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王艷大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焦仁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代理人 呂明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合夥事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於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自90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賬簿及其原始憑證供上訴人查閱。
被上訴人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提出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供上訴人查閱。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提出 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自民國90年起 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賬簿及其原始憑證(詳 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賬簿),及應就系爭事務所自90年
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 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自資 金首次匯入後之交易往來明細(下稱系爭銀行往來明細)供 其查閱(見前審卷221頁反面),核與原審起訴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具狀追加備位請 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上開事項辦理決算(見本院卷497 至498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附此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合夥經營系爭事務所,由被上訴人 執行合夥事業,伊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並已陸 續出資新臺幣(下同)702萬元,惟被上訴人未於每屆事務 年度終了為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675條 、第676條規定,隨時檢查合夥財產狀況,查閱賬簿,及請 求被上訴人辦理決算及分配利益。縱認伊曾執行部分合夥事 務,惟並未掌握財務賬簿,且自90年9月間起未再接觸任何 合夥事務,無法知悉合夥事務之執行狀況,亦得依民法第67 5條、第706條第1項或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提出賬簿供伊查閱,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賬 簿、系爭銀行往來明細供伊查閱,及依民法第676條、第67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事務所自90年起至本件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合夥盈虧辦理各年度決算之判決。( 原審就提出系爭賬簿及決算合夥盈虧先為一部判決,命被上 訴人應就系爭事務所自90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日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並駁回上訴人關於提出系爭賬簿 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提出系爭賬簿供上訴人查閱。㈡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 人應提出系爭銀行往來明細供上訴人查閱。㈢第㈠⒉、㈡項 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9年12月27日合夥成立系爭事務所, 伊僅為掛名負責人,未實際參與經營。上訴人為唯一執行合 夥事務之人,對合夥財產及經營情形知之甚詳,自不得請求 伊交付系爭賬簿供其查閱或辦理合夥盈虧決算。縱認伊與上 訴人共同執行合夥事務,合夥決算亦應由兩造共同辦理,上 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或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 規定請求查閱系爭賬簿,及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伊辦理 決算,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89年間合夥經營系爭事務所,迄未依民法第676條 規定辦理合夥各年度決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1頁 )。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事務所之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合夥 人,自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執行合夥事務之被上訴人 提出系爭賬簿及系爭銀行往來明細供其查閱;縱伊有執行合 夥事務,因僅接觸部分或曾接觸合夥事務,亦得依民法第67 5條、706條第1項或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規定為上開請 求,並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 伊就合夥事務進行決算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6年8月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見本院卷62頁):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事務所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即兩造曾 否約定各執行特定之合夥事務)?
㈡上訴人已否辭任或被解任?
四、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99年間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89年9月至91年10月間 向伊借款902萬元,請求返還,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 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其餘702萬元 款項為上訴人出資兩造合夥經營之系爭事務所,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40 號判決均駁回後,被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59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另案確定裁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1至62頁),且有另案確定裁判在 卷可稽(見原審102年度司北調字第322號卷13至34頁)。 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如 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其與出名營業人間之「隱名合夥」關 係,並未因此即變更為「合夥」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 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4條第1項定有明文。隱名合夥人 ,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 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此觀民法第701條準用第 671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706條第1項甚明。又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因營業上有特殊需要者外,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 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此觀商業會計法第6條規定甚明。經
查:
⒈兩造合夥經營系爭事務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承:伊 負責報稅及形式上對外代表系爭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49 5頁),且系爭事務所支出證明單係由上訴人於「副所長 」欄位簽名、王元勳於「主管」欄位用印;89至93年度營 收均由被上訴人以事務所負責人名義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及 繳納稅捐,有支出證明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4月 1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05812號函附被上訴人89至93年 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及損益計算表、102年7月17日財 北國稅資字第1020032473號函附系爭事務所94至96、98年 度執行業務所得計算表、業務收入明細表、財產目錄等附 卷可佐(見另案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下稱第65 號卷〉㈠38至39、143至166頁、原審卷34至56頁),徵以 證人即前系爭事務所員工王元勳證稱:伊受上訴人之邀, 負責處理專利商標業務之律師工作,兩造均無異議由伊招 募員工及議定薪資,嗣上訴人認其不好掌控,亦自行招募 員工,被上訴人安排部分案源,其餘由員工自行開發,客 戶繳費轉帳至系爭事務所名義之帳戶,伊常至同棟10樓被 上訴人開設之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信和法律所), 與被上訴人商議專利商標業務,上訴人偶有參與會商,兩 造均關心事務所之營收,伊原於支出證明單副所長欄位用 印,嗣因被上訴人稱伊為上訴人找來,故希望上訴人亦於 該證明單簽章,伊始簽章於主管欄位等語(見前審卷113 至115頁、第65號卷㈡16頁);證人林信和證稱:伊為信 和法律所主持律師,聽被上訴人提及上訴人稱專利商標事 務所好賺,邀被上訴人合夥成立系爭事務所,被上訴人為 所長;上訴人為副所長,負責實際工作分配、財務及行政 ,並找王元勳為系爭事務所主持業務,嗣王元勳離職,被 上訴人指示伊接續其工作等語(見第65號卷㈡32至36頁) ,堪認兩造合夥經營系爭事務所,係由被上訴人單獨對外 代表行使職權及負責報稅,兩造對於各自執行系爭事務所 之業務範圍說法雖不一,但均有參與系爭事務所之相關人 事、財務等通常事務執行,僅於不同時期參與業務種類及 程度不一而已,惟均無礙於兩造係約定共同出資由被上訴 人出名擔任系爭事務所負責人,而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無執行權之合夥事務,自得於每屆 事務年度終,檢查該合夥事務之財產狀況,並查閱賬簿。 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係以系爭事務所名義設立,兩造 均不爭執該帳戶確實作為系爭事務所使用,上訴人請求一 併查閱,應屬有據。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非屬系
爭事務所所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事務所有使用該 帳戶存提款項,則其請求查閱此部分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每屆事務年度 終,提出系賬簿、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往來交易明細供 其查閱,即非無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兩造均有參與系爭事務所之相關人事、財務等合夥通常事 務執行,非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執行全部業務,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抗辯稱無論系爭事務所之人事、行政、財務等 事務,均屬上訴人負責執行云云,尚無可採。
㈢次按隱名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 「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701條準用67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676條所定「合夥之決算」,為合夥事務之一, 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有權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 存續期限屆滿、或當事人同意、或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 完成、或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或出名營業人 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或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而終 止,此觀民法第708條規定即明。至合夥事業無營業收入 ,非屬隱名合夥之終止事由。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事務所之 合夥事業尚未終止,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其自陳:上 訴人未曾辭任合夥事務之執行,全體合夥人也未決議將之 解任,亦無終止系爭事務所之合夥事業等語(見本院卷48 至49、495頁),且查無上開依法律規定之終止情事,則 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事務所之合夥事業自94年起因無收 入而終止云云,委無足取。至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9月間 離開系爭事務所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認屬實亦難 憑以認定上訴人已辭任或經全體合夥人解任執行合夥事業 ,附此敘明。
⒉按隱名合夥之決算,屬執行隱名合夥事務之範疇,非不得 由出名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為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 於隱名合夥決算事務之執行,隱名合夥人自得請求出名營 業人為之。查兩造於89年間合夥經營系爭事務所,被上訴 人為出名營業人,迄未辦理決算,均如前述,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辦理系爭事務所自90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合夥各年度盈虧決算,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06條第1項、第701條準用67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提出系爭賬簿, 及應辦理系爭事務所自90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止之合夥各年度盈虧決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關於應准許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簿供上訴人查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 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往來交 易明細供上訴人查閱,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㈡、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人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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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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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90年度)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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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91年度)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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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92年度)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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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93年度)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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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94年度)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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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90年度(內帳)3張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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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91年度(內帳)3張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3張│
├──┼──────────────────────────────┤
│ 8 │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日記帳91、92、93、94年度,各乙份 │
├──┼──────────────────────────────┤
│ 9 │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總帳91、92、93、94年度,各乙份 │
└──┴──────────────────────────────┘
附表二:
┌──┬───────────┬───────────┬───────┬────────┐
│編號│銀行 │戶名 │帳號 │首次匯入資金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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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 │00000000000000│91年10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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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焦仁和 │00000000000000│90年5月22日 │
│ │(現為匯豐商業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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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00000000000000│90年2月23日 │
│ │(現為匯豐商業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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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