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監造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159號
TPHV,106,上,1159,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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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陳展穎律師
      李仁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黃開森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陳玫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2萬0,238元,及自民國105年 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開森,有國防部 民國107年10月29日國人管理字第1070027891號令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499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二第14-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主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額外支出監造人員例假日、特休 及超額派駐之加班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581萬9,729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增派人力之額外監造費用835萬6,770元本息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已告確定,不贅;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嗣提起上 訴後,於本院主張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之外,另依兩造間所訂立「崇仁新村改建基地委 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 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與原訴均基於上訴 人為履行兩造間系爭契約因額外增派監造人力而支出例假日 、特休及超額派駐加班費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 2萬0,989元,及其中581萬9,729元自105年4月30日起、其中 1,260元自106年12月1日起計付之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15日就被上訴人轄下之屏東縣 「崇仁新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約 定由伊承作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依系爭契約 約定及兩造過往履約慣例,伊為系爭工程所派駐監造人員3 人(主管、土建監工、水電監工各1名),無需於施工期間 全程全員到系爭工地現場執行職務,但被上訴人卻以伊自99 年12月27日開工時起至100年11月30日之施工期間所派駐監 造人員未每日全員全程到場為由,扣罰伊違約金,並要求伊 應增派駐地監造人力且全程每日全員到場,致原3名監造人 員於100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月25日間之施工期間,有應休 假而未休假及伊另增派人力執行監造職務之情形,而增加支 出週休及例假日加班753人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218+33 )日×3人〕、特休假加班59人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超額派駐448.5人日〔如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所示〕之加 班費共計582萬0,989元(即以比例法計算系爭契約監造費用 為4,618元/人/日×上開人日數共1260.5人日=582萬0,989元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系爭契約第22條、採購契 約要項第20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81萬9,729元,及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業如前述】並於 本院上訴及擴張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81萬9,729元,及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60元, 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所約定被上訴人 於監造階段應派監造人員3人「長駐」工地,係指應於承攬 廠商施工時,全程全員在工地現場執行監造職務,並非僅需 於施工檢驗停留點或隱蔽部分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部分在場 而已。系爭契約之監造費用已包含派駐工地人員之薪資及管 理費用,上訴人報請核備許可之監造人員若有休假之情形, 上訴人可調派他人代班支援,不需另行增聘監造人員,因休 假代理支援之人力成本已包括在契約總價承攬之範圍內,上 訴人不得請求增加費用。又上訴人自100年12月起每日派駐 監造人員超過3名部分,係為圖沖抵其於100年11月30日以前 已陸續累積之派駐監造人員缺額,避免遭伊扣罰違約金,非 為執行監造職務所需,且屬上訴人管理及人力配置不當之問 題,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增加費用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26至127、218頁):(一)兩造於93年12月15日就屏東縣「崇仁新村新建工程」(即 系爭工程)訂立「崇仁新村改建基地委託規劃、設計、監 造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之 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
(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服務費用中,監造階段之服務費用費 率為工程建造費用1.21%,而系爭工程驗收結算監造費用 為1,219萬2,356元(本院卷一第197頁),工程日數為880 日。
(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約定,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核定之 人力計劃表指派監造人員至工地現場辦理監造事宜,其進 度、人數若有修正均應報被上訴人同意。而系爭工程監造 計畫書中關於用人計畫部分,記載監造主任楊順輝、土建 工程師涂振照、機電工程師黃誌章合計3人。
(四)上訴人於系爭工程99年12月開工至100年11月30日之期間 ,其監造人員未3人全員到場者,共計有244.5人次之缺額 (原審卷第267至303頁之到班人次統計表及監造人員休假 日數統計與工程施工概況對照表)。
(五)依上訴人原審提出之附件99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1月止之 「到班人次統計表」(原審卷第267至303頁),超額人次 與附表二相同,共計有693人次。




(六)被上訴人101年5月4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6101號函附101 年4月19日會議紀錄記載被上訴人表示若監造人員休假, 請上訴人指派代理人代理(原審卷第19至23、43至44頁) ,另被上訴人100年8月30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2576號函 、102年2月4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1583號函(原審卷第1 87至189頁)均要求上訴人補足不足監造3名之人力。(七)上訴人101年8月29日(101)第2776號函、101年10月5日(10 1)喻屏建字第3308號函要求監造人員3名自100年11月21日 起例假日停止休假,並再向被上訴人報核兼任監造工程師 共8名可代理或支援監造業務執行。
(八)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101年10月5日函大豐工程顧問公 司內容記載其於101年2月至6月超額補實134.5人次、7月 至9月超額補實151.5人次(原審卷第190至196頁)。(九)依比例法計算系爭契約監造費用監造人員每人日為4,618 元【計算式:(驗收結算監造費用12,192,356元/工程日數 880日)/3人=4,618元/人日】。
(十)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8月30日、102年2月4日以上訴人未 依規定長駐工地執行監造工作,依約扣罰上訴人762萬元 (99年12月27日至100年6月12日期間)、940萬元(100年6月 13日至100年11月30日期間)之違約金,後經本院另案103 年度重上字第476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監造扣罰債權在 超過66萬元(原審認定之12萬元加計二審認定之54萬元) 範圍不存在。
四、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系爭契約之約定,要求伊於履約期 間應派駐監造人員3名全程每日全員到場,致原3名監造人員 於100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月25日間應休假而未休假及伊另 增派人力執行監造職務,致伊增加支出例假日加班、特休假 加班、超額派駐監造人員之加班費共計582萬0,989元,被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系爭契約第22條、採購契 約要項第20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等規定擇一給付上開費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第2目上訴人就監造人力「 長駐工地」所應提供之勞務給付內容: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 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 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以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



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 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1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監造階段約定「乙方(上訴人) 應辦理及負責事項如左:(一)編撰監造計畫書...其範圍 至少包括監造範圍、監造組織(...至少工地負責人1員、 建築土木及水電品管監工至少各1員,且均需品質管理訓 練資格,需檢附學、經歷證明,監造作業時,實際參與監 工人數應按各階段人力工時計劃表派任)...」,第8條第 2項第2款監造階段第2目約定「乙方應指派主管1名、土建 及水電駐地監工各1名均『長駐工地』,代表乙方執行本 契約及派遣監造人員之管理工作,並應隨工程進度需要編 製用人計畫表,指派合格之工程師辦理本契約所規定之服 務」等語(原審卷第6頁、第9頁背面)。而關於系爭契約 就前述第8條第2項第2款第2目所約定之「長駐工地」,被 上訴人主張監造人員3名須專職系爭工地監造職務,且承 攬廠商施工期間,監造人員3名須每日全員全程在工地現 場執行職務;上訴人則主張監造人員3名固為專職,但不 須每日全員全程到場,且只要不影響監造工作,監造人員 得隨時依法休假;則兩造就締約時關於「長駐工地」之意 思表示真意顯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從系爭契約其他 約定內容、相關法令規範函示、工程慣例、該意思表示所 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 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以及兩造欲使該意思表示 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第2目 所約定「長駐工地」之勞務給付內容究竟為何,並以誠信 原則檢視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惟查系爭契約其他條款並未 明文約定「長駐工地」之意義,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原 審卷第5頁背面至12頁);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 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範本(簡稱營建署監造契約)對於監 造廠商指派現場監造人員分為「專職常駐」及「非專職可 跨標案」兩類,並無監造人員「長駐工地」之相關實務操 作案例,有該署107年5月9日營署工務字第1070029848號 函及檢附營建署監造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7至421 頁);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對於所謂 「長駐」工地所應提供之勞務給付內容,亦無函示或契約 範本可資參考,此經本院囑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進 行本案鑑定時,該公會派員前往工程會訪查並製有108年3 月15日全建師會(108)第0151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31頁,下稱本件鑑定報告書)。基上可知,系爭契 約書、內政部營建署、工程會並無契約約定或規範函示明 確定義「長駐」之內容,本件應再以工程慣例、該意思表 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等 而為探求。
3、次查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訂定之「機關委託 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 :「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 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工程會函頒之「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0點第1項第2款規定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其委託監造者,應於 招標文件內訂定下列事項,包含現場人員應專職,不得跨 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原審卷一第 89頁背面);又工程會95年2月15日工程管字第095000553 2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0號函)就前述施工品質管理 作業要點關於監造人員是否需全程在場監造疑義函示略以 :「...機關委託監造,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監造單位所 派監工人員之資格及人數,並依據監造計劃執行監造作業 。其未能有效達成品質要求時,得隨時撤換之...工程之 施工檢驗停留點或隱蔽部分,如埋入物及混凝土澆置等作 業,對於工程品質及施工安全影響甚鉅,依委辦監造契約 及現行相關法令,委辦監造者須負起品質及安全相關責任 ,尤其混凝土澆置作業,如有疏失,輕則影響使用功能, 重則影響安全,而澆置作業亦為屢次勞安事故發生頻率最 高之時機,監造人員更應全程在場監督檢查,以維施工安 全及品質。綜上,對於公共工程之『施工檢驗停留點(指 排定起造人、專案管理單位、監造人員、承造人共同會勘 檢驗時,或上級單位工程查核時)』或『隱蔽部分』或『 其他影響結構安全部分』,委辦監造單位其派駐現場人員 應全程監督,以確保品質」等語(原審卷第26頁正背面) ,故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人員應全程在工地現場監督檢查之 重要時間點或時段,含「施工檢驗停留點」或「隱蔽部分 」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部分」(下稱「施工檢驗停留點 」等3部分」),若非屬上開時間點,監造單位派駐現場 人員仍應依契約約定(含監造計畫及監造人力計畫表), 辦理相關監造作業應辦事項(包含工地現場監督檢查及其 他內業文書作業等),至於是否「全員、全程」則應依個 案情形及其契約約定辦理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6年2月15日工程管字第10600024520號函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89至90頁)。




4、基上可知,就一般公共工程監造實務而言,所謂「長駐」 工地之「長駐」一詞,尚無明確公認之定義,然就一般建 築工程監造實務觀之,「長駐」之定義係指監造人派監造 人員進駐工地現場,專任執行該工程監造事務,而監造人 對施工廠商是否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履約,所負者乃 「監督查證」或「查核」之技術服務,而非「監看工地」 ,監造人派出之監造人員為履行「監督查證」或「查核」 之技術服務,必有廠商施工之日始有留駐工地之需要,則 監造人員是否均須「每日」在工地現場,已非無疑。其次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施工監造技術服務時,其契約會視工 程規模及量體分就「建築」與「機/水電」訂定符合實際 需求之監造人員數,由各該類別之監造人員對施工廠商之 各該類施工情形執行監督查證或查核工作,且建築部分與 水電部分施工是緩慢按部就班進行,未必二者每日都會施 工,鑑於此等工程施工之性質,並無全體監造人員不區分 建築或水電之施工類別而施以無差別之「監督查證」或「 查核」行為之可能及必要,換言之,監造人員於工程期間 應視施工類別執行監造職務,並無須「全員」在工地現場 之義務。再參諸前揭第0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及一般工 程實務,監造人員於工程之「施工檢驗停留點」等3部分 施作之日應全程在場監督,至於「施工檢驗停留點」等3 部分以外之其他施作之日,因承造人有其各工項之期程規 劃,監造人員應視工程實施施工進度及施工類別查核其工 程品質,作為其提供監造、查核之服務,以此觀之,監造 人員亦無須「全程」在場。又駐地技術服務之履行並不排 除監造人員依法享有之休假,但休假並非指固定休週六週 日,必須視工程實際施工進度及情形排定休假,倘遇有「 施工檢驗停留點」等3部分施作之日,應視施工項目之類 別,由監造主任或該等工項相對應之監造人員「全程」在 場執行監造事務。以上亦有本件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1至39頁)。
5、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並本於兩造期使本件監造服務發生 之實質履約效果、工程慣例、社會通念、經濟目的等,應 可認定系爭契約約定監造人(即上訴人)派遣監造主任( 工地負責人)、建築土木監工、機電水電品管監工「長駐 工地」執行監造職務,其契約目的係為監督並確保營造廠 商依約完成與業主所約定之工程品質,監造人應依工程進 度與需要指揮調度各該類別之監造人員查核工程品質,監 造人係為持續性監督或查證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 工而派監造人員留駐工地,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並無「每



日全員全程」在工地現場之必要,上訴人於「施工檢驗停 留點」等3部分施作之日,應派遣監造主任或該日工項相 對應類別之監造人員「全程」在場,又於「施工檢驗停留 點」等3部分以外之施作日所派遣到場之該日工項相對應 類別之監造人員,亦屬符合系爭契約原本約定債之本旨而 為之勞務給付內容,以此解釋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 第2目上訴人就監造人力「長駐工地」所應提供之勞務給 付內容,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應屬公平合理。
6、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派駐監造人員3名「每日全員 全程」在工地現場執行監造職務云云,既非系爭契約所明 文約定,復與前述監造技術服務之實質內容及一般工程實 務不符,當非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過往履約慣例 (即91年太極新村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91年崇德 隆盛新村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93年新和新村 改建基地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94年樂群新村及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見本院卷一 第75頁、原審卷第160至167、168至174頁),被上訴人從 未以監造人員3人未全員全程在場為由課罰其違約金,被 上訴人對於監造人員依勞基法休假情事亦未表示不同意見 ,可見兩造並無前述全員全程在場之約定云云;惟查91年 彰化太極新村案、崇德隆盛新村案之契約第8條第2項第2 款均係約定監造階段「乙方(上訴人)應指派主管1名並 長駐工地」且「應隨工程進度需要編製用人計畫表,指派 合格之工程師辦理本契約所規定之服務」(原審卷第165 頁、本院卷一第75頁),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明 文約定「至少應有監造主管、建築監造、水電監造各1名 均長駐工地」之較高勞務給付要求不同,顯不得相提並論 ;又93年新和新村案、94年樂群新村案,雖與系爭契約第 8條第2項第2款有相同約定(原審卷第171頁背面、本院卷 一第75頁),但縱使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另案未派足監造人 員到場執行監造職務之違約行為未依約處罰,亦不足逕認 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即有免除上訴人依約派足監造人員在 場執行監造職務之義務。此外兩造間另案請求確認違約金 債權不存在事件,雖經本院103年9月23日103年度重上字 第476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所謂「長駐工地」係指於 「施工檢驗停留點」等3部分施作之日監造人員3人即應「 每日全員全程」在場(原審卷第26頁背面,下稱前案), 而與本件認定應視當日施工項目之類別由監造主任或該等 工項相對應之監造人員「全程」在場執行監造事務不同, 惟兩造於前案判決後,嗣於本件提出前述工程會106年2月



15日函(原審卷第89至90頁)、內政部營建署107年5月9 日函及營建署監造契約(本院卷一第367至421頁)及本件 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二第15至119頁)等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前案判斷,兩造亦均表示前案判決於本案無爭點效之 適用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則本件就上開爭點所為之 認定,並不受前案判決結果之拘束,併予敘明。(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月25日止如附 表二所示超額派駐監造人員費用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91人日數 共計42萬0,238元範圍內之勞務報酬,為有理由: 1、經查本件監造人員依約應提供「監督查證」或「查核」之 技術服務,而非「監看工地」,固無須以「每日全員全程 」在場之方式履行長駐技術服務,但在遇有「施工檢驗停 留點」等3部分之施作之日,應視施工項目之類別,由監 造主任或該等工項相對應之監造人員「全程」在場執行監 造事務,又在「施工檢驗停留點」等3部分以外施作之日 所派遣該日工項相對應之監造人員,均屬系爭契約原本約 定之勞務給付內容,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1 2月1日起至103年1月25日止,為因應被上訴人「於承攬廠 商施工時,監造主任、建築土木監工、機電水電監工各1 名(共3名)應每日全員全程在工地現場執行監造職務」 之要求所加派到場如附表二所示之監造人力,在被上訴人 所要求之監造人員3名(即監造主任、建築土木監工、機 電水電監工各1名)之範圍內,於「施工檢驗停留點」等3 部分施作之日所派遣之監造主任或該日工項相對應監造人 員,及於「施工檢驗停留點」等3部分以外施作之日所派 遣該日工項相對應監造人員,即堪認屬依系爭契約所應提 出之勞務。至上訴人每日所派遣超過被上訴人所要求每類 監造人員各1名,及超過每日監造人員3名以外所派遣到場 之監造人員(即同日派遣第4名以上之監造人員),上訴 人自承係為圖補足、沖抵其於100年11月30日以前已累積 之派駐監造人員缺額,避免遭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等情在 卷(原審卷第190頁上訴人101年8月29日(101)喻屏建字第 2776號函、第194頁上訴人101年10月5日(101)喻屏建字第 3308號函參照),難認為履行契約義務所應提出之勞務給 付,況且就系爭工程施作進程而言,並無事後補正施作當 時未提供之監造勞務之可能,核非為執行本件監造職務所 需,不應列計為因應被上訴人要求而額外所為勞務給付, 合先敘明。
2、次查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施工期間,每日施工項目屬性



(區分為建築、機電、一般等3類屬性)、是否為「施工 檢驗停留點」等3部分施作之日、上訴人每日實際派遣到 場之監造人員屬性人數(即建築監造人員、機電監造人員 、監造主任分別對應建築、機電、一般之施工項目屬性) ,業經上訴人依照監造日報表製作如附表五所示之每日施 作項目統計表在卷(參本院卷一第260頁第10至19行之說 明、第265至302頁之附表五),該附表五之內容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同卷第343頁),則本件當可依前揭附表 五之記載,據以判斷本件上訴人因應被上訴人要求所提供 超過系爭契約原本約定之勞務給付範圍。其中附表五關於 天雨或颱風而無施作之日(101年6月9日、6月19日為其適 例,餘相同者不贅述),被上訴人本即未要求仍需派遣監 造人員到場執行職務,但上訴人猶為派遣,顯非基於被上 訴人要求及工程需要而增派人力,不得列計;又基於專業 屬性不同及被上訴人係要求各類監造人員均派遣1人,則 上訴人同日就同一項目所派遣同一屬性之監造人員超過1 人,亦不得逕予視為填補不同項目屬性之監造人力(例如 :當日施工項目為建築、機電,而無一般類,上訴人縱使 派遣建築監造人員2人、機電監造人員1人,而未派遣監造 主任〈對應於一般類之施工項目〉,其所派遣之第2位建 築監造人員,亦不得視為填補監造主任之派遣人力;101 年9月16日、9月30日為其適例,餘類同者不贅述);換言 之,上訴人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月25日止,僅有在 當日施工項目屬性或「施工檢驗停留點」等3部分之項目 屬性以外之類別所派遣相對應之監造人員(以1人為上限 ),方屬因應被上訴人「施工日每日全員(監造主任、建 築監造人員、機電監造人員各1人)全程到場」之要求, 而為超過系爭契約原本約定之勞務給付。基上所述,經逐 一比對附表五每日施工項目屬性及上訴人實際派遣監造人 員之屬性人數,上訴人為因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允為增 加超過系爭契約原本約定之勞務給付之日期及監造人員屬 性人數,詳如附表三所示共計91人日,應認屬兩造合意增 加之勞務給付,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額外合意增加之 91人日數,依比例法計算系爭契約監造費用監造人員每人 日報酬4,618元【計算式:(驗收結算監造費用12,192,356 元/工程日數880日)/3人=4,618元/人日,見前揭兩造不爭 執事項(九)所載】,總計為42萬0,238元之勞務報酬(計 算式:91人日×4,618元/人/日=42萬0,238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3、至附表二逾上開91人日部分,若屬於該日施工工項相對應 類別之監造人員,本即屬系爭契約原本約定之勞務給付範 圍內;若屬該日所派遣第4名以上之監造人員,則難認為 執行本件監造職務所需,亦已超過被上訴人所要求「每日 全員全程」3名之要求;均非兩造合意追加之勞務給付, 亦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先行施作或供應之勞務,且難認 有何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必須為之勞務給付,則上 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系 爭契約第22條(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處,悉依政府採購法 「採購契約要項」規定辦理)、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3 項(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 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 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第32條第1項( 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 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就變更之部分加減 賬結算之情形者,得調整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監造費用云云,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鑑定報告意見雖認為上訴人 所請求超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448.5人日數,扣除其為填 補100年11月30日以前已累積之派駐監造人員缺額所加派 之244.5人日數,其差額204人日部分,應由兩造各負擔半 數即160萬0,137元(本院卷二第43、45頁),但上訴人所 主張附表二之人日數,於超過91人日以外之部分,或非執 行本件監造職務所需,或已超過被上訴人所要求「施工日 每日全員全程」3名之要求,且非兩造合意追加之勞務給 付,亦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先行施作或供應之勞務,均 如前述,本件鑑定報告仍逕依上訴人主張之人日數據以計 算勞務報酬,其計算基礎即非正確,則鑑定報告關於此部 分之計算金額,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關於附表一監造人員例假日及特休假加班費部分,上訴人 之請求均無理由:
1、查監造人員固無須以「每日全員全程」在場之方式履行長 駐技術服務,駐地技術服務之履行亦不排除監造人員依法 享有之休假,但休假並非固定休週六週日,必須視工程實 際施工進度及情形排定休假,且倘遇有「施工檢驗停留點 」等3部分施作之日,監造主任或該等工項相對應之監造 人員要在場執行監造事務;又監造主任、建築監造人員、 機電監造人員於休假或請假時,可互為代理,若有兩人以



上同時休假或請假時,而剛好工程實際施工進度是「施工 檢驗停留點」等3部分施作之日,則監造單位應另指派符 合契約要求資格之人員到場代理執行監造工作,有本件鑑 定報告書鑑定意見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39頁)。 2、次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約定「乙方(上訴人)應依於工 程進行中按甲方(被上訴人)核定之人力、工時計劃表所 規定符合資格及人數之工程、品管監工人員至工程現場辦 理監造事宜。該計劃表進度、人數若有修正,乙方應於執 行該工作2周前完成修正並敘明原因報甲方同意」(原審 卷第10頁背面),是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核 定之人力計劃表指派監造人員至工地現場辦理監造事宜, 其進度、人數若有修正均應報被上訴人同意。而上訴人所 提交系爭工程監造計畫書中經被上訴人報准核定之用人計 畫部分,記載專任人員部分為監造主任楊順輝、土建工程 師涂振照、機電工程師黃誌章合計3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載),上訴人又陸續陳報 兼任監造工程師共8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在案(原 審卷第190至193頁上訴人101年8月29日(101)喻屏建字第 2776號函),且上訴人本即將派駐人員分為「駐地」、「 常駐支援」、「補休假支援」等三類,彈性運用補休假支 援人員或常駐支援人員(見原審卷第133至152頁派駐人員 統計表),可見上訴人確有多名兼任支援人力得以代理、 替補專任駐地監造人員,且以補休假支援方式或代理方式 即可兼顧專任監造人員依法休假及工地駐地人力調派之問 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要求監造計畫應「至少工地負 責人1員...建築土木及水電品管監工至少各1員」,亦即 專任派駐系爭工地之監造人員不得少於3名,則上訴人為 達成確保系爭工程品質及進度之目的,在約定服務費用所 能包含之人事成本範圍內,非不能在監造主管、建築監造 、水電監造各1名之外,再行增派人力,此本即承攬契約 之性質,著重在工作之完成,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另行議定 費用外,難認為被上訴人有增加給付加班費之義務。況上 訴人既有充足之兼任補充人力可資臨時調度替補代理專任 監造人員排休之日,專任監造人員彼此間亦可代理,上訴 人既未再舉證證明監造人員排休之日對於系爭工程監造勞 務之給付確有影響,而有不得週休、國定例假日休息及特 休而需另額外給付加班費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系爭契約第22條、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3項、 第32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附表一所示監造人員例假日加班費347萬7,354元(4,



618元/人日×251日×3人)及特休假加班費27萬2,462元 (4,618元/人日×59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額派駐監造人員費用42萬0,2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20日(原審卷第36頁送 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 訴人擴張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未逾50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即無庸贅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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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