程款項云云。查,證人即 迦盈公司負責人邱賢正於原審證稱:本件工程是由施怡如負 責設計,迦盈公司負責施工,由施怡如向漢唐公司承包,迦 盈公司則對施怡如承包工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3頁 背頁〕;證人即前漢唐公司餐飲事業體總經理金祚茂於本院 證稱:大安店、忠孝店之設計裝潢工程是由施怡如負責,由 施怡如設計,發包給迦盈公司承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 、第307頁);證人即前漢唐公司營運部副總經理林閔浩於 本院證稱:大安店的裝潢工程是由施怡如負責設計,施怡如 再找迦盈公司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第311頁);顯



見系爭大安店、忠孝店之設計裝修工程,係由施怡如向漢唐 公司承攬後,再將其中之裝修、拆除工程轉包給迦盈公司施 作。系爭大安店、忠孝店之設計裝修工程既係由施怡如向漢 唐公司承攬,則系爭大安店、忠孝店之裝修、拆除工程報酬 ,施怡如自得向漢唐公司請求給付,不因施怡如係以迦盈公 司名義開立之發票向漢唐公司請款,並由漢唐公司依此付款 而影響其承攬人之地位。是漢唐公司2人所辯,並無可採。 ㈡施怡如請求漢唐公司給付如附表C8、D14至D17、F3、F4、I1 、K部分,及B6、D6差額部分之金額共806,134元,有無理由 ?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附表B6(即泥作工程之座位區花磚滾邊項目)、D6(即鐵件 及招牌工程之訂製LOGO地踏60×60項目)差額部分: ⑴施怡如主張附表B6已完成乙節,業據其提出相片為憑〔見 原審卷㈠第264頁標示B6之相片),且證人邱賢正於原審 證稱:B6有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3頁背頁〕。是施 怡如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又依工程估價單所載〔見原 審卷㈠第12頁〕,B6完工之數量為70塊,每塊單價為160 元,依此計算,施怡如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12,00元( 計算式:160×70=11,200),原審誤算為1,120元。是施 怡如請求再給付差額10,080元(計算式:11,200-1,120 =10,080),為有理由。
施怡如主張附表D6,因漢唐公司要求修改厚度,增加1倍 ,伊已按漢唐公司要求訂製完成,價格由原報價之23,000 元更改為46,000元(未稅),且漢唐公司同意重新報價之 價格之情,已據其提出103年5月23日電子郵件為憑〔見原 審卷㈡第88頁至第90頁〕。觀諸該電子郵件,漢唐公司回 覆稱:「先前有溝通了,價格因為尺寸厚度增加一倍,所 以價格也增加一倍,沒有問題,請直接施作…」等語。是 施怡如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證人邱賢正於原審並 證稱:D6有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4頁〕。是施怡如 請求D6修改後之金額46,000元,即屬有據。扣除原審准許 之23,000元,施怡如請求漢唐公司應給付差額23,000元( 計算式:46,000-23,000=23,000),亦為有理由。 ⒉附表C8(即衛浴設備工程之隱藏式蹲式馬桶含訂製水箱項目 )35,000元部分:
施怡如主張C8項目原設計之「名品蹲式馬桶(S1010A)含沖



水五金」之手壓式沖水馬桶,因漢唐公司指示更換為腳踩式 沖水馬桶,於安裝完成後,漢唐公司復要求變更為感應式沖 水馬桶,因更新馬桶須重新配管及修補地磚,預估費用為3 -4萬元,漢唐公司表示同意該追加款項云云,固據其提出原 證6、19及上證1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2頁、第 184頁,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惟證人邱賢正於原審已 證稱:C8項目之馬桶有送到現場,並未施作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43頁背頁〕;另證人即前漢唐公司工務部經理朱浚麟 於本院證稱:施怡如退場時本來說要把馬桶賣給漢唐公司, 後來好像說要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則漢唐公司 要求變更之感應式沖水馬桶既未施作,且由施怡如取回,施 怡如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感應式沖水馬桶係為漢唐公司所特製 ,無法於他處使用,自不得請求該筆費用,而僅能請求變更 前已施作完成之腳踩式沖水馬桶費用。又依報價日期為103 年6月4日追加工程估價單所載,因修改廁所蹲式馬桶沖水閥 之費用為6,000元〔見原審卷㈠第43頁〕。是施怡如施作手 壓式沖水馬桶後又修改為腳踩式沖水馬桶所得請求之費用為 6,000元〔另原施作沖水馬桶費用4,980元部分,原審已判准 ,見附表C1、I2)。從而,施怡如此部分請求漢唐公司給付 6,00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附表D14至D17(即鐵件及招牌工程之外觀鑄鐵十字分割框架 、外觀鑄鐵框架、外觀柱面鍛造鐵花、外觀鐵工打樣樣品項 目,均屬追加工程)合計462,500元部分: 施怡如主張D14、D15、D16是經由漢唐公司確認設計及同意 報價發包施作,另D17外觀鐵工打樣樣品係前開項目於施作 前先局部試作供漢唐公司再次確認,伊雖未將樣品留存,惟 確已施作完成等語,並提出原證6、21之電子郵件,及上證2 之相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9頁、第47頁,本院卷第79頁 〕。觀諸原證21日期為103年6月3日電子郵件之收件者為施 怡如,其內容略謂:「關於大安店修改的細節,回覆如下: 1.外框鐵窗的部分,選擇的是第二張設計圖面,就是有設計 但不是很花那張……」等語、原證6日期為103年6月21日電 子郵件之標題為「大安外框報價及發包確認」,其內容為: 「施怡如:『剛接到電話,門面鐵框依照你們(按即漢唐公 司)看到的打樣估算出來,上方圓弧處雷射切割再焊接,加 上立柱整面鑄鐵主題花部分,全部雙色烤漆,加工及安裝, 總共42萬。今天若能確認,他就可以馬上叫料處理,預計25 天……』,漢唐公司回覆:『該內容已與董事長確認,還請 協助將工期縮短,預計20天即可將鐵件完成最好。』」等語 。另參以證人邱賢正於原審證稱:D14、D15、D16都有施作



,只是沒有安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4頁〕,證人金祚茂 於本院證稱:D14至D17屬於追加工程項目,施怡如在伊離職 前均已施作完成;徐國良有請伊去找廠商確認鐵件施作過程 ,伊確認廠商確實有施作鐵件,且已完成。另徐國良也有親 自到廠商處現場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第305頁至第 306頁);證人林閔浩於本院證稱:大安店的追加工程部分 ,施怡如會先提出估價單給漢唐公司,漢唐公司收到後有同 意施怡如施作,伊離職時大安店的工程已施作完畢,但漢唐 公司未給付全部工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顯見 D14、D15、D16係經漢唐公司同意後所施作,且施怡如已找 廠商施作完成。再者,D14、D15、D16鐵件花樣、規格、材 質係依漢唐公司之需求所設計製作,並預計用於大安店,尚 難為施怡如其他客戶所用。是施怡如請求D14、D15、D16已 完工之鐵件費用,及D17打樣樣品費用,即屬有據。又依前 開日期為103年6月21日之電子郵件可知,前開鐵件追加工程 ,施怡如向漢唐公司報價42萬元,漢唐公司同意該價格並請 施怡如協助將工期縮短,則漢唐公司與施怡如就上開鐵件追 加工程合意之價格為42萬元。是施怡如就D14至D17追加工程 部分請求漢唐公司給付42萬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
⒋附表F3(即活動矮桌桌腳24,750元)、F4(即高吧檯長桌桌 腳28,350元)部分:
施怡如主張附表F3、F4之活動矮桌桌腳、高吧檯長桌桌腳均 已施作完成之情,已據其提出相片2張為憑(見本院卷第81 頁),且證人邱賢正於原審證稱:F3、F4有施作,但未安裝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4頁〕。復觀相片所示,F3、F4之活 動矮桌桌腳、高吧檯長桌桌腳外表已鍍金色漆,應係依漢唐 公司之需求所設計製作,並預計用於大安店,尚難為施怡如 其他客戶所用。再參以證人林閔浩前證稱:大安店的追加工 程,施怡如會先提出估價單給漢唐公司,漢唐公司收到後有 同意施怡如施作等語,及報價日期為103年6月4日追加工程 估價單所載:活動矮桌桌腳數量為9、單價為1,850元,高吧 檯長桌桌腳數量為9、單價為2250元〔見原審卷㈠第44頁〕 。依此計算,施怡如得請求之金額為36,900元〔計算式:( 1,850×9)+(2,250×9)=36,900〕。是施怡如此部分請 求漢唐公司給付36,90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
⒌附表I1部分:
施怡如主張追加部分之第2次設計並非小部分修改,而是整 個風格大改變,施工套圖及3D圖均重新繪製,為一全新之設



計案,故得請求第2次設計費10萬元云云,並提出原證5大安 店設計費用及拆除請款通知、附件5之I1-1、I1-2之比對相 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頁、第268頁〕。查,依證人金祚 茂於本院證稱:I1-1、I1-2之大安店外觀設計均經徐國良確 認,I1-1為第1次設計,徐國良看過後,覺得該設計不符合 其當初想的內容,所以又重新設計一版等語(見本院卷第30 4頁至第305頁),證人林閔浩於本院證稱:徐國良對於設計 的內容不是很滿意,初圖的時候,徐國良同意後,施怡如才 開始施作,施作到一半,徐國良希望修改風格,所以變更現 場工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可知施怡如於完成 大安店第1次設計並開始施工後,經徐國良要求作外觀及部 分工程內容修改,確有就追加部分做第2次設計。是施怡如 請求追加部分之設計費,尚屬有據。經核算大安店如附表所 示之追加項目、數量之追加工程款共計797,466元,除以原 契約估價單約定之總工程款2,116,300元〔未稅,項次壹計 1,785,250元+項次貳計284,500元+項次參計46,550元,見 原審卷㈠第11頁〕,再乘以原設計費10萬元(未稅)。是施 怡如就大安店變更設計追加部分得請求第2次設計之設計費 用為37,682元(計算式:797,466÷2,116,300×100,000= 37,6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
⒍附表K部分:
按原證5大安店設計費用及拆除請款通知所載,施怡如與漢 唐公司就大安店之監工費用約定為總工程款之5%;又依室 內設計委託契約書第4條約定,總工程款依完工後請款之工 程明細為準〔見原審卷㈠第19頁、第26頁〕。是施怡如得請 求大安店之監工費用應為大安店之實際施工之結算工程項目 之總工程款之5%。查,本件施怡如請求實際施作系爭大安 店設計裝修工程之工程項目之結算工程款為附表之「小計A ~H」金額2,241,540元(未稅),依上開約定,施怡如得請 求實際施作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工程之監工費用應為112,07 7元(未稅,計算式:2,241,540×5%=112,077)。至施怡 如復主張漢唐公司另行發包之木工廠商、油漆廠商及消防廠 商部分係依照伊所設計去施作,伊並派人在現場執行監造工 作,自得依木工廠商、油漆廠商及消防廠商實作工程款80萬 元(未稅)、70萬元(未稅)、46,550元(未稅),請求5 %之監工費用云云。惟施怡如固提出上證4之報價單主張消 防廠商實作工程款為46,550元(見本院卷第83頁),然此為 捷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給予施怡如之報價單,並非消防廠商 給予漢唐公司之報價,自不得執為證明漢唐公司另行委託消



防廠商施作消防工程之工程款;施怡如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 漢唐公司有另行約定就漢唐公司另行發包之木工廠商、油漆 廠商及消防廠商施工之項目亦委託施怡如監造。是施怡如請 求此部分之監工費用,尚屬無據。
⒎另附表D8部分原審認施怡如已完成該項目工程,且兩造就該 項目之價並不爭執,故施怡如得按實作量請求附表D8之金額 。而施怡如就附表D8實作數量係請求9,500元,惟原審判決 於附表「本院判斷」欄誤載為16,500元,應予更正。 ⒏綜上,本件施怡如實際施作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工程之工程 項目之結算工程款為附表之「小計A~K」金額2,473,693元 (未稅),另加計第2次設計費用37,682元(未稅),合計 為2,511,375元(計算式:2,473,693+37,682=2,511,375 ),含稅則為2,636,944元〔計算式:2,511,375×(1+0. 05)=2,636,9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兩造不爭 執之漢唐公司已付大安店之費用1,441,178元,施怡如得請 求漢唐光電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195,766元(計算式:2,636 ,944-1,441,178=1,195,766)。再扣除原審就大安店判准 之金額623,758元(含稅),則施怡如就大安店請求漢唐公 司再給付572,008元(計算式:1,195,766-623,758=572,0 08),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另忠孝 店之設計費用336,000元、拆除費用202,125元部分已確定, 不再贅述)。
㈢漢唐公司抵銷抗辯部分,有無理由?
漢唐公司辯稱:如附表E水電及燈具工程,施怡如承作部分 未交付,附表F雜項工程、H空調工程,施怡如均未全部施作 完成,漢唐公司另僱請一大圓公司完成,分別支出85,200元 、460,060元、29,730元,應與施怡如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抵 銷云云,並提出反原證3之裝修工程契約書,及一大圓公司 出具之總請款單、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憑〔見原 審卷㈠第98頁至第104頁背頁〕;惟此為施怡如所否認。查 ,附表E水電、燈具工程,及H空調工程均有施作及安裝;另 F雜項工程之第1項有施作,第2、3、4項有施作,但未安裝 ,第5項有施作及安裝,第6項伊僅提供材料,木工由漢唐公 司自行找人施作,故該項僅計算材料等情,已據證人邱賢正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44頁〕。則漢唐公司就施 怡如已施作完成但未交付部分,自應於與施怡如辦理結算, 並給付剩餘工程款時要求施怡如一併交付,而非再另行委請 一大圓公司施作;況經比對一大圓公司之總請款單、報價單 、請款單所列工程項目,漢唐公司委請一大圓公司施作之項 目與施怡如所施作如附表E、F、H之工程項目不同,漢唐公



司自不得以施怡如未施作未請款部分,請求與施怡如本件請 求金額為抵銷之主張。再者,縱認施怡如有漢唐公司前述未 完工部分,亦屬工作物有瑕疵之問題,漢唐公司應先定期催 告施怡如修補,若不修補,始得請求施怡如負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惟漢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就上開瑕疵之 存在催告施怡如定期修補〔詳如下之㈤所述〕。是漢唐公司 抗辯其前開委請一大圓公司施作所支出費用應與施怡如本件 請求金額為抵銷云云,尚難憑採。
施怡如請求徐國良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 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民法 上所稱之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無證據佐證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 ,自始存在故意詐欺之主觀意思,遂行詐欺客觀行為之積極 證據,自不得僅因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逕論債務人自始存 在詐欺主觀意思。況以一般交易經驗而言,債之關係成立後 ,債務人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之原因,所在多有,無法概以 債務不履行結果,論債務人自始無履約意思、或詐欺締約。 查,本件施怡如雖主張徐國良於工程即將完工之際,故意大 幅度變更設計風格,遲延工程進度,再以給付伊不足額款項 方式誘之以利後,使伊陷於錯誤,誤認漢唐公司對於後續款 項仍有給付之意願而繼續施作,致伊受有日後繼續施工支出 工程款項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多件民事判決佐證漢唐公司財 務狀況不佳。惟衡以漢唐公司於施怡如施作系爭大安店設計 裝修工程期間已給付1,441,178元之工程款予施怡如,且證 人金祚茂於本院證稱: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工程施作期間, 因徐國良認為施怡如所設計與其原本想的不一樣,所以提出 變更設計,有變更追加工程項目,施怡如後來也有提出變更 設計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2頁),證人林閔浩 於本院證稱:徐國良曾表示不滿意施怡如之施作內容,所以 未給付工程尾款,並請其他公司繼續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 309頁至第310頁),證人朱浚麟於本院證稱:施怡如退場後 ,林閔浩叫伊找新工班接手施作,接手之一大圓公司係依照 施怡如設計之圖面施作,但徐國良就櫃台部分有要求作變更 。伊在公司有問過徐國良大安店為何不讓施怡如繼續施工之 事,徐國良表示有設計糾紛,不會讓施怡如繼續施作,也不



會給施怡如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9頁)。顯 見徐國良係於施怡如施作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工程期間,認 有部分工程項目應做變更或追加,而要求施怡如配合,此與 坊間屋主委託裝潢設計業者施作屋內裝修工程,經常於施作 期間,要求裝潢設計業者作變更或追加,以符合屋主要求之 情形無異,尚難因徐國良不滿意施怡如之變更設計,不讓施 怡如繼續完成系爭大安店設計裝修工程,且拒不給付後續工 程款項,即遽認徐國良於代表漢唐公司與施怡如締約之初, 或於施作期間要求變更設計,即存有故意詐騙施怡如之意。 是施怡如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徐國良應與漢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尚難憑採。 ㈤漢唐公司2人請求施怡如返還溢領款項678,563元,有無理由 ?
復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 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 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 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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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