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8年度,11號
TPHM,108,重上更二,11,201908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重維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
655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撤銷。林重維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肆枝,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重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制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緣其友人黃祖漢 前與張志強多次衝突,嫌隙日深,亟思報復,適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楊昇翰住處,接獲通知於新北市○ ○區○○路○段00號溪美立體停車場(下稱溪美停車場)發 現張志強行蹤,遂邀同楊昇翰洪嘉亨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 和路黃軍淞居所,與林重維黃軍淞、陳嘉豪、林冠維、蔡 宗伯會合,由陳嘉豪依黃祖漢指示駕車轉往他處取回黑色袋 子2 只(內有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於本案 無證據證明陳嘉豪知情),林重維即與黃祖漢洪嘉亨、楊 昇翰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朋分持 有之(詳見附表一,以下分別以甲槍、乙槍、丙槍、丁槍簡 稱之),而由蔡宗伯黃祖漢指示,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黃祖漢楊昇翰洪嘉亨林冠維,陳嘉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 車)搭載林重維黃軍淞,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駛抵溪 美停車場,果見張志強站立路旁與人交談,蔡宗伯即駕駛A 車緩慢接近張志強,陳嘉豪駕駛B 車緊隨在後,迨A 車趨近 張志強約1 至2 公尺處,黃祖漢即率先搖下A 車車窗呼喊「 志強!」,旋持乙槍自車內朝張志強腿部射擊2 槍,張志強



右小腿中彈受傷,立即往溪美停車場地下室奔逃,黃祖漢立 持乙槍下車追趕,林重維洪嘉亨楊昇翰見狀亦分持甲槍 、丙槍、丁槍,與林冠維(未持槍)下車參與追逐,並連開 數槍(均未擊中張志強,其中林重維持甲槍擊發至少3 枚制 式子彈),黃軍淞、陳嘉豪、蔡宗伯則在車上等候。嗣黃祖 漢在溪美停車場地下1 樓管理室前追及張志強,遂徒手將張 志強毆打、拉扯倒地,遭張志強持隨身攜帶之小刀反擊劃傷 腳部,隨後趕抵之洪嘉亨見狀,即兩手持丙槍平舉胸前,在 距黃祖漢張志強所在位置約2 、3 公尺處射擊1 槍(未擊 中任何人),林重維亦上前持甲槍毆打張志強,並於與林冠 維、黃祖漢合力將張志強拉往停車場出口方向時,以腳踢踹 其背部及徒手毆打之。此時楊昇翰亦持丁槍追趕而至,逾越 前開犯意聯絡範圍,單獨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丁槍在 距張志強約1 公尺處,朝倒臥在地之張志強腹部、臀部及大 腿連開3 槍,張志強因而受有多重槍傷併肝臟撕裂傷、大腸 破裂、右側腎臟損傷及右大腿、小腿骨折等傷害。林重維黃祖漢洪嘉亨楊昇翰林冠維張志強遭槍擊倒地不起 ,旋即奔返A 車、B 車,惟黃祖漢因腳部受傷,不及上車, 為據報到場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乙槍 及子彈,另於現場尋獲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彈殼。洪嘉亨、楊 昇翰林冠維林重維則分別由蔡宗伯駕駛A 車、陳嘉豪駕 駛B 車接應,逃離現場,其中蔡宗伯搭載洪嘉亨楊昇翰林冠維前往新北市八里一帶山區藏放丙槍、丁槍後,於同日 晚間某時許,將A 車丟棄在新北市八里區關渡龍園生命紀念 館旁產業道路上,而於翌(28)日上午10時許,為巡邏警員 發現,在A 車內扣得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 ,並循線查獲楊昇翰洪嘉亨,再依其二人供述,於102 年 8 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楊昇翰 居所1 樓樓梯間,扣得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具殺傷力之甲 槍、丁槍及子彈,及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3 樓蔡憲輝居所,扣得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丙槍。 (以上黃祖漢黃軍淞、陳嘉豪、林冠維楊昇翰洪嘉亨蔡宗伯所涉殺人未遂、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均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確定,林重維所涉殺人未遂、傷害 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判決確定;蔡憲輝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 訴字第2268號判決確定;張志強所涉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字第16970 、19864 、22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就被告林重維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 處罪刑,被訴殺人未遂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普通傷害罪, 經張志強撤回告訴,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被告就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3 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判處罪刑,公訴不受理部分判決 駁回上訴。嗣僅被告對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 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撤銷二審判決關於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發回本院。是上開經前審判處公 訴不受理部分業已確定,並送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11月30日檢執乙字第1040000422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233 頁)。從而,本院審理之範圍,應為原判決關 於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 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 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 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 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祖漢楊昇翰、洪 嘉亨、陳嘉豪、蔡宗伯張志強黃軍淞於偵查中之證述, 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分別具 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



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雖爭執 其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各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復捨棄傳喚證人黃祖漢楊昇翰洪嘉亨、陳嘉豪,其 餘證人未據聲請傳喚以行使詰問權,即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 (原審卷五第82頁)。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於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至44頁反面、73至 8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 辯稱:伊當日係攜帶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陪同黃祖漢前往溪 美停車場,黃祖漢、陳嘉豪均為相同之證述,且本案發生前 ,伊並不知黃祖漢洪嘉亨楊昇翰攜帶槍枝,渠等所持槍 彈亦非在伊實力支配下,與黃祖漢等人並無持有具殺傷力槍 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被告友人黃祖漢前與張志強多次衝突,嫌隙日深,亟思報復 ,適於102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楊昇翰住處,接獲通知 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溪美停車場發現張志強行蹤 ,遂邀同楊昇翰洪嘉亨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黃軍淞住 處,與被告、黃軍淞、陳嘉豪、林冠維蔡宗伯會合,而由 蔡宗伯黃祖漢指示租借A 車搭載黃祖漢楊昇翰洪嘉亨林冠維,陳嘉豪駕駛B 車搭載被告、黃軍淞,於同日晚間 7 時35分許駛抵溪美停車場,果見張志強站立路旁與人交談 ,蔡宗伯即駕駛A 車緩慢接近張志強,陳嘉豪駕駛B 車緊隨 在後,迨A 車趨近張志強約1 至2 公尺之際,黃祖漢即率先 搖下A 車車窗呼喊「志強!」,旋持乙槍自車內朝張志強腿 部射擊2 槍,張志強右小腿中彈受傷,立即往溪美停車場地 下室奔逃,黃祖漢立持乙槍下車追趕,洪嘉亨楊昇翰見狀 分持丙槍、丁槍與林冠維下車參與追逐,被告則持槍枝同往 ,黃軍淞、陳嘉豪、蔡宗伯則在A 車、B 車上等候。嗣黃祖



漢在溪美停車場地下1 樓管理室前追及張志強,遂徒手將張 志強毆打、拉扯倒地,遭張志強持隨身攜帶之小刀反擊劃傷 腳部,隨後趕抵之洪嘉亨見狀,即兩手持丙槍平舉胸前,在 距黃祖漢張志強所在位置約2 、3 公尺處射擊1 槍(未擊 中任何人),被告亦上前以所持槍枝毆打張志強,並於與林 冠維黃祖漢合力將張志強拉往停車場出口方向時,以腳踢 踹其背部及徒手毆打之。此時楊昇翰持丁槍追趕而至,逾越 前開犯意聯絡範圍,單獨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丁槍在 距張志強約1 公尺處,朝倒臥地面之張志強腹部、臀部及大 腿連開3 槍,致張志強受有多重槍傷併肝臟撕裂傷、大腸破 裂、右側腎臟損傷及右大腿、小腿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偵 卷十第28頁反面至30頁、原審卷五第28頁反面、29、89頁反 面、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39頁),核與證人黃軍淞(偵卷 九第36頁)、蔡宗伯(偵卷七第102 至104 頁)、陳嘉豪( 偵卷二第148 、149 、153 至156 頁、偵卷七第104 至105 頁)、黃祖漢(偵卷七第107 、108 頁)、楊昇翰(偵卷二 第46、47頁)、洪嘉亨(偵卷二第85至86頁)於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志強於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述綦詳(偵卷一第173 、177 頁),且有監視錄影光碟 擷取畫面(偵卷十第35至41頁)、小客車出租契約書(偵卷 八第113 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黃祖漢楊昇翰洪嘉亨在溪美停車場追擊張志強所 持槍枝之認定:
⑴本件案發時,蔡宗伯駕駛A 車搭載黃祖漢楊昇翰洪嘉亨林冠維,及陳嘉豪駕駛B 車搭載被告、黃軍淞在溪美停車 場尋獲張志強後,僅被告與黃祖漢楊昇翰洪嘉亨四人持 槍下車追趕張志強林冠維下車同往時並未持有槍枝之事實 ,業據證人黃祖漢洪嘉亨楊昇翰、陳嘉豪於檢察官訊問 、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857號案件審理時,及證人黃軍淞蔡宗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偵卷一第99、155 至161 、 183 至184 、偵卷九第35至36頁、偵卷七第98至112 頁、偵 卷二第44至50、85至86、148 至149 頁、原審卷三第312 至 329 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原審 卷二第128 至143 頁、原審卷三第52至53頁),且有溪美停 車場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 現場照片、車號000-00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 溪美停車場槍擊案照片、102 年8 月1 日勘驗報告附卷可資 佐證(偵卷八第31至33、47至50、72至75、93至99、偵卷五 第46至54、76至84、93至100 、119 至120 、143 至144 頁



、偵卷二第26至33、63至64、124 至135 、188 至201 頁、 偵卷一第62至68、192 至200 頁),此情先堪認定。 ⑵次以,本案自被告一行人抵達溪美停車場至警員據報到場, 歷時僅約5 分鐘,到場警員隨即在溪美停車場入口收費亭旁 地面上採得彈殼3 顆(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 年 6 月28日新北警重刑翔字第102062804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送鑑「黃祖漢張志強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編號16、17、18之彈殼),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以甲槍試射彈頭、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均與上開3 顆彈殼 相吻合,認該3 顆彈殼皆係由甲槍所擊發,有原審102 年11 月22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16日刑 鑑字第1020500562號函、102 年8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黃祖漢等人槍 擊案涉案車輛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報告續報、現場蒐證 照片在卷可憑(偵卷一第55至57、61、213 至222 、231 至 327 頁、原審卷二第62至65、128 至143 頁),足認本件案 發當時,確有人持甲槍在溪美停車場擊發子彈3 顆。 ⑶再者,黃祖漢洪嘉亨楊昇翰於上述時、地,係分持乙槍 、丙槍、丁槍追擊張志強,業據證人黃祖漢洪嘉亨、楊昇 翰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857號案件審理時結 證明確(偵卷一第99、155 至161 、183 至184 頁、偵卷七 第98至102 、107 至111 、197 至200 頁、偵卷三第85至86 、148 至149 頁、原審卷三第312 至327 頁)。觀諸本件案 發時,被告與黃祖漢楊昇翰洪嘉亨分別持槍枝自上開B 車、A 車下車,一同追趕逃向溪美停車場地下室之張志強, 於持槍射擊或毆打張志強成傷後,為警據報到場查緝,其中 黃祖漢因腳部受傷,不及上車逃逸,因而持有乙槍為警當場 逮捕,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可佐(偵卷一 第17至19頁),是黃祖漢在溪美停車場追擊張志強,所持確 係乙槍無誤。再就甲槍、丙槍及丁槍部分,證人洪嘉亨於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伊係持霰彈槍即丙槍自A 車下車 追趕張志強,警察到場後,伊與楊昇翰林冠維仍然搭乘蔡 宗伯駕駛之A 車逃離,一行人先前往觀音山區,伊與楊昇翰 將所持槍枝丟棄,蔡宗伯林冠維均未持槍,故現場只丟2 枝槍枝,伊等再轉往八里附近,將A 車棄置,改搭計程車與 B 車之人會合,後來是蔡憲輝去把楊昇翰丟掉的槍撿回來, 並找回當時另1 枝銀色的槍,連同楊昇翰使用的槍枝共2 枝 都交給伊保管,伊再將該2 枝槍枝拿去放在楊昇翰三重住處 ,並以電話告知楊昇翰。至伊所持霰彈槍,因與楊昇翰丟槍 的地點略有不同,故蔡憲輝未能一併取回,伊係自行前往觀



音山區棄槍地點取回後,交由蔡憲輝保管,經伊配合警方追 查,為警在蔡憲輝住處查扣等語(偵卷二第85至87頁),與 證人楊昇翰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持丁槍在溪美停車 場向張志強開槍後,即與洪嘉亨林冠維搭乘蔡宗伯駕駛之 A 車逃往八里山區一處墓園,將洪嘉亨所持霰彈槍及伊持有 之丁槍丟棄該處,後來伊得知妻子懷孕,深感後悔,有意投 案,前往上開墓園尋覓丟棄之丁槍無著,遂聯繫洪嘉亨幫忙 找槍,後來洪嘉亨找到槍枝,放在伊三重住處,並以電話告 知「車子開回來了」,意即槍拿回來了,伊就在102 年8 月 2 日帶同警方前往取出該2 枝槍枝等語(他卷二第15至18、 45、50頁、偵卷七98至100 ),互核殊無二致。而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102 年8 月2 日,確經楊昇翰 帶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樓梯間扣得甲槍、 丁槍,及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蔡憲輝住 處扣得丙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1 月6 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033370541號函在卷足稽(偵卷二第 15至17頁、原審卷三第200 頁正反面)。復衡楊昇翰、洪嘉 亨經警調查本件張志強槍擊案件,既有心配合查緝作案槍枝 ,實無供述不實,帶同警員查扣非本案使用槍枝,徒增日後 經與本案各項事證比對不符,致遭追訴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罪責之風險。況衡諸常情,若甲槍與本案毫無關 連,洪嘉亨實無在楊昇翰委託尋找丁槍供其投案時,無端連 同甲槍一併放置楊昇翰住處之理。準此,洪嘉亨楊昇翰在 溪美停車場係分持丙槍、丁槍下車追趕張志強,亦堪認定, 並足排除經使用於現場之甲槍為黃祖漢楊昇翰洪嘉亨持 有之可能性,斯時持槍追擊張志強者,僅餘被告一人,被告 並坦承下車追趕張志強時,確實持有槍枝。綜核以上各節, 俱徵扣案甲槍及其內裝填之子彈,於本件案發時確係由被告 持有、射擊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於現場所持即為甲槍,不足 為據。
㈢扣案槍枝、子彈之殺傷力: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編號六所示以甲槍擊發後遺留現場之編號16、17、18 彈殼經送鑑定結果,認甲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彈殼部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 徑9mm 制式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27 日刑鑑字第1020080709號、同年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一第210 頁、原審卷二第66至75頁



)。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該手槍膛室及彈匣內之子 彈各1 顆(現場編號9-1 、10-1),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 年8 月28日刑鑑字第1020070092號鑑定書(偵卷一第 213 至222 頁)。
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彈頭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 顆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彈頭,另1 顆子彈係非制式子 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換裝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 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28日刑鑑字第1020070092號鑑定書(偵卷一第213 至 222 頁)。
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土造轉輪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1020080709號 鑑定書可佐(偵卷一第210 頁)。
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丁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 部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偵卷一第210 至212 頁)。 ⑹從而,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及經以甲槍擊發、遺留現場 彈殼之原型子彈,均具殺傷力。
㈣本件持有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之共犯認定: ⑴證人黃祖漢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日伊原本在楊昇翰 住處,案發前約半小時,伊接獲友人來電,告知發現張志強 出現在溪美停車場,就約了被告、洪嘉亨林冠維黃軍淞 、陳嘉豪等人,表示要去找張志強談判,叫他們相挺。伊等 所持槍枝原先都放在一個沒人住的房子,大家稱之為「倉庫 」,伊不確定誰去拿的,當時伊在三重三和路黃軍淞住處等 候,陳嘉豪他們開車出去,大約20至30分鐘回來,通知伊等 下樓時,槍枝已在車上,後來就在車上分槍,伊與楊昇翰洪嘉亨各拿1 把,還有1 把是被告拿的等語(偵卷七第107 、108 頁),與證人楊昇翰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黃軍淞



黃祖漢老大,他們有一間「倉庫」在三重,沒有人住,專門 存放槍枝,陳嘉豪是幫他們開車之人,當日一行人在黃軍淞 住處集合,準備去找張志強算帳,所持槍枝係黃軍淞他們提 供的,當天陳嘉豪他們先出去,回來通知伊等上車,就看見 槍枝放在車上,所有槍枝係分別以2 個黑色袋子裝藏,伊與 黃祖翰、洪嘉亨蔡宗伯駕駛之A 車上各分得1 枝槍枝,陳 嘉豪駕駛B 車搭載黃軍淞及被告,B 車上也有1 枝或2 枝槍 枝,但到達溪美停車場後,B 車僅被告一人持槍下車等語( 偵卷二第45、49頁、偵卷七第106 頁),及證人洪嘉亨於檢 察官訊問時結證:當天係黃祖漢約伊去三和路黃軍淞住處集 合,現場槍枝係黃祖漢黃軍淞他們提供,他們把槍枝放在 「倉庫」,有人出去回來之後,就有2 個袋子裝了槍枝,伊 拿了其中1 袋上蔡宗伯駕駛之A 車,黃祖漢上車時叫伊拿其 中1 枝霰彈槍,黃祖漢楊昇翰也各拿1 枝槍枝等語(偵卷 七第100 至102 、106 、196 至198 頁、偵卷二第85至87) 等語,均屬相符。本件在溪美停車場持槍追逐、攻擊張志強黃祖漢洪嘉亨楊昇翰三人一致證稱所持乙槍、丙槍、 丁槍連同被告所持甲槍,均係陳嘉豪等人自「倉庫」取回, 分別以2 只黑色袋子裝藏,出發前始行分配,自堪信為真實 。
⑵更有甚者,本件案發後,除黃祖漢持乙槍為警當場查獲外, 楊昇翰所持丁槍經丟棄觀音山區後,係由洪嘉亨蔡憲輝手 中連同甲槍一併取得,洪嘉亨自行尋獲丟棄之丙槍後,亦將 之交付蔡憲輝收存,因而於102 年8 月2 日為警在其住處查 扣,已如前述。而蔡憲輝即為日前與張志強發生糾紛肇致本 案事端之人,此據證人黃祖漢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伊與張 志強原不相識,係於102 年6 月初在朋友廖浩庭住處,因故 齟齬,伊與張志強互毆,約一周後,張志強為迫使蔡憲輝把 伊找出來,就開車撞傷蔡憲輝,將蔡憲輝強行帶走,蔡憲輝 慘遭毆打,張志強並四處放話取要取伊性命,甚於本案發生 前一周,持槍朝伊搭乘之車輛射擊,伊於案發當日經朋友告 知張志強在溪美停車場出沒,因而持槍前往談判等語無訛( 偵卷一第99、156 頁),證人張志強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 稱:伊於102 年6 月初某日在友人大熊住處,適遇黃祖漢蔡憲輝及渠等朋友蝌蚪前來,而與黃祖漢發生爭執,彼此互 毆,約6 月中旬,伊在三重永安北路偶遇蔡憲輝騎乘機車行 經該處,就駕車將之欄下,因而發生追撞,伊將蔡憲輝帶回 蘆洲三民路後,有予毆打作為報復等語(偵卷一第173 頁) 。則蔡憲輝於被告、黃祖漢洪嘉亨楊昇翰為與張志強談 判其遭撞傷、毆打之事,分持甲槍、乙槍、丙槍、丁槍攻擊



張志強後,除乙槍為警當場查獲外,餘甲槍、丙槍、丁槍悉 由蔡憲輝回收、經手或收存,顯非巧合,被告與黃祖漢、楊 昇翰洪嘉亨並非自備槍枝前往溪美停車場,否則以槍枝之 價格不斐,又係違禁物,被告等人持以犯罪後,自當各為收 藏或處分,實無透過蔡憲輝回收、保管,徒增風險之理。 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與楊昇翰洪嘉亨黃祖漢張志強間之糾紛,陪同黃祖 漢前往溪美停車場與張志強談判,為此事先備妥附表一所示 槍枝、子彈,於出發前朋分持有,迨抵達溪美停車場後,即 予分持追趕張志強,而以擊發子彈或直接毆打之方式攻擊張 志強,則以被告與黃祖漢洪嘉亨楊昇翰會合出發前,隨 機分配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到場後復分別持以作同一傷 害張志強之目的使用,被告對於黃祖漢洪嘉亨楊昇翰攜 帶槍彈乙節非僅有所知悉,除楊昇翰於過程中單獨萌生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外,彼此利用他人將附表一之槍枝、子彈置於 自己支配之狀態。從而,被告與黃祖漢洪嘉亨楊昇翰間 就其等非法持有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犯行,當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辯稱:伊於案發前不知 黃祖漢洪嘉亨楊昇翰攜帶槍枝,渠等所持槍枝、子彈亦 非在伊實力支配下云云,執為抗辯,不足為據。 ⑷證人黃祖漢楊昇翰洪嘉亨於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857號 案件審理時雖均改稱:附表一所示槍枝均係伊等各自攜帶前 往,並非出發前分配取得云云(原審卷三第312 至319 頁反 面、320 至323 頁反面、324 至327 頁反面)。惟證人黃祖 漢、洪嘉亨楊昇翰於檢察官分別訊問時,一致供述所持乙 槍、丙槍、丁槍連同被告所持甲槍,均係一行人出發前自「 倉庫」取回,分別以2 只黑色袋子裝藏,出發前始行分配如 前,直至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觀諸證人楊昇翰洪嘉亨 就其二人偵查中前開證述,於原審審理時推稱:伊等係為規 避罪責,隨便亂說云云,證人黃祖漢更泛稱:偵訊時伊沒聽 清楚云云(原審卷三第323 、326 頁反面)。惟行為人與多 人共同持有多枝槍枝,其犯罪情節未必較個人持有單一槍枝 為輕,證人楊昇翰洪嘉亨苟為逃避罪責,實不應就渠本人 未持有之槍枝部分,為曾予相互分配而與本人產生關連性之 供述,然證人楊昇翰洪嘉亨無懼承擔他人持有槍枝部分之



罪責,於偵查中仍具體陳述附表一所示槍枝係伊等出發前互 為分配持有,並恰與證人黃祖漢「沒聽清楚」之陳述無異, 其三人於原審審理時變更說詞,足啟疑竇。實則,證人楊昇 翰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本件案發後,伊得知妻子懷孕, 深感後悔,有意投案,惟前往觀音山區尋覓丟棄之丁槍無著 ,遂聯繫洪嘉亨幫忙,不惜用購買之方式將丁槍取回,因本 案現場使用之槍枝均係黃祖漢提供,他們有一個專門放槍枝 的「倉庫」,但伊若帶檢警人員前往查緝,或與黃祖漢等人 對質,就會被發現係出賣者,故無法配合追查該「倉庫」等 語(偵卷二第45、49、50頁),並於洪嘉亨協助取回甲槍、 丁槍後,立即帶同警員前往查扣,非僅足見其態度懇切,並 可窺悉其於本案中處於配合檢警機關追查不法槍枝與出賣朋 友間之尷尬立場,顯然因黃祖漢之故存有相當之心理壓力, 而證人洪嘉亨於檢察官訊問時更直陳:伊怕黃祖漢會對伊報 復等語(偵卷七第195 頁),俱見楊昇翰洪嘉亨對於黃祖 漢確實心存畏懼,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與黃祖漢同庭接受交互 詰問,已悉黃祖漢僅坦承持有乙槍,否認曾分配、共同持有 其餘槍枝之答辯,為免日後遭報復而有不利,自當附和其詞 ,是其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辯稱:伊當天係攜帶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黃祖漢、 陳嘉豪均已為相同之證述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當日下午4 、5 時許前往黃軍 淞住處聊天,後來黃祖漢楊昇翰洪嘉亨前來,說有事要 出門,伊就跟著一起去溪美停車場等語(偵卷十第28反面、 29頁),則其於102 年6 月27日前往黃軍淞住處,旨在聊天 ,實無從預見稍後將陪同黃祖漢前往溪美停車場與張志強談 判,竟無端攜帶道具槍於身上,已與常情有違。 ⑵證人黃祖漢於偵查中雖證稱:案發當日僅有伊與「阿興」( 即楊昇翰)帶的是真槍,「阿雷」(即被告)及「阿漢」( 即林冠維)的朋友帶的是生存遊戲的槍,「阿漢」沒有帶槍 云云(偵卷一第157 至158 、184 頁),然證人黃祖漢此部 分所述,與其本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當時伊約了被 告及洪嘉亨林冠維黃軍淞、陳嘉豪等人,表示要去找張 志強談判,叫他們相挺,伊等所持槍枝原先都放在「倉庫」 ,伊在黃軍淞住處等候,陳嘉豪他們開車出去,約20至30分 鐘回來,通知伊等下樓時,槍枝已在車上,後來就在車上分 槍,伊與楊昇翰洪嘉亨各拿1 把,還有1 把是被告拿的等 語(偵卷七第107 、108 頁),扞格不入。且證人黃祖漢就 其知悉被告當日所持為道具槍係證稱:上車沒多久就知道「 阿雷」是拿道具槍,因為「阿漢」的朋友和「阿雷」在聊生



存遊戲,有拿生存遊戲的槍出來云云(偵卷一第160 頁), 惟當日黃祖漢並非與所稱「阿雷」之被告同車前往溪美停車 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證人黃祖漢上開關於被告當日 所持係道具槍之證述,並非事實。另證人陳嘉豪於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857號案件審理時固證稱:案發後,被告坐上伊 駕駛之車輛時,伊問被告有無開槍,被告告知所持係二氧化 碳的槍,並未開槍,是黃祖漢他們開的槍云云(原審卷三第 328 頁反面),惟依證人陳嘉豪前開陳述,其純係聽聞被告 自稱所持槍枝為道具槍,而證人陳嘉豪自身並無判斷槍枝真 偽之能力,此據證人陳嘉豪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伊本人沒 有在玩槍,所以不清楚被告等人所持槍枝係制式手槍或改造 手槍等語明確(偵卷二第155 頁)。從而,證人黃祖漢、陳 嘉豪前開關於被告於案發時係持有道具槍之陳述,殊無可採 。
⑶被告另辯稱:伊當時所持係黑色道具槍,是於監視錄影畫面 中呈黑色無反光,而扣案甲槍槍管為銀色,經警員現場模擬 拍攝,於監視錄影畫面中均呈白色反光,足見被告所持槍枝 與扣案甲槍確非同一云云,並聲請將本案現場錄影畫面及扣 案甲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畫面中被告所持槍枝是否即為 甲槍。本院細繹如下:
①本件甲槍為槍身金屬銀色、手把黑色,有扣案甲槍及本院前 審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而本院前 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將被告持有槍 枝之影像經強化後,擷取圖像36張,其中圖5a、6a、7a、8a 、9a、10a 、11a 、15a 、19a 、20a 、21a 、31a 、32a 、33 a、34a 、35a 、36a 顯示,其槍枝上方均有白色反光 現象,於槍枝上方未正對鏡頭而攝得其側面或其他角度時, 則呈黑色,洽與扣案甲槍槍身金屬銀色、手把黑色之外觀特 徵一致。再與楊昇翰所持丁槍對照以觀,扣案丁槍同為槍身 金屬銀色、手把黑色,外觀、色澤與甲槍幾無差異,於上開 經強化之錄影畫面中,亦有白色反光、黑色無反光之相同呈 現。被告以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中其本人所持槍枝呈黑色無反 光,辯稱該槍枝係黑色道具槍云云,已與客觀事證不符。 ②又本院於前審囑託警員王順賢持甲槍在現場模擬拍攝結果, 甲槍於監視錄影畫面所見並非全為白色反光,亦有黑色無反 光之呈現,此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一第140 頁正、反面 ),再將上開模擬錄影光碟與本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送請中 央警察大學鑑定比對結果,認「本案經鑑定委員評估僅能進 行影像強化,無法直接由影像判定是否為同一把槍枝」,則 有中央警察大學105 年10月12日校鑑科字第1050007763號函



可稽(本院卷一第84頁)。再者,模擬畫面中之甲槍,無論 從何角度,均呈大面積金屬銀色反光(本院卷一第143 頁) ,顯與同為銀色槍身、黑色手把之丁槍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中呈現之色澤特徵不符,足見模擬畫面之光線、角度,均未 正確呈現本件案發現場實況,自亦無從以模擬畫面中甲槍呈 大面積反光,而為該槍與被告現場所持槍枝不同之認定依據 。
③至被告聲請再次將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及扣案甲槍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畫面中被告所持槍枝是否即為甲槍,惟影像鑑定 僅能將影像強化,無法直接判斷影像中物品之同一性,業經 中央警察大學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聲請,實無更行調查之 必要。
⑷此外,扣案甲槍、丙槍、丁槍經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均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 紋,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 年5 月16日 調科貳字第10823205850 號函(本院卷四第57頁),無從為 何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