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字,106年度,11號
TPHV,106,重上國,11,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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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鄭陳玉蘭
      鄭兆青 
      鄭紹棋 
      鄭鳳嬌 
      鄭鳳珍 
      鄭鳳香 
      鄭美柔 
      鄭宇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楊梅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國裕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陳玉蘭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上訴人鄭兆青鄭紹棋鄭鳳嬌鄭鳳珍鄭鳳香鄭美柔鄭宇辰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上訴人陳鄭玉蘭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鄭兆青鄭紹棋鄭鳳嬌鄭鳳珍鄭鳳香鄭美柔鄭宇辰各負擔百分之七。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鄭陳玉蘭以新臺幣拾玖萬元、上訴人鄭兆青鄭紹棋鄭鳳嬌鄭鳳珍鄭鳳香鄭美柔鄭宇辰各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鄭陳玉蘭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上訴人鄭兆青鄭紹棋鄭鳳嬌鄭鳳珍鄭鳳香鄭美柔鄭宇辰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 有明文規定。鄉鎮市改制前為地方自治團體,為公法人,改制 後併入直轄市(公法人),成為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 項之「 區公所」,其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依同法第87條之 3第1 項固規定由直轄市概括承受,然該法第58條第1項之「區 公所」係條列在地方制度法第3章地方自治第4節自治組織第2 款地方行政機關中,屬於直轄市之行政機關(隸屬直轄市政府 之下),亦即在組織法上以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 項為據,非 屬直轄市政府之內部單位,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規定, 應有當事人能力。是被上訴人在桃園縣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 升格改制為直轄市後,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依法仍得獨 立對外以機關名義行使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4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 項自明。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 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 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已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4年8 月10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協議後未能 成立,此有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 是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再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 年10月26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4 頁),上訴後則僅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62 頁 ),經核其減縮遲延利息部分,仍係本於同一之國家賠償請求 權,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說明,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姚敦明現變更為羅國裕(見本院卷㈡ 第75至77頁),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79頁),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害人鄭玟慶(下逕稱其名)為上訴人鄭陳 玉蘭之配偶,其餘上訴人之父親。鄭玟慶於103 年10月25日上 午9 時25分許,將騎乘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 桃園縣○○市○○○街000巷00 號旁之土牛溝水圳旁路邊設置 之紐澤西護欄(下稱系爭護欄)前,嗣於同日上午9 時37分許 ,返回該處欲騎乘機車時,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鄭玟慶遂將 手扶靠系爭護欄上,不料,竟隨同系爭護欄一併墜落水圳內, 致鄭玟慶受有頭部外傷併吸入溪水,導致創傷性及呼吸休克死 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為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機關 ,對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顯有缺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 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鄭陳玉蘭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扶養費用533,24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833, 246元,及其餘上訴人各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護欄並未有設置或管理之缺失,是上訴人 之請求無理由。如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鄭玟慶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上訴人鄭陳玉蘭未證明不能維持生活, 不得請求扶養費;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陳玉蘭1,833,246 元、上訴人鄭兆清、鄭紹棋鄭鳳嬌鄭鳳珍鄭鳳香、鄭美 柔、鄭宇辰各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鄭玟慶於前揭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 00號旁跌落路旁之水圳,經送醫不治身亡之事實,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自堪信為 真實。
上訴人主張系爭護欄管理有欠缺,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上 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核屬可採: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 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護欄設置後,均未修繕維護,系爭護欄底座 因而已懸空,無法承受外來施力,足認系爭護欄之管理有欠 缺,導致系爭事故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護欄設置後並無相 關養護資料紀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是上訴 人主張系爭護欄設置後,被上訴人均未修繕維護等語,自屬 有據。
⒉上訴人鄭宇辰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詢問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 後,我馬上趕到現場,我到達時,現場有救護車,救護車從 水圳把鄭玟慶抬上來,現場橋面上有機車,是在護欄缺口處 ,機車當時是傾倒的。當天醫院宣告鄭玟慶急救無效後,下 午2 時許我有再到現場,護欄是放在高低不平的路面上,我 請友人去碰護欄,發現只是輕輕一碰,護欄就整個往後傾, 我嚇一跳,他就說護欄快掉了,發現護欄的底座已經翹起來 45公分,我們有請警察幫忙,警察說太重了無法,護欄就掉 落水圳,因此照片上的水圳有2 個護欄。隨鄭玟慶掉落水圳 的第1個護欄位置,地上許多砂石或泥巴覆蓋之痕跡。第2天 下午5 時,我和我叔叔、友人再重回現場時,我叔叔現場測 量結果發現第1 個掉落的護欄所坐落位置底下都是高低不平 、泥土、雜草,護欄基座留下的痕跡,有1/4 是懸空的,沒 有在路面上。另外,還有其他的護欄底座有翹起來,且護欄 擺放的位置都是雜草叢生,擺放的也沒有很整齊等語歷歷( 見本院卷㈠第389至392頁),並有上訴人鄭宇辰所拍攝之相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91、379至381頁)。參以 ,觀諸系爭事故發生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 出所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㈡第73頁),掉落水 圳護欄之原放置處,地面確實並未平整,且遍佈砂土,足見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護欄並未平整放置在地面上,至為酌 然。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鄭玟慶從坡上騎車轉彎下來時,曾撞及系爭 護欄,致系爭護欄歪斜,故上訴人鄭宇辰到場時才會看到歪 斜之護欄云云;但查,系爭護欄為一面有凸出,靠圳溝面為 平面,1個重量達500公斤之水泥護欄一節,為被上訴人所是 認(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且參諸上揭員警所拍攝之相片 ,系爭護欄及前揭機車車頭及車身上均無明顯撞擊之痕跡等 情(見本院卷㈡第63至67頁),益徵鄭玟慶騎乘之機車縱有 擦撞系爭護欄,其力量亦屬輕微,更遑論將系爭護欄撞到歪 斜不平,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
⒋被上訴人復辯稱鄭玟慶折返後,站在護欄及機車之間,牽動



機車之際,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鄭玟慶疑有右手催油 門之舉動,而對系爭護欄施加外力,致鄭玟慶隨同系爭護欄 摔落水圳云云;而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影片強 化結果略以:影片27至31秒間,鄭玟慶的右手有擺放在機車 右側把手上,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18 頁),自難僅以鄭玟慶右手擺放在右側把手上,即遽認鄭玟 慶有催油門之舉動。況前揭機車鑰匙呈現關閉之狀態,此有 上揭員警所拍攝之相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5頁),機車在 熄火且未開啟電門之狀態,鄭玟慶焉有發動機車後撞擊系爭 護欄之可能,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⒌再者,鄭玟慶身高164 公分,體型中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年滿70歲,有其戶籍謄本及外放之相驗卷所附檢驗報告 書可稽,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護欄1個重達500公斤,實難想 像年老體衰之鄭玟慶,能在短暫數秒間,推落平穩放置在地 面上之護欄,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護欄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 有懸空而未完整擺放在路面之情形,應屬可採。 ⒍從而,被上訴人在系爭護欄放置完成後,並未妥善修繕維護 ,而系爭護欄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因懸空而未完整擺放在路 面之情事,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項,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金額:
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 第5條定有明文。又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鄭陳玉蘭鄭玟慶配偶,上訴人鄭兆青鄭紹棋鄭鳳嬌鄭鳳珍鄭鳳香鄭美柔鄭宇辰則為鄭玟慶子 女,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堪信屬實。 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本院就 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各項支出及損害是否有據,分論如後: ㈡上訴人鄭陳玉蘭得請求喪葬費30萬元:
經查,上訴人鄭陳玉蘭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鄭玟慶之喪葬 費30萬元,業據提出竹峰生命禮儀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 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62 頁), ,上訴人鄭陳玉蘭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自無不合。 ㈢上訴人鄭陳玉蘭不得請求扶養費533,246元: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 之1條及第111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 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可言。依本院調取上訴人鄭陳 玉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㈠ 第49至65頁),其除有利息、股利收入外,名下亦有房屋、 田賦、土地、汽車及股票等財產,顯見其有相當之財產足以 維持其生活所需,故上訴人鄭陳玉蘭應不符合請求扶養費之 要件,其請求扶養費533,246元,即難准許。 ㈣上訴人鄭陳玉蘭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上訴人鄭兆清、 鄭紹棋鄭鳳嬌鄭鳳珍鄭鳳香鄭美柔鄭宇辰之精神 慰撫金各以60萬元為適當: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在撫慰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具有一定 親屬關係者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上訴人鄭陳玉蘭鄭玟慶之配偶 ,上訴人鄭兆清、鄭紹棋鄭鳳嬌鄭鳳珍鄭鳳香、鄭美 柔、鄭宇辰則為鄭玟慶之子女,因系爭事故突喪配偶及父親 ,其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傷痛。查上訴人鄭陳玉蘭為國小 畢業、目前已退休,有7 名成年子女;上訴人鄭兆清為國中 畢業,擔任育苗中心總務及工程有限公司司機,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鄭紹棋為高職畢業, 為育苗中心負責人,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鄭鳳 嬌為高職畢業,未婚,為醫院事務員,有1 名成年子女;上 訴人鄭鳳珍為高職畢業,擔任居家服務員,已婚,有3名成 年子女;上訴人鄭鳳香為專科畢業,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主任,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鄭美柔為專科畢 業,學校午餐專員,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鄭宇 辰為高職畢業,為醫院護理師,未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 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95 頁),且分別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49至165 頁)。本院經斟酌上訴人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因其等所受精神痛苦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鄭陳玉蘭之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上訴人鄭兆清 、鄭紹棋鄭鳳嬌鄭鳳珍鄭鳳香鄭美柔鄭宇辰各60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鄭陳玉蘭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0萬元(300,0 00+800,000=1,100,000);上訴人鄭兆清、鄭紹棋鄭鳳嬌鄭鳳珍鄭鳳香鄭美柔鄭宇辰得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 60萬元。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自負一半之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且與有過失之規定,即使 於賠償義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之情形,仍有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護欄設置在橋面上轉 彎處,且前有車道減縮之警告標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518頁),並有相片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03、509 頁);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彎道、險坡、 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2、9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爭執鄭玟慶 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鄭玟慶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而當時天氣晴 朗、日間有自然光線,亦有相片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9頁), 鄭玟慶於客觀上當無不能注意上情之情事,卻仍任意將機車停 放在轉彎處之系爭護欄前,而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且系爭護 欄為單面水泥塊,凸起面係為當車輛擦撞時會讓車子彈回車道 ,防止翻出公路外,並非作為攙扶之用。且依前述現場相片, 系爭護欄底部地面不平整,並非穩固,依當時為日間,天氣晴 朗之情況,客觀上並不難注意之,但鄭玟慶在機車倒地,無法 牽扶機車再次站立時,卻未留意推、扶系爭護欄,致其與系爭 護欄一同摔落水圳,其本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顯著之過 失,可堪認定。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及經過,本院認兩造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一半之責任,始屬相當。則上訴人鄭 陳玉蘭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5萬元(1,100,000 ÷2 =550,000),上訴人鄭兆清、鄭紹棋鄭鳳嬌鄭鳳珍鄭鳳香鄭美柔鄭宇辰各得請求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30萬元 (60 0,000÷2=300,000);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並 非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上訴人陳鄭玉蘭55萬元、上訴人鄭兆青鄭紹棋、鄭鳳 嬌、鄭鳳珍鄭鳳香鄭美柔鄭宇辰各30萬元,及均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 月6日(見原審卷第36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之賠償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 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 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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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