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易字,108年度,1號
TPHM,108,金上易,1,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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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93 號、第894 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90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智海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10樓之瑞豐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已解散,尚未完成清算 程序)之負責人。其明知瑞豐公司非為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 ,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 代理等證券業務,竟自民國104 年2 月6 日起至105 年3 月 間,雇用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化名「蔡明富」、「燕玲」、「曾禹慈」、「李佳霖」 、「謝書萍」、「林詠璇」、「蔡玉芬」、「王美玲」等成 年人擔任業務人員,由上開業務員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 並寄送文宣資料,以此方式由瑞豐公司居間銷售陳智海名下 或由陳智海以人頭名義登記或陳智海於網路上搜尋而購得他 人名下之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鴻公司)、廣化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化公司)、鴻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程公司)、神菇玉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 菇玉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嗣請同意購買之客戶傳真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代刻印章,由業務員辦理過戶及交 付股票,客戶則依業務員指示將股款匯入陳智海所申設及向 陳立麒(幫助犯證券交易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借用 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4 個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業務 員,瑞豐公司藉此方式居間販售上開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予 附表二所示(包括但不限於)等不特定人而經營買賣證券業 務。迄105 年3 月間,雖瑞豐公司已為解散並結束營業,然 前已達成買賣合意之客戶,仍陸續依約將股款匯入上揭帳戶



或給付現金予業務員,直至105 年5 月12日止,瑞豐公司販 售未上市櫃股票如附表三所示共計3,166 萬7,750 元,陳智 海犯罪所得為116 萬5,000 元(計算式為:2,500 元×466 張=116 萬5,000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以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
㈠按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 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 際,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 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 ,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 。蓋行為人之行為既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且已 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 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 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為瑞豐公司負責人,涉犯證券交 易法第179 條第1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犯罪時間係自104 年2 月6 日起 至105 年3 月間止;然被告曾被訴自99年間某日起至104 年 2 月5 日止,違反同上犯行,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嗣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有期徒刑 1 年(沒收略載),上訴後,由本院以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9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事判決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第114 頁 至第125 頁)。因前案部分係由臺北市調處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被告並於同年2 月9 日 經通知前往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此有臺北市調處104 年2 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 年2 月9 日調 查筆錄各1 份可稽,堪認被告於104 年2 月5 日遭查獲時, 業已知其行為違法,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 俱因遭查獲而中斷。而本案部分俱為被告於104 年2 月5 日 經臺北市調處搜索查獲後所為,自難認本案與前案係出於同 一之概括決意,並於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證券事業之 行為,應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犯之後案,自非屬同一案件。是 被告上訴辯稱本案與另案有重疊,為同一案件云云,容有誤



解而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67 頁、第 37 8頁至第391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在104 年2 月5 日前案被 查獲後,只有出售登記在我自己個人名下未上市股票共130 張。除前開130 張股票外,其餘股票都是交給特定人即蔡宜 臻去處理;附表一編號2 帳戶雖以我名義開立,但我已交給 蔡宜臻使用;附表一編號4 我名義帳戶內之廖春芬207 萬元 匯款(即附表二編號7 ),是要匯給蔡宜臻的,跟我無關。 又本案股票投資人所稱跟其等接洽之營業員,並不是我經營 之瑞豐公司員工,各該營業員出售股票行為與我無關。另因 我出售的股票僅有130 張,故犯罪所得並非原審認定的那麼 多金額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無訛(見原審卷第25 2 頁)。又瑞豐公司非為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 可證照之證券商,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有瑞豐公司登記資料、金 管會105 年11月23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南投縣調查站卷第10 3 頁、第123 頁)。另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4 各帳戶均 係被告名義,編號3 帳戶則係被告借用陳立麒名義使用,除 據被告供認在卷外,並經證人陳立麒證述明確(見雲林地檢 署105 年度他字第201 號卷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且 有如附表甲所示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詳 附表甲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載)。又如附表二所示購買 股票紀錄,業據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13位證人即購買股 票者分別證述在卷,且有各該證人提出之瑞豐公司營業員名 片、瑞豐公司信封影本、投資人匯款、付款資料、股票交易 繳稅證明、股票轉讓登記表及股票等附卷可稽(詳附表乙各 編號「證據名稱」欄所載)。另附表一各帳戶之匯/付款紀 錄,即匯/付款日期、金額、匯/付款人所示各帳戶等,則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綜上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曾主張其只有出售登記在自己個人名下之未上市股票, 至鴻及鴻程公司股票共100 張,廣化公司股票30張,總共 130 張云云(見本院卷第278 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坦承 出售附表二所示部分股票,惟歷次訊問所述供詞反覆,前後 不一,甚且其亦坦承記憶不清等語,自難知其何供述為真。 且經本院函查結果,顯示被告自104 年2 月6 日起至105 年 5 月31日止,出賣其名下持有至鴻公司、廣化公司、鴻程公 司、神菇玉公司之股票張數,分別為412 張、50張、22張、 0 張,此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8 年5 月15日資理字第10 80001464號函及所附查詢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298 頁至 第306 頁),顯見被告所出售之股票不只130 張,且銷售對 象亦不只附表二所示之人,其將名下股票販賣予不特定之多 數人,至為灼然。
⒉被告雖辯稱:除上述130 張以外,其餘股票都是交給特定人 即蔡宜臻去處理;附表一編號2 其名義之帳戶已交給蔡宜臻 使用;附表一編號4 其名義帳戶內之廖春芬207 萬元匯款( 即附表二編號7 ),是要匯給蔡宜臻的,與其無關云云。然 查,被告所辯上情,業經證人蔡宜臻於本院審理時明白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278 頁至第279 頁),此外: ⑴證人即被告瑞豐公司主管賴城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 聽說蔡宜臻有在處理股票買賣,所以介紹給被告認識,但 我不知道他們商量或約定什麼事(見本院卷第274 頁至第 275 頁),可見賴城杰對於被告自稱由蔡宜臻處理股票乙 事,毫無所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就所謂由蔡 宜臻代為處理出售股票事宜,被告既已供稱只有伊與蔡宜 臻、賴城杰3 個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賴城 杰已證稱不知情,蔡宜臻亦否認有此事,難認被告所供屬 實,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憑採,自難以被告個人 片面主張,逕認蔡宜臻確為被告處理股票出售相關事宜,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遽信。
賴城杰雖證稱有看到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摺給蔡宜臻使用(見本院卷第275 頁),然其 同時亦證稱不知道交付系爭存摺的時間(見本院卷第276 頁),是被告所辯附表一編號2 帳戶由蔡宜臻使用云云,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細繹該帳戶於附表三之匯款/付 款明細內容(見臺北市調處卷第38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 ,係被告於原審107 年6 月20日、同年7 月25日庭訊時, 自行提出該帳戶存摺原本,並當場核對勾選所得(見原審 卷第89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可



知被告仍持有上開存摺,並無被告於本院所指交由蔡宜臻 使用後,未將該存摺返還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況附 表二編號4 所示投資人宋家萬係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附表 一編號2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接受 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亦已自承知悉宋家萬為其銷售股票 之對象(見南投縣調查站卷第2 頁、第7 頁),可證被告 實則對於附表一編號2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情形,知 之甚稔,被告此部分辯解,為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憑採。 ⑶被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4 其名義帳戶內之廖春芬207 萬元 匯款,是要匯給蔡宜臻的,與其無關云云。然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已明白供述:我確實有販售30張 鴻程公司股票給廖春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 第7058號卷卷二第75頁反面),足認被告確係自行使用附 表一編號4 帳戶,而廖春芬匯款207 萬元乃用以支付向被 告購買股票之股款至明,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信。 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股票投資人均證稱與其等接洽之人係持 瑞豐公司名片,其中匯款部分係匯入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交 付現金者則是將款項交付予瑞豐公司各營業員(見附表乙各 編號「證據名稱」欄所載)。被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亦 曾供承:瑞豐公司於104 年2 月5 日經搜索後,因員工無其 他謀生能力,故繼續僱用員工販售股票維生有以現金交易, 也有匯入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04 年2 月迄今總營業額在5,000 萬元左右,這些股票都是被搜 索後向其他同行或公司股東調的等語(見臺北市調處馬利公 司涉嫌不法案卷【瑞豐公司部分】第2 頁至第3 頁),是被 告辯稱投資人所稱跟其等接洽之營業員並非瑞豐公司員工, 各該營業員出售股票行為與伊無關云云,委無可採,且益證 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出售之股票不只其前所辯之130 張 。
⒋被告主張因其只出售130 張股票,故犯罪所得並非原審認定 之金額云云,檢察官於原審則主張被告犯罪所得即為瑞豐公 司所收取之全數股款云云。經查: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定 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 38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本罪之立法理由敘明:基



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立法理由五、㈢),即採取不扣除取 得犯罪所得所支出成本之「總額原則」立場。惟此係指確 定不法利得範圍後,進一步確定應沒收數額之時,不應扣 除犯罪之必要成本支出。至於不法利得範圍之確定,仍應 就行為人取得利得所使用之行為,是否反應出刑罰構成要 件所定行為之不法內涵。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言,私 人間交易股票本不在法律禁止之列,法律所禁止者,乃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因此真正能確實反應本罪 不法內涵之犯罪所得,係行為人出售股票之獲利、利益, 而不包括股票之取得成本。換言之,在計算本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不法利得)範圍時,應不包括行為人取得股票 之成本。本案檢察官主張被告犯罪所得即為瑞豐公司所收 取之全數股款云云,雖非可採,然因被告亦非僅出售130 張股票而已,業如前述,是應以被告因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而實際獲利之總金額為計算,認定其犯罪所得。 ⑵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其出售1 張股票約可賺取2,000 元至3,000 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7058號 卷卷二第75頁正面),然因附表三僅有各投資人購買總金 額及本案交易總金額合計3,166 萬7,750 元,而無每位投 資人購買之個股金額及張數,以致無投資人之購買股票總 張數暨被告賣出股票總張數,爰依附表二所示,先扣除張 凱部分張數不明以外,推算其餘12位投資人之每張股票平 均買價約為6 萬7,980 元(計算式:693 萬4,000 元【扣 除張凱之投資款】÷102 張【扣除張凱之購買張數】=6 萬7,98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進而推算瑞豐公司 附表三出售股票張數約為466 張(計算式:3,166 萬7,75 0 元÷6 萬7,980 元=466 張,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以每張股票獲利平約2,500 元之認定計算,被告不法獲 利金額約為116 萬5,000 元(計算式:2,500 元×466 張 =116 萬5,000 元)。至被告雖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其已 將207 萬元返還附表二編號7 之廖春芬(見臺北地檢署10 5 年度他字第7058號卷卷二第95頁反面),然因無任何客 觀事證足佐,此部分難信屬實,附為說明。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聲 請傳喚給付現金之投資人,證明被告並未出面向其等收取股 款(見本院卷第279 頁),然證人陳秀敏鄭瑞芳黃碧英



林宗勳等4 人,均證述係瑞豐公司之營業員「蔡玉芬」「 陳素真」「陳佳華」「王美玲」等人與其等接洽及收取現金 (詳附表乙編號8 至11各「證據名稱」欄所載),自非被告 出面向其等收取,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被告另聲請傳喚 「王美玲」、「謝書萍」、「蔡玉芬」、「陳佳華」、「陳 素真」等人,欲證明其等並非瑞豐公司營業員(見本院卷第 278 頁),然被告已自承其無法指出各該人等之年籍、真實 姓名及傳喚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28 頁至第329 頁),且 卷內有各該人等之名片,以供證明其等為瑞豐公司員工。被 告又請求調閱LINE公司對話紀錄,欲證明其認識蔡宜臻,二 人並非無任何關係(見本院卷第392 頁),惟被告縱認識蔡 宜臻,甚至有與之以LINE對話,亦難遽予推認蔡宜臻與被告 所犯本案之關聯,已如前述,本案事證已明,以上核無調查 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其上訴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 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證券 交易法所指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 然人違反前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者,係犯同法第175 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 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查瑞豐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 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則被告擔任瑞豐公司 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居間販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 ,嗣投資人等以如附表二所示股票受讓人之名義購買未上市 櫃公司股票,是瑞豐公司即係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而被告為行為負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罪。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論罪法條雖 未列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惟本院審理時已告 知該罪名,由被告為辯論(見本院卷第326 頁、第377 頁) ,被告之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又被告與其所聘僱之成年業 務員「蔡明富」、「燕玲」、「曾禹慈」、「李佳霖」、「 謝書萍」、「林詠璇」、「蔡玉芬」、「王美玲」之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以共同正犯論處。
㈡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 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 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 係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成立一罪,故被告以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於上開期間內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應僅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 字第6090號(即附表二編號7 至1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00 號(即附表二編號6 )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因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第 1 項、第4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 28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案係於99年起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違法對外經營買賣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經判 處罪刑(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竟未知悛悔,於查獲後旋 繼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洵不足取,另被告雇用業務行銷人 員對外營業,為主要之經營者,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 經營規模、經營時間、犯罪之情狀、售得款項及所造成之損 害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駕駛計程車為業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就沒收部分 說明: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且無其 他特別規定,逕應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因被告犯罪所 得116 萬5,000 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供詞反覆,業據本院列舉事證 ,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06 頁),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耀民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 條之1 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一:
┌──┬──────┬───────┬─────┬─────────┐
│編號│銀行名稱 │帳號 │戶名 │匯入金額(新臺幣)│
├──┼──────┼───────┼─────┼─────────┤
│1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陳智海 │1,116萬4,000 元 │
│ │館前分行 │ │ │ │
├──┼──────┼───────┼─────┼─────────┤
│2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陳智海 │1,659萬6,750 元 │
│ │三重分行 │ │ │ │
├──┼──────┼───────┼─────┼─────────┤
│3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陳立麒 │7 萬元 │
│ │光復分行 │ │ │ │
├──┼──────┼───────┼─────┼─────────┤
│4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陳智海 │207萬元 │
│ │民權分行 │ │ │ │
├──┴──────┴───────┴─────┴─────────┤
│ 合計:2,990萬750元│




└─────────────────────────────────┘

附表二:
┌──┬───┬───────┬──────┬──────┬────┬──────┐
│編號│投資人│給款時間 │給款方式 │購買標的股票│股票數量│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1 │王熙隆│104 年10月8 日│存款至附表一│至鴻公司 │1 張 │6萬9,000元 │
│ │ │ │編號1 帳戶 │ │ │ │
├──┼───┼───────┼──────┼──────┼────┼──────┤
│2 │陳奠琨│104 年6 月30日│匯款至附表一│至鴻公司 │5 張 │31萬6,000元 │
│ │ │ │編號1 帳戶 │ │ │ │
├──┼───┼───────┼──────┼──────┼────┼──────┤
│3 │曾斐玉│104 年6 月30日│匯款至附表一│至鴻公司 │6 張 │38萬5,000元 │
│ │ │ │編號1 帳戶 │ │ │ │
├──┼───┼───────┼──────┼──────┼────┼──────┤
│4 │宋家萬│105 年1 月12日│匯款至附表一│廣化公司 │10張 │67萬元 │
│ │ │ │編號2 帳戶 │ │ │ │
├──┼───┼───────┼──────┼──────┼────┼──────┤
│5 │張光和│104 年12月23日│匯款至附表一│鴻程公司 │10張 │69萬元 │
│ │ ├───────┤編號2 帳戶 ├──────┼────┼──────┤
│ │ │105 年1 月4 日│ │廣化公司或 │12張 │82萬8,000元 │
│ │ │ │ │至鴻公司 │ │ │
├──┼───┼───────┼──────┼──────┼────┼──────┤
│6 │鄭仲興│104 年8 月10日│匯款至附表一│神菇玉公司 │1 張 │7 萬元 │
│ │ │ │編號3 帳戶 │ │ │ │
├──┼───┼───────┼──────┼──────┼────┼──────┤
│7 │廖春芬│105年3月22日 │匯款至附表一│鴻程公司 │30張 │207 萬元 │
│ │ │ │編號4 帳戶 │ │ │ │
├──┼───┼───────┼──────┼──────┼────┼──────┤
│8 │陳秀敏│104 年11月間 │現金 │廣化公司 │5 張 │34萬5,000元 │
│ │ │ │ │【參備註】 │ │ │
│ │ ├───────┤ ├──────┼────┼──────┤
│ │ │104 年12月2 日│ │鴻程公司 │5 張 │34萬5,000元 │
├──┼───┼───────┼──────┼──────┼────┼──────┤
│9 │鄭瑞芳│104 年11月間 │現金 │廣化公司 │5 張 │34萬5,000元 │
│ │ │ │ │【參備註】 │ │ │
│ │ ├───────┤ ├──────┼────┼──────┤
│ │ │105 年4 月1 日│ │鴻程公司 │5 張 │33萬元 │
├──┼───┼───────┼──────┼──────┼────┼──────┤




│10 │黃碧英│104 年12月9 日│現金 │鴻程公司 │4 張 │26萬4,000元 │
├──┼───┼───────┼──────┼──────┼────┼──────┤
│11 │林宗勳│105 年1 月間 │現金 │鴻程公司 │2 張 │13萬8,000元 │
├──┼───┼───────┼──────┼──────┼────┼──────┤
│12 │吳金松│105 年1 月22日│匯款至附表一│廣化公司 │1 張 │6萬9,000元 │
│ │ │ │編號2 帳戶 │ │ │ │
├──┼───┼───────┼──────┼──────┼────┼──────┤
│13 │張凱 │105 年2 月2 日│匯款至附表一│廣化公司 │不明 │138萬元 │
│ │ ├───────┤編號2 帳戶 │ ├────┼──────┤
│ │ │105 年4 月29日│ │ │不明 │7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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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宣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甲:
┌──┬──────────┬──────────────────────────┐
│編號│帳戶 │證據名稱 │
│ │ │ │
├──┼──────────┼──────────────────────────┤
│1 │附表一編號1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5 年1 月29日(105 )國世館前字│
│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第35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市調處卷第23頁│
│ │ │正面至第37頁正面) │
├──┼──────────┼──────────────────────────┤
│2 │附表一編號2 │⒈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3 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 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市調處卷第38頁正│
│ │ │ 面至第41頁正面) │
│ │ │⒉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2 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6 偵6090影卷卷│
│ │ │ 二第132 頁至第137 頁) │
│ │ │⒊中國信託銀行107 年9 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8 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39 頁至第│
│ │ │ 243 頁) │
├──┼──────────┼──────────────────────────┤
│3 │附表一編號3 │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105 年3 月7 日國世光復字第105000│
│ │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19號函及所附陳立麒帳戶交易明細(見虎尾分局卷第8 頁│
│ │ │至第12頁) │
├──┼──────────┼──────────────────────────┤
│4 │附表一編號4 │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107 年9 月14日國世民權字第107000│
│ │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0066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31 頁至第│
│ │ │237 頁) │




└──┴──────────┴──────────────────────────┘

附表乙:
┌──┬───┬──────┬──────────────────────────┐
│編號│投資人│起訴或併辦 │證據名稱 │
│ │ │ │ │
├──┼───┼──────┼──────────────────────────┤
│1 │王熙隆│起訴 │⒈證人王熙隆於調查局及偵查時所述(見臺北市調處卷第6 │
│ │ │ │ 頁正面至第8 頁正面、北檢107 偵894 卷第8 頁正面至第│
│ │ │ │ 9 頁正面)。 │
│ │ │ │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5 年1 月29日函(見臺北市調處│
│ │ │ │ 卷第37頁正面)。 │
├──┼───┼──────┼──────────────────────────┤
│2 │陳奠琨│起訴 │⒈證人陳奠琨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詢問時所述(見臺北市│
│ │ │ │ 調查處卷第9 頁正面至第10頁反面、北檢107 偵894 卷第│
│ │ │ │ 8 頁正面至第9 頁正面、本院卷第213 頁)。 │
│ │ │ │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 │ │ │ 書(見臺北市調處卷第54頁)。 │
│ │ │ │⒊至鴻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及股票,共5 張(見臺北市調處│
│ │ │ │ 卷第55頁正面至第59頁反面)。 │
│ │ │ │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5 年1 月29日函(見臺北市調處│
│ │ │ │ 卷第36頁正面)。 │
├──┼───┼──────┼──────────────────────────┤
│3 │曾斐玉│起訴 │⒈證人曾斐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1│
│ │ │ │ 頁正面至第12頁反面)。 │
│ │ │ │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5 年1 月29日函(見臺北市調處│
│ │ │ │ 卷第36頁正面)。 │
├──┼───┼──────┼──────────────────────────┤
│4 │宋家萬│起訴 │⒈證人宋家萬於調查局及本院詢問時所述(見南投縣調查站│
│ │ │ │ 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 │
│ │ │ │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南投縣調查站卷第29頁)。 │
│ │ │ │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 │ │ │ 見南投縣調查站卷第29頁)。 │
│ │ │ │⒋廣化公司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共3 張(見南投縣調查│
│ │ │ │ 站卷第31頁至第36頁)。 │
│ │ │ │⒌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3 月21日函(見臺北市調處卷第40頁│
│ │ │ │ 正面)。 │
│ │ │ │⒍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2 月16日函(見北檢106 偵6090影卷│
│ │ │ │ 卷二第134 頁)。 │
├──┼───┼──────┼──────────────────────────┤




│5 │張光和│起訴 │⒈證人張光和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見南投縣調查站卷第37│
│ │ │ │ 頁至第39頁)。 │
│ │ │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 │ │ │ 廣化公司部分,見南投縣調查站卷第43頁)。 │
│ │ │ │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 │ │ │ 書(鴻程公司部分,見南投縣調查站卷第45頁)。 │
│ │ │ │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 │ │ │ 書(至鴻公司部分,見南投縣調查站卷第47頁)。 │
│ │ │ │⒌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3 月21日函(見臺北市調處卷第40頁│
│ │ │ │ 正面)。 │
│ │ │ │⒍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2 月16日函(105 年1 月4 日部分,│
│ │ │ │ 見北檢106 偵6090影卷卷二第134 頁)。 │
├──┼───┼──────┼──────────────────────────┤
│6 │鄭仲興│士檢併辦 │⒈證人鄭仲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詢問時所述(見雲檢105 │
│ │ │107偵900 │ 他201 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第3 頁至第4 頁、本│
│ │ │ │ 院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 │
│ │ │ │⒉證人陳立麒於警詢中所述(見雲檢105 他201 卷第22頁正│
│ │ │ │ 面至第23頁正面)。 │
│ │ │ │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 │ │ │ 見雲檢105 他201 影卷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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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宣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