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廖昱喻
廖昱薇
廖昱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筑威律師
黃仕翰律師
陳俊翔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簡惠娜
兼上1人及
下1人訴訟
代 理 人 林達華
被 上訴 人 簡如珠
輔 助 人 簡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廖昱喻以次3人及簡
惠娜、林達華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廖昱喻以次3人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一)駁回廖昱喻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二)駁回 廖昱薇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三)駁回廖昱嫺後開第四項之 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簡惠娜、林達華應再連帶給付廖昱喻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簡惠娜、林達華應再連帶給付廖昱薇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簡惠娜、林達華應再連帶給付廖昱嫺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簡惠娜、林達華應再連帶給付廖昱喻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簡惠娜、林達華應再連帶給付廖昱薇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 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簡惠娜、林達華應再連帶給付廖昱嫺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 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廖昱喻、廖昱薇、廖昱嫺之其餘上訴及簡惠娜、林達華之上 訴均駁回。
九、廖昱喻、廖昱薇、廖昱嫺㈠其餘追加之訴;㈡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十、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簡惠娜、林達華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 由廖昱喻、廖昱薇、廖昱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廖昱 喻、廖昱薇、廖昱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簡惠娜、林達 華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由廖昱喻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 由廖昱薇、廖昱嫺負擔;關於簡惠娜、林達華上訴部分,由 簡惠娜、林達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簡如珠經原審法院以民國(下同)99年9月30日99年度輔宣 字第1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簡永輝為其輔 助人,上開輔助宣告之裁定於99年10月25日確定,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查明屬實。簡如珠於本件為訴訟行為,業經其輔助 人同意(見本院卷第417、419頁),合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廖昱喻、廖昱薇、廖昱嫺(下合稱廖昱喻等3人)起訴主張 :伊等與簡如珠共有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全體共有人約定1樓(下稱系爭1樓)由伊等分管,2 樓(含增建3樓部分,下稱系爭2樓)由簡如珠分管。簡如珠 明知在系爭2樓客廳堆置易燃物,如遇火源極易起火,竟未 定時清理,及為適當之防燃措施以避免發生火災,並於105 年11月20日晚間容任簡惠娜、林達華(下合稱簡惠娜等2人 )在系爭2樓室內抽煙,簡惠娜等2人亦疏未注意確實將煙蒂 熄滅即離開系爭2樓,導致煙蒂接觸易燃物,而於同日晚間7 時57分許發生火災,簡惠娜之同居人林正雄更因而死亡(下 稱系爭火災)。消防隊為撲滅火勢而將大量清水噴灑流入系 爭1樓,造成系爭1樓天花板、壁板、家具及物品受損,致伊 等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102萬5800元。爰對簡惠娜等2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對簡如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於本院二審為法律上之補充,主張簡如珠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為建築法第77條)、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 定,聲明求為判決:(一)簡如珠、簡惠娜、林達華(下合稱 簡如珠等3人)應連帶給付廖昱喻、廖昱薇、廖昱嫺各 34萬1934元,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廖昱喻 等3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簡惠娜等2人應連帶給付 廖昱喻、廖昱薇、廖昱嫺各6萬4470元,及自107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廖昱喻等3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廖昱喻等3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簡惠娜等2人亦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廖昱喻等3人上訴聲 明:(一)廖昱喻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廖昱喻後開第2、3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2.簡如珠應與 簡惠娜等2人連帶給付廖昱喻6萬4470元,及自107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簡如珠等3人應再 連帶給付廖昱喻27萬7464元,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前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二)廖昱薇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廖昱薇後開第2、3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2.簡如珠應與 簡惠娜等2人連帶給付廖昱薇6萬4470元,及自107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簡如珠等3人應再 連帶給付廖昱薇27萬7464元,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前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三)廖昱嫺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廖昱嫺後開第2 、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2.簡如珠 應與簡惠娜等2人連帶給付廖昱嫺6萬4470元,及自107年7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簡如珠等3人 應再連帶給付廖昱嫺27萬7464元,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前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就簡惠娜等2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簡惠娜等2人之 上訴駁回。於本院第二審追加主張:因系爭1樓受損,致伊 等迄今仍居住親戚家,每月受有不能居住使用系爭1樓之損 害2萬5600元,自105年11月20日至107年12月20日止共25個 月之損害為64萬元(26,500*25=640,000),及於系爭1樓回 復原狀前,伊等每人按月受有損害8,533元(25,600/3=8,53 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又系爭2樓因火災致結 構體及裝潢受損之損害為80萬1000元,且系爭建物之交易價 值貶損304萬元(一部請求10萬元),合計154萬1000元。爰
依同上規定,追加聲明求為判決:(一)廖昱喻:1.簡如珠等 3人應連帶給付廖昱喻51萬3666元,及其中21萬3333元(640 ,000/3= 213,333.33)自108年1月17日起,其餘30萬0333元 【(801,000+100,000)/3=300,333.33】自108年2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簡如珠等3人應 自107年12月26日上訴狀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4 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廖昱喻 8,533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廖昱薇:1.簡 如珠等3人應連帶給付廖昱薇51萬3666元,及其中21萬3333 元自108年1月17日起,其餘30萬0333元自108年2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簡如珠等3人應自 108年2月24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廖昱薇8533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廖昱嫺 :1.簡如珠等3人應連帶給付廖昱嫺51萬3666元,及其中 21萬3333元自108年1月17日起,其餘30萬0333元自108年2月 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簡如珠等 3人應自108年2月24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廖昱嫺8,533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86、48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二、簡如珠等3人抗辯:
(一)簡如珠辯以:系爭火災係肇因於簡惠娜等2人及林正雄任 意棄置煙蒂,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在房間就寢,難以知悉 簡惠娜等2人及林正雄當時在客廳抽煙,而即時提醒或注 意其等是否將煙蒂完全熄滅才予丟棄,且伊自100年間起 患有中度身心障礙,對災害之防範能力低於一般人,難認 伊未盡防免系爭火災發生之義務。又系爭2樓非屬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消防設備標準)第12條第 1項第2款第6目之集合住宅,伊不負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 義務。系爭火災非因伊就系爭2樓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 致,伊縱於系爭房屋堆置易燃物品,且未採取防燃措施, 與系爭火災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伊無須負損害賠償 責任。簡惠娜等2人在系爭2樓抽煙並非不法行為,伊毋庸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1樓未受火災波及, 屋內裝潢及家具物品毀損係因消防人員噴水滅火處置失當 所致,廖昱喻等3人請求賠償金額亦屬過鉅。且系爭1樓未 達無法居住之程度,廖昱喻等3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長 年未居住,不得請求未能居住使用之損害。況廖昱喻等3 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未即時向伊反應,復怠於修補復原
,就損害發生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答辯聲明:1.廖昱喻 等3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簡惠娜等2人則以:頂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系爭火災發 生當日傍晚,派員與伊等商談合建未果後離去不久,即發 生系爭火災,且系爭火災火焰呈藍色,可見系爭火災為電 線走火或燃燒揮發性物質所致,鑑定報告認定系爭火災係 丟棄煙蒂造成,不足採信。又系爭2樓客廳並非菸害防制 法所規定禁煙場所,伊等與林正雄在客廳抽菸非民法第 184條規定之不法行為,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廖昱喻 等3人主張系爭2樓發生系爭火災及林正雄因而死亡造成交 易價值貶損,並未舉證證明。伊等並否認系爭1樓因系爭 火災達無法居住之程度,廖昱喻等3人於火災發生前長年 未居住於系爭1樓,自不得請求因不能居住使用所致之損 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簡惠娜等 2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廖昱喻等3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1.廖昱喻等3人之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建物為廖昱喻等3人與簡如珠共有,廖昱喻等3人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簡如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 ,系爭1樓由廖昱喻等3人分管,系爭2樓及3樓增建部分由簡 如珠分管。系爭2樓於105年11月20日晚間7時57分許發生系 爭火災,林正雄因而死亡等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火災證 明書、自由時報電子報可稽【見原審法院106年度士調字第 71號(下稱調字卷)第7至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1第198頁),堪信為真實。
四、廖昱喻等3人主張伊等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簡如珠等3人就 系爭火災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簡如珠等 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一)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何?
1.系爭火災之起火戶及起火原因,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 稱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方向 及簡如珠等3人暨訴外人即鄰居黃家雄談話筆錄等相關資 料研判後認定:現場火勢侷限於系爭2樓內,未波及至鄰 近其他建築物或其他車輛,研判系爭2樓即為起火戶;又 依鐵皮屋頂及夾層內裝潢及物品燃燒後狀況,以編號4臥 室之樓地板東側下方燃燒較強烈,顯示火由下層往夾層竄 燒,依下方各處受燒後,火流方向及燒損程度,以客廳沙 發椅附近燒損程度最嚴重,燒損位置最低,研判起火處於
客廳沙發椅附近;經調查,火災前、後均有人在現場活動 ,且家中成員無口角或爭執,又死者林正雄無投保異常狀 況,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經勘查,現場祭拜時間為每 日下午時段,又火災當日祭拜後簡如珠等3人於客廳用餐 ,均無發現神桌有異狀,此外起火處位置在客廳而非佛堂 ,排除使用燭火不慎之可能性;起火處經清理,僅發現天 花板掉落之吊扇,檢視吊扇及其電源配線均無異狀,排除 電器因素之可能性,本案起火處研判位在客廳沙發椅附近 ,該處經清理發現煙蒂以及易燃物殘留,又據簡惠娜陳述 顯示,簡惠娜等2人及林正雄用餐期間均有抽煙行為,且 用餐完畢最後離開現場時間距離火災發生時間僅約20分鐘 ,依日本最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證明煙蒂等微小火源以約 5分鐘至5小時最易發生發火,因此對於煙蒂接觸周邊可燃 物蓄熱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經排除人為縱火、 使用燭火不慎及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不排除遺 留煙蒂接觸周邊可燃物蓄熱致起火燃燒等情,有火災原因 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1第23至104頁)。 2.簡如珠等3人雖爭執上開火災原因鑑定書關於起火原因之 研判僅記載為「『不排除』遺留煙蒂接觸周邊可燃物蓄熱 致起火燃燒」,不能證明系爭火災係因此原因所導致。然 證人陳君毅(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於原審具結證述: 火災原因鑑定書之說明方式有證據法及排除法兩種,前者 係有如監視器拍到發生經過之情形,在起火原因的研判上 會使用比較肯定的文字;系爭火災有人傷亡,且無人在現 場目擊火災發生經過,再者現場燃燒的範圍及程度都相對 嚴重,故會以較謹慎的方向來調查,將現場可能發生火災 的因素逐一條列再逐一排除,起火原因的研判就會出現「 不排除」乙詞,但這只是在鑑定書書寫過程中語氣的用法 ,並不代表無法判定起火原因為何,只是文字上的用語, 本件火災的起火原因就是遺留煙蒂所致等語(見原審卷1 第230至237頁)。再觀諸系爭2樓客廳沙發椅東面磚造隔 間所裝設之木質牆壁飾板已全部燒失,磨石子牆面及殘存 木架由沙發椅附近地面往南、北兩側有「V型」火流燃燒 痕跡,沙發椅附近磨石子牆面表層已受燒灰化剝落,沙發 椅僅底部框架殘存,客廳茶几僅殘存部分桌板、桌板碳化 嚴重(見原審卷1第89至92頁照片),可見系爭火災起火 點位在系爭2樓客廳沙發椅附近處。且系爭2樓客廳沙發椅 附近經清理,發現地面有兩根煙蒂殘存(見原審卷1第93 至94頁照片),參酌證人陳君毅於原審所證:該兩根煙蒂 係消防局調查人員清理火場到接近地面附近時發現,呈燻
黑並遭壓扁的形狀,而消防隊抵達現場時,現場已經全面 燃燒,2樓通往夾層及夾層樓地板燒塌,消防水柱不可能 自別處再將壓扁的煙蒂沖至客廳沙發椅處等語(見原審卷 1第232至233頁),佐以簡惠娜於消防局為系爭火災調查 時陳稱:火災當天中午12時許,伊抵達系爭2樓,大約晚 上6時許,伊煮好晚餐,與林正雄及林達華一起用餐,用 餐過程中,伊3人都有在客廳抽煙,用餐完畢林正雄就上 夾層房間,沒有留在客廳。伊收拾桌面、洗碗筷、收垃圾 、安頓父親的藥和點心後,於晚上7時38分許與林達華一 同離開等語(見原審卷1第44至47頁談話筆錄),及林達 華陳稱:伊當天離開系爭2樓時,林正雄上3樓洗澡,簡惠 娜騎車送伊回家,還沒到家就接到失火的通知,滅火後林 正雄的屍體是在3樓被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488頁),足 見林正雄於用餐時雖有抽煙,但餐後即離開客廳上去增建 之3樓,客廳僅餘簡惠娜等2人,嗣簡惠娜等2人於晚間7時 38分許離開時,尚無異狀,而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晚間7 時57分,距簡惠娜等2人離開系爭2樓後約20分鐘,堪認系 爭火災係因簡惠娜等2人在系爭2樓客廳抽煙,不慎遺留火 種(煙蒂),經蓄熱引燃火勢所致,並得排除與林正雄抽 煙行為有關。
3.林達華另辯以:事發當天有建商來談合建事宜,建商離開 後不久就發生系爭火災,火災現場出現藍色及紅色火光, 據消防人員告知藍光是因為電線走火或現場有揮發物品, 待火勢燒到很旺時才有紅光,故系爭火災乃人為縱火所致 等語。惟依證人陳君毅於原審結證稱:火焰顏色在燃燒過 程中會發生變化,並有可能因空氣流通量與現場擺設物品 材質而產生不同顏色火焰,消防隊員抵達時,系爭2樓已 全面燃燒,所以消防隊員看到的火焰顏色不一定是一開始 燃燒的火焰顏色等情(見原審卷1第234至235頁),及證 人涂豪秩(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勘查人員)於原審具結證以 :火焰顏色僅是代表火場溫度,火場溫度要看建築物的材 質,並無電線走火或現場有揮發物品時,火焰顏色呈藍色 的說法等情(見原審卷1第240頁),可知火焰顏色係受空 氣流通量、燃燒物材質、火場溫度等因素之影響,至於火 場溫度與起火原因並無關連,且火焰顏色隨時可能產生變 化,不能以火災發生後始到場之消防隊員所見火焰顏色, 逕論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乃電線走火或人為縱火(傾倒揮發 物品)所致,林達華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4.簡惠娜又抗辯:伊未閱覽前揭消防局談話筆錄,調查人員 即要求伊簽名等語。然105年11月20日、21日談話筆錄為
證人涂豪秩訪談簡惠娜後製作,105年11月22日談話筆錄 乃證人陳君毅製作完成交付簡惠娜閱覽後,簡惠娜始簽名 等節,各據證人涂豪秩、陳君毅結證在卷(見原審卷1第 238、234至235頁)。參以105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另增補 「林正雄吃飽上樓」等字句,簡惠娜尚在該句文字後方簽 署其姓氏(簡)並以畫圓方式加外框(見原審卷1第46頁 ),足證簡惠娜確有閱覽該談話筆錄,始能就記載內容表 示意見,並要求陳君毅增添文字,及簽署其姓氏以示確認 之意,簡惠娜前開抗辯,尚非可取。又簡惠娜於火災調查 時雖陳述:伊等將所抽的煙丟在煙灰缸,不會丟在地上, 伊要離去前將煙灰缸倒在塑膠袋內,再丟到廚房垃圾桶內 云云(見原審卷1第45、46頁),林達華復陳稱與簡惠娜 抽完煙後有丟到水罐裡確實熄滅煙蒂等語(見本院卷第 153頁),然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於清理火場時,在起火 點即系爭2樓客廳沙發椅附近發現2枚煙蒂,可研判有人將 煙蒂丟在起火處位置乙情,業經證人陳君毅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1第232頁),證人陳君毅更證稱消防水柱不可能將 上述煙蒂自別處沖到客廳沙發處,足認簡惠娜等2人上開 辯詞與現場所留跡證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5.綜據前述,爰審酌系爭2樓發生系爭火災,其起火點為系 爭2樓客廳沙發椅附近,且該處發現2根殘存煙蒂,簡惠娜 2人在當晚6時許後曾在系爭2樓客廳抽煙,簡惠娜2人於晚 間7點38分許離開系爭2樓,約於20分鐘後之晚間7點57分 即發生系爭火災,並參考消防局依勘查火災後現場狀況、 訪談關係人等調查所得資料,本於專業綜合研判系爭火災 起火原因,已排除人為縱火、使用燭火不慎及電器因素而 引燃火勢之可能,僅以遺留煙蒂經蓄熱引燃之火災原因無 法排除,堪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簡惠娜等2人在系爭2 樓客廳抽煙,未完全熄滅煙蒂即棄置在系爭2樓客廳沙發 椅附近所導致。
(二)廖昱喻等3人主張簡惠娜等2人應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簡如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有無理由?
1.關於簡惠娜等2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85條第1項後段所謂共同危險行為,乃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因數人行為皆 具侵害權利之危險性,故共同危險行為的共同關聯(連 )即為數人共同不法的行為。共同行為人間無需有意思 聯絡,凡參加集體行為的共同行為人即足當之,共同行 為人對於集體所為有危險性的行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
(2)承前所述,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簡惠娜等2人在系爭2樓 客廳抽煙,未完全熄滅煙蒂即棄置在系爭2樓客廳沙發 椅附近所致,雖引起系爭火災之煙蒂已因火勢燃燒殆盡 而滅失(參證人陳君毅、涂豪秩之證述,見原審卷1第 232、239頁),致無法確認引起火災之煙蒂係何人抽畢 後所遺,然煙蒂如未完全熄滅逕予隨意棄置,遇有可燃 物,即有引起火災之危險性,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 人均可知悉,簡惠娜等2人在系爭2樓客廳抽菸,共同製 造系爭2樓因未熄滅煙蒂接觸可燃物致蓄熱燃燒之風險 ,且簡惠娜等2人任何1人任意棄置未熄滅煙蒂之行為, 均有可能引起系爭火災,僅因證據(煙蒂)遭燒失而無 法認定真正之行為人,依前開說明,簡惠娜等2人均應 對系爭火災致廖昱喻等3人所受損害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廖昱喻等3人主張簡惠娜等2人應就系爭火災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洵屬有據。
2.關於簡如珠部分:
廖昱喻等3人主張:簡如珠明知在客廳堆置易燃物,遇火 源極易自燃,竟疏未注意,未定期清理,並為適當之防燃 措施以防止發生火災,復容任簡惠娜等2人在系爭2樓抽煙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查: (1)系爭火災起火點為系爭2樓客廳沙發椅附近,起火原因 係因簡惠娜等2人在系爭2樓客廳抽煙,未完全熄滅煙蒂 即棄置在系爭2樓客廳沙發椅附近所致,業如前述。另 參諸火災調查時簡惠娜陳述:「(火災前離開在屋內作 何事?)我在晚上6時許有煮晚餐,然後就在客廳上用 餐,當時有我、同居人林正雄、友人林達華一起吃飯。 我姊姊(指簡如珠)吃素,平常就沒有在一起吃。」( 見原審卷1第44頁),及簡如珠陳稱:「(問:發生火 災妳是如何知道?)當時我人在睡覺,是聽到嗶嗶嗶的 聲音,我起初以為小孩玩玩具聲音,怎知煙一直從2樓 冒上來。」(見原審卷1第42頁),可知簡如珠於系爭 火災發生前未與簡惠娜等2人及林正雄共同用餐,火災
發生時已在3樓增建之房間內就寢,此節亦為廖昱喻等3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第38頁),自難知悉簡惠娜等2 人有在客廳抽煙之行為,並得以即時提醒或注意其等是 否將煙蒂完全熄滅後始丟棄,以防免系爭火災之發生。 又系爭2樓發生火災既肇因於簡惠娜等2人任意棄置煙蒂 之行為,則系爭2樓是否放置易燃物品,與系爭火災之 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系爭建物為廖昱喻等 3人與簡如珠共有之單一建物(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登記 謄本),僅係約定系爭1、2樓依序由廖昱喻等3人、簡 如珠分管,非屬主管機關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授權制訂 消防設備標準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指之「集合住 宅」,況該標準係於78年7月31日訂定發布,而系爭建 物早於66年9月1日即因地籍圖重測辦理所有權登記(見 原審調字卷第7頁),是自系爭2樓建造之初迄今,簡如 珠均不具依該標準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廖昱喻等 3人以簡如珠在屋內堆置易燃物品,且未採取防燃措施 ,並容任簡惠娜等2人在系爭2樓抽煙為由,主張簡如珠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與簡惠娜 等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2)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 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 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妥善保管,致其物發生 瑕疵而言。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 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 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 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工作物發生 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火災 起火點為系爭2樓客廳沙發椅附近,起火原因係因簡惠 娜等2人在系爭2樓客廳抽煙,未完全熄滅煙蒂即棄置在 系爭2樓客廳沙發椅附近所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系爭2樓發生火災既肇因於簡惠娜等2人任意棄置煙 蒂之行為,核與系爭2樓於建造之初應具備之品質無關 。又簡如珠於系爭2樓建造之初,或建造完成後迄今, 均不具依消防設備標準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亦如 前述,且縱使簡如珠在系爭2樓堆置易燃物品,亦與系
爭2樓設置之初或設置後保管方法有欠缺,致系爭2樓發 生「物之瑕疵」有別,自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定構成 要件有間。準此,是廖昱喻等3人主張簡如珠應依民法 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為無可採。 (3)再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 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 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 眾隱私權等設備,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簡如珠不負依消防設備標準設置消防安全設 備之義務,且系爭2樓並無使用不合法情事,系爭火災 發生原因與系爭2樓之構造及設備安全無關,簡如珠並 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可言。故廖昱喻等3人主 張簡如珠違反上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 行為責任,亦無足取。
(三)廖昱喻等3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1.有關系爭1樓之裝潢、物品受損之損害:
(1)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3條第1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3項規 定「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 照)。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賠 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廖昱喻等3人主張因系爭2樓房屋失火,消防隊大量灌水 搶救,水流漫延至系爭1樓,造成系爭1樓之裝潢、物品 因此損毀,伊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固據提出照片 、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1第177至186、204至209頁) ,然簡惠娜等2人就此證據有爭執,且廖昱喻等3人尚未 給付該等費用,自難遽採。經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市公證 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公證公會)鑑定結果,認附表中關 於牆面磁磚、地磚、廚房壁櫃衣櫥、浴室門及天花板裂 縫防水等工程項目,非屬因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其他
工程項目合理修繕金額計19萬3412元(工資)等情,有 卷外放置之107年度興字第2號鑑定報告書可憑。該鑑定 報告係經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丈量標的物現況 ,計算其材料數量,並參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11月25日「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 分析報告書」單價修訂本(下稱單價分析報告)、116 期營建價格雜誌(105年11月,下稱營建價格雜誌)、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至107年度營繕工程單價編列標準 及市場調查,評估材料單價之合理性,及依單價分析報 告中之工項反推施工面積所需施工人數推斷本件合理工 人時數,再參考單價分析報告、營建價格雜誌,進行市 場調查,及審酌現場環境因素,認定工資合理單價,並 參酌臺北市政府工程經費估算範例,就工料金額另加工 具損耗或零星工料、廠商營業稅、廠商利潤及管理費、 工程保險費,已詳述判斷基礎及認定依據,固屬可採。 惟廖昱喻等3人主張系爭1樓房屋屋齡40年,於20年前曾 重新裝潢等情(見本院卷第116頁),則系爭1樓之裝潢 、物品雖已逾財政部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房屋 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10年,但依一般常理推 斷,仍非毫無殘值存在,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資產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則公證公會上開鑑定報告認材料部分依材料 折舊公式定額法予以折舊求得材料賠償金額為零(見該 報告第28頁),尚非可取。又依原審法院補充詢問公證 公會有關鑑定報告書認定與系爭火災有關之材料費用, 未計算折舊前其金額明細及總額,經公證公會107年8月 21日北公證華字第1070031號函檢送鑑定報告補充答覆 書答覆為15萬6877.35元(見原審卷2第58至61頁)。準 此,本院認定系爭1樓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之裝潢、物 品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0萬9100元【材料部分 1萬5688元(156,877.35*1/10 =15,687.735,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均同),工資部分19萬3412元,15,688+193 ,412=209,100】。
(3)廖昱喻等3人雖謂消防隊係於報案後5分鐘抵達現場,抵 達時系爭2樓已全面燃燒,歷經1小時始將火勢撲滅,系 爭2樓樓地板(即系爭1樓天花板)經歷1小時以上之燃 燒及大量灌水搶救下之冷熱交互作用,導致樓地板產生 裂縫,系爭1樓全區均有進水為由,主張樓面裂縫防水 漆修補材料、防水漆施工作業等工程項目與系爭火災有
關云云。然查,依公證公會107年8月22日函檢送之參考 文獻,天然橡膠在攝氏(下同)130至140度時軟化, 150至160度時呈顯著黏軟,200度開始熔解,270度時迅 速分解;至於混凝土構件若溫度在300度以下時,新增 裂縫極少(見原審卷2第75、80頁)。而系爭火災現場 經清理後,發現遺有瓦楞紙箱、煙蒂、底部尚完好的輪 胎乙情,有卷附照片可證(見原審卷1第86、88、93、 94頁),足見系爭2樓樓地板於系爭火災中之火燒溫度 不逾140度,因系爭火災新增之裂縫即為極少,自難認 系爭樓地板裂縫係因系爭火災所造成,此節亦有公證公 會上開鑑定報告補充答覆書足佐(見原審卷2第58至84 頁)。是廖昱喻等3人以樓地板裂縫係因系爭火災造成 為由,主張樓面裂縫防水漆修補材料、防水漆施工作業 等工程費用亦屬伊等所受損害云云,尚乏依據。 (4)又系爭1樓於分管後曾經重新裝潢,上開必要修復費用 均與屋內裝潢、物品有關,應屬廖昱喻等3人所有,簡 如珠辯稱伊亦為系爭1樓之共有人,廖昱喻等3人請求此 部分損害賠償應按應有部分比例扣減云云,委無可採。 (5)基上,系爭1樓之裝潢、物品受損之損害為20萬9100元 ,廖昱喻等3人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據此計算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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