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5年度,61號
TPHV,105,重上更(一),61,201908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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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玉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元
被 上訴 人 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秀美
被 上訴 人 莊婉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正元為被上訴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被上訴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 信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8 年3 月11日變更為 蔡正元,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蔡正元於 108 年8 月2 日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以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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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