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5年度,19號
TPHV,105,建上更(一),19,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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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代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
司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
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及華升上大營造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升公司)逾共同給付新臺幣(下 同)7,471萬7,878元及如附表4項次1至項次5之1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㈡駁回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後開 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東元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皇昌公司、榮民公司及華升公司應再共同



給付東元公司6,928萬5,211元,及如附表4項次5之2至項次9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東元公司之其餘上訴,及皇昌公司、榮民公司、華升公司之 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部分,由皇昌公司、榮民公司、華升公司負擔5分之4, 餘由東元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東元公司負擔4 分之1,餘由皇昌公司、榮民公司及華升公司負擔。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東元公司各以769萬9,000元 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皇昌公司 、榮民公司、華升公司供擔保,得對各公司部分為假執行。 皇昌公司、榮民公司及華升公司各以2,310萬元供擔保後, 就其個別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民國99年5月19日」之記 載,應更正為「民國99年5月13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元公司)本於「高雄捷運CO3區段標統包工程水電環控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490條、第 491條、系爭契約第20.2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分稱皇昌公司、榮工公司,合稱皇昌等2公司 )及被上訴人即視同附帶上訴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原為華升營造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2年2月11日與上 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設合併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升公司,與皇昌等2公司合稱皇昌等3公司 ),應連帶給付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計至98年11月,見原 審卷外放證據第1冊第8頁,下稱物調款),及各該法定遲延 利息(計至99年2月28日)共新台幣(下同)2億5,812萬 3,630元〔工程款1億1,193萬0,864元+工程款法定遲延利息 314萬4,591元+物調款1億3,482萬3,602元+物調款法定遲延 利息822萬4,573元=258,123,630元,見本院建上卷一第8、 10頁〕,嗣原審判命皇昌等3公司應連帶給付東元公司7,471 萬7,878元〔應給付工程款29,461,657元(應給付工程款 5,788萬4,479元-扣款2,842萬2,822元=29,461,657)+96年 10月29日以前物調款4,525萬6,221元=7,471萬7,878元(見 本院建上卷一第13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2 頁)〕,並駁回東元公司其他請求。東元公司就除工程款發 票差額1萬6,830元外之其餘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請求皇昌



等3公司應再連帶給付1億8,338萬8,923元,及其中1億7,201 萬9,758元本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金總額1億7,201萬9,758 元係包括工程款及物調款本金金額依序為8,245萬2,377元( 原審請求金額111,930,864-原審命給付29,461,657-發票差 額未上訴16,830=82,452,377)及8,956萬7,381元(原審請 求134,823,602-原審命給付45,256,221=89,567,381,見本 院建上卷二第197-198頁、本院更字卷七第17-18頁、本院建 上卷四第186頁背面-第187頁)〕,皇昌等2公司對原審命其 給付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建上卷四第186頁背面-第 187頁),案經本院更審前判決(102年度建上字第29號)判 命皇昌等3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東元公司9,794萬1,873元本息 (工程款本金部分應再給付9,512萬4,113元+物調款本金部 分再給付281萬7,760元=9,794萬1,873元),並駁回東元公 司其餘上訴,及皇昌等3公司之附帶上訴(見本院建上卷四 第201頁背面),東元公司就駁回其96年10月30以後物調款 中之172萬1,953元,及皇昌等2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 訴(見最高法院卷第28、29頁),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74號判決就本院前審駁回東元公司物調款172萬1,953 元本息,及命皇昌等3公司再給付及駁回其附帶上訴部分, 暨訴外裁判部分(更審前判決命皇昌等3公司再給付工程款 95,124,113元,東元公司請求再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僅 82,452,377元)均廢棄(見本院更字卷一第4-7頁),故本 院審理範圍即東元公司請求之工程款1億1,191萬4,034元( 原審請求給付之工程款111,930,864-發票差額未上訴 16,830=111,914, 034,即原審命給付工程款2,946萬1,657 元+請求再命給付工程款8,245萬2,377=111,914,034)本息 ,及東元公司請求96年10月29日以前物調款4,807萬3,981元 (原審判命給付96年10月29日以前物調款4,525萬6,221元+ 前二審再命給付281萬7,760元=4,807萬3,981元)本息,暨 96年10月30日至97年7月9日物調款172萬1,953元(見本院更 字卷七第17-20、42頁、卷五第481頁、卷四第10頁)本息。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 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東元公司依 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皇昌等3公司連帶給付 上開工程款及物調款,經原審判命其等連帶給付7,471萬 7,878元本息,已如前述,判決後雖僅由連帶債務人中之皇 昌等2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惟核其附帶上訴理由,非僅提出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說明,其附帶上訴效力應及 於華升公司,爰將華升公司併列為附帶上訴人。三、華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東元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東元公司起訴主張: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高 雄捷運局)前與訴外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即KRTC,下 稱高捷公司)簽訂興建營運合約,由高捷公司辦理高雄都會 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計畫之興建及營運。皇昌等 3公司為聯合承攬體共同投標,於91年10月1日得標聯合承攬 高捷公司發包之「高雄捷運C03區段標統包工程」(下稱主 工程),嗣將其中水電環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 人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承攬施作,皇昌 公司為聯合承攬體訂約代表,於92年2月6日與台安公司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總價5億3,500萬元,嗣減為5億3,403萬 1,900元,分27期計價,嗣伊於92年11月12日與台安公司合 併,以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台安公司之權利義務。伊於97 年9月7日實質完工系爭工程,累計估驗款扣除已付部分尚有 工程款1億1,193萬0,864元未給付,皇昌等3公司應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3項、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給付。又系爭工程興 建過程中,遭遇物價飆漲之情事,伊得以90年1月物價指數 為基期,依系爭契約附件即皇昌等3公司與高捷公司所訂立 「橘線CO3區段標統包工程契約書」(下稱主契約)一般條 款第20.2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皇昌等3公司 給付物調款1億3,482萬3,602元本息。另皇昌等3公司為聯合 承攬體,就上開工程款及物調款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 求為命皇昌等3公司連帶給付2億5,812萬3,630元,及其中2 億4,675萬4,466元(其計算式:111,930,864+134,823,602 =246,754,466)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四第275頁);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及東元公司上訴、皇 昌等2公司附帶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及東元、皇昌等2人上訴 最高法院嗣經廢棄發回本院,均如前述】,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東元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皇昌等3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東元公司8,699萬2,090元(應給 付工程款1億1,191萬4,034元+應給付96年10月29日以前物調 款4,807萬3,981元+應給付96年10月30日至97年9月7日物調 款172萬1,953元-一審判命給付7,471萬7,878元=86,992,09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於皇昌等3公司提起 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見本院更字卷七第 448頁)。
二、皇昌等2公司則以: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契約總價為5億 3,500萬元,嗣因工作減項修正總價為5億3,403萬1,900元, 伊等業已支付第1至26期工程款共4億5,478萬6,145元;惟東 元公司並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達實質完工狀態,復怠於完成 消防檢查,不得請求系爭契約計價里程碑4至6之工程款。又 東元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屢屢出現怠工或施作缺失,應依系爭 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加害給付、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民 法第312條規定,支付伊等附表1「皇昌金額」欄各項費用、 罰款、損害賠償及行政管理費(第16期部分另應計付代為發 包項次五、4行政管理費),並自系爭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 ;又東元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遲於98年7月9日始實質完工,依 系爭契約第19條第2、3款、主契約投標須知第1.6條及主契 約一般條款第10.10條、第10.11條約定應計罰按系爭契約總 價10%懲罰性逾期違約金5,340萬3,190元,再因東元公司有 上開施工逾期及未依約施作情形,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6 款約定應給付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2,670萬1,595元,伊等未 付工程款扣抵上開金額後已無餘額。又東元公司請求96年10 月29日以前之物調款,應以系爭契約締結當月即92年2月物 價指數為計算基期,東元公司主張以90年1月為計算基期, 並無依據;東元公司請求96年10月29日之後之物調款部分, 系爭工程工程期限既未經高捷公司展延,依主契約一般條款 第20.3條約定不得請求物調款,亦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要 件不符,且伊等自高捷公司僅受領物調款4,000萬元,東元 公司僅能在此範圍內請求。另東元公司起訴後未再催告伊等 為各該給付,其請求遲延利息亦無依據。此外,伊等並未明 示對東元公司就系爭契約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東元公司請 求伊等負連帶給付責任,與民法第271條規定不合,不應准 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皇昌等2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東元公司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於東元公司提起之上訴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華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東元公司主張高雄捷運局前與高捷公司簽訂興建營運合約 ,由高捷公司辦理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 計畫之興建及營運,皇昌等3公司共同投標,於91年10月1日 得標聯合承攬主工程(即橘線CO3區段標統包工程)。皇昌 公司等3公司與台安公司於92年2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契約總價原為5億3,500萬元,其後修正為5億3,403萬1,900 元,計價期數共27期,嗣因東元公司於92年11月12日與台安 公司進行合併,存續公司為東元公司,台安公司則為消滅公 司,東元公司依法概括承受台安公司之權利義務。主契約工 程經高捷公司依大眾捷運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報請交通部 履勘,於97年9月14日完成通車運轉,於同年月22日營運。 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合約所涵蓋之文件,均視為合約之 一部分,該合約附件包含皇昌等3公司與高捷公司之契約文 件。皇昌等3公司承攬高捷公司主工程後,就其中細部設計 與台灣世曦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簽約等情( 見本院更字卷七第510-512頁),有系爭契約、經濟部92年1 月12日經授商字第09201314560號函、工程驗收報告單、高 捷公司108年5月23日函及技術文件處理表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2-76、101-121頁、卷二第314-315頁、本院更字卷七第 285頁、原審卷外放證據第4冊第17-104頁),並為皇昌等2 公司所不爭(見本院更字卷七第9、294-296頁),華升公司 對東元公司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
四、東元公司主張皇昌等3公司應連帶給付工程款1億1,191萬 4,034元,為皇昌等3公司所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分項審究如 下:
(一)東元公司主張皇昌等3公司應就系爭契約債務負連帶給付 責任部分:
1、東元公司雖主張皇昌等3公司就系爭契約債務應負連帶給 付責任云云。惟民法連帶債務之成立,除法律有規定外, 以債務人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民法第272條 規定參照),所謂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係指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民事裁判參 照)。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本合約所有附件,均視



為合約之一部分」、第29條第2項約定:「凡屬業主契約 文件均視為合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5、22頁), 而系爭契約之附件(見本院更字卷七第485頁)主契約共 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固約定:「參方(皇昌公司等3公司) 於得標後即應共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見原審卷一第 102、287頁),然此僅係皇昌公司等3公司明示其對於業 主之主契約履行負連帶責任,其對於系爭合約並無負連帶 責任之明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 民事判決發回意旨參照),自無從依主契約共同投標協議 書第5條認定皇昌等3公司已對東元公司就系爭契約債務明 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
2、東元公司雖主張皇昌公司以聯合承攬體代表身分與東元公 司訂約,應依民法合夥規定、工程慣例或默示意思表示負 連帶給付責任,若其等不用負連帶給付責任,亦應由皇昌 等2公司負全部給付責任云云:
(1)按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 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此屬法律明文規 定連帶債務成立之情形。自需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情 形,始由合夥人以個人財產負清償責任。又所謂合夥, 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 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合夥之目的在乎經營共同事業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所組成之團體,與 個人有別,以合夥名義與他人所訂之契約,契約關係應 係存於合夥與該他人之間,而非存於各合夥人個人與該 他人之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民事判決、 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5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皇昌等3公司聯合承攬主工程後,由皇昌公司擔任聯合 承攬體之訂約代表,與東元公司合併前之消滅公司台安 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依該契約開宗明義即記載:皇昌公 司(甲方),並於甲方項下加註由皇昌公司、華升公司 及榮民公司所組成之皇昌-華升-榮工C03區段標聯合承攬 體,同意以皇昌公司為訂約代表,將系爭工程交由台安 公司施作(見原審卷一第15頁),故系爭契約係由皇昌 公司經其與榮民公司、華升公司組成聯合承攬體同意, 與東元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5頁),而所 謂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承攬人)共 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營造業法第3條第7款規定 參照),故以上開聯合承攬體之記載,僅能認為皇昌等3 公司共同向業主高捷公司承攬主工程,尚難逕認其內部 關係即為合夥;再參以皇昌等3公司為參加主工程投標所



訂定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約定主契約工程款金額分配 比率:「甲、乙、丙參方之工程項目均共同承攬並共同 主辦,參方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分配如下:甲方占契約價 金(含稅價)40%,乙方占契約價金(含稅價)40%,丙 方占契約價金(含稅價)20%」(見原審卷一第287-288 頁),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既為系爭契約附件,則東元 公司依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約定,當知悉皇昌等3 公司係以個人直接與業主高捷公司發生權利義務關係, 約定各占主契約金額比例,並於該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 逕約定各就主契約履行負連帶給付責任,核與民法第681 條規定各合夥人係待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始負連帶給 付責任,及同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 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不合。
(3)至皇昌公司自94年3月起固有代華升公司墊付營運資金等 情(見本院建上卷二第102-103頁之皇昌公司101年及100 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然依上開查核 報告記載,皇昌公司為華升公司墊付營運資金,華升公 司尚須支付利息,故以上開查核報告僅能認為皇昌公司 另為華升公司墊付款項,尚難據以推認皇昌公司與華升 公司即為合夥關係。是東元公司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共同 投標協議書已難認皇昌等3公司承攬主工程係基於合夥關 係,東元公司復不能證明皇昌等3公司有互約出資經營共 同事業之情形,則東元公司以皇昌等3公司係屬合夥或類 似合夥關係,應就系爭契約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自無 可採。
3、東元公司再主張皇昌等3公司依工程慣例或默示意思表示 成立連帶債務云云,惟連帶債務之成立係以法律規定或當 事人明示成立為限,已如前述,尚無從依工程慣例或默示 意思表示成立。東元公司又主張如認皇昌等3公司就系爭 契約債務毋庸負連帶給付責任,亦應由皇昌等2公司負全 部給付責任云云,惟依系爭契約訂約當事人上開記載,其 業以附註方式說明系爭契約甲方所列之皇昌公司,係皇昌 等3公司組成聯合承攬體之訂約代表;而以東元公司於99 年間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斯時系爭工程尚待驗收合格( 驗收合格日100年6月9日,見本院更字卷七第583頁之結算 驗收證明書),即以皇昌等3公司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4 頁),東元公司亦不爭執其係與皇昌等3公司訂定系爭契 約(見本院更字卷七第510頁),則以東元公司行使系爭契 約權利過程,可認其始終知悉經由與皇昌公司簽立系爭契 約,其同時與皇昌等3公司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甲



方當事人既為皇昌等3公司,東元公司復未證明皇昌等2公 司有同意負擔全部債務之情事,則其主張皇昌等2公司應 就系爭契約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自屬無憑;況東元公司 另案請求皇昌等3公司給付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事件(本 院104年度建上字第59號),亦經判命皇昌等3公司應分別 給付而非連帶給付確定,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 2號民事裁定書、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書參 照(見本院更字卷七第191-221頁),東元公司主張皇昌 等3公司就系爭契約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自無可採。(二)東元公司主張皇昌等3公司尚積欠工程款1億1,191萬4,0 34元部分:
1、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工程計價第1款約定:「本工程訂 約開工後,水電、環控主工程依主契約投標須知附表B-1 第4、5兩點計價里程碑辦理勘驗計價」(見原審卷一第16 頁)。又業主高捷公司與皇昌等3公司所簽訂之主契約投 標須知附件B-1第4點「場站及路線水電設備計價里程碑」 及第5點「場站及路線環控系統計價里程碑」均約定:「 1.施工設計SEM/CSDC階段圖說送審及核可及2.主要設備到 貨之付款百分比為50%;3.車站之水電設備安裝和測試完 畢(共4個)之單一個別付款百分比為6.25%(共計25%) ;4.全線系統整合測試.系統整合測試完成.消防檢查完 成.全線環控中央控制系統安裝完畢、測試之付款百分比 為21%。5.全線履勘及驗收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之 付款百分比為4%」(見原審卷一第120、121頁);嗣於履 約期間之96年10月17日,業主高捷公司將前付款里程碑修 正為(下稱計價里程碑):「1.施工設計及2.主要設備到 貨之付款權重為50%;3.水電及環控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 之付款權重為20%;4.水電及環控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之 付款權重為20%;5.全線系統整合測試.系統整合測試完 成.消防檢查完成.全線環控中央控制系統安裝完畢、測 試之付款權重為6%;6.全線履勘及驗收完成,並辦妥保固 保證手續之付款權重為4%」,有高捷公司96年10月17日(0 96)高捷V5字第615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5頁 ),是本件計價里程碑及付款百分比,悉依上開函文所示 進度辦理。
2、本件東元公司所承攬施作O9、O10、O11及O12車站站體之 環控及水電工程,有工程訂價單總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34頁),皇昌等3公司承攬之主工程之消防檢查,經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分別於97年8月20、21日同 意備查在案(見原審卷一第424-427頁之消防局函文),



同年9月14、22日完成通車運轉及營運,均如前述,系爭 工程再於98年7月9日安裝及測試完畢,有勘驗紀錄、備忘 錄、勘驗複查紀錄可稽(O9車站係最後完工車站,見本院 更字卷四第324、55-63頁),再於100年6月9日驗收合格 ,高捷公司亦因系爭工程全部改善完成且無待解決事項, 於101年6月21日解除系爭工程之2年保固責任,有高捷公 司結算驗收證明書、備忘錄及會議紀錄可查(見本院建上 卷二第61頁、卷一第87、88頁),皇昌等3公司亦自陳保 固期限於103年2月17日屆至(見本院更字卷六第21頁), 足認系爭工程已達上開付款里程碑第6階段「全線履勘及 驗收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之付款期限,東元公司自 得依約請求皇昌等3公司給付至計價里程碑6之工程款。 3、皇昌等2公司雖抗辯東元公司未提交竣工、消防檢查文件 ,且其施作系爭工程經測試後仍有缺失,驗收並未合格, 亦未辦理保固保證手續,嗣由伊等代為改善後,始得於 100年6月9日經業主驗收合格,自不得請求里程碑4至6之 工程款云云,惟承攬報酬乃承攬人完成承攬工作之對價, 就承攬人已完成之工作,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兩造上開付款里程碑之約定,僅係付款時期之約定,非屬 影響法律行為效力之條件;而東元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客觀 上已經業主高捷公司解除保固責任,皇昌等2公司辯稱東 元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未經驗收合格、由其另行 僱工改善及未完成保固保證手續1節,東元公司亦已無從 施作此部分工程,應認其付款期限業已屆至(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參照),僅生皇昌等3公司 就其所受之損害或費用,得請求東元公司賠償或於工程款 內扣抵之問題,皇昌等3公司尚不得因此拒絕給付東元公 司已施作之工程款,是皇昌等2公司此部分抗辯,自難憑 採。
4、系爭工程經追減後之工程款共計5億3,403萬1,900元,已 如前述,東元公司不爭執皇昌等3公司已給付工程款計4億 0,040萬1,765元(見本院更字卷七第511頁),至皇昌等2 公司辯稱其另給付東元公司名目為水環相關送審作業費41 萬1,075元、55萬2,825元、O10車站出入口追加280萬元、 票貼利息397萬5,511元、編號介面及獎金4,500萬元(見 本院更字卷七第295頁、原審卷二第94頁附表4項次9、19 、12、16、17),東元公司固不爭執有收受各該款項,惟 爭執非屬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見本院更字卷七第511 頁),經查:
(1)水環相關送審作業費41萬1,075元、55萬2,825元部分:



兩造前就「高雄捷運CO3區段標統包工程─水環相關送審 作業」訂立服務契約書(下稱服務契約書,皇昌等3公司 之聯合承攬體由皇昌公司為訂約代表),約定東元公司 辦理自來水、污水下水道、消防、電信及電氣送審作業 (下稱自來水等送審作業),合約價款96萬3,900元,有 服務合約書可查(見本院建上卷三第241頁),皇昌等3 公司並給付上開41萬1,075元及55萬2,825元(見原審卷 二第94頁項次9、19)合計96萬3,900元。皇昌等2公司雖 辯稱東元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等約定本應就系爭 工程規劃送審,其就該自來水等送審作業給付之96萬 3,900元自應扣除應付工程款云云,惟皇昌等3公司既在 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之外另同意簽立上開服務契約書, 並依該服務契約書給付上開送審作業費96萬3,900元,自 難認皇昌等3公司可再以該款項扣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皇昌等2公司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2)O10C出入口追加款280萬元部分: 兩造於94年12月2日「CO3標水環工程進度檢討會」中決 議「針對O10車站C出入口擴寬追加案,本JV(指聯合承 攬體)可同意東元先行請領部分款項,但東元應出具文 件以保證未來KRTC(即高捷公司)決價成果共同承擔( 即未來若無法追加,將扣還本項先行請款)」,有會議 紀錄可稽(見本院建上卷二第59-60頁);嗣由皇昌公司 (甲方)與東元公司(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一、 甲方業主指示追加O10車站C出入口擴寬追加工程,乙方 已配合甲方提出追加工程金額報價共新台幣(下同) 17,179,707元(含稅),經雙方協調,乙方同意以業主 最終核定金額之95 %做為本項追加工程之合約追加金額 。二、前項追加工程款尚未經業主核定,但乙方為配合 該追加工程區域結構施工,已同意配合甲方並確已先行 購料派工施作,且經甲方同意先行支付工程款計2,800, 000元(含稅),乙方同意依前述業主核定金額之95%做 為追加款原則情形下,如未來核定追加金額不足2,800, 000元(含稅)時,將返還差額。」有協議書可查(見本 院建上卷三第242頁背面),皇昌公司因而依上開決議及 協議,以「O10C出入口追加」為名目,支付上開280萬元 (如原審卷二第94頁被附表4項次12、本院更字卷七第 711-712頁)與東元公司,故皇昌公司須以其業主高捷公 司就該工程核定追加金額不足280萬元為條件,始得請求 扣還此部分款項,惟皇昌等2公司迄未提出符合上開條件 之證明,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3)票貼利息397萬5,511元部分:
皇昌等3公司支付票貼利息397萬5,511元部分,係為補貼 東元公司遲延收到合約應付工程款之金額,業經皇昌等2 公司自陳在卷(見本院建上卷二第49頁、本院更字卷七 第712頁),故該部分款項實乃皇昌等3公司因給付遲延 而同意對東元公司所為補償,則其事後再爭執該款項應 用以抵付系爭工程款云云,自非可取。
(4)介面及獎金4,500萬元部分:
皇昌等3公司之聯合承攬體施工處(甲方)與東元公司( 乙方)間於96年2月1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乙方承攬甲 方『高雄捷運橘線CO3區段標統包工程』之水電環控工程 (合約編號:000000000),經雙方95.12.19會議協商, 同意本區段標水電環控土建機電介面追加工程,以介面 及獎金費用給付新台幣4500萬元正(含稅),…乙方同 意本工程至完工為止不另再向JV要求任何相關費用,其 他追加工程共同向捷運公司提報。…」,有協議書可查 (見本院建上卷二第57頁),皇昌等3公司因而依該協議 書約定,以「介面及獎金」為名目支付4,500萬元與東元 公司(見原審卷二第94頁被附表4項次17),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更字卷七第710-711頁、本院建上卷二第87 頁背面),可見皇昌等3公司同意以給付該4,500萬元作 為東元公司施作土建機電介面追加工程之對價,皇昌等 2公司抗辯再以該款項抵付系爭工程款云云,亦無可取。 5、從而,系爭工程總價5億3,403萬1,900元,扣除皇昌等3 公司給付之工程款4億0,040萬1,765元,再扣除東元公司 自認應扣款未在本件請求之2,171萬6,101元(詳後五㈠ 部分所述),計未付工程款餘額為1億1,191萬4,034元( 計算式:534,031,900元-400,401,765元-21,716,101元 =111,914,034元)。
五、皇昌等3公司抗辯可歸責東元公司事由未依約施作並破壞其 設備致其支出附表1之修繕、施作費用及第16期代為發包之 管理費,其並為東元公司墊付下包商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堡安公司)工程款,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 加害給付、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民法第312條規定為扣抵 或抵銷(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15-36頁、卷五第497-498頁) 等語。東元公司則主張其除附表1「東元同意」金額欄所載 之2,171萬6,101元及堡安公司墊款1,000萬元不爭執(見本 院更字卷七第511頁)外,其餘扣款均無依據等語。經查:(一)東元公司上開3,171萬6,101元中之2,171萬6,101元,已自 其原審起訴請求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更字卷七第19頁)



,其項目如附表1「東元同意」欄所示,業如前述,另堡 安公司墊款1,000萬元部分仍屬東元公司請求給付範圍, 就上開不爭執之2,171萬6,101元各期扣款及抵銷金額如下 :(1)東元公司第9期扣款770萬7,924元(見本院更字卷 二第386頁);(2)東元公司第11期扣款332萬5,836元; (3)第13期扣款463萬6,867元〔此部分皇昌等3公司抗辯 扣款金額462萬0,037元(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18頁),然 東元公司主張已自行扣除本期起訴工程款463萬6,867元( 見本院更字卷二第386頁),故計算東元公司得領工程款 金額,應以463萬6,867元扣除〕;(4)東元公司第14期 扣款76萬8,838元;(5)東元公司第16期扣款中之587萬 7,207元(見本院更字卷五第497頁、卷二第396頁);(6 )東元公司第17期扣款為負112萬5,571元〔東元公司同意 扣除第17期關於五代為發包項目中之132萬2,060元(見本 院更字卷五第497頁、卷二第404-408頁第6、8、12-18項 ),惟東元公司主張皇昌等3公司應負擔協議分擔金額244 萬7,631元,則第17期東元公司承認之扣款金額為-112萬 5,571元(計算式:1,322,060元-2,447,631元=-1,125, 571元,見本院更字卷七第511頁、卷五第497頁、卷二第 410頁);(7)東元公司第18期扣款中之5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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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