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簡太陽
簡淑慧(即簡天河之承受訴訟人)
簡翰忠(即簡天河之承受訴訟人)
簡珠寶(即簡天河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1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珠(即簡天河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簡駿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怡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嘉全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施文賢
施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共同被告簡天河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民國105 年12月4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麗珠、簡淑慧、簡翰忠、簡珠寶聲明 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6-70 頁之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耕地,原係以耕地租約於承租人簡金長(即 上訴人簡太陽、簡天河、簡阿發之父、簡駿森之祖父)死亡 後未續約而失效,及簡太陽、簡天河、簡阿發、簡駿森(下 稱簡太陽等4 人)均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 為據。嗣於上訴後,補充主張因簡太陽等4 人有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耕地租約業經其於申請租
佃爭議調解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三第95頁反面)。核其上訴後 所為之補充,乃基於其在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所附調解申 請書所載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92頁反面、第106 、107-10 9 頁)所為補充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241 內地號、244 地號、455 內地號、455-1 地號、478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簡金長與伊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訂有雙內字第25號耕地 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79年12月31日期滿,簡 金長於80年2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簡太陽、簡天河、簡阿 發(下稱簡太陽等3 人)未辦理租約繼承登記亦未辦理續約 ,租約已失效,租賃關係歸於消滅。詎簡太陽等3 人竟於86 年間申請續約及變更登記,簡阿發死亡後又由簡阿發之繼承 人簡駿森(原名簡勝章)於101 年間申請變更登記,士林區 公所竟均准予登記,均不合法。倘上開繼承租約為合法,惟 簡太陽等3 人於82年間,任由簡清波在238 內地號土地上興 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又任由簡清波將拆除建物後之廢棄物堆放 在系爭土地上,不符合農用;另於89年間,同意清涼地農場 開闢道路,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道路○○ ○○○○○○000 地號、241 內地號、238 內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道路),以供汽車通行抵達清涼地農場,違反農業使 用目的;簡駿森、簡太陽、簡天河(下稱簡駿森等3 人)復 於102 年至103 年間,將244 地號土地借予訴外人羅金星耕 作,均足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自屬 無效。倘認系爭租約並非無效,惟簡太陽等3 人及簡駿森亦 有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任由系爭土地荒蕪之 情事,伊於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時,已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 已於104 年8 月12日終止。故伊得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簡太陽等3 人於簡金長死亡後,繼承簡金長基 於系爭租約對於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則其於租約期滿續 約於法並無不合。簡俊森等3 人並未將244 地號土地借予羅 金星栽種使用,羅金星僅協助澆水,主要由上訴人簡太陽及
其子簡義平耕作,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又系爭建物係簡 清波依雙內字第27號耕地租約(下稱第27號租約),在其承 租之同小段238 地號土地上興建,其拆屋後在原地棄置廢棄 物,並無占用簡太陽等3 人承租之238 內地號土地。簡太陽 等3 人亦未將系爭土地借給清涼地農場開闢道路。且被上訴 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 終止效力。況系爭土地共有人多年來均有收取簡太陽等4 人 所給付之租金,乃默示同意繼續系爭租約關係,被上訴人提 起本訴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簡駿森等3 人敗訴,其等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簡金長與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訂有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79年12月31日期滿 ,簡金長於80年2 月7 日死亡後,簡太陽等3 人於86年間申 請續約及變更登記,簡阿發死亡後,簡駿森於101 年申請變 更登記,嗣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4 年間表示不同意續約,雙 方於104 年9 月10日調處不成立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104 年12月9 日函送證物資料1 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4 頁、外放系爭租約證物資料1 冊第7 、15-17 、20、24-27 頁、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主張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簡金長死亡後,系爭租約即已無效云云 。惟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0條規定,耕地租 約於租期屆滿,且承租人有繼承人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 回自耕外,如承租人之繼承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故承租人有繼承人者,且未經出租人依法終止,租約仍繼續 有效。經查,簡太陽等3 人為簡金長之繼承人,而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及其他共有人有於簡金長死亡後依法終止系 爭租約(見外放系爭租約資料1 冊第24-26 頁反面),自難 認系爭租約已失效,則簡太陽等4 人申請續約及變更登記, 經士林區公所允准,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 非可採。
五、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 ,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租約下列符合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無效之情形,依序為:㈠簡太陽等3 人同意簡清波於82年間在238 內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並在238 內地號土地上堆置建物拆除後之廢棄物;㈡簡太陽
等3 人同意清涼地農場於89年間在241 內地號、244 地號、 第238 內地號土地上開闢系爭道路供車輛通行至農場;㈢簡 駿森等3 人於102 年至103 年間將238 內地號土地交由羅金 星耕作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簡清波於82年間在238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部分: 查簡清波曾於82年至102 年間,在238 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 建物之事實,業據簡清波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8 7 頁反面至第289 頁),惟簡清波係第27號租約之承租人, 在其承租之238 地號土地範圍內搭建系爭建物,嗣於102 年 初已將系爭建物拆除,經士林區公所現勘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114 、130- 134、150-155 、136-144 頁),亦有航空照 片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39-248 頁),被上訴人主張簡清波 於82年間在238 地號土地上興建非供農用之系爭房屋固堪採 信,惟上述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建物興建位置有越界至簡太 陽等3 人承租之238 內地號土地耕作範圍內。觀諸系爭租約 與第27號租約分耕圖上所繪製之分耕線,並無明確界標(見 原審卷二第201 頁、本院卷四第26頁),縱依被上訴人自行 套繪之地籍圖,系爭房屋亦僅有一隅疑似跨越分耕線建築在 238 內地號土地分耕範圍內(見原審卷二第107-119 頁), 尚須經由實際測量方能確認系爭建物是否越界建築在系爭租 約約定之耕作範圍內,此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明確(見 本院卷四第63頁),在分耕圖上亦有註記:「本地籍圖謄本 所列地號,其土地界址應依地籍正圖鑑界經權利人間認定實 測成果為準」(見外放系爭租約資料卷第20頁),自難僅憑 分耕圖套繪位置逕認系爭建物建築在238 內地號土地耕作範 圍。此由簡清波到庭證稱:因其在其承租範圍內建屋,沒有 特別問簡太陽等3人是否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8頁反面 ),及上訴人辯稱:兩租約以不規則之山溝為界,系爭房屋 應係坐落在簡清波租耕土地範圍內,不可能占用系爭租約土 地等語,可見簡清波及簡太陽等3人主觀上均認為系爭建物 並未占用238內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既已拆除,本院無從實 際測量其坐落位置是否跨越分耕線,亦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明 知簡清波興建系爭房屋跨越分耕線,仍同意簡清波在系爭租 約約定之系爭租約土地範圍內興建系爭房屋,即無從認定簡 太陽等3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從而,被 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云云,難認可取。 ㈡關於清涼地農場於89年間開闢系爭道路經過241 內地號、24 4 地號、238 內地號土地通往清涼地農場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沿241 內地號、244 地號、238 內地 號3 筆土地交界處附近,通往清涼地農場即坐落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及同區溪山段2 小段227 -1、227-7 地號土地之事實,有90年至102 年之航空照片及 地形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7-126 頁),又系爭土地之71 年、80年、88年航空照片顯示樹木濃密遮蔽,未見有道路, 自89年航空照片始見道路雛形,至91年航空照片則可見系爭 道路清晰存在,此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 所判釋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6-117 、148-149 、157-158 、170-172 頁),堪認系爭道路應係於89年間開始砍樹開闢 而成。上訴人辯稱:系爭道路係原始存在之保甲路云云,及 證人即清涼地農場坐落房地之所有權人廖錦娟證稱:系爭道 路本來就存在,不知何人興建,是否魚路古道可以查得到, 其只割芒草和清掃土石(見本院卷一第111-113 頁),核與 上開空照圖顯示地形地貌之變化不符,自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係簡太陽等3 人同意清涼地農場開 闢以供汽車通往農場等情,有簡天河於錄音中陳述:那條路 從系爭土地中間造路,就是簡太陽跟簡阿發讓他們過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5 頁),及證人邱和標證述:系爭道路本來 只能人走和趕牛,清涼地農場老闆買了土地後,申請蓋房子 、興建農場,並整理系爭道路、鋪石子,讓汽車可以開進去 ;農場再往上通往聖人橋那段就比較難走,因為沒有整理, 而且山坡很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76 頁正反面),堪 以佐證簡太陽等3 人同意清涼地農場將系爭道路拓闢為可供 汽車通行之石子路寬度,便於汽車通往農場。據證人廖錦娟 證稱:其於87年、88年間購買227-1 、227-7 地號土地,於 90年間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系爭道路可供開車通往農場, 另有1 條階梯步道通往農場,再往上就沒有人走,路都沒有 維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並有土地登記異動索引 為證(見外放證物1 袋),可見系爭道路確係供汽車通行至 農場為主要目的,自農場再往上道路即未加整理而通行困難 ,且系爭道路於空照圖上出現之時間點亦與廖錦娟購買農場 土地之時間點相近。此外,廖錦娟在臺北市政府觀光發展局 網頁登載介紹其在清涼地農場「自己建房子、整地、闢路」 ,有網頁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復觀系爭道路與至 善路3 段371 巷20弄道路交界處豎立有「清涼地有機市民農 場」之告示牌(見原審卷三第94頁),道路寬度及石子路面 可供汽車通行,終點為清涼地農場停車場,約可停放8 輛小 客車,則有系爭道路照片及農場介紹網頁為證(見原審卷三 第94-96 、98-100、116 、118 頁、本院卷二第262-287 頁 、卷三第19-42 頁),益證廖錦娟買地後開闢系爭道路作為 汽車通行至農場之用途明確。綜上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簡太陽
等3 人同意清涼地農場開路橫越系爭土地耕作範圍中央,以 供汽車通行至農場等語為可取。
⑶又系爭道路穿越241 內地號、244 地號、238 內地號土地, 通往清涼地農場,係便於市民前往農場觀光、教學及分租耕 作,並非為供系爭土地農業耕作之用,有農場官方LINE及臉 書相簿分享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1-122頁反面)。且簡 太陽等3 人承租之238 內地號、244 地號土地面鄰371 巷20 弄道路,可經由371 巷20弄道路載運肥料、耕具及蔬果農產 ,難認有另行開闢系爭道路以供系爭土地耕作使用之必要。 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函覆查無系爭道路列管山區 道路之資料,或開闢道路所需水土保持申請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76頁),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覆以:系爭道路經 過臺北市士林區溪山段2 小段238 、241 、244 、227 、22 7-1 、227-4 、227-7 、228 、239 、240 等10筆地號土地 ,均位於國家公園第三種一般管制區,惟系爭道路非該處維 護管理道路,亦查無向該處申請獲准闢設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78頁),均無從證明系爭道路係供簡太陽等3 人在系爭土 地上農事耕作之用。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 爭道路與系爭土地之耕作目的有關,自難認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3 條第10款及平均權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農路」 應具備「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簡太陽等3 人同意清涼地農場開闢系爭道路穿過系爭土 地,係基於清涼地農場通行之目的,並非系爭土地耕作之用 ,符合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應堪信實。
㈢關於羅金星於102 年至103 年間在244 地號土地上耕作部分 :
⑴被上訴人主張簡駿森等3 人於102 年至103 年間,讓羅金星 在244 地號土地上耕作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地政局、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0 4 年3 月13日會勘244 地號土地時,簡太陽、簡駿森、簡義 平當場稱:曾讓羅金星在244 地號土地上耕作半年,種吃而 已,沒有收費等語;及被上訴人嗣與羅金星對話時,羅金星 自稱:本來我跟簡太陽一起出去工作,後來我跌倒在家休息 ,簡太陽工作比較晚回來,叫我幫他把菜澆一澆,後來就說 這兩區給我種,菜我拿回去吃,大概近1 年等語之錄音光碟 、錄音譯文,經原審當庭播放製作勘驗筆錄綦詳(見原審卷 一第226-227 、229-230 、232-233 頁、卷二第146 頁正反 面、第147 頁、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卷三第161 頁) ;另簡天河與被上訴人對話時亦稱:簡太陽和其配偶在系爭 土地上種菜,有一部分土地讓羅金星種菜拿去賣等情,有錄
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5-156 頁),及簡天河 於原審陳述:簡太陽拜託羅金星來種菜,種來自己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82 頁正反面);另證人邱和標即鄰近土地所 有人具結證述:上訴人有請羅金星在244 地號土地幫忙種絲 瓜、冬瓜、紅菜等語,並當庭繪圖標明羅金星種植位置確位 於244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四第177 頁反面、第180 頁、第 21頁);輔以證人簡清波證稱:有看過羅金星在系爭土地進 進出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8 頁),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羅 金星在244 地號土地瓜棚下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00 頁)。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簡太陽將244 地號土 地部分面積交給羅金星耕作,收成自用,亦堪認簡駿森等3 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⑵上訴人雖辯稱:簡天河曾入監服刑且患有知覺失調症,其不 清楚系爭土地耕作情形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 審卷二第255 頁)。惟查簡天河於102 年出監,有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55-256 頁),則其對於10 2 年以後系爭土地之耕作情形即可親見親聞。且簡天河稱羅 金星有在244 地號土地自為耕種之陳述,與簡太陽、簡駿森 、簡義平、羅金星、羅金星配偶在錄音中所述及證人邱和標 、簡清波之證述相符,並非出於其個人之幻覺虛捏,上訴人 以此置辯並無可取。至於簡太陽、羅金星於原審法院訊問時 稱:羅金星僅偶爾幫忙澆水,純運動,沒有耕種,簡太陽賣 不出去的菜才給羅金星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80-282 頁、第 284 頁反面至287 頁),與其等於現場會勘時所為陳述及上 開各證人所述不同,有避重就輕之虞,亦無足採。 ㈣上訴人不能證明依約給付租金予系爭租約全體出租人: 上訴人雖辯稱:簡太陽等4 人繼承系爭租約之後,直接將歷 年租金匯給出租人,出租人默示同意繼續租賃關係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並提出103 年簡清波匯款予施中民 之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53頁)、105 年簡駿森匯款予施公 展之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及記載繳納90年度至10 5 年度佃租之手寫收據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7-54 、107 頁)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全體共有人有授權其中1 人或數 人收取租金(見本院卷一第90-91 、98頁)。按公同共有人 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債務人倘 向其中1 人清償,尚不生消滅債權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74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雖提出簡太陽等4 人付款予系爭租約出租人施 中民之收據2張及匯款單1張(見本院卷一第45、51、55 頁
),然施中民係於78年間因繼承施炳卿而成為出租人(見外 放系爭租約證物資料1 冊第23-27 頁)。簡太陽等4 人既未 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租金,亦未證明施中民有得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而收取租金,施中民自無單獨受領租金之權,則 上訴人上開給付不生租金清償之效力。至於其他收據未載付 款人或記載付款人為簡清波、簡富貴(見本院卷一第47頁左 上、右上收據、第52頁),匯款人為簡清波(見本院卷一第 53頁),收款人或匯款對象施公展(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 )並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見外放系爭租約證物資料1 冊第 2-27頁),故該等匯款單及收據均無從證明為系爭租約之租 金給付。縱上訴人辯稱:施公展為施世在之繼承人(見本院 卷一第98頁)屬實,惟施公展亦僅公同共有人之一,仍無單 獨受領租金之權。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按年給付租金 予系爭租約全體出租人或全體出租人所授權之人,則其辯稱 :出租人收取租金而同意繼續租賃關係云云,自難採信。 ㈤按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簡太陽等 4 人於103 年以前在241 內地號、244 地號、238 內地號土 地上即有一部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系爭租約全部無效。從而,上訴人占 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其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主張 系爭租約無效,並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104 年間調解 時終止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