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㈢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周讚堂
被 上訴 人 林玉娥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
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3年3月3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每月利息3分,借貸期間6個月,並以訴 外人張榮雄所有坐落基隆市00區00段0小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共14筆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陳穩安,作為債務 之擔保。被上訴人則於83年3月30日、4月1日、4月18日陸續 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予上訴人為借款交付。嗣經兩 造結算後,上訴人迄今尚欠535萬8,000元未清償,先位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535萬8,000元,及自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先位聲明請求 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 人超逾上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張謝民前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 元,復因訴外人劉德成積欠張謝民債務,張謝民乃授權上訴 人將劉德成所有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張榮雄名下之基隆市00 區00段0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下 稱「系爭00地號等11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5,及同地段 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 號等3筆土地」,以上14筆土地合稱「系爭14筆土地」)應 有部分各16/100出賣予被上訴人,並登記在其配偶陳穩安名 下,以清償上開債務。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共535萬8,000元 ,實係上訴人本於仲介系爭14筆土地買賣代為收受之土地價 金,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其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83年3月30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50萬 及150萬之臺灣銀行支票各1張予上訴人;復於同年4月1日再 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3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予上訴人 ;再於同年4月18日簽發如附表編號4、5所示面額1萬2, 000 元、34萬6,000元之支票各1紙予上訴人,均已提示兌領;合 計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535萬8,000元。 ㈡系爭00地號等11筆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張榮雄,應有部分各 2/5;另系爭00之00地號等3筆土地,原登記名義人亦為張榮 雄,應有部分各32/100;張榮雄先後於83年4月13日將系爭 00地號等11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5,及於83年6月27日將系爭 00之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6/100,均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配偶陳穩安。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700萬元,經結算債務並預扣 利息後,實際交付上訴人535萬8,000元,迄未清償,先位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535萬8,000元本息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已不爭執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票 款合計535萬8,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頁、第85頁、第 166頁),惟否認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收受,亦否 認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存在,並辯稱為系爭14筆土地之買賣 價金。是揆諸前開說明,雖足認被上訴人已為借款之交付, 但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係出於借貸之意思而收受 借款,兩造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 張榮雄與陳穩安間之買賣契約隱藏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存在等 節,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3月30日以「中船路合建開發建 築案」需要資金為由,向其借貸700萬元,約定月息3分,借 貸期間6個月,並以登記為張榮雄所有之系爭00地號等11筆 土地應有部分各1/5,及系爭00之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 各16/1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配偶陳穩安,作為 借款之擔保,嗣經兩造結算後,總計交付上訴人借款共535
萬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 、對帳單1件、委託書1件、「中船路合建開發建築案」說明 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12頁、第174-175頁、本院101年 度上更㈠字第72號卷第57-58頁,下稱「上更㈠字卷」)。 觀諸「中船路合建開發建築案」說明第1點記載:「第一階 段:先取得相關土地,包括有基隆市00區00段0小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14筆」(見 上更㈠字卷第57頁),可知所謂「中船路合建開發建築案」 需先取得系爭14筆土地之所有權,再為後續開發合建計畫。 而系爭14筆土地後由劉德成購買,其中應有部分2/5登記於 張榮雄名下,另1/5登記在劉德成之弟劉英松名下,其餘2/5 則登記在陳忠志所指定之洪水塗名下等情,業經劉德成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218號偵訊中陳稱:系爭 14筆土地是我跟陳忠志合夥買的土地,後來將土地過戶登記 到張榮雄名下是因為我有欠他錢,他希望有點保障,所以才 會先登記到張榮雄名下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104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卷一第221頁,下稱「上更㈡字卷」 );且經證人陳忠志於本院前審證稱:系爭14筆土地是劉德 成出錢買的,劉德成在買地之前就有跟我借款,為了買地又 跟我借錢,有借有還;劉德成是買土地全部,洪水塗是我的 人頭,作為借款擔保;上訴人跟劉德成是在一起的,上訴人 是代書,他們兩人專門在做不動產買賣開發等語在卷明確( 見上更㈡字卷二第113頁反面-115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145頁)。可見劉德成為「中船 路合建開發建築案」而購買系爭14筆土地,系爭14筆土地雖 部分其中應有部分2/5登記於張榮雄名下,作為劉德成向張 榮雄借款之擔保,但實際上為劉德成所有,上訴人則與劉德 成一同從事不動產買賣開發業務。
㈢證人劉德成於原審證稱:張榮雄名下系爭14筆土地應有部分 2/5是其所有,其中1/5賣給陳萬向,剩下1/5因上訴人表示 他現在有困難,能不能交由他來周轉處理,周轉的意思應該 是拿系爭14筆土地去借錢或賣掉取得款項,但是我表示必須 得到張榮雄、陳忠志、代書陳淑桑的同意,我就叫上訴人自 己跟他們聯絡處理,因為我這邊沒有所有權狀,都放在陳淑 桑那邊,至於他們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因為我欠張榮雄錢, 只要張榮雄同意就可以了;系爭14筆土地都是全權交由陳淑 桑處理,我不清楚,至於張榮雄如何過戶給陳穩安我不清楚 ;我有告訴上訴人,如果處理土地完的款項扣除我欠張榮雄 的錢,有剩餘的話必須要交給我,另外張謝民的部分,因為
我有欠他錢,所以也需將剩餘款項抵償我積欠張謝民的款項 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65頁、第221-223頁)。可知上訴人 因資金需求,向劉德成表示希望其將登記於張榮雄名下之系 爭14筆土地應有部分1/5交由其周轉處理,包括借貸或出售 均可,劉德成則表示同意,並要求所餘款項需清償其對於張 榮雄或張謝民所負之債務。佐以證人張榮雄亦證稱:因劉德 成向其借款約400萬元,故提供系爭00地號等11筆土地應有 部分2/5及系爭00之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32/100過戶至 其名下,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劉德成表示擬將系爭14筆土 地應有部分1/5出售予陳萬向,並交付陳萬向簽發之面額400 萬元之支票,其乃交付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予劉德 成供辦理過戶;後因前開支票跳票,陳萬向與劉德成再執10 0萬元現金以換回前開400萬元支票,其隨即遍尋不著劉德成 與陳萬向等2人;我把系爭14筆土地的權狀及印鑑交還給劉 德成,因為我認為土地本來就是劉德成所有,我只想要作為 借款擔保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上更㈡字卷二第43-4 6頁、本院卷第324頁、第329-330頁)。足見張榮雄因劉德 成向其表示欲處分系爭14筆土地應有部分清償對其之債務, 而將系爭1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章交付予劉德成供辦理過 戶。故上訴人因資金周轉需求,經劉德成同意,得以系爭14 筆土地應有部分1/5(其真意應指系爭00地號等11筆土地應 有部分1/5及系爭00之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16/100)為 借貸或出售而周轉現金,並以張榮雄交付劉德成系爭14筆土 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辦理等情,應可認定。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 預扣月息3分,上訴人隨即再簽發面額48萬元本票為擔保; 復於83年3月底再向被上訴人借貸700萬元,月息3分,借貸 期間6個月,並預扣6個月利息126萬元;被上訴人乃於83年3 月30日及4月1日陸續交付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合計500萬元 臺灣銀行支票予上訴人兌領;嗣兩造於83年4月中旬確認被 上訴人剩餘應付之借款數額,經扣抵上訴人先前積欠40萬元 之債務,及退還預扣利息1萬8,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有35萬 8,000元借款未給付,被上訴人因此再於83年4月18日簽發如 附表1編號4、5所示各34萬6,000元及1萬2,000元之支票各1 紙交付上訴人,總計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借款535萬8,000元 ,本應於83年4月18日交付全部借款後6個月清償,但迄未清 償等語,業據提出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及對帳單 1件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12頁)。而依對帳單所示: 「周先生明細表如下:83/3/30支出二信台支計金額200萬, 83/4/1日支出二信台支計金額300萬,已付500萬」,「700
萬×3×6個月=126萬(4/15~10/14)」,「張謝民借款40 萬,扣退還利息半個月18,000元」,「借款:700萬本金, 500萬扣已付=200萬,200萬-126萬利息=74萬,74萬-40 萬代張謝民借款周先生=34萬,34萬+1.8萬(退還利息) =35.8萬剩,35.8萬-1.2=34.6」,另記載「借款金額對帳 無誤」(以上為直式,見原審卷第11頁),核與被上訴人主 張借款經過大致相符。上訴人雖否認該對帳單之內容真正, 辯稱:並未看過該對帳單等語。惟依證人陳穩安於本院前審 證稱: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借款,以系爭14筆土地過戶在我 名下作為借款擔保;83年3月30日在陳淑桑代書事務所辦理 移轉過戶手續,是在擔保700萬元的借款,當時陳淑桑、劉 德成、兩造還有我都在場;因為被上訴人要區別劉德成與上 訴人不同的借款,所以經過協商將上訴人過戶擔保的土地過 在我名下;因為劉德成有提出張榮雄的授權書,陳淑桑才能 過戶到我名下;83年4月18日在陳淑桑代書事務所,有陳淑 桑、兩造及我在場,實際上由我與兩造會算;會算結果被上 訴人還要給上訴人35萬8,000元,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開2張 支票,1張1萬2,000元,另1張34萬6,000元,上訴人將其中1 萬2,000元支票付給陳淑桑作為移轉系爭14筆土地到我名下 的代書費用,另外1張票由上訴人拿走並兌現;因為上訴人 拿走這2張票說有事要先下樓,後來就沒有上樓,我自己在 會算單上寫上「借款金額對帳無誤」,下樓去找上訴人要讓 他簽名,但找不到他,所以上訴人就沒有在對帳單上簽名; 事後我有找到上訴人,上訴人說這不會出錯,因為有收這2 張票核對起來就可以知道對帳單上的金額是符合的等語明確 (見上更㈠字卷第202頁反面-203頁反面)。而上訴人亦已 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4、5面額1萬2,000元、34萬6,000元之2 紙支票,並分別經陳淑桑及上訴人之配偶江純敏提示兌領。 則被上訴人既依對帳單內容計算應給付之金額,上訴人並收 受依該對帳單計算結果之支票,堪信上訴人對於對帳單之會 算結果,應無異議,方會收受支票,對帳單之內容應屬真正 。再參諸對帳單內就被上訴人交付之票據金額、月息3分、 借款6個月,及預扣6個月利息126萬元,退還利息1萬8,000 元等節,均已載明(見原審卷第11頁),核與通常借貸契約 約定借款金額、利息、返還借款日期等情相符,上訴人如僅 單純收受買賣價金,何以同意收受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及退還 利息後所得金額而簽發如附表編號4、5之票據,此顯與單純 收受買賣價金無須扣除利息之情形不同,足認上訴人應係出 於借貸之意而收受票款,兩造間應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又系 爭00地號等11筆土地應有部分1/5及系爭00-00地號等3筆土
地應有部分16/100,均係以買賣為原因,而自張榮雄移轉登 記至陳穩安名下,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除土地移轉登記資 料外,無買賣契約等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且上 訴人確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無法遽以證人陳穩安為 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認其證詞為虛妄而不足採。況證人即兩 造友人謝長文於原審證稱:83年的時候,我知道上訴人有欠 被上訴人40萬元,當時我有陪同被上訴人跟她先生到上訴人 的公司去談這件事情;後來再次碰面的時候,上訴人有意思 要向被上訴人借1,100萬元,並約在爾雅西餐廳,被上訴人 表示金額不夠,只願意借400萬元,後來協調之後改為借700 萬元,在83年過完年後3月間就開支票借給上訴人700萬元, 但當天並沒有一次給700萬元,因為先前被上訴人還欠上訴 人40萬元,並且要先將借款的利息扣除,當天只有給上訴人 200萬元,剩下的聽說隔幾天要再給300萬元,但我並不在現 場,所以我並不清楚,我知道借的時候就是借這一筆700萬 元;後來92、93年的時候,被上訴人碰到我,跟我聊到這件 事情,請我居中協調此事,我有請上訴人到我公司來談,上 訴人表示願意償還這筆錢,請求被上訴人讓他分期償還,我 看上訴人有誠意,我也同意借上訴人3張支票總額100萬元, 由上訴人在支票背面背書,做為償還被上訴人的欠款,再當 場交給被上訴人;當初有約定票到期的前一天,上訴人必須 把錢匯到我公司的帳戶或者拿到我公司來,但都聯絡不到上 訴人,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表示我是出於幫助才簽這 3張支票,希望被上訴人把支票還給我或者不要軋進去;隔 了半個月我再幫他們兩造協調還款事情,我就到上訴人的家 裡去協調還款事情,當初上訴人表示錢不完全是他用的,其 中還有劉德成也有用到這些錢;之後等上訴人聯絡到劉德成 到上訴人家中後,劉德成到達後只有坐在旁邊聽,但是上訴 人有表示等到93年底的時候中船路土地賣掉之後,就會優先 處理跟被上訴人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第247頁) ,並提出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3紙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54 -256頁)。可知證人謝長文於83年間曾見證兩造洽談借貸及 交付合計200萬元支票之過程,其後並居間協調上訴人償還 借款事宜,且其所提出3紙支票,上訴人亦不爭執其背書之 真正,其證詞應非虛妄。上訴人於本院雖仍爭執證人謝長文 證詞之真正,辯稱:其係遭謝長文暴力脅迫而在3紙支票背 書等語。然上訴人對謝長文提出刑事恐嚇告訴部分,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3年度偵字第3434號、93年 度偵續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上更㈠字卷第274-278 頁),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證人謝長文之證詞應可
採信。是上訴人係出於借貸之意而收受票款,被上訴人係基 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給付借款等節 ,應可認定。
㈤參諸證人陳忠志於本院前審證稱:被上訴人做的應該都跟我 一樣,都是擔保借款的性質;被上訴人和劉德成向來都是只 有在做借款,劉德成跟我聊天時有提到他也要跟被上訴人做 類似的借款,在我印象中他們之間是沒有買賣等語(見上更 ㈡字卷二第114頁-115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與證人陳忠 志均係俗稱提供資金借貸之金主,即提供借款予他人,並以 不動產讓與擔保其債權。佐以系爭00地號等11筆土地原登記 名義人即劉德成指定之劉英松,其應有部分1/5,於83年4月 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存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145頁)。可見劉德成為向陳忠志 、被上訴人借款,而將系爭14筆土地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於陳忠志指定之洪水塗,及被上訴人名下,以 為借款之擔保;核與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將劉德成 所有登記於張榮雄名下之系爭14筆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指定之陳穩安名下之方式相似 。又證人陳穩安於本院前審證稱:被上訴人借錢給上訴人, 也借錢給劉德成,被上訴人為了區分兩人債務,所以把上訴 人700萬元借款債務部分作為擔保的土地移轉登記到我名下 ;當初不設定抵押權擔保,因為屬第2順位分不到錢;而系 爭14筆土地都是上訴人所提合建計劃之基地,上訴人說合建 計劃一定可以成功,利潤很好,並提供系爭14筆土地過戶至 我名下作擔保,被上訴人才同意借錢給上訴人;上訴人也說 合建戶及國有地他們購買成本很低,合建計劃對他們很重要 且一定會完成,所以一定會還錢,把系爭土地過回去,把房 子蓋起來,所以被上訴人才選擇將土地過戶作擔保,意在扣 住合建案基地,確保上訴人為進行合建案一定還錢等語(見 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63號卷第227-228頁、上更㈠字卷第20 2-203頁)。可知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將劉德成同 意其周轉登記於張榮雄名下之系爭14筆土地上開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穩安,以擔保其債務。堪信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上訴人係經劉德成同意而將登記於張 榮雄名下之系爭14筆土地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穩安為 擔保,系爭14筆土地上開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人張榮雄與被上 訴人指定之陳穩安間之買賣契約隱藏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等語 ,應屬可採,且益證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3月30日向其借款,並以劉德成 所有登記於張榮雄名下之系爭14筆土地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陳穩安為擔保,其基於兩造金錢借貸關係而陸續 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合計535萬8,000元之借款予上訴人等語 ,堪信為真實。
㈥至於上訴人辯稱:張謝民授權其聯繫買主即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14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535萬8,000元,係其受 張謝民委託處理系爭14筆土地買賣事宜所收受之土地價金, 扣除其收取之佣金100萬元外,餘款均已交付張謝民等語, 固以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張 謝民之授權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5-87頁、第123-145頁 、第62頁)。然查:
⒈上訴人以張謝民授權其處理系爭14筆土地上開應有部分出售 予被上訴人,並移轉登記在陳穩安名下,雖提出張謝民授權 書為據(見原審卷62頁)。惟張謝民並非系爭14筆土地之所 有權人,何以能授權上訴人出售系爭14筆土地應有部分予被 上訴人,顯屬有疑。再者,張謝民授權書記載:「茲授權周 讚堂先生全權處理坐落基隆市00區00段0小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土地與陳穩安先生之買賣行為,有關收款則與 授權人無關,完全由被授權人收受其處理,立授權書人張謝 民」(見原審卷第62頁)。則張謝民如授權上訴人將系爭00 地號等11筆土地應有部分1/5出售予陳穩安,而以土地價金 清償劉德成對其所負之債務,則土地價金自應由張謝民收取 ,何以授權書記載有關收款與授權人張謝民無關,完全由被 授權人即上訴人收受處理,顯與一般債權人委託他人處理土 地買賣事宜而收取價金滿足債權之情形不同。且依該授權書 所載,劉德成僅同意張謝民以系爭00地號等11筆土地應有部 分1/5借貸或出售而抵償其對於張謝民之債務,張謝民之授 權書亦僅提及系爭00地號等11筆土地,劉德成並未同意張謝 民以系爭0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16/100借貸或出售以 抵償債務,張謝民顯無以系爭0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 16/100借貸或出售之權利,實難認張謝民得以授權上訴人將 系爭14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又證人張謝民於本 院前審證稱:我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因為當時我很有錢, 記憶中並無系爭14筆土地買賣;我雖在授權書上簽名,但想 不起授權書內容,也不知道為何會簽這份授權書;我不認識 被上訴人及陳穩安,也不清楚授權書為何會寫到陳穩安,系 爭14筆土地並未過在我名下,我拿什麼來授權;當時劉德成 欠我600多萬元,劉德成是拿王國蓮土地來還錢,我後來還 與王國蓮打官司;當時我授權上訴人處理我的房屋,並未授 權上訴人處理王國蓮土地等語(見上更㈠字卷第153-155頁
)。而王國蓮土地係坐落基隆市○○○段0000000地號,並 非系爭14筆土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上更㈠字卷第170-173頁)。可見劉德成雖積欠張謝民 之債務,但劉德成係以王國蓮土地清償,張謝民亦不認識被 上訴人或陳穩安。故上訴人辯稱其受張謝民之授權辦理系爭 14筆土地應有部分買賣事宜,而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票款為買 賣價金等語,尚非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之支票,其中編號1、2面額各50萬元 、150萬元支票,實際上由訴外人陳憬蒼提示兌領;另編號3 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由上訴人提示兌領;編號4面額1萬2,0 00元支票,由陳淑桑提示兌領;編號5面額34萬6,000元之支 票,則由上訴人之妻江純敏提示兌領,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正、反面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 46頁)。而證人陳聰輝(即陳憬蒼)於本院前審證稱:這2 張支票(即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是上訴人拿給我的,因 為之前上訴人有欠我錢;不記得欠多少,我只記得將差額開 我自己的票還給他等語(上更㈠字卷第145-146頁),足證 上訴人係為清償其個人對陳憬蒼之欠款而交付上開2紙支票 予陳憬蒼兌領。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均由上訴人個人或由上訴人交付之陳憬蒼、陳淑桑、江純 敏提示兌領,並用以上訴人個人債務或支付土地移轉登記費 用,上訴人並非僅單純收受佣金100萬元,餘款亦均未交付 予張謝民,此與通常土地買賣由出賣人收取價金之情形不符 。可見上訴人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扣除其收取之佣 金100萬元外,餘款均已交付張謝民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⒊至於證人即承辦代書陳淑桑於本院前審證稱:因為當時雙方 說要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以我就依照他們的指示辦理 過戶手續;他們一來就說要移轉,也沒有說要寫私契,寫買 賣是他們講的,我就完全按照他們的意思辦理過戶,至於他 們私下如何約定,我不清楚;並於本院再證稱:對帳單明細 我沒看過,兩造金錢往來我沒看到等語(見上更㈡字卷二第 92-94頁、本院卷第345頁)。但就系爭00地號等11筆土地應 有部分1/5及系爭00之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16/100為何 自張榮雄移轉登記予陳穩安部分,證人陳淑桑於本院再次傳 喚時證稱:一定是他們要來找我辦買賣,也有人會擔心借款 無法返還,所以將不動產以買賣方式過戶在出借人名下,以 為擔保之情形;但系爭14筆土地是買賣還是借款,跟我無關 ,我不想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47頁)。可見依證人 陳淑桑之證詞,亦無從證明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535萬8,000 元為系爭14筆土地應有部分買賣之價金。故上訴人辯稱如附
表所示之票款係張謝民授權其出賣系爭14筆土地上開應有部 分所得之價金等語,要非可採。
㈦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3月30日向其借款,約定 月息3分,預扣利息,借貸期間6個月,應於83年4月18日交 付全部借款後6個月清償;上訴人並以劉德成所有登記於張 榮雄名下之系爭14筆土地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 穩安為擔保;其基於兩造金錢借貸關係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 示支票合計535萬8,000元之借款予上訴人等語,應可採取。 是兩造關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為借款之交付而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應於83年4月18日交付全部借款 後6個月即83年10月18日前清償債務,惟上訴人迄未清償, 業已遲延。故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53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3月28日(見原審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 先位主張既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是否有理,已毋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535萬8,000元,及自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發 票 人│兌領人│ 證 據 │
├──┼──────┼─────┼───────┼────┼───┼──────┤
│1 │83年3月30日 │000000000 │ 50萬元 │臺灣銀行│陳憬蒼│見原審卷9頁 │
│ │ │ │ │ │ │,本院重上卷│
│ │ │ │ │ │ │第38-39頁 │
├──┼──────┼─────┼───────┼────┼───┼──────┤
│2 │83年3月30日 │000000000 │ 150萬元 │臺灣銀行│陳憬蒼│見原審卷9頁 │
│ │ │ │ │ │ │,本院重上卷│
│ │ │ │ │ │ │第40-41頁 │
├──┼──────┼─────┼───────┼────┼───┼──────┤
│3 │83年4月1日 │000000000 │ 300萬元 │臺灣銀行│周讚堂│見原審卷10頁│
│ │ │ │ │ │ │,本院重上卷│
│ │ │ │ │ │ │第42-43頁 │
├──┼──────┼─────┼───────┼────┼───┼──────┤
│4 │83年4月18日 │000000000 │ 12,000元 │ 林玉娥 │陳淑桑│見原審卷12頁│
│ │ │ │ │ │ │,本院重上卷│
│ │ │ │ │ │ │第44頁 │
├──┼──────┼─────┼───────┼────┼───┼──────┤
│5 │83年4月18日 │000000000 │ 346,000元 │ 林玉娥 │江純敏│見原審卷12頁│
│ │ │ │ │ │ │,本院重上卷│
│ │ │ │ │ │ │第45頁 │
├──┴──────┴─────┴───────┴────┴───┴──────┤
│ 合計 5,35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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