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20號
TPHM,108,金上訴,20,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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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志銘
選任辯護人 廖英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湋承(原名林耘申)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均豪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趙俊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78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124 號、第
10336 號、第16501 號、第2159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76號、
第1546號、第1547號、第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戴志銘犯如附表三「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林湋承、陳均豪被訴洗錢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王大哥」、「飄飄」、「阿豪 」等人組成兩岸跨境詐欺集團(下稱「王大哥」詐欺集團) ,該集團詐欺模式略以: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大陸地區 電信機房,冒用警察或檢察機關名義,致電臺灣地區被害人 佯稱:被害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涉嫌詐欺、洗錢等犯罪,現 由檢警機關偵辦中,須提領存款交付監管,且將派遣專人前 往領取該等款項云云,期間或並指示被害人前往便利商店收 受經該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等不實公、私文書傳 真,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存款 後,該詐欺集團即指派取款車手先至便利商店收受經該集團 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等不實公文書傳真,再佯裝為「法務部特別 執行署監管科」專員身分,而在與被害人相約碰面後,將前



開偽造公文書傳真交付被害人,藉此取信以使被害人誤認該 車手確係公務人員而交付款項,迨取款車手成功取得詐欺贓 款後,「王大哥」、「飄飄」即再以電話指示取款車手將詐 欺所得款項轉交指定之人或匯入指定帳戶。而戴志銘因積欠 賭債而無力清償,遂於民國102 年6 月間加入「王大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先行交付個人 照片1 張,以便該詐欺集團成員偽製不實之「臺灣法務部特 別執行署監管科高信雄專員」識別證1 張後,將該張識別證 交予戴志銘,以供其向被害人取款時佩戴佯裝為公務人員所 用;嗣戴志銘與「王大哥」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 示各被害人施行詐術並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戴志銘即依詐欺 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各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佯裝偵查機 關專員之方式,向各被害人領取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 ,並從中分受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報酬。戴志銘於扣除個人所 得報酬後之詐欺犯罪所得,則依「王大哥」或「飄飄」指示 ,或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抑或 於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時、地交予不知情之陳均豪或受陳 均豪所託之林文授林文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目前通緝中 ),再經由不知情之羅唯晏或大陸地區不詳匯兌業者,以地 下匯兌方式,於大陸地區將計算之等值人民幣交與「阿豪」 收受(戴志銘被訴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二、案經蘇雪、林文讚、張戴金滿陳吳玉琴、林峯齡、趙淑綺 、葉懿萱、傅傳信、謝春花洪玉梅林自力黃宏基、黃 龍洲、彭曾色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志銘、林湋承、陳均豪(下稱被告3 人 )被訴偽造文書、洗錢等犯行,原審就偽造文書等部分(即 詐騙集團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依行使偽造公文書判處被告戴志銘罪刑,被告林湋承、 陳均豪則判決無罪;洗錢部分諭知被告戴志銘無罪,被告林 湋承、陳均豪被訴洗錢部分,則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違反銀 行法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被告3 人均不服原判決有罪部 分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被告戴志銘無罪以外之原判決提 起上訴,此有各該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98至110 、116 至122 、146 、148 、152 至158 頁 )。從而,被告戴志銘被訴洗錢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無罪 確定,原審乃就此部分移送檢察官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函覆業以該署108 年度執他字第 810 號執行完畢(原審卷三第286 、287 頁)。故本院審理 範圍應係原判決除被告戴志銘無罪以外之其餘部分,應無疑 義。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雖於本院108 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中 陳稱對被告戴志銘有罪、無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一 第289 頁),但經本院函請確認上訴範圍後,覆稱僅就被告 戴志銘「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 7 月4 日檢紀文108 上蒞3062字第1080000706號函檢附之補 充理由書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6 至198 頁)。檢察官嗣 於本院108 年7 月16日審理程序中陳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於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暨相關實務見解,應視為對原判決 全部上訴,即包括被告戴志銘無罪部分都在上訴範圍云云( 本院卷二第231 至233 頁)。然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 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 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132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則判例,依據108 年1 月4 日 修正、同年7 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判例,均同)。又上訴係對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而上訴審法院則藉由上訴聲明以特定審判之對象, 是其範圍自應以上訴權人之意思為準,倘原審判決之各部分 具有可分性、且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者,即可對原審判決 之一部分表示不服,此時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 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於序言及第一段記載:「上列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26日為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786 號),本署檢察官 於108 年1 月25日收受判決正本,茲據告訴人黃龍洲具狀請 求上訴,認應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原審 判決被告戴志銘就偽造文書罪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其餘部分無罪、被告林湋承就違反銀行法部分,處有期徒 刑1 年8 月,緩刑2 年,並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其餘



部分無罪、被告陳均豪就違反銀行法部分,處有期徒刑4 年 ,其餘部分無罪等語,均非無見」等語(本院卷一第98頁) ,雖未明確聲明僅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但上訴書中僅 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銀行法部分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全然未提及原審就被告戴志銘被訴洗錢部分判決無罪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戴志銘之「有罪部分 」量刑失當、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本院卷一第109 頁 )。原審據此認定被告戴志銘被訴洗錢部分,因未據上訴而 告無罪確定,乃就此部分移送檢察官執行,並由桃園地檢署 函覆執行完畢,復經臺灣高檢署函覆上訴範圍並不包括被告 戴志銘無罪部分,均如前述;可見檢察官並無意對原判決關 於被告戴志銘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真意並無不甚明確之情 形,依上揭判決意旨,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 定其上訴範圍之餘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上訴範圍 包含原判決關於被告戴志銘無罪部分云云,容有誤會。從而 ,原判決關於被告戴志銘無罪部分,因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 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戴志銘被訴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戴志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就證 據能力並無異議,被告戴志銘及其辯護人則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二第236 至262 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本 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戴志銘於偵查、原審中坦承附表一(不含102 年6 月10日向蘇雪取款48萬元)所示之犯行(第1634號偵查卷第 64至72、149 至151 、181 至185 、190 至195 、261 、 262 頁;第16501 號偵查卷一第24頁;第23663 號偵查卷第 49至53頁;第15161 號偵查卷第36、37、47、54、55頁;第 10124 號偵查卷第30至39頁;第21590 號偵查卷一第193 頁 ;第21590 號偵查卷三第129 頁背面;審訴卷第86頁背面、 87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一第45、46頁;原審 卷三第30頁),嗣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本院審理中坦承附



表一所示全部犯行(原審卷三第30頁;本院卷一第290 頁; 本院卷二第266 、267 頁),核與告訴人(被害人)蘇雪等 人之指證內容相符(卷證頁次見附表一所示),被告陳均豪 則供證其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時、地向被告戴志 銘碰面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金額現金(第10336 號 偵查卷第140 、141 頁;第23663 號偵查卷第61、62、65頁 ;第6557號偵查卷第77頁;第10124 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 審訴卷第86頁;原審卷一第61、64頁;原審卷二第28頁), 林文授亦證稱其有受被告陳均豪之託而收受被告戴志銘所交 付之現金款項(原審卷二第28頁),並有附表一「相關卷證 頁次」欄所示各項證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634 號偵查卷第37、38、139 頁;第16501 號偵查卷二第124 頁 ;第6557號偵查卷第12、18頁背面、19頁)、通聯紀錄、車 輛詳細資料、詐欺得手記帳金額及地點之筆記影本(第1634 號偵查卷第48、49、51、56至58、73、74頁;第15161 號偵 查卷第25至30、32至34頁;第6557號偵查卷第29頁正、背面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戴志銘書寫之帳 戶明細(第1634號偵查卷第124 至128 、200 頁;第16501 號偵查卷一第75至79、81至84、87至89、139 至141 、162 至165 頁;第15161 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臺灣銀行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戶名:羅唯晏,帳號0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103 年5 月23日合金西湖 字第1030001349號函及該函所附之何美玉開戶資料(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京城商業銀行 103 年5 月9 日(103 )京城業務字第1276號函及該函所附 之戴嘉君客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暨交易明細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103 年4 月29日103 復興字第16 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高銘樹客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 號) 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第21590 號偵查卷一第56至62、76至 78、85至87、91至93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3 年4 月 18日彰作管字第10314831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邱耀賞客戶資料 (帳號00000000000000)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澄清分行投 資理財帳戶存摺影本(戶名:李傳宗,帳號0000000000000 號)、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6 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 103052113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李傳宗(帳號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103 年5 月22日福興存 字第103500117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梁佳雯客戶資料(帳號00 0000000000號)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福 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戶名:梁佳雯,帳號000000 000000號)、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戶名:莊明縣



帳號00000000000 號)(第21590 號偵查卷一第101 至103 、108 至111 、118 至122 、130 、131 頁)、全國金融機 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戴志銘所記載之銀行戶 名、帳戶及金額筆記(第21590 號偵查卷二第1 、2 頁)存 卷可稽,復有黑色外套1 件、襯衫1 件、西裝褲1 件、黑色 塑膠眼鏡1 付、筆記本2 本、大陸電話卡3 張、偽造之臺灣 法務部特別執行署證件1 張、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1 支及行動電話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1 支扣案可佐。以上足認 被告戴志銘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志銘確有與「王大哥」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 公(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2 、3 、5 至8 、11、12、14至16「行使偽造文 書」欄所示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監管科102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及「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等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 文,為我國檢察機關於107 年2 月間更名前之正確全銜(更 名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院組織法第114 條之2 則於107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自屬公 印文;表彰檢察官名義之「周士榆」、表彰書記官名義之「 康敏朗」、「檢察行政處鑑」及表彰處長名義「處長莊進國 」等印文,均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 文,應論以普通印文。另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 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 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 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 查,前揭附表一「行使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均有偽造 之公印文,且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等機關所出具,顯有表彰係「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縱機關名稱與實際機關名稱略有出入,甚或 實際機關之內部並無文書上所載之科室,製作名義人亦屬虛 構,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前揭機關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



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前揭附表一所示文書為公務員職 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前揭附表一所 示偽造文書,均堪認係屬刑法上之公文書。又被告戴志銘為 附表一編號1 、9 、10、13、17所示犯行時,均有提出偽造 公文書以為行使,亦經認定如上,該部分縱無具體之偽造公 文書扣案,然衡諸附表一編號1 、9 、10、13、17所示各被 害人於偵查中所為被告戴志銘於向其等取款之時,確有提出 地檢署名義或檢察官名義之公文書以為行使之證述,既與被 告戴志銘之供述相符,且被告戴志銘及其所屬「王大哥」詐 欺集團慣以行使偽造法院或地檢署名義所製之公文書作為其 等施詐手法,亦經認定如上,足認被告戴志銘為附表一編號 1 、9 、10、13、17所示犯行之際,亦均有提出以法院或檢 察署名義所製作之偽造公文書無誤。此外,被告戴志銘於為 如附表一編號2 、3 、5 、8 、11、14、16所示犯行時,向 各被害人所行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內頁」,既均屬偽造(帳號均相同),該等文書自屬偽 造之私文書。而被告戴志銘於附表一編號7 至17所示犯行持 以騙取各被害人信任之偽造「臺灣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 高信雄專員」識別證,係用以證明被告受僱單位為政府機構 ,而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稱 之特種文書。
㈡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 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 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所 謂「行使其職權」,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 之權力。是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 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本案「王大哥」詐 欺集團成員或假冒檢察官、或佯為警官等公務員之名義,致 電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由擔任車手之被告戴志銘持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7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或編號7 至17所 示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專員高信雄之識別證,抑或以編號1 至3 、5 、6 所示佯為地檢署專員「陳國華」身分,向各被 害人詐取款項,縱真正之公務員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 項之權限,然因一般人難以明辨,仍應認屬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同次修法 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修正前、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並無不同,但修正前之法 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其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之規定,為3 萬元;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 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即 對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者加重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戴志銘,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戴志銘所為:
⒈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⒉附表一編號7 、9 、10、12、13、15、17所示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⒊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⒋附表一編號8 、11、14、1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 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⒌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⒍本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 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偽 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⒎被告戴志銘就附表一編號2 、3 、5 、8 、11、14、16所示



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書雖於論罪法條欄中漏載 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引用之附表一載明此部分 犯罪事實,可認業屬起訴範圍,自應併予裁判。 ㈤被告戴志銘與「王大哥」、「飄飄」、「阿豪」等人,就附 表一所示全部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戴志銘就附表一編號1 、15所示部分,「王大哥」詐欺 集團成員均係於密接時、地,假冒公務人員身分,承續同一 套詐騙說詞,分別向同一被害人即蘇雪、李古玉琴施詐進而 取財,則被告戴志銘對被害人蘇雪、李古玉琴各次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行為,均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均為接續犯 ,應僅各成立一罪。
㈦被告戴志銘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7所示部分,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亦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依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陳吳玉琴於警詢中之證 述可知,被告戴志銘為此次犯行之際,並未提出偽造之公文 書或識別證此特種文書以為行使,則被告戴志銘此次犯行, 即無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餘地,起訴 書認被告戴志銘此次行為另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即有誤會,本應就此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起訴書認被告戴志銘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㈧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其存在 的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此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非 基於單一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應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戴志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 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7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附表一



編號4 所示之詐欺取財等17罪,係於不同時、地,各對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 害之法益並非同一,各該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各具 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戴志銘就其各 次以上揭行使偽造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方式詐騙被害人 之犯行,該行使偽造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數 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見 起訴書第10頁),並非認附表一所示全部犯行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論以一罪,原判決於此,容有誤會。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被告戴志銘因積欠賭債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多次 向不同被害人拿取受騙款項,金額甚高,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 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被告戴志銘之辯護意旨主張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一第276 至278 頁 ),尚難憑採。
㈩被告戴志銘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6 年4 月19 日、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原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 年4 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107 年1 月3 日則將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文字並 未變動。從而,本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 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此後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此類犯罪組織者,應依同條 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戴志銘 為本案犯行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揭條文尚未修正公布施 行,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湋承屬「王大哥」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而與該集團成 員及被告戴志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冒充公務員 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而共犯附表一所示犯行,並負責電話指示被告 戴志銘向被害人取款。另被告陳均豪於103 年2 月前之某日 亦加入「王大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一編 號13至17所示時、地,依被告林湋承指示向被告戴志銘領取 詐欺所得款項。因認被告林湋承就附表一編號1 至17、被告 陳均豪就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158 條 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等罪。
㈡被告林湋承明知其與「王大哥」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在 500 萬元以上,係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 ,竟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其與「王大哥」詐欺集團之犯罪所 得財物之犯意,由被告林湋承及「王大哥」聯繫兩岸地下匯 兌業者,並以電話指示被告戴志銘將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詐 欺部分贓款,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 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戴嘉君高銘樹何美玉李傳 宗、梁佳雯邱耀賞莊明縣所有之金融帳戶內,再經由地 下匯兌方式,使被告林湋承、「王大哥」詐欺集團在大陸地 區取得該等詐欺贓款。另被告林湋承、陳均豪亦共同基於掩 飾、隱匿其等與「王大哥」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 ,由林湋承於103 年2 月至3 月間以電話指示陳均豪,將其 所收取之詐欺贓款7,012,200 元,透過不知情之羅唯晏(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兩岸地下匯兌業者,將上開詐欺 贓款存入不詳之帳戶,而以地下匯兌方式,由被告林湋承及 「王大哥」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取得上開詐欺贓款,渠等即 以此方式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林湋承、陳均豪 均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 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 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 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 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 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 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 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 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 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 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 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 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 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 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犯 不利之陳述(自白)具有雙重面向,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 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他人犯罪事實供述之共犯 自白,基於此等供述所含之虛偽蓋然性,尤其後者,更有推 諉卸責栽贓嫁禍,並分散風險利益之誘因,因此在共犯事實 範圍內,其供述欲成為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證據者,除應依 人證之調查方式為之,尤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之必 要。此之補強證據,在複數共犯之間即使其中一名被告之自 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仍不得以



該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被告有 罪之依據,而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湋承、陳均豪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係以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附表二所示帳戶所有人及羅唯晏等人之供證 、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存摺影本、附表一所示 之偽造公私文書及偽造識別證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林湋承、陳均豪均堅詞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犯嫌;被告林湋承 辯稱:我並未加入詐欺集團,更無致電與被告戴志銘聯繫詐 欺事宜;被告陳均豪則辯稱:我是依「阿豪」指示而於附表 一編號13至17所示時、地,向被告戴志銘收取「阿豪」要換 成人民幣的款項,我並不知道那些錢是詐欺犯罪所得,更無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又被告林湋承坦承其受「阿豪」所 託,經由被告陳均豪介紹,透過羅唯晏從事兩岸地下匯兌之 事實,被告陳均豪對此亦不否認,但被告林湋承、陳均豪均 否認涉犯洗錢罪(理由同前)。
五、被告林湋承、陳均豪被訴參與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部分: ㈠被告陳均豪確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時、地,親自或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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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