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涂家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9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 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有關財產權訴訟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上訴人請求時報周刊股份 有限公司、劉建宏或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劉建宏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如有任一當事人已為給付,他當事 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4800元;另關於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各徵第三審裁判費45 00元(即㈠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劉建宏應連帶將原判決 附件3所示道歉聲明,以高15公分×寬21公分尺寸刊登於自 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版頭下方 1日,及㈡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判決附件4所示道歉 聲明,以高15公分×寬21公分尺寸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
、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版頭下方1日部分),總 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800元(計算式:4800元+4500元+ 4500元=13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狀,並逕向本 院補繳如上所示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後段規定, 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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