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一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男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
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4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聲明,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聲明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柒佰零玖萬肆仟零貳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王 伯輝變更為劉宗興,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人事派令函可憑, 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並 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7,476,1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認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5,935,186元,經與被上訴人 抗辯之逾期違約金、品質扣款、第三人代履行費用債權合計 19,103,302元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工程款,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在本院 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476,1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90頁);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7,094,002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7,094,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一)對造之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 部分廢棄。(四)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19日上網公開招標「龍門(核四 )計畫第一、二號機維護工廠雜項機械設備製造及安裝工 程(龍門輔字第009號)」(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同 年11月14日開標並經優先及3次減價後,由伊表示願照底 價106,450,565元承做,被上訴人當場將系爭工程決標予 伊,並於翌(20)日與伊訂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嗣兩造分別於99年11月1日、100年12月13變更 契約內容:第一次契約變更,係修正工程規範1.8節B項人 工費之給付方式;第二次契約變更,係新增工作項目並增 加價金638,800元,變更後總價金為107,089,365元。系爭 工程共有六分項工程及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之工程,各工 程內容及施工進度與人員配置按工程規範1.7.2節、1.7.3 節、2.2.1節規定及第二次契約變更約定內容,各分項工 程內容與工期如下:
⒈第一分項工程:自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日起,完 成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Hot Machine Shop)、冷修配 廠(Cold Machine Shop)及維修工廠(Maintenance
Shop)之機械設備及其附件之工廠設計、製造、安裝、檢 驗、測試、運送等工作。本分項工程未定工期,由乙方( 即上訴人)於分項施工計畫書中依現況考量,提出工程之 製作工期,送甲方審核,審核通過後乙方須依規劃製作工 期,並密切追蹤土木施工進度,於第二至五分項工程開工 前適時完成製造,並依工程規範1.7.3節規定之時間及數 量將設備運至甲方指定之交貨地點。
⒉第二分項工程: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完成第一號機熱修 配廠(Hot Machine Shop)之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 測試、驗收合格日為止。本分項工程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 90日曆天內完成本分項工程安裝及驗收,如未完成者依工 程規範1.9節規定扣款。甲方將於開工日90日曆天前書面 通知乙方開工日,乙方須考量上述之施工天數及設備之交 貨時間(詳工程規範1.7.3節),排定設備運送時程計畫 表及安裝時程計畫表彙整於分項施工計畫書內,於開工日 前50日曆天前送甲方審查。
⒊第三分項工程: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完成第二號機熱修 配廠(Hot Machine Shop)之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 測試、驗收合格日為止。本分項工程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 90日曆天內完成本分項工程安裝及驗收,如未完成者依工 程規範1.9節規定扣款。甲方將於開工日90日曆天前書面 通知乙方開工日,乙方須考量上述之施工天數及設備之交 貨時間(詳工程規範1.7.3節),排定設備運送時程計畫 表及安裝時程計畫表彙整於分項施工計畫書內,於開工日 前50日曆天前送甲方審查。
⒋第四分項工程: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完成第一、二號機 冷修配廠(Cold Machine Shop)之機械設備現場安裝、 檢驗、測試、驗收合格日為止。本分項工程自甲方通知開 工日起120日曆天內完成本分項工程安裝及驗收,如未完 成者依工程規範1.9節規定扣款。甲方將於開工日90日曆 天前書面通知乙方開工日,乙方須考量上述之施工天數及 設備之交貨時間(詳工程規範1.7.3節),排定設備運送 時程計畫表及安裝時程計畫表彙整於分項施工計畫書內, 於開工日前50日曆天前送甲方審查。
⒌第五分項工程: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乙方應完成第一、 二號機維修工廠(Maintenance Shop)之機械設備現場安 裝、檢驗、測試、驗收合格日為止。本分項工程自甲方通 知開工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本分項工程安裝及驗收,如未 完成者依工程規範1.9節規定扣款。甲方將於開工日90日 曆天前書面通知乙方開工日,乙方須考量上述之施工天數
及設備之交貨時間(詳工程規範1.7.3節),排定設備運 送時程計畫表及安裝時程計畫表彙整於分項施工計畫書內 ,於開工日前50日曆天前送甲方審查。
⒍第六分項工程:本分項工程為第二至五分項工程之各項工 程維護保養工作。本分項工程起始日期依第二至五各分項 工程驗收合格日而定,針對該分項工程設備進行定期維護 保養及經常性巡視檢查維護直至移交電廠(由甲方於移交 前一個月書面通知乙方移交日期)為止。
⒎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如下:⑴直立式車床(Item 1)移裝 ,⑵立式精密插削機(Item 36)移裝及電氣控制系統變 更,⑶電腦油壓剪床(1/2吋厚)(Item 26)移裝,⑷床 型銑床(Item 6)移裝。
(二)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5年12月8日開工,工程(地 )人員組織表亦已報經被上訴人同意,伊復於96年3月2日 以綱輔字第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請來函指示確定交貨 日期及安裝工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以D龍施字第096 03000651號函復伊:「二、按目前核四計畫工期,一、二 號機組預定於98年7月15日及99年7月15日分別商轉發電, 另依據核四整體計畫進度表(IPS)並考量施工現況,以 此推估本工程所屬廠房設備樓層結構完成日期如下:1號 機熱修配廠97年2月28日(第二分項),2號機熱修配廠98 年2月28日(第三分項),冷修配廠97年8月31日(第四分 項),維修工廠98年4月30日(第五分項)。三、上述設 備樓層結構完成日期均為概估,本處將視土木工程施工進 展及合約規定,於一定期限前以書函通知各分項工程設備 交貨及安裝開工日期…」。伊依被上訴人之通知,自96年 10月間至98年12月31日止,已分批完成第一分項工程全部 材料(機械設備)之交付,並經被上訴人累計13期完成系 爭工程全部材料(機械設備)費86,241,790元(68,240, 790+18,001,000,其中被上訴人先行驗收使用部分機械 設備之材料費為18,001,000元,有第13期估驗表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58-67頁原證9)。
(三)伊已分別於99年3月1日完成第二分項工程(第一號機熱修 配廠)、101年5月31日完成第三分項工程(第二號機熱修 配廠)、101年3月3日完成第四分項工程(第一、二號機 冷修配廠)之機械設備現場安裝工作,並經被上訴人檢驗 合格在案。惟系爭工程之第一分項工程因可歸責被上訴人 尚未完成廠房建造,自96年10月3日起停工至102年5月6日 止,連續停工達5年7個月又3日;第二、三分項工程因可 歸責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廠房電力電纜(正式電源)敷設,
均自102年1月10日起至102年5月6日止連續停工達3個月又 26日;第四分項工程因可歸責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廠房電力 電纜(正式電源)敷設,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5月6日 止,連續停工達9個月又5日;第五分項工程因可歸責被上 訴人尚未完成廠房建設,自97年7月10日開工,同年7月11 日停工至102年5月6日止,連續停工達4年9個月又25日。 上述分項工程停工均已超過3個月以上,伊乃依系爭契約 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於102年5月7日以綱輔字第10205 07-1號函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辦理 工程價款之結算及發還履約保證金250萬元,並一併計算 應補(賠)償伊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及所受之損害 。
(四)依民法第240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同條第4項第2款 、第14條第1項、特訂條款第壹章4.3節規定及第15節附件 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投標須知第6條、第27條規定 ,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已估驗計價部分剩餘未給付之工程 款(含物價指數調整款)、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含物價 指數調整款)、返還履約保證金、因停工所增加之保管必 要費用支出及人工費用。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第20期工程估驗款1,729,943元(含稅。 見原審卷一第99頁原證18):
系爭工程於進行第20次估驗時(期間為100年8月30日至 102年3月30日),依估驗表記載截至第20期估驗為止,伊 已完成之工程估驗金額(含物價調整款)合計為76,797, 973元(未稅),被上訴人截至第19期估驗時,已給付伊 75,150,378元,尚有1,647,565元未付,加計5%營業稅後 為1,729,943元(1,647,565×1.05)。被上訴人於102年7 月8日藉詞「品質扣款」,開立同金額之扣收憑證逕行抵 銷,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扣款之依據及理由,不得逕 行抵銷。況依被上訴人開具之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通知 單內容觀之,均係發生於停工期間(102年1月10日至102 年5月7日)及伊於102年5月7日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後所開具,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章3.2節、5.1節、 8.1節及工程規範2.2.1節等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品質扣 款為由扣除應給付伊之第20期工程估驗款1,729,943元。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共34,453,210元(含 稅。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背面至130頁背面上訴人所提出結 算明細表「上訴人結算」欄所示,該結算明細表下稱附表 ):
⑴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之機械設備材料費合計86,241,790元
(如原審卷一第28-30頁詳系爭契約細價目表項次A材料費 合計金額所示)。
⑵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之機械設備之現場安裝、檢驗、測 試、驗收合格之人工費合計5,164,850元(見附表項次B人 工費,「上訴人結算」欄之合計金額)。
⑶被上訴人不爭執伊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如系爭契約詳細價 目表項次C.1至C.6、E.1、F.1、F.2、H.1、I.1、I.2等項 目結算金額合計1,817,750元(即C.1:2,500元、C.2: 4,000元、C.3:20,000元、C.4:35,000元、C.5:0元、C .6:91,450元、E.1:274,000元、F.1:500,000元、F.2 :500,000元、H.1:370,800元、I.1:20,000元、I.2: 0元)。
⑷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7、C.8、C.9、D.1、G.1、G.2 、G.3等以一式計價及J.1稅雜費等部分工作項目之結算金 額合計6,727,920元(即C.7:98,940元、C.8:395,760元 、C.9:1,484,100元、D.1:2,968,200元、G.1:989,400 元、G.2:197,880元、G.3:98,940元、J.1:494,700元 )。
⑸系爭工程第二次契約變更合計441,391元(見附表「第二 次契約變更合計」欄「上訴人結算」所示)。
⑹累積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合計9,216,823元,(見附表「物 價指數調整金額合計」欄「上訴人結算」所示)。 ⑺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結算金額(原契約金額+第二次契約變 更金額+物調金額)合計為109,610,524元(86,241,790 +5,164,850+1,817,750+6,727,920+441,391+9,216, 823=109,610,524,未稅),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伊76, 797,943元(未稅,即前19期已付金額75,150,378+20期 品質扣款1,647,565=76,797,943)後,伊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剩餘工程款32,812,581元(未稅,109,610,524- 76,797,943=32,812,581),加計5%營業稅後為34,453, 210元(32,812,581×1.05=34,453,210.05)。 ⒊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履約保證金250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伊終止契約後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250萬元。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因系爭工程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支出 共18,410,849元(含稅):
⑴伊因前揭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延提供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 之安裝場地(廠房尚未建造完成)、遲未提供正式電源( 主電力)之原因,致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一再停工,因而 增加支出提出及保管系爭工程材料(機械設備)所必要之
吊運、裝卸、貨櫃租賃、防潮、防鏽等費用共計1,457, 922元(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至125頁背面原證22)。 ⑵伊自系爭工程於95年12月8日開工至102年3月31日止,支 付於系爭工程工作之勞工工資共計27,723,330元(見原審 卷一第126頁勞工工資明細表),經扣除系爭契約詳細價 目表內性質屬於人工費用如附表「上訴人結算」欄所示項 次B人工費合計5,164,850元、C.8工程安全衛生計畫及管 理費395,760元、C.9工安人員費用1,484,100元、D.1施工 品質管理費2,968,200元、E.1人員訓練費274,000元、G.1 環保組織及人員費用989,400元及H.1機械保養370,800元 等合計11,647,110元(5,164,850+395,760+1,484,100 +2,968,200+274,000+989,400+370,800=11,647,110 )後,仍有增加人工必要費用16,076,220元(27,723,330 -11,647,110=16,076,220)。 ⑶合計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補(賠)償因系爭工程停工而增 加之必要費用17,534,142元(1,457,922+16,076,220= 17,534,142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為18,410,849元 (17,534,142×1.05=18,410,849.118,元以下4捨5入) 。
⒌據上,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共57,094,002元(即上 述⒈⒉⒊⒋之合計金額)。
(五)本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各分項工程一再停工, ,停工期間不計入工期處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逾期違約 金;又被上訴人所稱之各違規事項均係發生於停工期間及 系爭契約終止後,不符合於第二至五分項工程現場「安裝 期間」之人員配置簽到規定,系爭契約已於102年5月7日 全部終止,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特訂條款第壹章3.2節、5.1 節、8.1節及工程規範2.2.1節規定對伊品質扣款;又系爭 契約已於102年5月7日終止,伊即無需進行設備之維護保 養,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應負擔第三人代執行設備維護 保養費31,600元;另被上訴人指稱馬達僅使用E級之絕緣 體與約定不符,應舉證以實其說,況依被上訴人所提「不 符合報告」(見原審卷三第15頁被證35),可認被上訴人 於101年4月18日即已發見「部份設備之馬達與規範不符」 之瑕疵,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31日始提出民事答辯(五 )狀為前揭抗辯,其請求權顯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被上訴人以扣除之逾期違約金、品質管理扣款、 第三人代執行費用及馬達絕緣體規格不符扣款等為抵銷, 均無理由。
(六)爰依民法第240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4項第2款、
第14條第1項、特訂條款第壹章4.3節及第15節附件「物價 指數調整辦法」、投標須知第6條、第27條等規定,減縮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7,094,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 審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剩餘工程款15,935,186元,經 與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之逾期違約金8,279,702元、品質 扣款10,792,000元、第三人代履行費用31,600元等合計 19,103,302元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工程款,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並減縮聲明;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之各分項工程並無可歸責於伊之原因,導致連續 停工超過3個月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款終止全部契約,應屬無據。各分項工程施做情形 如下:
⒈第一分項工程:95年12月8日開工,雖曾於96年10月3日停 工,然自96年12月28日復工後未再停工。上訴人尚未依工 程規範1.6.2節規定期限交付全部機械設備之設計圖面等 ,且經伊結算後,亦有部分零件及備品未依規定交付(見 原審卷三第242-244頁被證61結算明細表);依工程規範 1.7.4節之竣工規定,上訴人應提出竣工報告送請伊辦理 竣工驗收,故第一分項工程並未完工。
⒉第二分項及第三分項工程:因上訴人拒絕使用臨時電力進 行設備測試(即PCT施工後測試),導致連續停工達4個月 又26日;縱需使用正式電源進行測試,亦因上訴人未依工 程規範1.6節規定時程,配合送交「設備開關箱位置圖及 接地線圖」、「電氣儀控結線圖及單線圖(含負載分析) 」予伊審查,致土木工程無法配合施工所致,非可歸責於 伊。伊曾以99年5月5日(99)輔書字第99050031號書函告知 上訴人:「…貴公司若需進行安裝後測試,屆時請考量電 力負載後提出用電申請,由本處提供臨時電源。」即施工 後測試可用臨時電源進行,伊早於101年3月9日、101年3 月23日備妥臨時電源可進行施工後測試,並於工程監造表 通知上訴人得隨時進行施工後測試,惟因上訴人工程進度 落後,致各項機械設備無法進行測試而無法復工,並非因 可歸責伊所致。至伊同意上訴人以電源尚未敷設為由停工 ,係因上訴人工程進度遲延,第二、三分項設備之馬達直 至102年1月始完成安裝檢驗,當時伊擔心上訴人因違約金 問題不願繼續履約施工,才同意上訴人以前述原因停工。
⒊第四分項工程:101年8月1日停工原因,係因需待釐清開 關箱後續接線工作及供料責任;依工程規範1.1.2節E.F.G .H.相關規定,開關箱後續接線工作屬上訴人之責任,伊 未同意停工,故無停工超過3個月之情。況第四分項電纜 已於100年7月27日敷設完畢,並完成檢驗,101年3月20日 停工理由載明係因斷路器漏電保護裝置未到貨;與伊未提 供正式電源敷設或不得以臨時電源進行測試無涉,且伊於 101年7月30日起逐日在工程監造表通知上訴人:「…正式 電源已於101年7月30日開始供電。上述廠區供電如有異常 ,請承商及時提出」,上訴人主張第四分項工程停工可歸 責於伊,為不可採。
⒋第五分項工程:因需使用堆高機及吊卡車,配合伊內部行 政流程,於97年7月10日開工後隔日隨即停工;伊因政策 考量決定第五分項不施做,並於接收本分項所有機具設備 後,於101年12月17日以D龍施字第10112002481號函通知 上訴人辦理第五分項工程終止契約,相關材料費業已於第 10次工程估驗後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第五分項有可歸 責伊之原因終止契約,為無理由。
⒌第六分項工程:開工後,均未辦理停工。
(二)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2年5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為不足採 :
⒈上訴人主張依伊102年7月15日龍施字第1028052558號函所 示,伊對於第二、三、五分項工程符合系爭契約第24條第 4項第2款規定不爭執,故系爭契約已全部終止云云;然系 爭契約並無可歸責伊之事由,上訴人無終止權。 ⒉民法第507條規定定作人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倘承攬 契約包含數個可獨立施做之工作項目,其中有一部分需定 作人協力始能完成,如該非經定作人協力不能完成部分, 並不影響其他部分之工作者,承攬人不得以一部有可終止 契約之事由,終止全部契約。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 約定將「部分停工」及「全部停工」分為不同之終止契約 事由,倘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伊之原因,使部分工程連續 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時,上訴人僅得終止該部分之工程, 不得終止全部契約。
(三)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第20期估驗工程款1,729,943元( 含稅):
上訴人依第20次工程估驗表估驗金額請求伊給付已估驗未 給付計價之工程款,然工程估驗款僅為概估之金額,於正 式驗收時發現有不符契約規範情形時,得在驗收結算時扣 減之。系爭工程經伊扣除逾期違約金、品質扣款及第三人
代履行維護費用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請求。(四)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尚未估驗之工程款如下: ⒈伊於103年4月1日發函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第一、四、 六分項工程工作。伊於103年8月20日辦理初驗,並寄送補 修通知予上訴人,嗣於103年11月26日自行補修完畢並於 104年1月19日辦理正式驗收,本件上訴人已無補修或澄清 之可能,伊除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減價收受外 ,並另發包予其他廠商以第三方代執行之方式辦理,上訴 人請求工程款需扣除第三方代執行之費用。
⒉上訴人主張伊已驗收使用之堆高機、吊車等材料費、人工 費用,即詳細價目表中A.3.32堆高機材料費670,000元、 、A.3.33堆高機材料費2,380,000元、A.3.34堆高機材料 費1,340,000元、A.3.35堆高機材料費2,690,000元、A.4. 9堆高機材料費2,496,000元、A.4.10堆高機材料費3,730, 000元、A.4.11卡車起重機材料費4,695,000元、B.3.32堆 高機人工費19,500元、B.3.33堆高機人工費50,000元、B. 3.34堆高機人工費50,000元、B.3.35堆高機人工費35,000 元、B.4.9堆高機人工費59,000元、B.4.10堆高機人工費 41,500元、B.4.11卡車起重機人工費50,000元,合計金額 18,306,000元,伊無意見。
⒊上訴人主張詳細價目表中C.1至C.6、E.1、F.1、F.2、H. 1、I.1、I.2項目及結算金額欄內之公共安全衛生設施及 管理費192,950元、施工品質管理費300,000元、人員訓練 費274,000元、工地臨時施工房舍及倉庫費1,000,000元、 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140,000元、設備維護保養費370,800 元、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費20,000元,計2,297,750元 ,伊無意見。
⒋系爭工程之機械設備材料費合計35,364,011元(見附表項 次A材料費「被上訴人結算」欄之金額所示,下同)。 ⑴系爭工程未經測試合格之設備,因未達工程規範之標準, 該等設備無價值。系爭工程所有設備運至工廠時之檢驗, 僅係確認所有設備之規格是否與契約約定相符,運送至工 廠後,上訴人尚須進行設備現場之安裝、檢驗,並測試是 否可達工程規範規定之功能,倘若僅須運送至工廠時之檢 驗即可代表設備具備約定之品質,則系爭契約無須約定第 二至第五分項之工作內容尚須進行設備之現場安裝、檢驗 、測試、驗收。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非買賣契約,原審認 運送至工廠時即可證明設備符合約定品質,顯不可採。準 此,附表A項之材料費用部分,未經過測試之設備,應以0 元計價。
⑵項次A.3.6、A.3.10、A.3.11、A.3.13、A.3.14、A.3.15 、A.3.16、A.3.20、A.3.23、A.3.36之機械設備部分: ①項次A.3.6、A.3.10、A.3.13、A.3.15之機械設備,係 屬第四分項之設備,第四分項已於101年9月10日開始進 行施工後測試(見原審卷三第48頁被證40「冷修配廠- 設備施工後測試進度」),故第四分項之設備,伊按施 工後測試結果,結算材料費,項目A.3.6、A.3.10、A .3.13、A.3.15雖測試不合格(見原審卷三第276頁被證 65「不符合報告」),惟尚未影響實際需求,伊依政府 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同意減價收受,減少5%之數 量計價。另項目A.3.16之「冷作平台(鑄鐵材質)」因 測試未通過(原審被證40),且影響實際需求,故以0 元計價。
②項次A.3.10、A.3.11、A.3.14、A.3.15、A.3.20、A.3. 23、A.3.36之機械設備,上訴人未交付備品,依工程規 範1.7.2節約定,第一分項除應完成第二至第五分項設 備之安裝外,尚須交付第二至第五分項設備之相關附件 即零配件、備品、維修工具等;上訴人未交付備品,伊 以減價驗收之方式,減少5%之數量計價(按:如①+② 所述,A.3.10、A.3.15,合計各以減少10%之數量計價 )。
⑶項次A.3.1、A.3.2、A.3.3、A.3.5、A.3.18之機械設備部 分:
系爭工程於驗收測試時,發現第四分項設備項目「A.3.1 直立式車床」無法啟動、「A.3.2重型落地車床」車製時 發生跳牙現象、「A.3.3大型高精密車床」工件夾頭崩裂 、「A.3.5萬能銑床」Y軸方向無法作動、「A.3.18電動管 牙機」腳架不穩之情形(見原審卷三第85-87頁被證56, 104年1月19日工程驗收紀錄),上揭設備均屬驗收不合格 ,伊業於104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4年2月 17日前修補之(見原審被證56),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伊得就上揭驗收不合格之項目,解 除契約,並以0元計價。
⒌系爭工程機械設備之現場安裝、檢驗、測試、驗收合格之 人工費合計2,951,946元(如附表「被上訴人結算」欄項 次B人工費之結算金額):
⑴系爭契約之人工費內容為上訴人進行第二至第五分項之機 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分項竣工、全部工程竣工 至驗收合格為止,此段期間所需支出之人員費用。伊將此 段期間所須進行之工作,按伊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於
103年4月12日所完成之階段,參考第一次契約變更後工程 規範1.8節付款辦法規定:「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各項設 備完成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後核付該項設備人工費契約 金額之70%價款,待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 核付該分項工程設備材料費及人工費契約金額之10%價款 。」依各階段占全部工程之比例,核算截至第20期之人工 費共計為2,951,946元(見原審卷第242頁起被證61「結算 明細表」第7至12頁)。以項目B.1.1為例(第二分項), 因該項設備僅達檢驗階段,尚未達測試合格階段,伊再將 測試合格階段時應給付契約金額70%中,細分為機械檢驗 占55%(包含鑽孔檢驗再占15%、基礎台檢驗再占15%、設 備安裝檢驗再占20%、扭力檢驗占5%)、電器檢驗占25%( 包含馬達安裝檢驗15%及終端接續占10%)、施工後測試占 20%,則項目B.1.1僅完成馬達安裝檢驗,伊以數量0.49計 價(詳原審被證61說明1及說明1附件)。又以項目B .3.2 為例(第四分項),因該設備已達測試合格階段,故以數 量0.7計價。至於第五分項則因廠房未建造,除先行驗收 使用之堆高機、卡車起重機外,其餘項目,上訴人均未出 工施作,故以0元計價人工費(見原審被證61)。 ⑵項次B3.1、B3.6之人工費應以0元計價: 項次B3.1為「A.3.1直立式車床」之人工費,於初驗時發 現無法啟動(見原審卷三第85頁起被證56「工程驗收紀錄 」),屬測試不合格,應以0元計價;項次B3.6為「A.3.6 床式銑床附冷卻系統」之人工費,於測試時發現不合格( 見原審被證65),亦應以0元計價,原審認定應以數量0. 49計算人工費,顯屬違法。
⒍伊不爭執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如項次C.1至C.6、E. 1、F.1、F.2、H.1、I.1、I.2等項目結算金額合計1,817, 750元:
即C.1:2,500元、C.2:4,000元、C.3:20,000元、C.4: 35,000元、C.5:0元、C.6:91, 450元、E.1:274,000 元、F.1:500,000元、F.2:500,000元、H.1:370,800元 、I.1:20,000元、I.2:0元。
⒎項次C.7、C.8、C.9、D.1、G.1、G.2、G.3等以一式計價 之工作項目及J.1稅雜費部分,共計2,818,219元: ⑴C.7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48,040元(見原審被證61第 13頁及說明5):
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1.8節C.規定:「『其他工程安全衛 生費』及『工安人員費用』於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 佔本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及台灣電力公司交付
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實施要點給 付,累計最多給付至90%(含依據台灣電力公司交付承攬 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實施要點扣除部 分)」,可知管理費之「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費」係按各分 項人工費占全部人工費之比例給付,即其他工程安全衛生 費係按上訴人已施工之比例核付款項,伊就系爭工程既於 102年7月15日終止第二、三、五分項工程,並於103年4月 1日終止第一、四、六分項工程,伊即得依工程規範1.8節 C.之規定,結算「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費」於終止契約時之 數量。系爭契約人工費金額為6,144,750元,第二至五分 項結算之人工費共計2,951,946元,佔系爭契約全部人工 費之48.04%(2,951,946÷6,144,750=0.4804),項次C .7金額為100,000元,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1.8節C.規定, 未估驗之C.7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應為48,040元( 100,000×48.04%)。
⑵C.8工程安全衛生計畫及管理費172,960元(見原審被證61 及說明6):
依工程規範1.8付款辦法C.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規 定辦理,完成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給 付10%費用(已估驗),另90%費用於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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