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盧振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香港商輝達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間請求回復職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本院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 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回復職務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604,121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翌日起 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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