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謝業國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業鈿
視同上訴人 謝業樺
謝宗男
廖謝美英
葉謝文妹
謝寶珠
謝在盛
謝業誠
謝業增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義閏律師
劉衡律師
上 訴 人 謝業耀
謝在昌
廖雲嬌 (即謝業進之承受訴訟人)
謝然在 (即謝業進之承受訴訟人)
謝謹如 (即謝業進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饒秋金
饒業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上訴人謝業進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07 年2 月5 日死亡( 見本院㈠卷第259 頁之戶籍謄本所示),被上訴人具狀聲明
由謝業進之繼承人,即廖雲嬌、謝然在、謝謹如承受訴訟( 見本院㈠卷第255 至257 頁),核無不合。二、上訴人謝在昌、廖雲嬌、謝然在及謝謹如,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同區石磊子段石磊子小段1274、130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07 、408 、1274、1304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桃園市新屋區新鄉石 字第156 號私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因 被上訴人未耕作系爭407地號土地,且在系爭408地號土地上 搭蓋鐵皮屋、圍牆及鋪設水泥,違反應自任耕作規定,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 該租約應為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伊父饒玉輝前為配合政府機械化耕 作政策,於74年間在系爭408 地號土地興建鐵皮屋(下稱系 爭鐵皮屋),供培育秧苗、存放榖物、放置肥料、農用機具 及烘穀機烘穀使用,屬便利耕作為目的之農舍。嗣因失火燒 燬而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之水泥地,乃 該鐵皮屋之遺跡。伊就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均有耕作,並無 不自任耕作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耕地租約;系爭408 地號土地上原 建有之系爭鐵皮屋,已完全燒燬;饒玉輝於78年12月7 日因 購買農業機具乾燥機,向桃園縣新屋區公所(下稱新屋區公 所)申請補助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33 7 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耕作系爭407地號土地、在系爭408地號 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圍牆及鋪設水泥,違反應自任耕作規定 ,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乙節,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此觀三七五條 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定。惟所謂承租人不「自 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有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 其他非耕作使用之積極行為而言。倘承租人消極的不為耕
作;或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之行為,則非屬不自任耕作 。又承租人非為解決家庭實際居住問題,而為耕作目的或 便利耕作所建之農舍,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 用,亦非屬不自任耕作,難謂原租約因此而歸於無效。(二)依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勘驗時所稱:不爭執系爭40 7 地號土地經現場勘驗,均有種水稻等情(見原審卷第10 8 頁及背面)以觀,可見被上訴人抗辯有耕作系爭407 地 號土地之事實,經上訴人於原審為自認。雖其於本院改稱 被上訴人未耕作系爭407 地號土地云云,惟未證明該自認 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此部分主張,難認 有據。而依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3年2 月27日之拍賣公告( 下稱93年拍賣公告)備註欄所載:407 地號現為空地(見 本院㈠卷第78頁背面);及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之拍賣公告(下稱104 年拍賣公告)所載:407 、408 地號土地,查封時據地政人員指稱,現為田但未耕 種各情(見本院㈡卷第37頁)以考,僅可證明該土地於斯 時,有消極的不為耕作之事實,不能資為認定被上訴人就 系爭407 地號土地,確有積極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甚為明 悉。
(三)考諸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408 地號土地、桃園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9 地號土地) 之面積,依序如附圖A、B所示(見原審卷第133 頁); 及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系爭鐵皮屋右側,有一條由新屋區 公所鋪設之柏油路,坐落於系爭408 地號土地上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08 頁),足認該柏油路係新屋鄉公所鋪設, 非由被上訴人所為,亦不能據之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408 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四)依饒玉輝於78年12月7 日因購買農業機具乾燥機,向新屋 區公所申請補助款(見上三所示);及證人李世清於原審 結稱:伊種稻50年以上了,伊的田在新屋區石磊里,收成 以後如遇下雨,就給人家烘,曾給饒玉輝的烘乾機烘;該 烘乾機放在饒秋金的家前面,現在已經燒燬的鐵皮屋內, 該鐵皮屋伊有進去過,烘乾機差不多一樓高,伊只知道很 高,機器很大,伊帶稻穀給饒玉輝烘乾需要付費,該烘乾 機是跟伊經營農具行之女婿買的,饒玉輝買烘乾機就是要 幫人家烘乾稻穀,可以收費各情(見原審卷第203 頁背面 至第204 頁背面)以考,可知系爭鐵皮屋之位置,與被上 訴人之住家分開,該鐵皮屋係放置烘乾稻穀之乾燥機,並 非供其居住之用,應屬為便利耕作目的而設之農舍無訛, 不能以該鐵皮屋之設置,資為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佐
證。至系爭鐵皮屋之興建,縱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僅 屬是否違反建築管理,與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係為便利耕作 目的而設置之認定無涉。以故,上訴人舉93年、104 年拍 賣公告,新屋區公所106 年2月14日、107 年7月6 日函為 佐(分見本院㈠卷第78頁背面、本院㈡卷第37、86、94頁 ),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408 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應 係屬不自任耕作云云,要不足採。
(五)參諸證人即新屋區公所員工趙以敏於原審所稱:伊在系爭 鐵皮屋門口,有看到轎車停在裡面,鐵皮屋牆邊也有停放 轎車,但伊沒有進去該鐵皮屋,不清楚有無供人居住等詞 (見原審卷第233 頁背面至第235 頁)以察,可知趙以敏 未進入系爭鐵皮屋內查看,其所為證述,不足資為系爭鐵 皮屋係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認定。又系爭鐵皮屋內放置 烘乾稻穀之乾燥機,則為便於載運穀物,於其內部留供載 運穀物車輛停放之空間,並於其前方鋪設水泥地,以利於 該車輛進出,而於烘乾稻穀期間外,用以停放車輛,亦未 違背該鐵皮屋係基於便利耕作而設置之目的,不能以系爭 鐵皮屋及其前方有水泥地之存在,即謂被上訴人有不自任 耕作之情事。
(六)觀諸被上訴人所稱:系爭鐵皮屋坐落位置原本就有水泥地 (見原審卷第90頁);上訴人所稱:該鐵皮屋所在地面為 水泥地(見本院㈡卷第47頁);及原審於105 年10月11日 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現場噴 漆標示系爭鐵皮屋燒毀並已拆除之位置,所複丈占用系爭 408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圖A所示(見原審卷第108、132 至133頁);本院108 年6月14日之勘驗筆錄所載:附圖A 之XBCY範圍內為水泥地,並未種植作物等情(見本院㈡卷 第166 、178 頁)以察,足認系爭40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A之水泥地,係為興建系爭鐵皮屋而鋪設,雖其中XBCY之 範圍,於該鐵皮屋燒毀後至本院於108 年6 月勘驗現場之 日止,被上訴人固有未回復耕作之事實,然此僅為被上訴 人消極的不為耕作,尚非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七)原審105 年10月11日現場勘驗時,就系爭408 地號土地, 除系爭鐵皮屋及其右側有由新屋區公所鋪設之柏油路外, 均由被上訴人耕作乙節,上訴人已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 108 頁)。雖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104 年拍賣公告為佐( 見本院㈡卷第37頁),然該公告就系爭408 地號土地上有 鴿舍、紅色磚瓦戶占用位置為何、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興建 ,均無明確之記載,自難據以作為被上訴人就系爭408 地 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佐證。
(八)依新屋區公所106 年2 月14日函所稱:系爭408 地號土地 農用證明未核准,因其上部分面積鋪設水泥鋪坪及搭蓋鐵 皮廠房,與農業用地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第3 、9 項不符 (見本院㈡卷第86頁);及其107 年7 月6 日函所稱:系 爭408 地號土地現場勘查結果,其上有水泥地、圍牆、建 物及堆置雜物,與審查表第3 、9 項不符各情(見本院㈡ 卷第94至96頁)以觀,可知該函文僅為新屋區公所就是否 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說明,與三七五條例第16條就承租 人是否自任耕作之規定不同,無從援引作為被上訴人確實 未自任耕作之認定。且觀諸被上訴人105 年9 月2 日所提 之拆除照片(見原審卷第86頁);及原審於同年10月11日 勘驗筆錄所載:系爭鐵皮屋已失火燒毀並已拆除等情(見 原審卷第108 頁)以考,可知系爭鐵皮屋於105 年9 月間 已不存在,則新屋區公所106 年2 月14日函文,於未檢附 相關照片前,尚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鐵皮屋燒毀 拆除後,確實有在系爭408 地號土地上,另行鋪設建水泥 鋪坪、興建鐵皮廠房等情事,可以確定。又依新屋區公所 於107 年6 月28日勘查記錄表所示(見本院㈡卷第100 至 102 頁),可見參與該次勘查者,並不包括地政人員,則 該公所同年7 月6 日函所稱之圍牆及建物(見本院㈡卷第 10 6頁)位於系爭408 地號土地上乙節,尚難認與事實相 符。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圍牆、遮雨棚照片(見本院㈡卷第 122 頁)觀之,可知該圍牆內之遮雨棚下方之空地,係停 放農機具。職是,被上訴人辯稱:該等設施為農舍設施之 一部分,其承租之系爭408 地號土地,並無不自任耕作等 語,應可採信。
(九)基此,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407 、408 地號土地,並無不 自任耕作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因被上 訴人不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 項 應自任耕作規定,依同條第2 項原訂租約無效,而訴請確認 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