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黃政春
黃文全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錦堂
黃文炳
黃連玉
黃連財
黃連昌
黃連發
黃裕智
黃曾光
黃曾耀
黃清正
黃火亮
黃連成
黃元柏
黃文忠
黃志功
黃志誠(原名黃東業)
黃信強
黃家興
黃文國
黃榮源
黃文欽
黃文清
黃文增
黃桂祿
黃德助
黃文安
黃文寬
黃連鑑
黃聯森
黃茂森
黃鼎詮
黃昭達
黃昭霖
黃榮煙
黃文坤
黃德旺
黃裕民(即黃連達之承受訴訟人)
黃裕展(即黃連達之承受訴訟人)
上3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玉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文堃(即黃連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澄(即黃連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義清(即黃榮基之承受訴訟人)
黃義舜(即黃榮基之承受訴訟人)
黃士杰(即黃文國之承受訴訟人)
黃連慶
黃連榮
黃元泉
黃文茂
黃文宏
黃琦盛
黃連進
黃丁年
黃文山
黃榮煥
黃定為(原名黃議民)
黃德文
黃德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8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 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黃 連富已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7 日死亡,黃文堃、黃文 澄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黃榮基於104 年5 月30日死亡,黃 義清、黃義舜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黃文國於105 年10月18 日死亡,黃士杰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黃連達於104 年6 月 23日死亡,黃裕民、黃裕展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資料、繼承 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9 至461 頁、第485 至489 頁 、第493 至495 頁、第497 至503 頁),黃連達之繼承人黃 裕民、黃裕展以及上訴人並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383 頁、本院卷二第43至50頁),核無不合。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消極確認之訴,除有必須合一 確定之必要外,只須否認權利存在之人對於主張權利存在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祭祀公業黃優生(下 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將影響系 爭公業派下員人數之確定,進而影響派下員大會之召集及規 約之訂定或變更程序,亦影響派下員分配財產、盈餘之結果 ,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其私法上之地位因 被上訴人法律關係之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致有受侵害之危 險,即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上訴人 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依上開說明,自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共同代理之黃錦堂等38人除外),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伊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係由附表一第21世之先 祖黃芳威、黃芳仁、黃芳麟、黃芳州及黃芳惟等5 人(下稱 黃芳威等5 人)於天運辛丑年(即清道光21年,西元1841年 ,民前71年)8 月間為紀念黃優生(16世)所設立,享祀者 為黃優生,設立時的獨立財產為坐落土名為烏樹林庄的土地 (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 ),係由黃芳威等5 人集資25會份 所購買,每人5 會份,嗣後因開墾週邊荒地等不一緣由,再 陸續取得其他土地(詳如附表二編號8 至14),至目前為止 系爭公業所有土地共計有14筆(如附表二所示)。故系爭公 業乃係由黃芳威等5 人以25會份集資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 7 之土地,並以該取得之土地設立系爭公業,當屬依合約字 設立者,且設立之後即有祭祀,於63年前並有家廟供奉黃優 生之牌位,63年時因葛樂禮颱風造成水災將家廟沖毀,沖毀 之後雖無重建家廟但仍由派下各自分別祭祀至今。又因系爭 公業為合約字公業,其派下員應限於出資設立者即黃芳威等 5 人之繼承人方享有派下權,並非全體黃優生之後代均屬派 下。況被上訴人是否為黃優生之後代,尚屬不明,縱認被上 訴人為黃優生之後代,惟被上訴人絕非黃芳威等5 人之繼承 人,故被上訴人應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不得享有派下權。 再系爭公業係大陸移民來台原屬「廣東籍」居民所設立,並 非原屬「福建籍」之居民所設立,而廣東籍居民設立之祭祀 公業以「合約字」為常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屬鬮分制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清巡撫劉銘傳實施土地清丈,並繪製相關清丈圖冊、編訂魚 鱗冊做為徵賦之原簿。依據清丈結果,對於土地所有人則發 給「丈單」,黃芳威等5 人係於清道光年間自認會份(25會 份)籌款購買取得日據時期桃澗堡烏樹林庄211 、216 、21 4 、210 、207 地號等5 筆土地之丈單。嗣渠等於農忙之餘 又於週邊無主荒地辛苦開墾而陸續再取得日據時期桃澗堡烏 樹林庄208 、212 、213 、215 地號等4 筆土地,連同上開 211 地號等5 筆土地,一併於明治33年向日本政府提出土地 申告書。至日據時期桃澗堡烏樹林庄210-2 、216-2 地號土 地及光復後烏樹林段207-1 、207-2 地號土地則均係由原地 號分割而來。以上系爭公業名下土地由黃阿旺、黃添貴、黃 天盛、黃阿水、黃昌古5 位管理人共同管理。又大正元年(
西元1912年)由系爭公業管理人黃阿旺1 人依證據文件經總 督佐久間左馬太核准,又取得日據時期桃澗堡烏樹林庄214 -1地號土地所有權,此為系爭公業名下第14筆土地。此外, 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合約字文件益足證明系爭公業是由黃芳威 等5 人分財異居所成立之合約字公業,被上訴人並非其派下 ,對系爭公業並無派下權存在甚明。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為第21世黃芳威等5 位先祖所設立之合 約字公業,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合約字公業係由早已分 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時, 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公業係合 約字,自應就渠等如何提供私人財產出資,作成合約字及捐 資人連署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均不 足作為系爭公業為合約字祭祀公業之依據。
㈡系爭公業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據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所保存之清朝嘉慶年間補寫證據及日 治期間政府土地登記資料,系爭土地係由黃朝接(此「黃朝 接」即係系爭公業十八世「黃朝楫」)兄弟等於清乾隆48年 間所開墾,該土地範圍,依謄寫證據載明為:「踏東至人字 汴圳內水流為界,西至墳墓,左邊水汴流落圳為界,南至人 字汴透過高堆墳墓為界,北至黃宅自己田尾合水為界…」, 上開記載與系爭土地範圍,及地界周邊地形地貌吻合,且上 開謄寫文件末段亦載明:「於明治45年5 月14日,業主黃優 生,桃澗堡社仔庄八拾九番地,右管理人黃阿旺」等字樣, 足證在大正1 年(按無明治45年,明治45年乃大正1 年之筆 誤,下述同)間臺灣全面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用系爭 公業之名義登記土地。
㈢依據被上訴人向國史館臺灣文獻館調取系爭土地日據期間政 府土地登記卷內,就附表二編號14土地即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日據時期地號為桃澗堡烏樹林庄214-1 番地) ,由系爭公業派下人黃阿章、黃○○、黃芳仁、黃芳倫及管 理人黃阿旺等於明治45年5 月10日所共同署名之理由書中記 載:「座落土地桃澗堡烏樹林庄貳佰拾四番之壹- 田,右前 記土地,嘉慶六年向黃朝接兄地出首對霄裡社熟番人阿生補 給開墾,其後黃朝接兄弟死亡,遺下子孫共同協議為公嘗祭 祀業。拈定先祖黃優生名義為業主,○○○○、木本、水源 永為祀典嘗業。該始祖黃優生即是黃朝接之祖父,至今傳下 子孫六代血脈宗親,事實相違無之,左記派下人壹同承諾連 署。此段理由申上侯也。」等語,對照前述謄寫文件,足證
在大正1 年間臺灣全面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由系爭公 業當時管理人及派下人代表向日本土地登記機關出具理由書 ,詳述系爭公業設立沿革。依此,參以鬮分字祭祀公業乃於 分割家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而合約字祭祀公業則 係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 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依前述理由書所 記載之文字,黃優生為16世(即朝楫兄弟之祖父),17世為 啟順、18世為朝字輩,即朝楫、朝樑、朝棟、朝模、朝概、 朝楹共六兄弟(按並無「黃朝接」,恐因當時民眾普遍不識 字,黃優生派下子孫又使用客家話表達溝通,致謄寫文件及 理由書之代筆人將「黃朝楫」誤寫為「黃朝接」)。又從理 由書記載「該始祖黃優生即是黃朝接之祖父」等文字,足佐 證「黃朝接」即指「黃朝楫」,且可證系爭公業乃由18世之 朝楫、朝樑、朝棟、朝模、朝概共五兄弟之遺下子孫(19世 )的五大房【即一房(福興、祿興)、二房(鳳興、鶴興) 、三房(彰興、增興、瑞興、忠興)、四房(絕嗣)、五房 (禮興、智興)。因18世之朝楹絕嗣,故僅五大房】以祖先 家產(土地)所共同設立,屬鬮分字祭祀公業,而非上訴人 所主張合約字祭祀公業。被上訴人黃錦堂等人均為黃優生之 派下子孫,自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 公業黃優生之派下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三第144 至145 頁,並由本院 依卷證資料為增刪、修改)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所有之土地。系爭土地 之目前登記地號與光復後地號、日據時期地號對照表如附表 二所示(見原審卷三第144 頁、本院卷四第37頁)。 ㈡依原審卷二第49、50頁之證據謄寫及理由書(下分別稱系爭 證據謄寫、系爭理由書)指出:乾隆48年(1783) 黃朝接兄 弟向霄裡社熟番請墾桃澗堡烏樹林庄214-1 號土地(即現行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因遺失而於嘉慶6 年(18 01) 補給佃批。明治45年(1912) 黃朝接兄弟過世後,遺下 子孫人共同協議為公嘗祭祀業,指定先祖黃優生名義為業主 (見原審卷二第48頁、原審卷三第144 頁反面)。 ㈢系爭公業桃澗堡烏樹林庄地番211 、210-1 、212 、213 、 210-2、214 、215 、216-1 、216-2 、207 、208 地號之
土地申告書確實典藏於國史館總督府檔案12231 冊(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 ),此為明治33年(1900)12月申告並已確定 業主權之土地(見原審卷二第48頁、原審卷三第144 至145 頁)。
㈣日據時期桃澗堡烏樹林庄地番211 、216 、214 、210 、20 7、212 、213 、208 、215 地號土地,分別於明治33年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丈單或墾批登記為業主黃優生,管理 人為黃阿玉(見原審卷三第145 頁)。
㈤原審卷三第11頁之登記資料(桃園廳開墾地一筆限調書)記 載之「業主權取得事由」,其內容為「本地為繼承嘉慶六年 黃朝接兄弟獲霄裡社通事阿生給墾之土地,其後明治34年以 祖先黃優生之名義而成立祭祀公業。」;該地番214-1 地號 之證據文件即系爭證據謄寫及系爭理由書(見原審卷三第14 5 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公業究屬上訴人所主張之「合約字」 公業,抑或被上訴人主張之「鬮分字」公業?㈡被上訴人是 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見本院卷二第79頁、第141 頁) 等項,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公業究屬上訴人所主張之「合約字」,抑或被上訴人主 張之「鬮分字」公業?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據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 「祭祀公業之設立,依其為鬮分字與合約字的公業而不同㈠ 鬮分字的公業:此類祭祀公業係於分割家產之際,抽出其一 部分而設立…㈡合約字的公業:此類祭祀公業係由早已分財 異居之子孫平均或不同比例出資,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 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惟其捐資 人之範圍及決定派下輸云方法之不同,可分為數種⑴由享祀 人之直接房平均醵資設立者。…⑵特定股份總數而不特定設 立人者…。⑶由男系子孫各人平均出資而不特定股份權者… 。」、「凡在臺灣設立之祭祀公業,以上列㈠所述鬮分字的 公業最多,而㈡之⑴情形較少。㈡(誤載為㈢)之⑵所述者 ,僅次於㈠之情形,㈡之⑶(誤載為㈢)形式之祭祀團體最 少,俗稱丁仔會。臺灣省民中,原屬福建籍之居民設立之祭 祀公業,對於上列各類之設立方法均有採用,而廣東籍民則
多採取㈡之⑵方法。…」(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0 至762 頁,見原審卷一第168 至169 頁、卷二第9 至10頁) 。故雖鬮分字公業在臺灣設立之數量較多,然本件因係屬由 臺灣省民中原屬廣東籍民所設立者(蓋黃優生為廣東籍人士 緣故,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卷二第156 頁),是依據上開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即應認乃以設立合約字公業為 常態,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為鬮分字之公業,依上說明,即 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屬鬮分字公業此一變態事實,負舉 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就此雖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70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為辯。然細繹上開判決 內容乃係謂臺灣之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均是以祖先共同設 立(多數人設立)為常態,只由1 個祖先單獨設立為變態, 與本件案例事實所欲處理者尚有不同,自無法逕予比附援引 ,併此敘明。
⑵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 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分經最高法院以18年上字第2855號及19年上字第2345號 著有判例,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 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黃優生為「鬮 分字」公業之事實,除上訴人自認或不爭執者外,固應先負 舉證責任,然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上 訴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 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 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是由伊等之18世祖所共同開墾取得, 並於18世祖死亡後,經遺下的子孫即第19世之五大房就前揭 開墾土地共同協議以第16世祖黃優生為享祀者而為公嘗祭祀 (即設立系爭公業),該五大房分別為一房(福興、祿興) 、二房(鳳興、鶴興)、三房(彰興、增興、瑞興、忠興) 、四房(絕嗣)、五房(禮興、智興)。嗣後於明治33年、 34年間(即西元1900年、1901年),配合日本政府辦理土地 總登記而以土地申告書及理由書進行登記,確定業主權為系 爭公業。故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確非21世黃芳威等5 人 或22世黃昌古等13人合資購買或開墾取得,乃屬就家產抽出
其一部分而設立之鬮分字公業無訛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兩造不爭執系爭公業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3等13筆土地, 係於明治33年(1900年)12月以土地申告書申告並已確定業 主權為系爭公業之土地(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㈢、㈣)。而土 地申告書之由來,乃明治31年(1898)總督兒玉源太郎以律 令第14號發布「臺灣土地調查規則」。其第1 條規定「為製 作土地臺帳及地圖,而令業主各自申告其土地後,再丈量其 地基。」;同年9 月9 日總督兒玉源太郎以府令第91號發布 「臺灣土地調查規則施行細則」。其第1 條之1 規定:「業 主應向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支局提出第一號樣式之申告書並 附上證據文件抄本。」此即土地申告書。經查定無誤後便確 定其業主權。這些土地申告書便成為製作各地方廳所掌管之 土地臺帳即「地籍根冊」之依據。而「地籍根冊抄本」即土 地臺帳謄本,也就是土地所有權狀。此有國史館臺灣文獻館 104 年10月12日臺整字第1040003035號函及該館約聘研究員 王學新所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8頁、第55頁)。 由上可知,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3等13筆土地早於明治33年 (1900年)12月前即為系爭公業所有或開墾使用,堪予認定 。
②另有關附表二編號14土地即日據時期桃澗堡烏樹林庄214-1 地番土地(下稱214-1 地號土地),國史館臺灣文獻館依據 系爭證據謄寫及系爭理由書右上角均標示有「桃澗堡烏樹林 庄二一四一一」以及「原書照合濟」等字樣,認定系爭證據 謄寫及系爭理由書乃係有關214-1 地號土地即係該補給佃批 土地之記載與證明,有國史館臺灣文獻館105 年3 月1 日臺 整字第1050000531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0頁)。而系爭 證據謄寫及系爭理由書均係屬於臺灣總督府檔案,依據日據 時期當時作法,原件乃由官方人員審查確認後抄錄,再交還 申請人,故臺灣總督府檔案所保留者為原件之抄本,現則由 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見原審卷二第48頁),足認系爭證 據謄寫及系爭理由書之記載內容,應信屬實。上訴人徒以為 何有部分土地係提出墾批非丈單為據、214-1 地號土地為何 未一併辦理申告云云,據以爭執系爭證據謄寫及系爭理由書 所記載之內容,而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系爭證據謄寫及系爭 理由書所載內容非屬真實之佐證,自難僅憑其空言臆測即認 系爭證據謄寫及系爭理由書所載內容為不可採。況依上訴人 所述,系爭公業原先祭祀地點乃在附表二編號11所示土地上 之黃家公廳老宅(見本院卷二第404 頁),而附表二編號11 土地乃係憑墾批為登錄(見附表三次序四),倘非係與其他
各筆土地同時於清乾隆48年時因向霄裡社熟番請墾所得,焉 有可能初始即為系爭公業祭祀地點之所在。足徵上訴人以登 錄文件係墾批而謂附表二編號11土地係於系爭公業設立後始 陸續開墾取得云云,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由此益見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主張,諸多乃屬其等個人拼湊所得,不 足為取。申言之,仍應認系爭證據謄寫及系爭理由書所載內 容較屬可採,上訴人前揭部分所辯無據。而系爭證據謄寫主 要內容為「清乾隆48年(1783年)黃朝接兄弟向霄裡社熟番 請墾座落於桃澗堡烏樹林庄214-1 號土地,後因遺失而於嘉 慶6 年(1801年)補給佃批。」;系爭理由書主要內容為: 「黃朝接兄弟死亡後,遺下子孫人共同協議為公嘗祭祀業, 指定先祖黃優生名義為業主,而該始祖黃優生即是黃朝接之 祖父。」,有國史館臺灣文獻館約聘研究員王學新所述資料 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另214-1 地號土地係於大正元 年(1912年)以系爭證據謄寫及系爭理由書為所附證據,經 登錄業主權為系爭公業,以及依「開墾地一筆限調書」(見 原審卷三第52頁)所載214-1 地號土地「業主權取得事由」 內容為「本地為繼承嘉慶6 年黃朝接兄弟獲霄裡社通事阿生 給墾之土地,其後明治34年以祖先黃優生之名義而成立祭祀 公業」,有國史館臺灣文獻館105 年3 月23日臺整字第1050 00084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三第71頁)。據此,綜合前述以 觀,足見該214-1 地號土地應同係早於清乾隆48年(1783年 )間,即已由黃朝接兄弟墾耕,亦堪認定。上訴人徒以1832 年始發生嘉義閩、客械鬥事件為由,辯稱15世祖黃明覺之後 代子孫應係於1832年始遷移居住桃園、中壢、平鎮、楊梅等 地區,故18世之先祖不可能於乾隆48年(西元1783年)即向 霄裡社番請墾包括214-1 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土地云云,非 但係屬片面主觀臆測之詞,無憑據,亦與其自承明覺公過世 後,由長子伸生公(16世)派下於民國5 年(西元1916) 丙 辰從嘉義遷葬至桃園市大園區南慶村潮音國小附近迄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30頁)以及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前述就原審 詢問事項所為回覆內容皆有不符,自不足採。
③再觀諸系爭證據謄寫所呈內容,係謂「補給佃批,霄裡社通 事阿生、仝番差義生、老番武魯等,有承租遺埔地壹塊、於 乾隆48年間,經給批招佃黃朝接兄弟等開墾,因遭變失落, 茲照原界面,踏東至人字汴圳內水流為界,西至坟墓左邊水 汴流落圳為界,南至人字汴透過高堆坟墓為界,北至黃宅自 己田尾合水為界。因早年已給墾未墾,乃補給付原佃黃朝接 永為已業,自偹工本墾耕,……補給佃批壹紙,永遠存參。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 頁、電腦譯本見原審卷二第
188 頁),雖該筆補給佃批土地係指214-1 地號土地乙情, 業經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回覆明確,然就系爭證據謄本內容中 所提及有關四周地界、地形、地貌敘述部分,經細繹前後文 義以觀,堪認應係針對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土地全部而為,並 藉此敘明依該原界面所示,即足證明214-1 地號土地亦於早 年已給墾,但未墾,始補給付原佃黃朝接自偹工本墾耕,永 為已業。此由上開敘述內容,核與系爭公業名下14筆土地( 即系爭土地)附近所呈之地形地貌完全吻合,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地籍圖套繪資料暨地界周邊地形地貌拍攝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9 至194 頁)即足佐證。上訴人雖以 前述踏東及踏南之「人」字汴圳應為「Y」字;北方至黃宅 自己田尾合水為界,然北方無合水處;以及南透過高堆坟墓 為界,而該古家墳墓係於56年始興建云云為辯,爭執系爭證 據謄本所載內容與系爭土地四周地界之地形、地貌係屬不符 云云。惟查:依系爭證據謄寫所書年代當時農業社會習慣 ,因無精準定位、測量儀器工具,故乃以土地位置四方河川 及特徵載述,至於方位則以日出方向為東,日落方向為西, 藉此推算出東西南北大約方向,並有系爭土地上當地日出照 片在現今642 地號土地(即上訴人黃政春住宅)方向足參( 見原審卷三第98頁),是應以該方向為東邊。再者,依製 作文書時期當時人民教育水準未諳英文,自然會以漢語的「 人」形,來記載地界,且「Y」形狀與「人」形狀近似,如 何描述河川形狀,端看記錄人所站角度及所使用語言、習慣 而定。因此,系爭證據謄寫將東、南方之河川,解讀記載為 「人」字,乃符當時人民語言、知識水準及習慣之常情。 至南邊古家高堆坟墓,依經驗法則可推知在乾隆年間不可能 以水泥建墓,可推論原為高堆土坟,迄至56年始在原址改用 水泥興建,不得逕以現今狀態予以駁斥。足徵上訴人前揭所 辯均不足採。是以,依前述關於系爭土地四周地形、地貌之 記載可知,包括214-1 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土地乃均屬18世 先祖於乾隆48年(西元1783年)即向霄裡社番請墾之土地乙 節,應屬真實,可堪採信。
④另觀諸系爭理由書係於明治45年(即大正元年,西元1912年 )由黃阿章、黃芳仁、黃芳倫等以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身分具 名提出,而依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公業派下系統表可知,黃 阿章為22世大房、黃芳仁、黃芳倫均為21世三房,且系爭理 由書內容乃敘明「黃朝接兄弟死亡後,遺下子孫人共同協議 為公嘗祭祀業,指定先祖黃優生名義為業主,而該始祖黃優 生即是黃朝接之祖父」等情,更顯見214-1 地號土地係與其 他13筆土地相同而皆不可能係由22世之黃昌古等13人或21世
之黃芳威等5 人合資所取得。復再由「該始祖黃優生即是黃 朝接之祖父」之記載,對照系爭公業派下系統表可知黃優生 為16世,則黃朝接即應為18世,而系爭公業18世為朝字輩, 即朝楫、朝樑、朝棟、朝模、朝概、朝楹共6 兄弟,並無「 黃朝接」,惟同屬系爭公業派下員即於系爭證據謄寫列明管 理人之22世黃阿旺,系爭理由書具名為派下員之22世黃阿章 、21世黃芳仁、黃芳倫等人均認有「黃朝接」之存在,可徵 被上訴人抗辯恐因系爭證據謄寫及系爭理由書代筆人將「黃 朝楫」誤載為「黃朝接」所致,實則「黃朝接」即為系爭公 業派下系統表18世長房之「黃朝楫」,尚屬有據,應可憑採 。
⑤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依據系爭證據謄寫及系爭理由書等卷內 證據資料,已可推論系爭公業係由18世朝楫、朝樑、朝棟、 朝模、朝概、朝楹等先祖開墾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後,再 由18世之遺下子孫即19世以祖先留下之家產(即土地)所共 同設立,屬鬮分字公業乙節,洵屬有據,足以採信。 ⑷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為鬮分字乙節,業據提出足使本院 認定系爭公業為鬮分字之證據資料,已如上述,揆之前揭說 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公業非屬鬮分字(應屬合約 字)之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本院所形成之確信。惟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