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229號
TPHV,106,上,1229,20190820,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29號
上訴人   周秀萍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上訴人  嚴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以所有房屋無權占用其共有之土地, 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88萬1,440元本息,並自民國10 5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4萬8,024元。於繫屬本院期間,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另㈠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為 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㈡減縮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44萬720元 本息,並自105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2萬4,012元。上訴人 雖陳稱㈠之主張在原審已提出,並非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二 第26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不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僅係補充法律上意見等語(見 原審卷第126頁),故其於本院再以之為訴訟標的並請求裁 判,仍應認係追加之訴,然核其追加與原起訴訴訟標的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上訴人上開追加及減縮,均應 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權利範圍萬分之一 七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1095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侵害伊所有 權,為此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伊起訴(105年9月6日)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金144萬720元,並加計自105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另自105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2萬4,012元之不當 得利或損害金。又如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則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數 額之租金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福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 司)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周芬曾於67年6月1日簽 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福星公司在系爭 土地上建築房屋後,雙方按百分之五十八(福星公司)、四 十二(祭祀公業周芬)之比例分配房屋所有權,祭祀公業周 芬則應配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嗣福星公司完成75戶之區 分所有合建住宅(下稱系爭合建住宅),然祭祀公業周芬因 故未移轉土地所有權,故伊之前手任金華自福星公司受讓系 爭房屋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伊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惟福星公司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得使用系爭合建住 宅基地,並由伊承受此權利,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 土地。又祭祀公業周芬曾對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經判決駁 回確定,上訴人明知系爭合建住宅坐落系爭土地上,竟於前 訴訟繫屬期間,以極低價格(1,75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圖以債權相對性迂迴規避系爭合建契約之拘 束,其對伊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顯屬民法第148條規 定之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房屋樓地板面積為 89.42平方公尺,且為5層樓所共用,是系爭房屋實際占用土 地之面積應以樓地板面積五分之一即17.884平方公尺計算, 且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不當 得利之租金或損害金,亦與土地法所定租金不得超過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十規定未合。又如認伊就系爭房屋與祭祀公業 周芬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祭祀公業周芬於出售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未依法通知伊優先承買,上訴人受讓並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不得對抗伊等語,資為抗辯。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8萬1,440元 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5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8, 02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減縮後為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萬720元,及自10 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05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4,01 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 ㈠系爭土地原分割自同小段737地號(737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175平方公尺,其 中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八三八,原為祭祀公業周芬所有,嗣於 97年6月12日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出售予上訴人,並於同年7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於10 1年間將其中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二八移轉訴外人李珮馨,殘 存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七一○(見原審卷第8頁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卷一第515頁松山地政事務所函)。 ㈡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周芬前於67年6月1日與建商福 星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福星公司建築房 屋,被上訴人之前手任金華向福星公司買受依系爭合建契約 分得之系爭房屋乃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福星公司為原始起造 人(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1頁祭祀公業周芬管理委員會會議 記錄)。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主建物及陽台面 積各為79.38、10.0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建物登 記謄本)。
祭祀公業周芬曾於96年12月13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前案訴訟 (即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7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19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裁判,下稱1007號 事件)以祭祀公業周芬已無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駁回 祭祀公業周芬之訴確定(見原審卷第28至41頁1007號事件歷 審判決)。
祭祀公業周芬福星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之管理人為訴 外人周江生周江生死亡後由其子即訴外人周國賢擔任祭祀 公業周芬管理人,上訴人為周江生之女、周國賢之胞姐。六、茲就上訴人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 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 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3、4款亦有相 同規定。又建築物係在土地所有權所支配之一定之空間,劃 定可供利用之一定範圍,作為所有權支配客體之建造物,是 建築物在構造上必須有屋頂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類之構造物 ,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俾創造一定之獨立



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款、第3款規定:公寓大 廈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等項,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即係因 上開部分乃為組成建築物屋頂、四周牆壁及地面、形成建築 物排他空間之基本構造,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不可或缺。 從而,足以與土地空間產生區隔遮斷效果,創造出建築物空 間者,並非個別之區分所有專有部分,而係屋頂及四周牆壁 所形成之構造物。而區分所有建物,僅係數人區分「一建物 」,在構造物已創造出之一定空間中,再劃定一可作為所有 權支配客體之空間,實質上為一建築物之「部分」。次按民 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 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 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即得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又倘 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 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如前揭五、㈡所述,系爭合建住宅所以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係因福星公司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周芬於67年 6月1日簽定系爭合建契約,祭祀公業周芬同意提供系爭土地 作為建屋基地。又祭祀公業周芬曾於67年度第4屆管理委員 會無異議通過決定與福星公司合作興建房屋,並授權當時之 管理人周江生全權辦理建築執照申請等一切手續,但分屋比 例應以42(祭祀公業周芬):58(福星公司)為原則,其後 即由周江生代表祭祀公業周芬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 福星公司、周江生等2人在松山區三張犁324、1204地號上建 築5層樓RC造建築物4棟,並以周江生為D1、D2、E3、E4、E5 、F1、F2棟1至4樓起造人,福星公司為D1、D2、E3、E4、E5 、F1、F2棟5樓;D4、D5、D6、E1、E2、F3、F4棟1至5樓起 造人;嗣72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時, 前揭D1至F4起造人均已變更為福星公司、周江生以外之第三 人,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合建住宅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案卷核 閱屬實。因起造人變更須經原起造人同意,是被上訴人所辯 :系爭合建住宅係經祭祀公業周芬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福星 公司完成系爭合建住宅後,已依約將應分配地主之房屋,以 祭祀公業周芬指定之人變更為起造人等情,應非虛言。至上 訴人所述:祭祀公業周芬所分配房屋仍係由建商出售,售屋



款項因建商財務困難而未完全結清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207頁),應係祭祀公業周芬就其原以起造人地位取得 所有權之獲配房屋,另行委請福星公司出售,此乃祭祀公業 周芬福星公司另一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應無礙前開事實之 認定。
⑵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信義區吳興段3小段1071至1146建號等 合計75戶專有部分建物,且自71年7月10日起,有王姓、李 姓、鍾姓人士等陸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 之一三一、萬分之一三四不等,有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53頁);再依上訴人所述,系爭 土地上共興建75戶房屋,共有61戶購屋者另行付款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餘14戶則經祭祀公業周芬對之提起 1007號事件(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是除上訴人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七一○外,系爭土地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 (萬分之八二九○),已由系爭合建住宅之61戶區分所有權 人取得,亦可認定。
⑶基上事實可知,系爭合建住宅係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 公業周芬福星公司依合建契約所共同起造,祭祀公業周芬 並以周江生為代表人列名系爭合建住宅建照之起造人之一, 其依合建契約並有同意系爭合建住宅坐落其上(見本院卷二 第133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福星公司或其 指定之人之義務。是系爭合建住宅坐落系爭土地之初,係基 於祭祀公業周芬福星公司間有償之合建契約,自非無權占 有,此亦為1007號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見原審卷第28頁至 41頁)。其後祭祀公業周芬陸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予前揭⑵所述61戶區分所有權人,致系爭土地漸次由祭 祀公業周芬單獨所有轉變為共有人數遞增之分別共有型態。 各區分所有權人於加入系爭土地共有關係時,均已知悉「屋 頂及四周牆壁」所形成之系爭合建住宅坐落其上之事實,自 可認已同意系爭合建住宅於系爭土地上使用特定之獨立空間 ,此一共有人間之合意即為分管契約。上訴人於97年7月15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加入系爭土地共有關係時 (如前揭五、㈠),自應同受拘束,不得主張系爭合建住宅 坐落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
⑷土地及其定著物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民法第66條第1項參 照),是對系爭合建住宅「屋頂及四周牆壁」所創造空間內 部之支配、管理,係對定著物之占有、分管,與坐落土地之 占有尚屬有別。循此而論,系爭合建住宅係基於系爭土地共 有人間之分管約定而占有土地特定空間;而此「一建物」內 部所劃定之各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乃屬系爭合建住宅定



著物內部之空間分配、分管,實質上為「一建築物」之一部 。是作為系爭合建住宅一部之專有部分,占有坐落基地有無 法律上原因、合法權源,應與系爭合建住宅合一觀之,非得 獨立於系爭合建住宅外,另為相異之認定。系爭合建住宅係 本於合法權源(分管約定)占有系爭土地既經認定如前揭⑶ 所述,則上訴人主張屬於系爭合建住宅內專有部分之系爭房 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占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自非可 採。
⒊再按:
⑴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固規定:「區分 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 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其立法理由則係:「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共有部分及基地,各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究為若干,應 有原則性之規範,俾供遵循,爰於第4項明定依區分所有人 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⑵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則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 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 關文件:①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 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第83條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時,除依第79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外,並應於申請 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第1項)。登記機關受 理前項登記時,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 種類及範圍(第2項)」。
⑶綜前⑴⑵規定可知,民法第799條第4項本文,僅為原則性之 任意規定,修法前原係委諸私法自治,當事人間如何約定基 地配賦比例原不受限,修法旨在解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 部分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如無從認定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有另有約定者,即應以各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 之比例定各區分所有權人配賦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然仍優 先以全體起造人所提「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 配文件」為登記依據,並輔以「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適當欄 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之公示方式,俾房、地之繼受人 得以知悉。又前開立法既已容許當事人間反於民法第799條 第4項本文之規定「另有約定」,則依此約定所為分配結果 ,自得解為係區分所有建物及所屬各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占有 坐落基地之權源,自不許當事人間再以違反上開規定比例為



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互為請求。又上開「另有約定」 ,於專有部分所有權人皆為基地共有人時,性質上即屬基地 共有人間就基地上方空間使用之分管約定,此分管事實顯為 基地應有部分繼受人可得而知,基地應有部分之繼受人自應 受其拘束(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縱部分專有部 分所有權人並非土地共有人,然基於前揭⒉之論述,如全體 基地共有人已同意區分所有建物坐落其上,則「全部」或「 僅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兼為基地共有人,二者利益狀態並無 不同,仍應認此等約定對基地應有部分之繼受人同有拘束力 。由是以觀,已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但書另有約定者,為此 約定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均應同受拘束,不得認專有部分之 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民法第799條第4項所 定比例者為不當得利,此方符立法意旨,俾免動輒因基地共 有人變動即破壞區分所有建物建造之初已定之法律關係。 ⑷查本件祭祀公業周芬原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同意系爭合建住宅 坐落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漸次成為祭祀公業周芬與他人共 有,轉變為祭祀公業周芬與他共有人「共同同意」系爭合建 住宅坐落其上。系爭合建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多數兼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此一共同同意,性質上即為 前述「另有約定」。揆諸前揭論述,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祭祀公業周芬之繼受人,自應受民法第799條第4項但 書所規定「另有約定」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 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據以請求不當得利,自非可取 。
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得請求不當 得利者,必以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直接因果 關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發生損益變動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合 建住宅於屋頂及四周牆壁建築完成後,即創造出排除土地所 有權人占有之獨立空間,上訴人無法使用土地而受有損害, 係肇因系爭合建住宅之占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與上訴人之受有損害,並非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自難認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從而,就 因果關係言,亦難認上訴人所為不當得利請求為有理由。 ⒌綜上,自區分所有建物空間分管、民法第799條第4項立法意 旨及欠缺不當得利直接因果關係等面向觀之,均應認上訴人 之請求與不當得利要件容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本於合法權源坐落系爭土地已如



前揭㈠所述,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共有)權情事;上 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間,亦無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亦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租金?
如前揭㈠⒉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得以坐落系爭土 地,係本於系爭基地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民法第799條第4 項之另有約定,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有法定或約定租 賃關係,上開情形亦無類推適用租賃關係之餘地。是上訴人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 ,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44萬720元,並加計自105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另自105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2萬4,012元,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追 加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以為請求,亦非有理,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