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282號
TPHV,104,上,282,201908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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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盧恒夫 
      陳鵬程 


      盧仲銘 
      盧靜芬 

      盧德熙 


      盧得乾 
      盧陳照 
      盧天然 
上 8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上 訴 人 盧曹秀鑾(即盧恒夫之一部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視同上訴人 盧璨鋒 
      盧昭雄 
      張金環 

      盧廖鳳鸞(即盧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盧文瑛(即盧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盧鈺埈(即盧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盧柏源(即盧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盧松雄 
訴訟代理人 文玉秀 
兼上3人訴訟
代理人   盧逸華 
視同上訴人 盧文香 
      盧春美 
      盧文裕 

      盧文傳 
      盧文智 
      盧見興(即盧鍾來花之承受訴訟人)

      盧建茂(即盧鍾來花之承受訴訟人)


      盧建昌(即盧鍾來花之承受訴訟人)


      盧建盛(即盧鍾來花之承受訴訟人)


      盧麗君(即盧鍾來花之承受訴訟人)

      盧建源(即盧鍾來花之承受訴訟人)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盧彥樺 
視同上訴人 盧萬益 
      盧志雄 

      王介宙 


      王介正 

      王文崑 


      盧正芳 
      盧信行 
      王嬿婷 

      王嘉玲 

      王先齊 

      盧洋珠 

      盧楊寶珠
      盧人傑 
      盧慶玲 
      盧人毅 

      盧婉玲 
      盧協志 

      吳盧麗惠
      盧協盛 
      盧智揚 
      盧政華 

      盧柏廷(即盧美雪之承當訴訟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兼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盧政城 


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視同上訴人 楊盧松枝


      盧明皇 


      盧曉俞  原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


      盧曉清 

      盧林阿美
      盧啟仁 
      盧邦彥 
      盧文欽 

      盧嘉辰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林則奘律師
      林宇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盧嘉友 
      洪茹玉 
      盧照勇 

      盧幸端 

      盧昱蓉 

      陳威達 

      盧意祥(即盧美惠之承當訴訟人)

      盧翠娥(即盧錦誼之承受訴訟人)

      盧春足(即盧錦誼之承受訴訟人)

      盧翠娟(即盧錦誼之承受訴訟人)

      盧黃阿森(即盧錦誼之承受訴訟人)

      盧福郎(即盧錦誼之承受訴訟人)

      盧翠君(即盧錦誼之承受訴訟人)

      盧鎮隆(即盧錦誼之承受訴訟人)

      盧俐秀(即盧錦誼之承受訴訟人)

      盧翠冠(即盧錦誼之承受訴訟人)

      高建仁(即高盧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高明瑜(即高盧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高明瑋(即高盧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盧凃麗華(即盧成澤之承受訴訟人)


      盧品靜(即盧成澤之承受訴訟人)

      盧映頻(即盧成澤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淯霈 


訴訟代理人 呂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3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盧恒夫陳鵬程盧仲銘盧靜芬盧德熙盧得乾盧陳照盧天然、盧曹秀鑾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乙丙丁4人提起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茲上訴人甲乙提起上訴既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最高法院33年上第18 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吳淯霈於原審請求分割 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 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盧恒夫陳鵬程盧仲銘盧靜芬盧德熙盧得乾盧陳照盧天然(下合稱盧恒夫等8人) 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依此, 共同訴訟人盧璨鋒盧昭雄張金環、盧炳煌、盧松雄、盧 逸華、盧文香盧春美盧文裕盧文傳盧文智、盧鍾來 花、盧見興、盧建茂、盧建昌、盧建盛、盧建源、盧麗君、 盧萬益、盧錦誼、盧志雄王介宙王介正王文崑、盧正 芳、盧信行王嬿婷王嘉玲王先齊盧洋珠盧楊寶珠盧慶玲盧人傑盧人毅盧婉玲、盧成澤、盧協志、盧 協盛、高盧美惠、吳盧麗惠盧智揚盧政華、盧美惠、盧 政城、楊盧松枝、盧美雪、盧明皇、盧曉俞、盧曉清、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盧林阿美、盧啟仁、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盧邦彥、 盧文欽、盧嘉辰、盧嘉友、洪茹玉、盧照勇、盧幸端、盧昱 蓉、陳威達固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應併列為上訴人。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請 求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為1123.64平方公尺,地目為旱)裁判原物分割,分割 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80.91平方公尺)分配 予上訴人維持共有,編號B、C部分(面積共842.73平方公尺 )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45頁反面、第60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變更聲明如後開「貳、三、(一) 」所示(見本院卷五第372至373頁)。經核僅屬補充或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訟標的變更之問題。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於本件訴訟繫屬中,①視同上訴人盧美惠將其應有部分全部 移轉予盧意祥(見本院卷一第79、118頁所附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經盧意祥聲請承當訴訟, 並由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 規定以裁定許盧意祥為盧美惠承當訴訟(參本院卷一第155 頁,本院卷二第138頁);②視同上訴人盧美雪將其應有部 分全部移轉予盧柏廷,經盧柏廷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五第173頁),並經被上訴人同意;③上訴人盧恒夫將其 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予盧曹秀鑾,經盧曹秀鑾具狀聲請承當 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99頁),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於法核 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另視同上訴人盧文智固於104年9月25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1/1344出售給共有人盧文香,及視同上訴人王嬿婷王嘉玲王先齊盧信行、盧照勇、盧正芳盧洋珠(下稱 王嬿婷等7人),於104年11月6日將其等繼承之盧許欸應有 部分14/420(即1/30,已於104年9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出 售予其他共有人,即其中應有部分2/90出售予被上訴人、其 餘應有部分1/90出售予視同上訴人洪茹玉,均於同年12月1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 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82至83頁、第110至112頁),然未經移轉之盧文智、王嬿 婷等7人聲請承當訴訟,受移轉之人盧文香並未聲請承當訴 訟,而受王嬿玲等7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洪茹玉及立於對 造地位之被上訴人所為承當訴訟之聲請,亦不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之僅他造不同意而得由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之情形。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恆定原則」,讓與應有部分 之盧文智王嬿婷等7人,並不當然喪失本件訴訟當事人之 權能,故仍列其等為本件當事人。至吳淯霈、洪茹玉就其等 分別受讓之應有部分,既係於訴訟繫屬中繼受訴訟標的之人 ,自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且於訴訟無影響,併予敘明。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



第1項之規定即明。經查:
(一)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變更為 曾國基,有行政院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 令可憑;視同上訴人兆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有才,嗣 變更為張兆順,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均據渠等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9頁、第144至146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視同上訴人盧錦誼於本院繫屬中之107年1月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盧翠娟、盧福郎、盧鎮隆、盧翠君、盧翠娥、盧春足 、盧黃阿森、盧俐秀、盧翠冠,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死亡證明書可稽,並 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7至67頁、第71至 81頁、第85至93頁),於法無違,應予准許。(三)視同上訴人盧炳煌、高盧美惠、盧成澤、盧鍾來花分別於本 院審理中死亡,且均經本院分別裁定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有本院裁定可按(見本院卷五第57至58頁、第307至308頁、 第311至312頁),附此說明。
五、視同上訴人盧璨鋒盧昭雄張金環盧文香盧春美、盧 文裕、盧文傳盧文智盧萬益;視同上訴人兼盧鍾來花之 承受訴訟人盧見興、盧建茂、盧建昌、盧建盛、盧建源、盧 志雄、王介宙王介正王文崑盧正芳盧信行王嬿婷王嘉玲王先齊盧洋珠盧楊寶珠盧慶玲盧人傑盧人毅盧婉玲盧協志盧協盛吳盧麗惠盧智揚、盧 政華、盧意祥、楊盧松枝、盧明皇、盧曉俞、盧曉清、盧林 阿美、盧啟仁、盧邦彥、盧文欽、盧嘉友、洪茹玉、盧照勇 、盧幸端、盧昱蓉、陳威達;視同上訴人盧炳煌承受訴訟人 盧廖鳳鸞、盧文瑛、盧麗君;視同上訴人盧錦誼之承受訴訟 人盧翠娟、盧福郎、盧鎮隆、盧翠君、盧翠娥、盧春足、盧 黃阿森、盧俐秀、盧翠冠;視同上訴人高盧美惠之承受訴訟 人高建仁、高明瑜、高明瑋;盧成澤之承受訴訟人盧凃麗華 、盧品靜、盧映頻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因共有人數眾多,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將使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面積狹小,均不能單獨建築,無法發揮土地之最大 效用;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約 定,但兩造協議分割不成。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規定,訴請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縱鈞院採用原物 分割方式,伊不贊同上訴人主張之如後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 案,而應採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104 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將標示B-3、C-2所示之 道路均分給取得編號甲部分之共有人,讓取得甲部分之共有 人可經由前開B-3、C-2所示道路通行,這樣較為公平等語。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盧恒夫等8人及受讓盧恒夫應有部分一部之盧曹秀鑾抗辯略 以:系爭土地為祖先留下之祖產,面積非小,可採原物分割 方式,由伊等取得如板橋地政107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乙1部分(面積280.91平方公尺), 繼續保持共有,除緬懷祖先外,亦可與伊等與訴外人共有、 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476、478地號等土地共同開發利用,以 發揮所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最大效用;因為土地共有人盧炳煌 之鐵皮工廠,有一部分圍牆坐落在如附圖二所示丙1部分之 範圍內,如由共有人盧逸華盧松雄、盧鈺埈、盧柏源(下 稱盧逸華等4人)取得前開丙1部分(面積60.20平方公尺) ,且繼續維持共有,亦無困難;除盧恒夫等8人、盧曹秀鑾 、盧逸華等4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既不欲就如附圖二所示 甲1部分(面積782.53平方公尺)繼續維持共有,可就甲1部 分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之價金即由不欲分配取得 原物之共有人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可等語。(二)視同上訴人盧逸華等4人抗辯略以:盧炳煌所有之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占用到附圖二所示丙1部分內約面積6.48平方公尺之土地, 系爭建物為鐵皮造挑高建物,前開占用面積為該建物整體外 牆之牆角一部分,屋內並無樑柱或其他獨立結構可為支撐, 倘若拆除前開牆角部分之建物,恐使系爭建物形成危樓,無 法作何利用,工廠雖已拆除,但前開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鐵皮 圍牆,以後重建工廠時,仍可以用前開鐵皮圍牆作為工廠之 圍牆,可節省鉅額重建費用,故就丙1部分如採原物分割方 式,分配由伊4人繼續維持共有,對於取得甲1、乙1部分之 共有人出入、使用土地,並無妨礙,亦不會影響甲1部分土 地進行變價分割之結果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盧嘉辰抗辯略以:伊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且 與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契約,惟伊贊成變價分割,不同意就 分割後之土地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且上訴人及盧逸 華等4人請求以原物分配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乙1 、丙1部分,而就甲1部分予以變賣後,將價金分配予其他共 有人,將使上訴人、盧逸華等4人分別取得臨路較近之土地



,並非公平,且與民法第824條規定明顯不符,無異鼓勵土 地共有人先占用土地再請求分割取得原物之行為;另系爭土 地本屬方正,整筆變賣之價值較高,如採上訴人主張之分割 方式分配,將使取得甲1部分土地之人,因所取得之土地面 積較少、無對外通行道路、價值較低等因素,無法以較高價 格變賣,並不公平。準此,本件應以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 之方式,較為公平適當等語。
(四)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兆豐銀行、盧政城、盧柏廷均抗辯 略以:系爭土地應以全部變價分割為宜等語。
(五)視同上訴人盧意祥、盧人傑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之抗辯略以:系爭土地應全部變價分割, 對系爭土地之利用較為有利等語。
(六)視同上訴人洪茹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準備 程序中之抗辯略以: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約為340坪,坪 數以工廠言面積非大,若為原物分割無法保持系爭土地之完 整,且有通行之問題,恐損系爭土地價值,故請求變價分割 等語。
(七)視同上訴人盧建源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準備 程序中之抗辯略以:希望為原物分割,讓伊獲配系爭土地中 現作為停車場使用之部分等語。
(八)視同上訴人盧璨鋒、盧嘉友、盧邦彥、盧文欽、盧昭雄、盧 智揚、楊盧松枝、盧美雪、盧政華、盧啟仁、盧文裕雖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具狀抗辯略以: 盧恒夫等8人主張將乙1部分土地分配給自己,丙1部分土地 分配給盧逸華等4人,而將甲1部分變價分割後,將價金由伊 等分配取得,於法不合,會造成土地地形不規則,影響土地 價值,系爭土地應全部變價分割等語。
(九)視同上訴人盧璨鋒盧昭雄張金環盧文香盧春美、盧 文裕、盧文傳盧文智盧萬益、盧見興、盧建茂、盧建昌 、盧建盛、盧建源、盧志雄王介宙王介正王文崑、盧 正芳、盧信行王嬿婷王嘉玲王先齊盧洋珠、盧楊寶 珠、盧慶玲盧人傑盧人毅盧婉玲盧協志盧協盛吳盧麗惠盧智揚盧政華、盧意祥、楊盧松枝、盧明皇、 盧曉俞、盧曉清、盧林阿美、盧啟仁、盧邦彥、盧文欽、盧 嘉友、洪茹玉、盧照勇、盧幸端、盧昱蓉、陳威達、盧廖鳳 鸞、盧文瑛、盧麗君、盧翠娟、盧福郎、盧鎮隆、盧翠君、 盧翠娥、盧春足、盧黃阿森、盧俐秀、盧翠冠、高建仁、高 明瑜、高明瑋、盧凃麗華、盧品靜、盧映頻等人,均未於本 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 訴人就原審判命盧鍾來花、盧見興、盧建茂、盧建昌、盧建 盛、盧建源、盧麗君,應就被繼承人盧昆山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盧正芳王嬿婷王嘉玲王先齊盧信行盧洋珠 、盧照勇,應就被繼承人盧許欸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盧楊 寶珠、盧慶玲盧人傑盧人毅盧婉玲,應就被繼承人盧 成陰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等部分,並未 上訴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一)盧恒夫等8人、盧曹秀鑾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均廢棄。
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
⑴如附圖二所示甲1部分(面積782.53平方公尺)採變價分割, 價金由盧璨鋒盧昭雄張金環盧文香盧春美盧文裕盧文傳盧文智、盧見興、盧建茂、盧建昌、盧建盛、盧 建源、盧麗君、盧萬益、盧翠娥、盧春足、盧翠娟、盧福郎 、盧翠君、盧鎮隆、盧俐秀、盧翠冠、盧黃阿森、盧志雄王介宙王介正王文崑盧正芳盧信行盧楊寶珠、盧 慶玲、盧人傑盧人毅盧婉玲、盧凃麗華、盧品靜、盧映 頻、盧協志盧協盛、高建仁、高明瑜、高明瑋、吳盧麗惠盧智揚盧政華、盧政城、盧意祥、楊盧松枝、盧柏廷、 盧明皇、盧曉俞、盧曉清、中華民國、盧林阿美、盧啟仁、 兆豐銀行、盧邦彥、盧文欽、盧嘉辰、盧嘉友、洪茹玉、盧 幸端、盧昱蓉、陳威達及被上訴人吳淯霈,按附表二所示分 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⑵如附圖二所示乙1部分(面積280.91平方公尺),由盧恒夫 等8人及盧曹秀鑾按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取得。
⑶如附圖二所示丙1部分(面積60.20平方公尺),由盧逸華等 4人按附表四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備位上訴聲明,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不再主張(見本 院卷三第24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論。四、本件爭點:系爭土地之分割以何方法為妥?爰述之如下: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 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 ,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 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 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一)系爭土地共有人盧炳煌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已由繼承人盧鈺 埈、盧柏源辦理繼承登記,所繼承之應有部分均為1/168乙 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五第328至329頁) ,可知視同上訴人盧廖鳳鸞、盧文瑛雖經本院裁定承受訴訟 ,惟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又系爭土地經部分共有人死亡、 部分共有人將應有部分出售、贈與他人後,其現有之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係如附表一所示,地目為旱 地,面積為1123.64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可按。因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到場之盧恒 夫等8人、盧曹秀鑾、盧逸華等4人、盧政城、盧柏廷、兆豐 銀行、國有財產署、盧嘉辰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 人請求判決分割,應屬有據。
(二)經受命法官於104年7月24日前往系爭土地勘驗結果,可知系 爭土地上有順聖宮之建物,需經由承天路44巷對外通行至承 天路,44巷通行至系爭土地後,沿土地兩側各有一條道路, 右側道路連接其他土地之空地,現做順聖宮停車場使用,左 側道路末端連接至乾元殿,連接處設有鐵門,其後方另有一 鐵皮屋,屋前設有鐵門封閉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現場草 圖、勘驗照片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8頁),並有本院 囑託板橋地政測繪之104年7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面標 示A-2、A-3均為鐵皮屋,B-1、B-2、B-3均為柏油路,C-1、 C-2均為水泥路)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又受命法官 於105年6月13日、106年3月24日先後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結果 ,可知系爭建物為鐵皮工廠,對外以承天路62巷連通至承天



路,系爭土地多半是通行毗鄰之同段476地號土地上作停車 場使用之空地至公路,空地另一側有寬度約1至2公尺不等之 小路連通至承天路30巷,沿途均為民房之間的空地、庭院; 坐落於附圖二所示乙1部分之鐵皮屋為廟(面積為146.98平 方公尺),及道路為30.35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105年6月 1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106年3月2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二第25至27頁、第29至33頁、第251至252頁、第257頁) ,及本院囑託板橋地政測繪之105年5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圖面標示之「A1」為系爭建物圍牆占用到系爭土地之位置 ,面積為26.48平方公尺)、106年3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第257頁),及按上訴人所主張 分割方案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73頁 )。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內並無共有人之建物存在 等語屬實。
(三)審酌系爭土地現有共有人共78人(詳見附表一),部分共有 人盧嘉辰、國有財產署、兆豐銀行、盧政城、盧柏廷、盧意 祥、盧人傑、洪茹玉、盧璨鋒、盧嘉友、盧邦彥、盧文欽、 盧昭雄盧智揚、楊盧松枝、盧政華、盧啟仁、盧文裕及被 上訴人,均曾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 等情,業如前述,顯見其等均不同意採用上訴人主張之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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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