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祥剛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月仙
黃銓仁
王淑萍
黃美築
黃銓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李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緣訴外人劉育偉與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9年9 月20日簽訂「房屋、土地、車位預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劉育偉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在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由上訴人所興建「 晶華官邸Ⅱ」建案之A棟6樓預售屋及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 )。嗣劉育偉之父劉春仁為給付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於 99、100年間簽發八張支票(下稱系爭八支票),票面金額 合計為新台幣(下同)997萬元(下稱系爭購屋款)。然黃 月仙於收受系爭八支票後,並未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或 存入上訴人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中,反而分別將其中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6等6張支票(金額共837萬元),存入被上訴人 黃銓仁所申設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黃銓仁帳戶),編號7金額80萬元之支票,存 入被上訴人黃銓義所申設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黃銓義帳戶)、編號8金額80萬元之 支票存入被上訴人王淑萍所申設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王淑萍帳戶,與上開帳戶合 稱為系爭三帳戶),均經兌領。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侵佔 上訴人之系爭售屋款。且系爭三帳戶自開立以來,從未結清 帳戶後交與伊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主張時而有借予公司,有 時則自己使用,並非事實。而上開兌現後之系爭購屋款最終 由黃美築取得,且未歸還予伊公司,縱上開帳戶有部分資金 匯至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祥剛個人帳戶,亦非等同返還伊公 司。從而,系爭購屋款自屬遭被上訴人共同侵占,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黃銓仁與黃月仙、 黃美築連帶賠償837萬元;黃銓義與黃月仙、黃美築連帶賠 償80萬元;王淑萍與黃月仙、黃美築連帶賠償80萬元,並均 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㈡備位之訴部分:退而言之,即使被上訴人不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惟系爭購屋款最終均由黃美築取得,未返還予伊,且無 法律上原因,則伊自得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黃美築返還系爭購屋款本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八支票於上訴人業務人員收受後,均已 轉交上訴人公司財務部,而系爭八支票所存入之系爭三帳戶 ,當時均係由上訴人公司所借用,其相關存簿、印鑑亦均由 上訴人員工持有使用。且上訴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李祥剛事 實上自始即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及處理財務之人,對於公 司營運事務知之甚詳,相關財務收支、出納均由其指揮處理 ,對於公司帳務事項亦能實質掌握。又因上訴人於99年間發 生財務問題,李祥剛個人及上訴人之帳戶均無法正常使用, 李祥剛遂要求公司員工及親友出借帳戶以供其使用,然系爭 三帳戶雖非專以借予上訴人之目的而開戶,但亦係上訴人為 度過一時財務狀況不佳而借用。因此帳戶內除上訴人公司之 票款金額外,也有屬於個人的錢,以及匯予上訴人周轉之金 額,因此有匯出金額大於存入票款之情。故上訴人所指系爭 八支票以系爭三帳戶兌現之款項,實係由於上訴人匯入上開 帳戶過水後,再由上訴人人員領出或匯出,以供上訴人使用 ,自無侵占上開帳戶內款項之可能,且伊等亦未獲有任何不 當得利。而上訴人就本件原因事實對黃月仙、黃美築、黃銓 義所提出之刑法侵占告訴,亦經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是上訴人先、備之訴指稱伊 等有共同侵占之侵權行為及受有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此,上訴人 不服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黃美築、黃月仙、黃銓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3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黃美築、黃月仙、黃銓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⒋黃美築、黃月仙、王淑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⒌第二至四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 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黃美築應給付上訴人99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隸屬於「知遠集團」,於102年4月8日前登記法 定代理人為項銓平,於同日後變更為李祥剛。而黃美築與李 祥剛均為知遠集團之大股東,黃美築在上訴人公司曾擔任李 祥剛之特助,而黃月仙、黃銓義2人亦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黃月仙、黃銓仁、黃銓義、王淑萍、黃美築五人均為親屬關 係。
㈡劉育偉與上訴人於99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 買所興建系爭房地,由劉育偉之父劉春仁於99、100年間簽 發系爭八支票支付買賣價金,於上訴人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之辦公室交付上訴人之人員。 ㈢而系爭八支票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之六紙,合計837萬 元,先後於99年10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11月22日、同 年12月20日、100年1月20日存入系爭黃銓仁帳戶;編號7之 80萬元支票一張於100年1月31日存入系爭黃銓義帳戶;另編 號8之80萬元支票中於101年1月11日存入系爭王淑萍帳戶, 上開八紙支票均已提示兌現。
㈣嗣劉育偉於102年間,解除系爭契約,對上訴人提起請求返 還價金之訴,經原法院102年重訴字第814號民事判決(下稱 另案返還價金事件、另案返還價金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 劉育偉997萬元及利息確定。而上訴人則於104年間,先後以 黃月仙、黃美築、黃銓義3人涉嫌侵佔系爭八支票票款為由 ,對上述3人提起刑法第335條侵佔罪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 署以104年度偵字第786、7890、121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 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後,亦經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27 8號、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070號駁回再議確定。五、兩造爭點及論斷: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黃銓仁、黃銓義、王淑萍分別與黃美築 、黃月仙共同侵占系爭購屋款,並非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係本於共同侵占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侵權 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劉春仁係將系爭八支票交付黃月仙收受後,並未 將支票交付上訴人,而與其餘被上訴人共同予以侵占云云, 惟劉春仁於另案業經判決確定之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14 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中係指稱其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系 爭八支票係先後交予上訴人公司之人,除黃月仙外,亦另有 上訴人職員張碧棻及其他員工,並非系爭八紙支票均僅由黃 月仙經手。且證人張碧棻亦於該案陳稱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 支票經其簽收後,經由黃月仙再轉交公司財務人員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則系爭八支票經劉春仁交付上訴人 公司何人收受,並非確定,且亦有由非上訴人之職員收受之 情形,若無其他確實證據,自難遽認當然係由被上訴人共同 侵占。
⒊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八支票並未在上訴人公司帳戶內兌現,反 而係兌現於系爭黃銓仁、黃銓義及王淑萍三人之帳戶,而被 上訴人一再主張該三人帳戶係上訴人所借用,惟上訴人僅曾 因特定用途而借用黃銓仁在合作金庫淡水分行之帳戶,而非 系爭帳戶。且除系爭八支票存入系爭三帳戶外,該三帳戶其 餘往來並無上訴人使用上開帳戶之紀錄,為被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所自認,則本件即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三帳戶係上 訴人僅為系爭八支票而一時借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否則即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惟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所示,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背關於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依該條規定請求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外,即應就侵 權行為成立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如其不能確證所主張
之侵權事實為真實者,即使他造亦不能證明所辯屬實,仍不 能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本件黃銓仁、黃銓義及王淑萍三人之 系爭銀行帳戶,平時均為其三人自己使用,除系爭八支票外 ,並無其他上訴人之款項使用上開三帳戶之紀錄,被上訴人 就此固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公司係於99年、100年間發生 財務問題,始須向外借用帳戶,其餘時期並無需要,仍由自 己使用。且僅黃銓仁所提供之帳戶即有數個,其他帳戶亦有 只借用一次,非僅本件系爭帳戶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97-298頁)。雖上訴人否認其事,並稱其向黃銓仁等借用 之合作金庫淡水分行等帳戶均係供固定繳息及繳納保險費等 特定用途,非只借用一次,而所借用之帳戶亦不包括系爭三 帳戶在內(見本院卷三第298頁)。惟上訴人既不爭執曾有 向黃銓仁等人借用帳戶之情事,如上開系爭八支票所存入之 系爭三帳戶並不在借用之列,則上訴人與劉育偉簽訂系爭契 約後,卻歷經數年未查覺未收到劉育偉依「期款付款明細表 」給付各期價款,上訴人公司亦從未依契約向劉育偉為任何 主張,至劉育偉於102年間寄發存證信函時,始發現遭系爭 八支票票款遭侵占,實與常情未符。
⒋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祥剛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他字第4438號(下稱他字4438號偵卷)偵查案103年6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黃月仙是我們掛名負責人及 工地主任項銓平的姐姐,我一直都是實際負責人,後來創意 公司改為我為實際與名義負責人。」(見他字4438號偵卷第 89頁)而證人項銓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786號(下稱786偵字卷)偵查案件中檢察官於104年2月 6日訊問時亦供稱在102年4月前只是掛名為上訴人公司負責 人,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公司之主要負責人為CEO李祥剛 ,公司大小章均係李祥剛保管。而黃月仙會幫忙收取買屋者 之支票,李祥剛或財務人員會說今天有客戶要來,叫黃月仙 去收客戶支票。上訴人後期經營不大好,債信不良,李祥剛 要求公司員工家屬提供帳戶給公司使用,免得被查封或帳戶 被凍結等語(見786偵字卷第14頁);又證人即知遠集團前 員工連倍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第12127號偵 查案(下稱12127號偵字卷)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負責 知遠集團旗下公司所有人事、行政業務,…我們主管是黃銓 義。黃美築是屬於客服,負責客戶買賣、聯繫。沒有管錢的 事情。…集團實際負責人為李祥剛。財務部會計都會去找李 祥剛核對帳款,出納是廖美賢,會計部除廖美賢外,另有劉 妍伶。我幫廖美賢提過很多次款項,要提款時會先去找李祥 剛拿東西,會做一個表單出來。我曾提領黃銓仁帳戶款項,
而100年8 月19日臨櫃提領100 萬元現金之提款單上字跡是 我自己寫的,都由出納廖美賢跟我講,我回來就交給廖美賢 …我知道他們有很多銀行本子,但我不知道有誰,我沒有去 記名字,提領都是聽從廖美賢要求。公司收款日報表簽K就 是李祥剛。黃銓仁私人帳戶是公司所用,是廖美賢拿給我, 叫我提領。會計作帳是劉妍伶」等語(見12127號偵字卷第7 至9頁背面);另證人楊仲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890號(下稱7890號偵字卷)偵查案件檢察事務 官104年10月14日詢問時亦稱其自5、6年前開始即向上訴人 公司買房子,匯款均匯李祥剛及其配偶或上訴人公司帳戶, 且文件均係與李祥剛所簽,而交支票及現金通常是由黃美築 來接洽,但李祥剛都知道等語(見7890號偵查卷第25-26頁 )。又曾擔任上訴人公司財會主管之證人梁銀鑾亦於7890號 偵查案件中證稱私人帳戶存摺是由上訴人公司出納人員保管 ,李祥剛才能決定這些帳戶資金之流動,資金要調動需要寫 傳票及取款條,要李祥剛蓋章才行等語(見7890號偵卷一第 119頁背面)。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李祥剛雖然在102年 4月8日始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惟在此之前其早已係 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且有實際管理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而 上訴人公司除被上訴人外,亦另有張碧棻、連倍毓、廖美賢 、劉妍伶等聽命於李祥剛多名員工,張碧棻並曾經手系爭購 屋款之相關支票,而連倍毓且曾依廖美賢指示於100年8月19 日自系爭黃銓仁帳戶提領1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1頁系爭 黃銓仁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顯見當時上訴人公司有 使用系爭黃銓仁帳戶之事實。從而,李祥剛實際管理上訴人 公司,且有多名員工經管相關業務,其卻稱歷經數年不知業 已簽訂買賣契約之鉅額系爭購屋款並未收受或匯入公司自己 或借用之帳戶,實難遽信。而黃月仙即使確曾經手系爭八支 票,但其既係於上訴人公司負責客服業務,有代收購屋者所 交付購屋款票據之權限,亦難僅以此情即認黃月仙嗣後並未 將購屋款支票轉交上訴人財務部人員,而與其餘被上訴人共 同侵吞系爭購屋款。至於黃美築、黃銓仁、黃銓義及王淑萍 部分,上訴人更未舉出確切證據,足認其等確有實際經手系 爭八支票,更難遽指其等與黃月仙共同侵占系爭購屋款。再 參以黃銓仁、黃銓義於開立本件系爭個人帳戶時,所留存之 通訊地址「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0號」,確為上訴 人之營業地址,而黃銓義所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 為上訴人公司總機,此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華南銀行105 年2月22日營清字第1050007997號函之客戶開戶資料等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9、174至185頁)。而原判決附表編
號8之80萬元支票,存入系爭王淑萍之帳戶時,支票背面所 留地址及電話,均係上訴人之地址及電話,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見本院卷三第166頁),則如系爭八支票係遭被上訴人 共同侵占,應不致如此。
⒌更何況,系爭八支票於分別存入系爭黃銓仁、黃銓義及王淑 萍帳戶後,該系爭黃銓仁帳戶先於99年10月25日提款後以「 楊仲萍」名義轉匯750萬元至李祥剛之帳戶,嗣於99年11月 30日提領500萬元,自系爭黃銓義帳戶提領300萬元,另訴外 人趙崇鍵於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之帳戶提領200萬元後,以 「劉紅桃」名義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67-69頁、卷四第223頁 )。而證人楊仲萍證稱雖然上訴人公司曾向伊調借款項,但 伊均係以自己帳戶之款項出借,從未使用上述系爭黃銓仁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34頁)。另劉洪桃亦先後答覆本 院函詢表示完全不知上述1000萬元匯款之事項(見本院卷四 第89頁、131頁)。足見上述自系爭黃銓仁、黃銓義等帳戶 提款後匯款750萬元、1000萬元之行為並非楊仲萍及劉紅桃 所為。而上訴人雖稱當初係請黃美築調度資金,劉洪桃及楊 仲萍均係黃美築所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2頁)。惟本件 如確係黃月仙、黃美築分別與黃銓仁、黃銓義及王淑萍共同 侵吞系爭購屋款,則黃美築等人於不法侵占上訴人公司之款 項後,卻又在替上訴人公司調借資金時將上開帳戶之款項再 匯回上訴人及李祥剛帳戶,而其等侵占犯行遲早會因購屋款 未入帳而被發覺,屆時上訴人或李祥剛豈會再同意清償黃美 築所代為向外借調之款項。從而,如被上訴人確有共同侵占 系爭八支票之事實,則其等應會將系爭購屋款花用或隱匿始 合常理,豈有明知上訴人遲早會知悉其事,卻因替上訴人籌 措資金而又自系爭帳戶將款項再匯回上訴人帳戶或李祥剛之 舉。更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占系爭八支票,難以 採信。再參以前述證人連倍毓所述,其確曾於100 年8 月19 日自系爭黃銓仁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予廖美賢等情,堪 認被上訴人所辯上開帳戶係上訴人所借用,被上訴人並未侵 占系爭購屋款,並非虛言。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 有共同不法侵占之事實,其先位聲明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即難認為有據 。
㈡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黃美築應返還997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 ,亦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本件即使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且系
爭購屋款最終均係交予黃美築,則其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黃美築返還系爭購屋款本息等語,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八支票係分別經存入系爭黃銓仁、黃 銓義及王淑萍之帳戶兌現,而其三人均係黃美築、黃月仙之 親屬,固屬不爭之事實,惟姑不論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三帳戶 事實上均係上訴人所借用,其等並未受領系爭購屋款等語, 並非無據,已如前述。且縱使認為系爭八支票確於系爭黃銓 仁等三帳戶內兌現,帳戶名義人受有利益,上訴人就其主張 上開款項最終均交予黃美築,且無法律上原因之有利事實,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黃美築 所為備位請求,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黃月仙、黃美築應分別與黃銓仁、黃銓義、王淑 萍各連帶賠償837萬元、80萬元、8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另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美築返還997萬元本息,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先、備位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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