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2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志良(兼被上訴人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張郁姝律師
上 訴 人 王旭玲(兼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謝明珠之承
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金城(即王謝明珠承受訴訟人)
王照櫻(即王謝明珠承受訴訟人)
王旭貞(即王謝明珠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 訴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城(代理權已消滅)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複 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王志良、王旭玲、寶興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29、4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王
旭玲、王旭貞、王金城、王照櫻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王旭玲應將附表編號4 所示建物移轉登記予王謝明珠,再由王謝明珠移轉登記予王志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㈠、㈡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王志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部分,王旭玲應將附表編號4 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第三人。
王志良之上訴駁回。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訟部分(含王志良、王旭玲上訴及王金城、王照櫻、王旭玲、王旭貞附帶上訴部分),由王志良負擔;關於主參加訴訟部分,由王志良、王旭玲、王旭貞、王金城、王照櫻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2條定有明文,是以於訴訟當事人為公司者 ,其訴訟之時法定代理人,應由時任代表人即公司董事長之 人任之。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志良(下逕稱姓名) 主張伊為上訴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寶興公司 )之董事,寶興公司對伊提起主參加訴訟,應依公司法第21 2、213條規定辦理,須經股東會決議,且不能以董事長王金 城為寶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寶興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且 未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合法代理,所 提主參加訴訟及上訴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云云。經查公 司法第212 條係規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董事會 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非謂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必 須經股東會決議,是王志良主張寶興公司提起本件主參加訴 訟及上訴應經股東會決議云云,不足採信;又公司法第213 條之立法本旨,係以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如許董事一面代 表公司參與訴訟,一面立於他當事人之地位,因而發生公司 與董事私人間利害衝突之現象,有害公司之利益,故規定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以杜流弊,惟此項弊端,僅於公 司與有代表權董事間之訴訟,始能發生,至公司與無代表權 董事間之訴訟,不生前述利害衝突之問題,且監察人職權, 僅在監督董事會職務之執行,對外本無代表公司之權,公司 法第213 條賦與監察人參與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之權限,事屬 權宜,並非以此限制有代表權董事代表公司行使權利。職是 之故,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僅於公司與有代表權董事間之 訴訟有其適用【參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民國(下同) 100年10月修訂9版,第200 頁】,本件於寶興公司以王志良 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及上訴時,王志良雖為該公司之董事 【見本院卷㈢上方中間之電子卷證編頁(以下所列本院卷頁 次均指電子卷證編頁)第149 頁】,然其並非董事長,亦即
王志良為無代表權董事,且王志良與當時董事王金城立場對 立(詳後述),當無董事會同事間循私之可能,尚無適用公 司法第213 條規定之餘地,是寶興公司由當時擔任董事長之 王金城(見本院卷㈠第289 頁)代表該公司對王志良提起本 件主參加訴訟及上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王志良上開主張 ,不足採信。
二、次查於101 年10月31日當選為寶興公司董事之王金城、王志 良、邱秀慧,及監察人簡月娥,其等任期已於104 年10月30 日屆滿,經桃園市政府於107 年8 月8 日以府經登字第1079 0941520 號函限期改選,逾期仍未為改選,上開董事、監察 人自107 年10月30日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並經主管機關 於寶興公司變更登記表註記董事長王金城、董事王志良、董 事邱秀慧、監察人簡月娥均已於該日當然解任,有寶興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㈨第123至125頁);且王志 良前以寶興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寶興公司101 年10月 28日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簡月娥為監察人之決議不存在事件 ,業經本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王志良此部分勝訴 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㈩第405至417頁);參以原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王謝明珠(下逕稱姓名)於106 年11月8 日死亡 ,王金城為其繼承人之一,王金城承受王謝明珠於本件訴訟 之訴訟上地位後,與其所代理之寶興公司在訴訟地位上利害 相反,為其代理權消滅之原因(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8 7 號裁定參照),而尚未據該公司新法定代理人合法聲明承 受訴訟(雖邱秀慧曾聲明承受訴訟,但其聲明為不合法,經 本院裁定駁回,見本院卷㈨第199至202頁,寶興公司不服提 起抗告,尚未確定),但王金城於其代理權消滅前,已為寶 興公司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陳鼎正律師、王彩又 律師、蔡麗雯律師,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 57之1頁、本院卷㈣第3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 規定,於本院終局判決送達提起第三審上訴前,本件訴訟程 序並不因王金城代理權之消滅而當然停止,本院自得為辯論 、判決。至將來如上訴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何人聲明 承受訴訟,乃屬另一問題,先予敘明。
三、王謝明珠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6 年11月8 日死亡,有 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㈧第19頁),其繼承人為長 男王金城、長女王照櫻、次男王志良、次女王旭玲、三女王 旭貞【見原審第329 號卷㈠右上角編頁(以下所列原審卷頁 次均指右上角編頁)第159頁及本院卷㈣第201頁】,且均未 拋棄繼承,而就王謝明珠於本件本訴訟上地位,因王志良為 其對造當事人,應認為有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是此
部分應由王金城、王照櫻、王旭玲、王旭貞(下合稱王金城 等4 人)承受訴訟;就王謝明珠於本件主參加訴訟之被上訴 人地位,因王志良與王謝明珠屬同造當事人,故由王志良與 王金城等4 人(上5 人下合稱王志良等5 人)共同承受,並 經本院裁定由其等分別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㈧第95至 97頁)。
四、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金城、王照櫻(下均逕稱姓名)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王志良、寶興公司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五、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王 志良以上訴人王旭玲(下逕稱姓名)、王謝明珠為共同被告 ,原起訴請求王旭玲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謝明珠,再由王謝明珠 移轉登記予王志良,寶興公司則係以王志良、王旭玲、王謝 明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原起訴請求:「㈠王志良 對王旭玲、王謝明珠之本訴訟請求應予駁回。㈡王旭玲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寶興公司。」。因王謝明珠於 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王志良等5 人均未拋棄 繼承,王志良因而於本院更正其起訴聲明為請求王旭玲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志良等5 人公同共有,再移轉 登記予伊(見本院卷㈨第162 頁),寶興公司則因王志良上 開更正,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單獨分別稱甲、乙 、丙地,合稱系爭土地)仍為耕地,私法人不得承受,而於 本院更正起訴聲明為請求:「㈠王志良對王旭玲及王金城等 4 人之本訴請求應予駁回。㈡王旭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寶興公司指定之第三人。」(見本院卷㈦第197 頁、本院卷㈩第156 頁),核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分別 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法律上陳述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規定,並未涉及訴之變更問題。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王志良以王旭玲及王金城等4 人為被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 產原係母親王謝明珠出資購買、興建,因無自耕能力,受限 於斯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而先借名登記於傅石生名下, 嗣改為借名登記於王旭玲名下,並經王旭玲於101 年11月18 日家庭會議中為債務承認,嗣王謝明珠於102 年3 月4 日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伊,且於同年4月1日終止與王旭玲間 之借名登記關係,惟王謝明珠怠於請求王旭玲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爰本於代位權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謝明珠履
行贈與契約,因王謝明珠於106 年11月8 日死亡,由伊與王 金城等4 人共同繼承,爰請求王旭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王金城等4 人及伊公同共有,再移轉登記予伊。就 寶興公司之主參加訴訟則以:系爭不動產均為王謝明珠出資 購買、興建而借名登記於王旭玲名下,寶興公司並非系爭不 動產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王旭玲則以:系爭土地均為伊與父親王寶恩共同出資購買, 原借名登記於傅石生名下,於伊取得自耕能力後,連同附表 編號4 所示建物(下稱丁屋)均已移轉登記予伊,並由伊繳 納相關稅賦,伊與王謝明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伊於101 年11月18日家庭會議中,表示要將系爭土地還給王謝明珠, 僅係為安撫王謝明珠情緒,及使王志良、王金城認為王謝明 珠尚有土地存在而有照顧意願而已,伊實無承認債務之真意 ,且王志良於84年7 月31日已拋棄對王謝明珠及寶興公司名 下一切財產權益,系爭贈與契約顯非真正,況丁屋早已拆除 不存在,縱認尚存在,伊為丁屋所有人,王志良之請求不應 准許等語,資為抗辯。就寶興公司之主參加訴訟則以:系爭 不動產均為伊所有等語置辯。
三、王旭貞、王照櫻則均以:系爭土地為父親王寶恩生前出資購 買,並借用傅石生名義登記,王寶恩於78年12月9 日死亡, 全體繼承人委由母親王謝明珠管理,而改用王旭玲名義登記 ,丁屋則以王寶恩之遺產出資興建,借名登記於傅石生名下 ,再改用王旭玲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屬王寶恩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王寶恩全體繼承人與王旭玲 間,而非王謝明珠與王旭玲間,王志良無從代位行使等語, 資為抗辯。就寶興公司之主參加訴訟,則以:系爭不動產應 屬王寶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寶興公司所有等語置辯 。
四、王金城則以:系爭不動產均為寶興公司出資購買,而先後借 名登記於傅石生、王旭玲名下,丁屋興建完成後,因不敷使 用,亦由寶興公司出資增建,增建部分之房屋稅籍(稅籍編 號:Z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寶興公司,王謝明珠出 面與傅石生處理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係因王謝明珠當 時為寶興公司代表人並負責公司財務調度,不能因此反推丁 屋之出資興建者為王謝明珠,況丁屋之相關費用支出均經公 司會計王旭玲登載為寶興公司之支出,益徵系爭不動產為寶 興公司資產等語,資為抗辯。就寶興公司之主參加訴訟,則 稱:系爭不動產確屬寶興公司所有等語。
五、寶興公司以王志良等5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 張:系爭土地係由伊公司出資購買,由當時伊公司代表人王
寶恩向傅石生借名,而登記於傅石生名下,王寶恩於78年12 月9 日死亡,於79年6 月間王旭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由 新代表人王謝明珠代表伊公司終止與傅石生間就甲、乙地之 借名登記關係,另借名登記於王旭玲名下,丙地則因已開始 整地,故尚繼續登記於傅石生名下,並以其為丁屋起造人, 約明興建完成後,與丙地一併移轉登記於伊公司指定之王旭 玲名下,而於81年間完成上開借名移轉登記,伊方為系爭不 動產所有人,王志良之本訴訟請求,侵害伊對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爰以102 年11月25日主參加訴訟起訴狀之送達,對王 旭玲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駁回王志良對王 旭玲及王金城等4 人之本訴訟請求,並請求王旭玲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第三人等語。
六、王志良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王旭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王謝明珠,再由王謝明珠移轉登記予王志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旭玲於原審答辯聲明:㈠王志良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王謝明珠於原審未為任何聲明。 寶興公司於原審以王志良、王旭玲及王謝明珠為共同被告, 提起主參加訴訟,聲明:㈠王志良對王旭玲、王謝明珠之第 一審請求應予駁回。㈡王旭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寶興公司。王志良、王旭玲均答辯聲明:寶興公司第一 審之訴駁回。原審就本訴訟為王志良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 命王旭玲應將丁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謝明珠,再由王謝明 珠移轉登記予王志良,並就上開王志良勝訴部分,為供擔保 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王志良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且就主參加訴訟為寶興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王 志良、王旭玲、寶興公司各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王謝明珠則為附帶上訴,因王謝明珠死亡,其本訴訟及主 參加訴訟之訴訟上地位分別由王金城等4 人、王志良等5 人 承受訴訟,王志良、寶興公司並於本院更正其等起訴聲明如 上。王志良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志 良下開㈡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旭玲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志良等5 人公同共有,再移轉登記 予王志良。㈢王旭玲、寶興公司之上訴及王金城等4 人之附 帶上訴均駁回。王旭玲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王旭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志良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王志良、寶興公司之上訴均駁 回。寶興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寶興公司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志良對王旭玲、王金城等4人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王旭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寶興公司指定之第三人。王金城等4 人於本院答辯及附帶 上訴聲明:㈠王志良、寶興公司之上訴均駁回。㈡原判決不 利於王金城等4 人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王志良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㈥第80頁之106 年5 月16日準備 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甲、乙地原均為訴外人蔡順成所有,丙地原為訴外人蔡國華 所有,於77年6 月1 日均移轉登記於傅石生名下,嗣甲、乙 地所有權,於79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傅石生名 下移轉登記於王旭玲名下,丙地上於80年間建有自用農舍1 棟(即丁屋),並借名登記於傅石生名下,嗣於81年7 月3 日丙地及丁屋之所有權,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王 旭玲名下,有土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第329 號卷㈡第71至98頁、本 院卷㈡第571至577頁)。
㈡乙、丙地曾以傅石生為義務人、債務人,於77年7 月11日設 定登記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 旭玲。
㈢寶興公司之負責人原為王寶恩,王寶恩於78年12月9 日死亡 ,有王寶恩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第329 號卷㈠ 第159 頁);王寶恩之配偶即王謝明珠於79年11月22日變更 登記為負責人,有寶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㈠第235、236頁);嗣於101 年11月8 日,由王謝明珠 之子王金城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有寶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
㈣王謝明珠於102 年9 月11日經新北地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37 9 號為監護宣告,並經同法院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158 號裁 定抗告駁回,嗣再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201 號將 上開裁定均廢棄,發回新北地法院更為審理,經新北地院於 105 年2 月25日以104 年度監宣更字第1 號裁定,對王謝明 珠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王旭貞為其監護人,有新北地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379 號裁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20 1 號裁定及新北地院104 年度監宣更字第1 號裁定在卷可證 (見原審第329 號卷㈠第115至116頁、本院卷㈣第385至389 頁、第279至287頁)。
㈤丁屋之門牌號碼原為桃園市八德區營盤2-1 號,稅籍編號為 Z00000000000號(見原審第329 號卷㈡第28頁),納稅義務 人為王旭玲,另有相同門牌號碼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為Z00000000000號(見同上卷第6 頁),納稅義務人為寶興 公司。
八、王志良主張系爭不動產均屬王謝明珠所有而借名登記於王旭 玲名下,王謝明珠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並終止與王旭玲 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王旭玲迄未返還及嗣王謝明珠已歿, 伊代位請求王旭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王志良等5 人公 同共有,並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金城等4 人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為王旭玲、王金城等4 人 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另寶興公司以王志良等5 人為 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則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伊公司出資 購買、興建,借名登記於王旭玲名下,伊已終止與王旭玲間 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駁回王志良對王旭玲、王金城等4 人 之本訴訟請求,並請求王旭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公司指定之第三人等情,亦為王志良等5 人否認,並各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系爭土地究為何人 出資購買?㈡如王志良主張系爭土地為王謝明珠出資購買乙 節為可採,於101 年11月18日家庭會議中,王旭玲表示返還 系爭土地予王謝明珠,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之債務承認?㈢ 丁屋是否尚存在?王志良主張丁屋係王謝明珠出資興建並借 名登記於王旭玲名下,王旭玲辯稱丁屋為伊所有,王旭貞、 王照櫻辯稱丁屋為以王寶恩遺產出資興建,屬王寶恩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寶興公司則主張為伊公司出資興建,何者可 採?㈣王志良代位請求王旭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王金城等4 人,再移轉登記予王志良,有無理由?㈤寶興 公司請求駁回王志良對王旭玲、王金城等4 人之本訴訟請求 ,及王旭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第三 人,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土地究為何人出資購買?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 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2448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參照)。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 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判決參照)。
⒉王志良主張系爭土地為王謝明珠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王 旭玲名下,真正所有人為王謝明珠,為王金城等4 人及寶 興公司所否認,王旭玲辯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王旭貞、 王照櫻則辯稱系爭土地屬王寶恩遺產,應為王寶恩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王金城、寶興公司則均主張系爭土地為 寶興公司出資購買等語。經查:
⑴系爭土地係於77年6 月1 日以同年5 月1 日買賣為原因 ,自甲、乙地之原地主蔡順成、丙地之原地主蔡國華, 移轉登記於傅石生名下,嗣甲、乙地於79年7 月16日以 同年6 月19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於王旭玲名下, 另丙地則係於81年7 月3 日以同年5 月18日買賣為原因 ,自傅石生移轉登記於王旭玲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證(見原審 第329號卷㈡第71至73頁、第78、79、86、87、93、94 頁)。
⑵王旭貞、王照櫻辯稱系爭土地為王寶恩所購買,借名登 記於傅石生名下,於王寶恩死亡後,王謝明珠為全體繼 承人管理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王旭玲名下 乙節,核與證人傅石生於原審證稱:我認識王寶恩,他 買霄裡的土地是買我的名字,他是作建築師,我有去跟 他包工程,他說我很老實,他獨自一人來我家問我買土 地用我名字買好不好,我就說好,可以用我名字去買, 後來他想要蓋農舍,也用我的名字申請,我說沒有關係 ,他就去處理了,就我所瞭解,登記我名字的土地是王 寶恩所有,後來登記給王旭玲,是我去找王金城的母親 王謝明珠說的,叫她登記回去,她就說好,要登記在她 女兒名下,至於為何登記在她女兒名下,我沒有管,她 也沒有講等情相符(見原審第329 號卷㈡第151至152頁 ),可見原地主、王寶恩及傅石生,於王寶恩購買系爭 土地簽訂契約時,均明知系爭土地為農地及王寶恩無自 耕能力,並經原地主交付所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 關文件,俾王寶恩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先 移轉登記於王寶恩所覓有自耕能力之傅石生名下,傅石 生僅為登記名義人,未有任何權限,系爭土地應為王寶 恩所購買,且王寶恩就系爭土地有管理處分權限,其生 前即已決定借用傅石生名義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並 已著手進行,嗣王寶恩於78年12月9 日死亡,惟系爭土 地係因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無自耕能力無法辦 理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 傅石生名下,堪認王寶恩與傅石生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
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屬因借名 登記事務性質而不能消滅,傅石生得知王寶恩死亡後, 為返還借名登記物,請王謝明珠登記回去,因王寶恩生 前即已安排由王旭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即自傅石生名 下移轉登記至王旭玲名下,可見王寶恩生前即與王旭玲 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王旭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為 停止條件,嗣於王旭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甲、乙地 於79年7 月16日,丙地於81年7 月3 日均借名登記在已 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王旭玲名下,可見王寶恩之繼承人 係由王謝明珠與傅石生聯繫,並依王寶恩生前之安排, 接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俟王旭玲取得 自耕能力證明,即辦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自傅石生 變更為移轉登記於王旭玲名下,益徵系爭土地應為王寶 恩出資購買,王謝明珠應係為王寶恩全體繼承人接續處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手續。是王志良主張王寶恩係為 王謝明珠傳達向傅石生借用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云 云,及寶興公司主張、王金城辯稱王寶恩係代表寶興公 司與傅石生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均無足採信。王 照櫻、王旭貞辯稱系爭土地為王寶恩出資購買所留遺產 ,屬王寶恩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則屬可採。 ⑶而系爭土地於向原地主購買移轉登記於傅石生名下後, 雖曾以乙、丙地,於77年7 月11日設定登記2,000 萬元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旭玲,惟查王寶恩向傅石生 借用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同時,已安排由王旭玲 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俟王旭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隨 時辦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王旭玲名下之情事,此 據王旭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堪認王寶 恩生前與王旭玲間就系爭土地已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以王旭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作為其等間借名登記契 約生效之停止條件,故先設定抵押權予王旭玲,待王旭 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其等間借名登記契約生效,將 系爭土地自傅石生名下移轉登記於王旭玲名下,是於乙 、丙地所有權登記於王旭玲名下時,上開抵押權設定即 因混同而消滅(民法第762 條規定參照),毋庸再提出 清償證明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既可減省抵押權塗銷 登記手續,亦可避免出名人傅石生擅自處分系爭土地, 是依上開借名登記、抵押權設定經過,益徵系爭土地應 為王寶恩出資購買,且其掌有實質管理處分權,是系爭 土地雖曾設定抵押權予王旭玲,但仍不足認王旭玲即為 系爭土地所有人,亦不足認系爭土地為王謝明珠或寶興
公司出資購買。
⑷且查寶興公司原為有限公司,係由王寶恩、王謝明珠分 別出資4 萬元、1 萬元共同設立,嗣增資為220 萬元, 並於65年間王金城加入成為股東,王寶恩、王謝明珠、 王金城出資額分別為150 萬元、50萬元、20萬元,嗣加 入股東王照櫻、王旭玲,出資額各5 萬元,公司資本額 增為230 萬元,並於73年12月間增加資本額為1,000 萬 元,股東王寶恩、王謝明珠、王金城、王照櫻、王旭玲 之出資額依序為640 萬元、160 萬元、150 萬元、25萬 元、25萬元,因王寶恩於78年12月9 日死亡,其出資額 640 萬元,由王金城繼承195 萬元、王志良繼承345 萬 元、王照櫻、王旭玲繼承各25萬元、王旭貞繼承50萬元 ,並於79年11月間完成變更登記,於79年11月間完成上 開變更登記後,寶興公司之股東及出資額為王謝明珠16 0 萬元、王金城、王志良各345 萬元、王照櫻、王旭玲 、王旭貞各5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85至105 頁),是自 73年12月起,寶興公司股東雖為王寶恩、王謝明珠及其 等子女王金城、王照櫻、王旭玲,但其等另2 名子女即 王志良、王旭貞尚非公司股東,王志良、王旭貞係於王 寶恩死亡後才因繼承取得王寶恩所有寶興公司股份。參 以系爭土地自移轉登記於王旭玲名下後,未曾設定抵押 權予第三人(見原審第456 號卷㈠第78至99頁),及寶 興公司屢以改制前桃園縣○○市○○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桃園縣○○市○○段000○00 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見原 審第456 號卷㈠第38至72頁),倘系爭土地果為寶興公 司所有,衡情當亦會用以辦理抵押借款,惟實際上並無 ,益徵系爭土地應為王寶恩所出資購買,而非由寶興公 司出資購買。
⑸又王志良、寶興公司主張及王金城、王旭玲辯稱系爭土 地並非王寶恩出資購買所留遺產云云,固據其等提出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1、162頁) ,惟查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未經申報為王寶 恩遺產,並不足以證明非王寶恩出資購買,參以依證人 傅石生所述,王寶恩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明知系爭土 地僅能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自然人名下,而先與傅 石生約定借用其名義,再約定由出賣人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傅石生名下,待其女王旭玲取得自耕能力 證明後,再移轉登記予於王旭玲名下,並為使傅石生遵 守借名登記關係,而將乙、丙地設定2,000 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另一出名人王旭玲,已如前述,因王寶恩所 為上開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未曾登記於王寶恩名下,且 系借名登記關係尚未終止,則王寶恩之繼承人未將系爭 土地申報屬王寶恩之遺產,尚難因此推認系爭土地非王 寶恩之遺產。至王志良主張系爭土地為王謝明珠出資購 買云云,雖據其提出寶興公司與王謝明珠間之59年土地 借用合約書、68年11月18日協議書、地政規費收據、印 花稅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 王謝明珠台南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段000 ○號建 物、65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地主與傅石 生間及傅石生與王旭玲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相關文件為證(見原審第329 號卷 ㈢第13至18頁、第148至167頁、本院卷㈦第217至262頁 ),惟該等資料亦僅能證明王謝明珠曾於56年11月3 日 購買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61年5月2 日購桃園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74年9 月10日購買桃園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並為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2分之1 及同鄉兵南段250、272、 285、292、299、303、310、43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7分之1之所有人,及王金城曾於82年3 月19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桃園市○○段000 ○號建物、657 地 號土地所有權,然該等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亦為 王謝明珠出資購買,且除王志良外,本件其他當事人均 稱原地主與傅石生間及傅石生與王旭玲間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相關文件係存放於 寶興公司及王謝明珠使用之保險箱內,是由保管情形觀 之,並不能排除於王寶恩死亡後,王謝明珠係為全體繼 承人保管之可能,自難據此推定王謝明珠為系爭土地之 出資購買人,是王志良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另王 旭玲辯稱伊有出資100萬元與王寶恩共同購買系爭土地 ,然為王志良、王旭貞、王照櫻、王金城及寶興公司否 認,且王旭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至寶興公 司主張系爭土地為該公司出資購買乙節,亦為王志良、 王旭玲、王旭貞、王照櫻否認,且其所舉資金往來明細 (見本院卷㈡第185至199頁),僅能證明寶興公司有該 等資金支出,但尚不足以證明該等資金支出係用於給付 出賣人土地價金,自難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寶興公司 所出資,亦即該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寶興公司為系爭土 地買受人,王金城及寶興公司主張系爭土地為寶興公司
出資購買云云,亦無足採信。
⑹再王金城及寶興公司均主張丙地81年度地價稅、霄裡段 746 地號土地82年度地價稅、甲地83年度地價稅、丁屋 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之84年度房屋稅均以寶 興公司之寶島銀行帳戶存款支付,足證系爭土地及丁屋 均為寶興公司出資購買云云,固據王金城、寶興公司提 出上開繳稅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3至241頁),惟 僅能證明上開不動產於84年7 月20日繳納之上開地價稅 、房屋稅共45萬3,428 元係以寶興公司之帳戶存款支付 而已,僅足以證明寶興公司有支付上開年度甲地、丙地 及丁屋各1 年之地價稅或房屋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 地為寶興公司出資購買。另王旭玲復辯稱其繳納系爭土 地租金至101 年底止云云,為王志良、王金城、王旭貞 、王照櫻及寶興公司否認,且王旭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參以王旭玲曾於102 年10月24日寄送予王金城之電子 郵件中,表示「我只是一隻替你們守住財產,死而後已 的看門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 頁),參以王旭玲 102 年1 月2 日所發存證信函,內容提及85年間系爭土 地出租予寶興公司興建門牌桃園縣○○市○○里○○0 00號(即丁屋)作為廠房使用云云(見本院卷㈩第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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