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繼光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參 與 人 呂偲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1099號、第206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繼光部分撤銷。
陳繼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陳繼光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呂偲綾因陳繼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肆佰柒拾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繼光知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郭智維與大陸地區女子張必君並無結婚真意,為使張必君來臺從事賣淫工作,竟與李世民(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基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並與李世民、郭智維(已歿,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張必君(業經檢察官另案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間,由陳繼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委請郭智維擔任張必君之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與張必君辦理假結婚,假結婚相關費用則由李世明出資6成,陳繼光出資4成,郭智維與張必君即於99年9月14日共同前往江蘇省南京市石城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並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取得證明。郭智維返臺後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並檢附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以團聚名義申請張必君來臺,使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未能發覺上開假結婚之實情,而核發張必君之入出境許可證。嗣張必君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於100年5月7日非法入境臺灣後,與郭智維於100年5月19日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張必君並自100年5月中旬某日起,由李世明安排住宿、馬伕等事宜,至臺北市及新北市各賓館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收費3,000元至6,000元不等,再由李世明每月自張必君之賣淫所得中索取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交付郭智維,或匯至陳繼光之妻即不知情之呂偲綾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呂偲綾交付郭智維,李世明每月另自張必君之賣淫所得中抽取經紀費,其中6成歸李世明所有,其餘4成依出資比例應歸陳繼光取得,然因陳繼光已於100年1月22日另案入監服刑,李世明遂匯至陳繼光指定之呂偲綾之前開郵局帳戶,而陸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經紀費共計666,470元,嗣陳繼光於102年7月20日向張必君索討買斷之經紀費10萬元,李世明、陳繼光即以此方式媒介張必君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繼光固坦承李世明有依其指示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呂偲綾之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圖利媒介性交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部分等犯行,辯稱:我於100年1月22日因另案入 監,張必君是於100年5月7日始入境臺灣地區,張必君假結 婚及從事性交易之事與我無關,我沒有介紹張必君假結婚, 也沒有抽經紀費或向張必君拿錢,李世明之所以按期匯錢給 呂偲綾,是我在另案因人頭老公犯罪並未供出李世明,李世 明同意給我安家費云云。經查:
㈠郭智維與張必君並無結婚真意,張必君來臺目的係為從事性 交易,於99年9月14日共同前往江蘇省南京市石城公證處辦 理假結婚登記,郭智維返臺後即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張必君來臺,承辦人員因而核發張必君之入出境許可證, 嗣張必君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於100年5月7日非法入境臺灣 後,與郭智維於100年5月19日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 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張必君其後並至臺北市及新北市各賓
館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郭智維則每月收取人頭老公費3萬 元等情,業經證人張必君(偵查中代號0000000-00)、郭智 維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02年度偵字第21580號B1卷第 22至29頁,102年度偵字第19458號A4卷第74、75頁、79頁反 面,103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一第315、316頁),並有臺北 市專勤跟監紀錄2013年8月12日照片6張(馬伕郭智維與應召 女子張必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訪查 紀錄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 、通聯紀錄調閱單、張必君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存卷 可查(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44號卷第270、272、276至278 、282、283頁,103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一第322之1頁,103 年度上訴字第3160號卷一第217、218頁);又李世明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呂偲綾之郵局帳戶乙節,業經證人李世 明、呂偲綾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更審前、更一審、更 二審審理中證述綦詳(103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一第290、 292至294頁,103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二第22至24、60、61 頁,103年度訴字第227號卷第128至133頁,103年度上訴字 第3160號卷二第5至9頁,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卷一第 278、283、285至289、290至295頁,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6號卷第238至24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7629號函暨所附存 款交易明細、106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6817號 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被告104年7月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 附呂偲綾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103年度 上訴字第3160號卷一第224至249頁,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6 號卷一第353至372、375至39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介紹郭智維與張必君假結婚、使張必君非法入境臺灣從 事性交易、就張必君性交易所得抽取經紀費等節,有下列證 據可佐:
1.證人李世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張必君的經紀人,郭智維是 被告介紹的,張必君該給的經紀費及人頭老公費有給我,因 為被告有40%股份,我都有按月轉帳給被告之妻呂偲綾,人 頭老公費我也轉帳給呂偲綾,由呂偲綾轉給郭智維,被告入 獄後,呂偲綾因為要養2個小孩,常來跟我要錢,我才把錢 轉到她戶頭,小姐給的3萬元是要給郭智維的人頭老公費, 經紀費是小姐當月收入按經紀比例支付,我收20%,被告40% ,另外還有1個經紀有40%,我聽張必君提到被告要求用10萬 元買斷她的經紀費,張必君有拿10萬元給被告,被告來找我 硬要張必君的錢,我跟他說請他私下找張必君談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二第60、6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張必君假結婚之對象郭智維,係由被告所介紹,其中辦理假 結婚之相關費用是我與被告共同出資,由被告出資40%,我 與「小傑」、「小五」共出資60%,是被告還沒有進去關的 時候,我與被告聯絡討論假結婚來臺事宜,後來被告因另案 入監服刑,我就把被告因張必君賣淫所應分得之股份金錢, 轉帳予被告之妻呂偲綾所提供之帳戶內,人頭老公費每月3 萬元是小姐來臺灣賺錢後,由小姐支付等語(103年度訴字 第227號卷第128至132頁);於本院更審前審理中證稱:張 必君的經紀人是我與被告,「小傑」、「小五」是我朋友, 他們的部分我都已經承擔下來,張必君的部分,我占60%, 被告占40%,被告推薦人頭老公,當時被告在服刑,被告叫 他太太呂偲綾跟我談,給被告的錢都是匯入呂偲綾指定的帳 戶,連同每個月要給人頭老公費3萬元,我也一起匯到這個 帳戶,張必君來台是我與被告一起辦的,被告還沒服刑前, 手續就已經辦好了,只是張必君是後來才來臺,人頭老公是 被告介紹的,張必君入臺後2到3週才開始上班等語(103年 度上訴字第3160號卷二第5至9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 稱:被告引進張必君假結婚來臺有出資,他占40%,我出60% ,人頭老公是郭智維,是被告認識郭智維,張必君來臺時被 告已經入監,被告叫他太太呂偲綾跟我說他已經入監,他要 的40%還沒有給他,他叫呂偲綾來找我拿錢,說占4成的部分 撥給呂偲綾就好,1個月拆帳3次,1日、11日、21日,每月 郭智維的人頭老公費我也會匯給呂偲綾,張必君上班的錢的 利潤4成也是匯給呂偲綾,因為小姐上班只有20幾天,4成是 有限的,如果小姐上班就有錢可以分,郭智維的人頭老公費 是固定3萬元,只要每個月1日或2日、11日或12日、21日或 22日匯進去的錢,就是我給他的錢,而且1日或2日所匯款的 錢會超過3萬元,因為包括人頭老公費3萬元,被告出獄後就 跟張必君講他要把4成的權利叫小姐自己用10萬元買回去, 張必君來問我,我說這樣不行,都沒有經過我同意,後來張 必君跟我說她有付這10萬元給被告等語(105年度上更一字 第46號卷一第278至283、290至295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 中證稱:張必君是我朋友介紹的,人頭老公郭智維是被告介 紹的,被告的股份是40%,股份是一開始就談好了,後來小 姐進來時被告已經入獄了,張必君入臺後1週左右開始賣淫 ,上班10日後就開始付錢,10天拆1次帳,所以1個月有3次 拆帳,每月1日、11日、21日拆帳,由我匯給被告太太呂偲 綾,每個月10日拆帳完我就轉帳給她,我3個月轉3次給他, 除非小姐沒有上班,我依照40%比例給他,本來我跟我朋友 合佔60%,後來我朋友聯絡不到,所以我就獨佔60%,人頭老
公費每月固定3萬元是小姐給付,錢是我轉到呂偲綾指定帳 戶,再由那個帳戶轉給郭智維,呂偲綾帳戶明細中每月固定 3萬元是人頭老公費,其他錢就是我給被告的經紀費,金額 不等的原因是要看張必君上班的多寡等語(108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6號卷第238至243頁)。則證人李世明就被告介紹郭 智維與張必君假結婚之過程、使張必君非法入境從事性交易 之經過、被告就張必君性交易所得抽取4成經紀費、經紀費 每月拆帳3次及日期、經紀費及人頭老公費均由張必君支付 、由李世明將上開費用匯到呂偲綾指定帳戶之緣由及具體情 形、被告向張必君索取買斷經紀費10萬元等主要情節,前後 所述均屬一致。至證人李世明就「小傑」、「小五」有無出 資乙節,前後所述固有不符,然其先證稱其與「小傑」、「 小五」共同出資60%,後證稱因聯絡不到「小傑」、「小五 」,就由其自己出資60%,可認其先前所述與「小傑」、「 小五」共同出資60%應係其與「小傑」、「小五」間之約定 ,惟嗣後既無法聯絡到「小傑」、「小五」,其乃自己出資 60%,核與常情無違,自難認其前後所述有明顯矛盾。參以 證人李世明因涉犯本案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圖利媒介性交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等犯行,於偵審 程序中均坦承其主導參與本件犯行,並無推諉被告以求免責 或輕判之情,且於其自身罪責經原審判決確定後,更無飾詞 構陷被告之必要,則其始終證稱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堪信 其所述應屬實在。
2.證人張必君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我和郭智維假結婚是李世 明、呂偲綾仲介,李世明是主經紀,負責出面跟我收錢,呂 偲綾是負責找人頭老公郭智維,人頭老公費3萬元是李世明 從我的賣淫所得扣下後轉帳給呂偲綾,呂偲綾抽經紀費40% ,我於102年7月20日將買斷經紀費10萬元以現金拿給被告等 語(102年度偵字第21580號卷B1第22至25頁,102年度偵字 第19458號卷A4第74頁反面)。則證人張必君就其與郭智維 假結婚及非法入境從事性交易之情形、人頭老公費及4成經 紀費由李世明匯給呂偲綾、其將買斷經紀費10萬元交給被告 等節,其所述核與證人李世明前開證述相符。雖證人張必君 所述是呂偲綾負責仲介人頭老公一情,與證人李世明所述是 被告介紹郭智維擔任人頭老公乙節不符,然證人張必君亦於 調查中證稱:一開始只有跟李世明聯繫,是後來入臺後才認 識其他人等語(102年度偵字第21580號卷B1第16頁),則證 人張必君之主要聯絡對象既係李世明,其對李世明與其他仲 介、經紀間之分工情形,未必能清楚知悉,且張必君入境臺 灣之際,被告適因另案入監服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其見李世明將經紀費及人頭老公費匯給呂偲綾,因認呂 偲綾負責仲介人頭老公,核與常情無違,衡諸證人李世明係 主導參與本件犯行之人,且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認其前開 所述係被告負責仲介人頭老公並抽取經紀費乙情,較為可信 。
3.觀諸如附表一所示李世明匯款予呂偲綾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李世明之匯款期間為100年5月23日至102年6月13日,其中 第一筆係於100年5月23日匯款,核與證人李世明所述於張必 君100年5月7日入境約1、2週後(即100年5月中旬某日起) 開始賣淫並抽取經紀費乙節相符,且每月匯款日大致為1日 前後、11日前後、21日前後,匯款次數為1至4次不等,匯款 金額為數千元至2萬多元不等,核與證人李世明所述每月拆 帳3次、拆帳日期為1日、11日、21日、金額及次數不等是因 為張必君有賣淫才有錢拿等情一致,又如附表一備註欄記載 「人頭老公費」各次日期所匯款項均係3萬元,亦與證人李 世明所述按月匯款3萬元人頭老公費給呂偲綾轉交郭智維乙 情相符,益徵證人李世明前開證述係屬實在。至如附表一所 示,李世明雖非每月均有匯款3萬元予呂偲綾,然參酌證人 郭智維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人頭老公費有時是我去跟李世 明或張必君拿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一第316頁, 102年度偵字第19458號A4卷第79頁反面),足見郭智維之每 月人頭老公費3萬元,部分係其自己向李世明或張必君索討 ,部分係李世明匯款予呂偲綾,再由呂偲綾交付郭智維。另 被告係於100年1月22日入監服刑,於102年4月3日假釋出監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6號第33頁),與李世明之匯款期間100年5月23日至102年6 月13日參照比對,可認李世明第一筆匯款時,被告已入監服 刑,足徵證人李世明所述係因被告入監,才將經紀費匯給呂 偲綾乙情,屬實可採。又最後一筆係於102年6月13日匯款, 可見當日後張必君即未再按月給付4成經紀費予被告,益徵 證人張必君所述其於102年7月20日將買斷經紀費10萬元以現 金拿給被告乙情非虛。
4.被告雖辯稱:李世明匯錢給呂偲綾,是我在另案因人頭老公 犯罪並未供出李世明,李世明同意給我安家費云云,證人呂 偲綾於調查、原審、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亦附和被告辯解證述 :被告當假老公,李世明是被告的經紀人,被告把罪擔下來 ,李世明答應我們說被告去關,他要給我們家庭照顧費每月 3萬元云云(103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二第22頁,103年度訴 字第227號卷第133頁,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卷一第287、 289頁)。然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明細,李世明每月匯
款次數為1至4次不等,每次匯款金額為數千元至2萬多元不 等、每月匯款金額總計為數千元至8萬多元不等,核與證人 呂偲綾所述每月家庭照顧費3萬元一情不符,且倘前開匯款 確係安家費,每月匯款時間自當固定,匯款金額亦應相同, 惟前開匯款次數、金額均不固定,益見前開匯款並非被告及 證人呂偲綾所述之安家費,而應係證人李世明所述之經紀費 及人頭老公費無誤。況證人呂偲綾係被告之前妻,與被告具 有密切之利害關係,且其於本案中收取被告所抽取之經紀費 ,而有涉案之疑慮,其為求脫免自己及被告之罪責,而為前 開不實證述,並未悖於常情,其所述自難採信。又被告於另 案擔任人頭老公而犯罪,惟並無證據證明李世明有參與此部 分事實,被告經提起公訴並判決有罪確定,李世明此部分事 實則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起訴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卷第 26至28、268至279頁),固堪認被告所述其另案犯罪並未供 出李世明,尚有所憑。然被告係於100年1月22日入監服刑, 已如前述,惟其自承:我沒有跟呂偲綾講過李世民每個月給 我3萬元安家費,是我入獄後,呂偲綾100年4、5月來看我的 時候,我再跟她說的(103年度上訴字第3160號卷二第80頁 ),倘如被告所述前開匯款係因其另案犯罪並未供出李世明 ,李世明才同意給其入監服刑之安家費,衡情被告應於入監 服刑前即將此事告知呂偲綾,並囑咐李世明自被告100年1月 22日入監後即開始匯款,惟其竟遲至100年4、5月間始告知 呂偲綾,並任由李世民自100年5月23日始開始匯款,足徵被 告所辯前開匯款係安家費云云,應屬虛構,要非可採。況被 告已於102年4月3日假釋出獄,竟仍繼續接受李世民所匯入 之安家費至102年6月13日,亦悖常情。另被告於出監後向張 必君索討10萬元賣斷費一節,經證人李世民、張必君證述如 前,證人呂偲綾亦證稱:被告出獄後有找張必君拿10萬元, 張必君有給他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一第294頁), 被告亦坦承出獄後曾向張必君取得現款(103年度偵字第 1099號卷一第303頁),則倘被告所述李世民匯款係安家費 ,何以其出獄後仍向張必君索討10萬元,所辯顯不足採。 ㈢就本件共犯有無「小傑」、「小五」、「小虎」一節,證人 李世明固曾證述其與「小傑」、「小五」共同出資60%,惟 其後證稱因聯絡不到「小傑」、「小五」,就由其自己出資 60%,則縱「小傑」、「小五」曾有出資之意,惟其等實際 上並未出資,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分得經紀費,自難認其等 為本件共犯。至證人張必君雖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小傑 」、「小五」也是我假結婚的經紀人云云(102年度偵字第
00000號B1卷第23、24頁,102年度偵字第19458號A4卷第74 頁反面),惟證人李世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小傑」、「 小五」有出資是我跟小姐說的,小姐才會這樣說等語(103 年度訴字第227號卷第130頁反面),則證人張必君之主要聯 絡對象係李世明,其對李世明與其他經紀間之分工情形,未 必能清楚知悉,其聽聞李世明表示「小傑」、「小五」有出 資,而認為「小傑」、「小五」亦係經紀人,核屬人情之常 ,自無從以證人張必君前開證述遽論「小傑」、「小五」為 本件共犯。另證人郭智維固於調查中證述:是「小虎」仲介 我跟張必君假結婚云云(103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一第315頁 反面),然其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我曾向「小虎」借款, 還不出來,他就叫我做人頭老公賺錢還他,我答應後,之後 辦理結婚手續及付款全部由李世明負責,「小虎」沒再出面 ,我都是跟李世明聯絡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一第 315頁反面、316頁,102年度偵字第19458號A4卷第79頁反面 ),證人李世明於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審理中證述:「小虎 」沒有參與張必君假結婚來臺的出資、介紹,他是被告的朋 友,沒有拿錢,本案跟「小虎」沒有關係等語(105年度上 更一字第46號卷一第281、282頁,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 號第243頁),則證人郭智維之主要聯絡對象既係李世明, 其對李世明與其他仲介、經紀間之分工情形,未必能清楚知 悉,自應以證人李世明所述「小虎」並未參與出資、介紹、 拿錢乙節,較為可採,又縱如證人郭智維所述最初係「小虎 」要求其當人頭老公賺錢,然「小虎」嗣後既未辦理假結婚 手續、亦未出資、仲介或分得獲利,其要求郭智維當人頭老 公僅屬建議性質,尚難認其與被告或李世明間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之情形,自不能論其為本件共犯,併予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 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 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 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
,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 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 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 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 當此罪。查被告出於營利之意圖,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張必君 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委託郭智維擔任人頭老公,與張必君在 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並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理入境手續, 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 件,因屬以詐欺方法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之管制,不具實質上合法性,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 灣地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及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起訴書雖未記 載張必君與郭智維於100年5月19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然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之 被告介紹郭智維與張必君辦理假結婚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 記載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16條 之罪云云,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行使部分之事實,堪認起訴書 所載刑法第216條之罪尚屬贅載,本院自無庸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㈡被告與李世明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圖 利媒介性交部分,被告與李世明、郭智維、張必君就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多次圖利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係基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㈢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其立 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
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 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有特別加重 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 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 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 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 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 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 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 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 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 行為之目的,仍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被告雖貪圖獲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惟所得利益 非鉅,亦非以常業方式為之,相較於人蛇集團非法引進大量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非法行為,並從中牟取暴利等情,其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 重,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小傑 」、「小五」並非本件共犯,且張必君係自100年5月中旬某 日起從事性交易,俱如前述,原審誤將「小傑」、「小五」 列為本件共犯,復誤認張必君係自101年10月起始從事性交 易,均有認定事實不當之違誤。又郭智維係擔任假結婚之人 頭老公,其按月固定領取3萬元,係擔任人頭老公之對價, 尚難認其有參與媒介張必君性交易並抽取經紀費之事實,其 就圖利媒介性交部分與被告及李世明間並無共犯關係,且依 卷證資料,僅可認被告及李世明有抽取經紀費而為圖利媒介 性交之犯行,尚難認有他人為此部分共犯,原判決認郭智維 及另案被告蔡坤達等人均為本案圖利媒介性交部分之共犯, 亦有不當。另原判決就被告向張必君索討買斷經紀費10萬元 之犯罪所得,及參與人呂偲綾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經紀費共 計666,470元之犯罪所得,均漏未宣告追徵其價額,暨原判 決誤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沒收部分詳後述) ,均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否認犯罪,遽指原判決認定事實有 誤,固無可採,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獲利,安排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 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工作,有害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對 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險,且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以女性 身體為交易標的之歪風,行為誠屬可議,又其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
零工、月入3萬元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 ,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 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查被告向張必君索討買斷之經紀費 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因與被告本身固有之 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屬不能沒 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㈢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應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刑法38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李世明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共計1,146,470元予參與人呂偲綾,扣除如附表 一備註欄所示之人頭老公費共計48萬元係參與人呂偲綾交付 郭智維,剩餘款項共計666,470元屬經紀費,係參與人呂偲 綾因被告本件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 且因與參與人呂偲綾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 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屬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參與人呂偲綾經 合法傳喚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㈣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係李世明及另案被告蔡坤達等 人供另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並非被告或本件共犯所 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核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