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錦松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林梅玉律師
黃冠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8年7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白錦松(下稱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 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依上揭規定,經第二審判決後,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聲明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 ,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三、被告雖主張:本案歷審均未曾論以收受贓物罪,本院變更起 訴法條論處此項罪名,依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文之精神 ,應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機會,否則即違反憲法第16條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故伊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云云。惟查 :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林睿紘等人共同基 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林睿紘等人將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迪戎公司)所有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下稱NCD )及包含該等NCD變得款項在內之迪戎公司所有資金,先 後交付及轉匯予被告「收受」,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明知上開 NCD及變得價金等資金均屬林睿紘等人共同侵占迪戎公司 資產所得之贓物,而「收受」林睿紘所交付及轉匯之該等贓 物等事實,除被告主觀上有無將林睿紘等人侵占行為視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外,其餘部分均屬相同,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爰於踐履保障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程序後,撤銷原審 有罪判決,並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收受贓物罪。原審為有罪 判決後,本院既仍就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有罪判決,即與司 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文所指「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 自為有罪判決」之情形,炯然有別,且兩者間亦無得以類比 或類推適用之合理基礎,尚難認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有何侵害其訴訟權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