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范琇穎
范振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買賣關
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本院107年度上
字第73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捌佰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0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 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 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查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坐落基 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72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並 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范振金唯一財產,范 振金竟於105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出售予上訴人范琇穎(下稱系爭買賣行為),並於105年 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 ),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均無效,范琇穎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范振金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塗銷
系爭登記。嗣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7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僅就備位聲明為核定。
三、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對范振金之債權額為1,892,800元 ;而系爭房屋為4層公寓之第2層,面積99.97平方公尺,建 築完成日期為74年3月6日,經查詢與系爭房地鄰近之基隆市 ○○區○○路00號至60號路段,屋齡35年之房地於105年8月 (上訴人106年2月15日起訴前約6個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 方公尺35,000元,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0 頁,本院卷第201頁),系爭房地之價額經核為3,498,950元 (35,000元/㎡×99.97㎡=3,498,950元),並未低於被上 訴人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 權額即1,892,8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1,892,8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9,715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限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