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易字,106年度,4號
TPHV,106,醫上易,4,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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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朱威丞
訴訟代理人 朱俊源
      王怡婷
被 上訴人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壽全
被 上訴人 黃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第224條、第2 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國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 條第2項(下稱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經 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 醫療行為過失負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又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90萬8,757元本息( 醫療費用73萬2,917元、交通費用6萬6,160元、醫護雜支5萬 元、殯葬費用25萬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原審卷第238至 239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 09萬9,077元本息(醫療費用73萬2,917元、交通費用6萬6,1 60元、醫護雜支5萬元、殯葬費用25萬元、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本院卷四第405至407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惟揆諸 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仍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麗卿受僱於被上訴人臺灣基督長老 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擔



任家庭醫學科(下稱家醫科)主治醫師,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母吳瑞美於98年10月間至馬偕醫院由黃麗卿進行診治,發現 吳瑞美患有糖尿病。嗣吳瑞美長期至馬偕醫院回診,並由黃 麗卿診治至103年3月26日為止。然黃麗卿未經詳加診察,且 為家醫科醫師,未領有中華民國內分泌暨糖尿病學會專科醫 師訓練,疏未注意應將黃麗卿轉由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加以 診治,並就血糖以外各項檢查結果綜合判斷,因黃麗卿之醫 療過失以致延誤吳瑞美罹患胰臟癌之診斷及治療。嗣吳瑞美 因腹部疼痛,於103年6月9日經其家屬送至訴外人振興醫療 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急診,始發現其病情已 達胰臟癌末期,經多日治療後,仍於103年10月4日死亡。黃 麗卿對吳瑞美未善盡診察義務,除未轉診至新陳代謝科外, 一再延誤吳瑞美之治療時機,導致吳瑞美於103年6月間經振 興醫院檢查發現時已屬胰臟癌末期而難以治療,黃麗卿之醫 療過失行為侵害吳瑞美之身體、健康權,並造成吳瑞美之死 亡結果,上訴人係為吳瑞美之子,黃麗卿對於上訴人所受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馬偕醫院為黃麗卿之僱用人,就黃麗 卿之醫療過失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黃麗卿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馬偕醫院與吳瑞美簽立醫療契約, 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94 條規定,亦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上訴人290萬8,757元,及自10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修正前醫療法 第8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9萬9,077元,其中 290萬8,757元自103年10月5日起,剩餘119萬320元自107年7 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麗卿家醫科專科醫師,有診斷及治療糖 尿病之專業能力,且吳瑞美黃麗卿門診期間並未出現胰臟 癌之臨床病徵,而無轉診或作其他檢查之必要。又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項目諸多未提出支出憑證,且未證明支出之必要性 及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母吳瑞美自98年10月起,因罹患糖尿病至馬偕醫院 家醫科黃麗卿門診追蹤治療,最後1次門診日期為103年3月2 6日。




吳瑞美於103年6月9日因腹部疼痛至振興醫院急診,經診斷 為胰臟癌末期及肝臟移轉性病灶,嗣於103年10月4日死亡。五、上訴人主張黃麗卿未將吳瑞美轉診至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 且對吳瑞美之醫療處置有過失,以致延誤吳瑞美胰臟癌之發 現及治療,並造成吳瑞美之死亡結果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黃麗卿家醫科醫師,未具糖尿病醫學會專業 醫師資格,對於糖尿病並無專業判讀及治療能力,卻未將吳 瑞美轉診至新陳代謝科等語,並提出馬偕醫院服務科別診治 病患分類網路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443至453頁)。惟兩造 均不爭執黃麗卿家醫科專科醫師,且有黃麗卿家醫科專 科醫師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3頁)。依臺北榮民總醫 院106年2月14日北總家字第1063400021號函(下稱系爭北榮 函文)記載:家庭醫學專科醫師本具有診治糖尿病之專業, 黃麗卿醫師為吳瑞美女士診治糖尿病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等 語(原審卷第222頁)。則黃麗卿吳瑞美進行糖尿病之診 斷及治療,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於108年2月26日回覆之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 定書)記載: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訓練項目,包括全科醫學 知識與臨床病人照護,可對各類疾病加以診斷及處置,提供 全人健康照護。因此,臨床實務上,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除 可診療感冒、氣管炎、腸胃炎等一般疾病外,亦可提供高血 壓及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之長期照護,甚或身心健康之疾病診 治。故按醫療常規,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醫療項目,包括 從事糖尿病之追蹤檢查及治療。臨床實務上,世界各國(包 括臺灣)不分科基層醫療醫師,均可依循糖尿病臨床照護指 引,從事糖尿病之追蹤檢查及治療。因此,家庭醫學科縱然 未經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專科訓練,其本身訓練過程仍均有包 含對糖尿病之訓練,且與內分泌新陳代謝科就糖尿病之臨床 照護指引診療相同,其對糖尿病病人長期追蹤檢查及醫療照 護亦同等語(本院卷三第387頁),益證家醫科專科醫師對 於糖尿病具有診斷及治療之專業能力。至於上訴人提出之上 開網路資料雖記載,家庭醫學科之醫療服務內容為提供國民 及其家庭持續性與周全性的健康照護,日常醫療工作可分為 門診工作、長期照護、學校及機關保健、偏遠支援及預防保 健。門診工作內容包含一般門診、教學門診、戒煙衛教門診 、旅遊諮詢門診、減重護心門診、失眠衛教門診、職業醫學 門診、銀髮健康門診及癌症篩檢諮詢門診等(本院卷二第 451頁),而未明載糖尿病為其主治項目。惟依系爭北榮函 文及系爭鑑定書,可知家醫科專科醫師對於各類疾病均有診



斷及治療之專業能力,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之長期照顧,亦屬 家醫科專科醫師之醫療診治範疇。而上開網路資料固有載明 ,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主治甲狀腺疾病、腎上腺疾病、糖尿 病、高血脂症、肥胖症、高尿酸血症、腦下垂體疾病、骨質 疏鬆等(本院卷二第445頁)。然此部分內容僅可認定糖尿 病係屬於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主治之疾病種類之一 ,尚難據此逕予推論家醫科專科醫師對於糖尿病不具有專業 診療能力。是上訴人主張黃麗卿家醫科專科醫師,未具糖 尿病醫學會專業醫師資格,對於糖尿病並無專業判讀及治療 能力,應將吳瑞美轉診至新陳代謝科,黃麗卿未將吳瑞美轉 診,顯有醫療過失云云,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另雖主張吳瑞美於101年12月8日至102年9月20日有血 糖失控;又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103年3月26日為止體重已 減輕之情形;另自102年5月23日起至黃麗卿門診時,均主訴 左下腹部疼痛,且有長期消化不良之狀況。黃麗卿未診斷出 吳瑞美已罹患胰臟癌,顯有醫療過失等語,並提出吳瑞美之 病歷資料、「空腹血糖高易罹胰臟癌」及「為什麼會得胰臟 癌?」等網路文章為證(本院卷二第177至237頁)。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本件依吳瑞美之病歷資料所示,其於98年10月 18日之糖化血色素值為8.9%(參考值為4至6%),飯後血 糖為233mg/dl(參考值為≦140m g/dl),99年5月17日之糖 化血色素值為6.1%,飯後血糖為151mg/ dl,迄至101年9月 間,黃麗卿約每3個月為吳瑞美追蹤1次血糖變化(糖化血色 素值在5.9%至6.7%之間)。嗣於101年12月8日之糖化血色 素值為7.1%,飯後血糖為216mg/dl,102年3月2日之糖化血 色素值為7.1%,103年2月22日糖化血色素值為10%,飯後 血糖為233mg/dl,103年3月22日之飯後血糖為175mg/dl,10 3年6月7日之糖化血色素數值為8.6%(本院卷二第177至231 頁)。可知吳瑞美自101年12月8日起至103年2月22日止之糖 化血色素及飯後血糖數值固有偏高之情事。然依系爭鑑定書 記載:臨床上,糖化血色素上升之原因甚多,諸如血糖藥物 未規則服用、飲食過多碳水化合物、體能活動量減少、生理 或心理承受較大壓力(如焦慮、手術、受傷、感染等)或紅 血球健康狀況不佳時之假性偏高(如缺鐵性貧血、慢性酗酒 、脾切除、慢性腎臟病)等。依文獻報告,對於罹患糖尿病 5年之病人出現單次血糖上升現象,並不會優先考慮胰臟癌 發生之可能。單次血糖值上升時,醫師會先加強衛教自我管 理,因此,103年2月22日黃醫師(指黃麗卿)發現病人(指 吳瑞美)糖化血色素檢測結果達10%時,採取調整血糖藥物 及追蹤頻率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本院卷三第390頁



)。可知糖化血色素值上升有諸多因素,且吳瑞美為糖尿病 患者,則黃麗卿先採取調整血糖藥物及追蹤頻率之醫療處置 ,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再者,黃麗卿為上述醫療處置後,吳 瑞美之糖化血色素及飯後血糖數值於103年3月及6月間即有 下降之情形。故單憑吳瑞美於101年12月8日至103年2月22日 之糖化血色素及飯後血糖數值偏高一事,尚難逕予認定黃麗 卿於當時即應懷疑吳瑞美已有罹患胰臟癌之可能。被上訴人 抗辯糖化血色素與胰臟癌病徵無關等語,應為可採。又依吳 瑞美之病歷資料所示,吳瑞美於102年12月19日、103年2月 27日、103年3月26日至黃麗卿門診之體重分別為54公斤、52 公斤、50.5公斤(本院卷二第221、223、227頁)。吳瑞美 之體重自102年12月19日起固有逐漸下降之情事。惟參諸系 爭鑑定書記載:依病歷紀錄,98年9月5日病人(指吳瑞美) 至黃醫師(指黃麗卿)門診回診,當時無貧血、無黃疸、無 頸部淋巴腫大、無甲狀腺腫大、腹部及四肢無特殊發現。之 後病人因糖尿病症定期於黃醫師門診追蹤檢查及接受治療, 其間未發現上述胰臟癌之常見症狀,嗣於103年2月27日及3 月26日回診時,雖有體重減輕現象,惟臨床上體重減輕之原 因甚多,並非胰臟癌專一而特異之表徵,而病人除體重減輕 外,亦無其他胰臟癌之相關症狀,尚難逕以認定病人顯有罹 患胰臟癌之可能等語(本院卷三第389頁)。考量體重減輕 並非胰臟癌之特異表徵,自難以吳瑞美有上開體重減輕之情 形,即謂黃麗卿於當時應懷疑吳瑞美已有罹患胰臟癌之可能 。此外,依病歷資料所示,吳瑞美於102年5月23日、102年 12月19日、103年2月27日、103年3月26日曾向黃麗卿主訴左 下腹疼痛(本院卷二第217、221、223、227頁)。惟胰臟癌 早期症狀不明顯,當腫瘤持續擴大至一定程度,始會出現腹 痛或背痛等非特異症狀。胰臟位於上腹部後腹腔,因此胰臟 癌引起腹痛症狀主要表現於上腹中間及左背位置,且通常持 續3天以上,但少見超過數月之亞急性腹痛,而左下腹痛可 能原因則以卵巢、輸尿管及腎臟為主。本案102年5月23日病 人(指吳瑞美)主訴左下腹痛,經檢查發現為子宮肌瘤,與 臨床表徵相符,且當時無體重驟減或消化不良等情形,嗣於 103年2月27日及3月26日回診檢查發現體重減輕(54公斤→ 52公斤→50.5公斤),此雖為胰臟癌常見症狀,但不具特異 性。依文獻報告,胰臟癌為相當難以早期診斷之疾病;其確 診方式依臨床症狀表現而定,常見為上腹部疼痛,本案病人 並非上開上腹部疼痛之症狀,故更難以診斷為胰臟癌等情, 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88、391頁)。可知吳 瑞美於上開期日向黃麗卿主訴左下腹疼痛並非胰臟癌之常見



臨床表徵,且可能為子宮肌瘤所致,自難謂黃麗卿有未即時 發現吳瑞美罹患胰臟癌之醫療過失。再者,振興醫院於107 年6月1日以振行字第107003179號函覆本院之內容略以:10 3年6月9日由急診部陳俊芳醫師看診,病患(指吳瑞美)當 日主訴上腹疼痛二個月,體重減輕五公斤,診所就醫未改善 ,上腹不適至本院急診室就診,急診醫師由腹部超音波檢查 發現胰臟及肝臟腫瘤,當天即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確認胰 臟腫瘤及肝臟移轉性病灶等語(本院卷二第579頁)。可知 吳瑞美係在振興醫院急診前2個月約103年4月間始發生上腹 部疼痛之情形,而吳瑞美最後1次至黃麗卿門診日期為103年 3月26日,黃麗卿自無從知悉吳瑞美有上腹部疼痛之臨床症 狀。觀諸吳瑞美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177至231頁),吳 瑞美僅向黃麗卿主訴左下腹疼痛,而未有主訴上腹部疼痛之 紀錄。故吳瑞美黃麗卿門診期間既尚未出現胰臟癌之上腹 部疼痛症狀,則黃麗卿自無可能診斷吳瑞美已有罹患胰臟癌 之可能。此外,上訴人主張吳瑞美有長期消化不良之狀況乙 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信真實。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空腹血糖高易罹胰臟癌」、「 為什麼會得胰臟癌?」等網路文章雖有記載:「空腹的血糖 值與胰臟癌的發生率有高度線性有關。研究發現,空腹血糖 值落在73.9mg/dl與191mg/dl範圍間的人,每上升10mg/ dl ,胰臟癌的風險就會上升14%」、「初診斷糖尿或糖尿病突 然控制不佳時要注意(指罹患胰臟癌)」、「胰臟癌的典型 病徵包括:上腹疼痛…右上腹疼痛表示病變可能在胰臟頭部 ,左上腹疼痛表示病變可能在胰臟尾部。明顯的體重減輕: 如食慾不振、噁心、嘔吐或疲倦等(本院卷二第233、235頁 )。然血糖值偏高、體重減輕均非胰臟癌之特異性表徵,已 如前述。又吳瑞美為糖尿病患者,上開臨床表徵亦與糖尿病 息息相關,自難謂黃麗卿吳瑞美之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 規。此外,前開網路文章並非專業之醫療文獻,而系爭鑑定 書及系爭北榮函文均同認黃麗卿吳瑞美之醫療處置並無違 反醫療常規,單憑前開網路文章仍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吳瑞美黃麗卿門診期間並未出現胰 臟癌之臨床表徵,而無作其他檢查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 上訴人主張前揭血糖失控、體重減輕、腹痛、消化不良等臨 床表徵均與胰臟癌典型臨床症狀相符,黃麗卿未診斷出吳瑞 美已罹患胰臟癌,顯有醫療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吳瑞美已出現血糖失控、體重減輕等臨床狀況 ,黃麗卿應對吳瑞美為血液生化檢驗,或進行腹部超音波檢 查,即可發現吳瑞美已罹患胰臟癌,並即早治療,黃麗卿



為上開醫療處置,已違反診療義務而有醫療過失等語,並提 出朱俊源及萬姓糖尿病病友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 受相關檢驗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535至543頁)。然吳瑞美 出現血糖失控、體重減輕等臨床狀況並非屬於胰臟癌之特異 性表徵,黃麗卿未對吳瑞美進行胰臟癌之相關檢查,並未違 反醫療常規,已如前述。又系爭北榮函文記載:胰臟癌需由 腹部電腦斷層檢查來發現,該檢查並不屬於一般糖尿病的門 診常規檢查範圍等語(原審卷第222頁)。且系爭鑑定書載 明:依2013年美國糖尿病學會制定之臨床照護指引建議,糖 尿病病人之常規追蹤檢測項目,包括身體診察(身高、體重 、血壓、眼睛、甲狀腺、皮膚、足部等檢查)、糖化血色素 (3至6個月1次,穩定達標者1年至少2次)、血脂肪(每年1 次,異常者每3至6個月1次)、肝腎功能(每年1次,異常者 每3至6個月1次)等。腹部超音波、CA19-9、CEA癌胚胎抗原 檢測等項目,並非糖尿病門診常規追蹤及檢測之項目。依病 歷紀錄,98年10月間黃醫師(指黃麗卿)診斷病人(指吳瑞 美)罹患糖尿病後,即處方開立血糖藥物治療,並定期實施 身體診察及追蹤血糖血脂及肝腎功能變化,其間亦按治療效 果及臨床病情變化,調整藥物使用及追蹤頻率,醫療過程均 符合家庭醫學科門診醫療常規等語(本院卷三第387至388頁 )。則黃麗卿依糖尿病之臨床照護指引對吳瑞美所為之醫療 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朱俊源及萬姓糖 尿病病友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相關檢驗資料係 醫師針對不同病患之病況所採取之醫療處置,自難作為黃麗 卿實施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之證明。又參諸系爭鑑定書意 見:胰臟癌早期症狀不明顯,當腫瘤持續擴大至一定程度, 始會出現腹痛或背痛等非特異性症狀。臨床上,如果懷疑胰 臟癌時,可進行腹部超音波、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協助診斷 ,惟上述檢查項目均非臨床醫師照護糖尿病病人之常規追蹤 檢測項目。目前臨床家庭醫學科或內分泌科,雖配合衛生福 利部國民健康署癌症篩檢政策,得對糖尿病病人進行大腸癌 、乳癌、子宮頸癌及口腔癌等篩檢,但未包括胰臟癌之篩檢 。故醫師無法僅由糖尿病病人之常規追蹤檢測項目及結果, 即得診斷病人罹患胰臟癌之事實等語(本院卷三第388頁) 。可知胰臟癌症狀多半是非特異性症狀,且無法僅以糖尿病 病患之常規追蹤檢測項目及結果,發現病人已罹患胰臟癌。 吳瑞美黃麗卿門診期間,並未出現胰臟癌常見之上腹部疼 痛等與糖尿病不同之臨床症狀,故黃麗卿未對吳瑞美採取胰 臟癌之檢查及治療,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是上訴人主張黃麗 卿未對吳瑞美為血液生化檢驗,或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以



即早發現吳瑞美已罹患胰臟癌,並進行治療,已違反診療義 務,而有醫療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㈣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 任限於故意或過失為限。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黃麗卿於吳瑞 美就診期間所為之診斷、治療等處置均無過失,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 194條,及追加依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非正當。又吳瑞美與馬偕醫院成立 醫療契約,並接受黃麗卿提供之醫療照顧,黃麗卿為馬偕醫 院之履行輔助人,然黃麗卿吳瑞美之醫療照護過程,既未 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27 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 、第19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其290萬8,757元(醫療費用73萬2,917元、 交通費用6萬6,160元、醫護雜支5萬元、殯葬費用25萬元、 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 金119萬320元,及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依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其409萬9,077元本息,為無理由,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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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