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8年度,9號
TPHM,108,重上更一,9,2019082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劭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
      尤伯祥律師
被   告 黃月順



選任辯護人 張安婷律師
被   告 周代明


      邱瀞葦


      盧莉芳




上列三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
      李依蓉律師
被   告 郭學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882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81、23329 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月順劉恩劭、同案江彥明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號明師中醫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和明師中醫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雙和 明師中醫診所負責醫師,同案李一宏則為上開3 家診所實際 負責人,亦為上開3家診所執業醫師,其等4人均為從事醫療 業務之人。又明師中醫診所、中和明師中醫診所、雙和明師 中醫診所分別於民國85年6月5日、100年9月1日、98年11月2 3 日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依約 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應據實按病患實際就診 病情及實際所為之醫療服務內容填載於業務上所掌之診所病 歷表,據實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詎李一宏、被告劉恩劭黃月順2 人、同案江彥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向 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上開3 家診所員工同案陳運瑩、古瑾儒 、何若瑜、蔡旻斈、蔡雯儀、盧怡心、蕭仲宏、陳盈君、蘇 彥文、何品皇、賀蘭歆、吳佩綺、林翊婷、張靜辰、陳珮玲 、黃馨嬋廖悅志、廖雅娟、蔡育婕賴宛鈴、吳桂芬、陳 慧瑀、朱凌永、劉建忠、劉淑清、吳淑芬、官鼎超、林文懿郭議壕、陳韻如、楊凱淳利玟萱林雅莉、被告邱瀞葦 、同案洪志璋、徐幸君、黃詩惠、被告盧莉芳王晟年、王 淑禎、王緬蘭、伊中梅、吳幸祐、吳思蒨、李侑俯、林欣怡 、林芳如、林倢伃、洪健舜、徐慧珊、高鈺婷、張梅玲、張 繼方、陳美靜、彭仲倫曾佩芬、程美瑜、黃嘉雯、楊素君 、楊雅婷、蔡青昇、鄭育成魯舜華謝寶蓮、簡盈娟、魏 綸穎、蘇映蒨、饒依靜、吳政和、李姵蓁、林尹萍、林佩玉林莞庭倫沛瑄翁玉蘭、陳品蓁、楊媛如、胡王月嬌、 董育琪、趙琬莉蔡佩倫、蔡鴻其、謝馨慧宋欣蓉、沈子 涵(非診所員工)、林玉婷、林敬恒(非診所員工)、吳育 慈、被告周代明(非診所員工)、同案凌承志關伊玲、饒 依婷、林瑩昌、陳又新、被告郭學廉(以上3 人非診所員工 )、李敏慈、呂英慈、王湘溱、林倩芸、李瑋芯、劉祐伶、 黃勝偉、林佳陵、李青齡(非診所員工)、廖雅玲、達盈、 余文潔、吳詩婷、鄭淵友徐慎謙、翁郁涵、許明楨、許明 鍠、陳志豪、陳鈺姍華柏翔、黃佩盈、黃庭涵、熊尚君、 劉詩盈、蔡佳勳、鄭智健、鄭皓隆、盧雯麗、王思涵、王韻 溱、陳雅芬、黃啟昶、賴彥廷、余穎政、呂鍾源(非診所員 工)、岩崎、洪向杰、徐揚舜、張茵茵、許品喬、郭紘賓、 陳志偉、陳德禮陳贊元、曾于恬、黃秀蓉、黃惠琦謝鈺 晟、蘇建豪林誼禎陳惠娟、蕭博今、鍾明桂、王承中、 渠聖智、蕭希頻、王翊宣林靖雅、翁欣瑀、李桓、高觀宇



黃雯珊、賴慧敏、黃志偉、林京儀、莊永聖、戴文玲(以 上自徐慎謙以下等54人另為緩起訴處分)、高敏男楊世偉 、鍾思明、翁筱涵、邱俞檸、刁婉婷、姜家卉(以上7 人另 簽分偵辦)等173 人收取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下稱健保卡 )集中保管,而由李一宏指示診所櫃檯人員翁筱涵、邱俞檸 、刁婉婷、陳慧瑀、廖雅娟、李敏慈等人編排列有上開3 家 診所醫師姓名、就診日期,及每一就診日期上預定之虛偽看 診病患姓名之「功課表」,再指示櫃檯掛號人員翁筱涵、邱 俞檸、刁婉婷、古瑾儒、陳盈君、陳鈺姍、黃佩盈、黃庭涵 、蔡佳勳、盧麗雯、林誼禎、鍾明桂、關伊玲、林京儀、姜 家卉等人,依排定之「功課表」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健保 卡刷卡掛號,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就診紀錄(被告等人 稱之為「掛功課」),並將之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 書,復據以製作不實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 表」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透過電腦連線方式,按月接續將 如附表一所示虛報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局, 申報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給付而行使之,使健保局陷於 錯誤,依上開不實之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達新臺幣(下 同)850萬6,522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醫務管理之正 確性。而陳運瑩等提供健保卡「掛功課」者,則可取得其上 蓋有青蛙章之掛號費收據,以此蓋有青蛙章之掛號收據,可 至上開3 家診所整復室進行免費推拿(若為自費推拿一次收 費150元),整復師則得以此有青蛙章之收據向診所請領30 至50元不等,而共同為前揭製作不實看診紀錄而登載於業務 上所成之病歷、就醫紀錄、申請總表等文書或電磁紀錄準文 書內,再持向健保署詐領健保醫療費用行使之,因認此部分 被告亦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5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準文書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準此,本案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劉恩劭黃月順、邱瀞 葦、盧莉芳周代明郭學廉等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就此無庸就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肆、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準文書罪,係以上開證明同案被告李一宏(業經判處有 罪確定在案)等人犯罪之證據暨證人鍾思明指稱醫師會議會 提到掛功課之事及要求醫師收集健保卡之證述,證人吳幸祐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月順對於掛功課而未實際來看診之情形 習以為常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等均否認上開犯 行:
①被告劉恩劭辯稱:公訴人之起訴及論告均屬臆測。我有3 個 小孩、老婆、丈母娘等,如果我有這種企圖要詐領健保,我 可以拿我小孩、老婆等家人的健保卡。但是所有的證據都沒 有我家人的健保卡掛功課,我也可以對天發誓,如果我在本 案有貪圖任何健保費,我絕子絕孫、不得好死等語。被告劉 恩劭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推測劉恩劭於明師中醫怎麼 可能不知道診所內掛功課的狀況。本案是李一宏獨資經營並 指揮櫃台、行政人員犯罪,而與劉恩劭無關。劉恩劭掛名為 院長,實則只是負責看診。明師中醫的掛功課循環,不經過 院長跟醫師。係由李一宏指示,由掛號人員列出名單,再由 李一宏確認,就申報健保給付,並由李一宏蓋大小章。劉恩 劭不知道掛功課的狀況,也沒有參與。員工僅聽從李一宏指 揮,員工也有明確證述劉恩劭不知道掛功課的狀況。申報健 保費用也與劉恩劭無關。3 家診所的大小章、申報健保費都 是由李一宏經手,負責醫師的銀行帳戶、印章也都是由李一 宏保管。李一宏也於偵查證述被告劉恩劭確實不知道掛功課 的狀況,李一宏也刻意不讓他們知道,因為掛功課對劉恩劭 並無好處,只有風險。健保局申報的健保費也與醫師的薪水



無關。劉恩劭也無提供其家人或自己的健保卡掛功課。中和 明師中醫與李一宏所在的其他診所距離甚遠,劉恩劭應該不 至於從另外兩家診所知道掛功課一事。劉恩劭無法於看診時 察覺假病歷。劉恩劭每天平均需要看診人數為150 人,人數 非常龐大,無法注意到病歷登載的狀況。檢察官所指醫師會 議中李一宏有提到掛功課乙節,並無依據。醫師會議是醫師 交流醫療專業,無關行政業務。李一宏於原審陳述開醫師會 議主要是要供業務交流。而翁筱涵稱參加的會議其實不是醫 師會議,而是李一宏被偵查之後,而召開相關人員開會,也 有發放教戰守則。當天劉恩劭並無出席,也對於教戰守則不 清楚。另鍾思明所指的醫師會議討論掛功課一事也無證據, 應屬臆測。明師中醫共享資料夾開放人員僅有行政人員,醫 師無法看到。與李一宏陳述掛功課一事不讓醫師知道部分相 符。李一宏證述其給醫師的薪資單會刻意刪除掛功課的部分 。檢察官有提到抽查病歷會事先告知診所員工。但此部分行 政人員不會提醒醫生。刁婉婷陳述是聽聞他人陳述,應屬傳 聞證據。鍾明桂偵查筆錄對被告劉恩劭不利部分,應屬誤載 ,也經原審勘驗完畢。檢察官也提到同案醫師有兩個認罪, 檢方以此為上訴理由,但此應為當事人訴訟上的考量,與劉 恩劭無關。檢察官依賴間接事實試圖證明被告劉恩劭知情或 參與,但這些間接事實不足採,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等語。 ②被告黃月順稱:我有確實看診。我的家人在本案期間也都沒 有掛號。診所的薪資單確實無法看到有無掛功課或是不實名 單。檢察官忽略百分之九十九對我有利的證人,只採用幾個 模糊的證人的臆測起訴我;辯護人則以:李一宏、刁婉婷等 人於前審、原審都證述黃月順從頭到尾沒有參與,也不用特 別知會黃月順,有答辯狀附表A、B,整理出相關證人之證述 。員工及眷屬功課名單、功課名單總整理,這兩份文件,李 一宏於原審、前審證述這並非翁筱涵等人當初排定之功課名 單表。這兩份文件是主管機關來行政調查之初期,李一宏為 了要自己先勾稽虛報的金額之多寡,才自行製作這兩個表格 。之所以會做像點名條類的表格,因是診所的員工及其眷屬 。故李一宏才趕快把曾經有看診過的員工、員工眷屬先列表 格,方便其與翁筱涵所作的表格相比對。黃月順之3 位眷屬 並無出現如起訴書附表虛掛名單內。這份表格根本不能用來 證明黃月順是否知悉或是共謀與否。所謂的薪資單就是發薪 水給醫師時,所檢附之紙及刁婉婷所聲稱在公用儲存槽裡面 薪資計算表格,但黃月順從來沒有看過公用儲存槽,故是否 有這樣的表格及其內容為何,黃月順完全不知情。排定功課 名單的主導者翁筱涵於前審證述當日所有的結報表,都是由



她自行製作。掛功課因為沒有收費,是假的,要把掛功課的 人數給扣除云云。刁婉婷的證述是否為真已有疑義。陳慧瑀 於前審強調抽審病歷是健保局每月例行的抽查。若有請醫師 看,並非是特別針對虛掛的部分。她自己也無法分辨自己手 上的抽審表是否包含掛功課。可見不能以抽審病歷來判斷醫 師是否知情掛功課一事等語置辯。
③被告周代明稱:我不認識診所裡面的人,也非員工。我確實 有去看診,也有掛號,至於診所怎麼使用我的健保卡犯罪, 我並不清楚。被告邱瀞葦稱:我在來明師中醫看診之前就有 長期看中醫了。我去明師中醫就診只是就近方便看診、調理 身體。案發時,我到職沒有多久,我不清楚診所狀況。被告 盧莉芳稱:我有實際就診。選任辯護人為3 人辯護稱:被告 3 人有實際看診,邱瀞葦盧莉芳雖然於案發時是明師中醫 員工,但案發時任職都未超過半年,均非負責掛號部分。依 證人證詞可知掛功課的事情必須要任職一段時間,經過同事 的口耳相傳才有可能得知。被告邱瀞葦盧莉芳都是任職白 班,與負責掛功課的晚班沒有機會見面,也幾乎不認識,兩 方應無犯意聯絡。檢察官以他人認知與被告3 人不同而認定 被告等3 人供述矛盾,顯有誤會。周代明未於明師中醫內部 擔任員工,也沒有朋友或是親屬於明師中醫內。對於功課表 一事完全不知情。於案發前就在明師中醫看診。除了於明師 中醫看診,也有於其他醫療院所就診。若檢察官無法提出積 極證據,只是臆測,則不足證明被告周代明犯罪。李一宏均 證述,功課表並非原先的功課表,只是摘錄,是為了取得初 步的數字與健保局核對。健保局訪查29個人,其中確實有人 看診,但健保局以未看診的人比較多,可能因邱瀞葦、盧莉 芳擔任明師中醫員工身分推定,其2 人當然知情,不能因被 告周代明後續的婚姻狀況,回推到之前有虛偽看診等語。 ④被告郭學廉辯稱:我跟明師中醫診所沒有任何關係,也沒有 入股,起訴書附表青蛙章在中和診所並不存在,就犯罪動機 ,我沒有獲利,自然沒有犯罪可能。檢察官從起訴迄今都沒 有積極舉證。我確實有如附表所列病歷前往中和明師中醫找 劉恩劭看診。功課表是診所製作的,這部分我完全不知道。 檢察官指我有將健保卡交給中和明師中醫,這部分為不實。 我與被告劉恩劭之間是多年好友,我本身也有中醫師檢定資 格。去看中醫當然合於我的需求,也與常情相符。鈞院前審 持我與劉恩劭的情誼認定我涉嫌犯罪,亦不可採等語。經查 :
一、李一宏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 號明師中醫聯合診 所(下稱永和明師)、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雙和



明師中醫診所(下稱雙和明師)、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 號中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中和明師)之實際負責人及 執業中醫師,並分別聘請黃月順、江彥明、劉恩劭擔任上開 永和明師、雙和明師及中和明師之負責醫師,且均為從事醫 療業務之人。又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即永和明師)、中和明 師中醫診所、雙和明師中醫診所依序於民國85年6 月5 日、 98年11月23日、100 年9 月1 日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依約在辦理全民 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應據實按病患實際就診病情及實際 所為之醫療服務內容填載於業務上所掌之診所病歷表,再據 實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詎李一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等犯 意,江彥明亦與李一宏就附表一所示虛報醫療機構為雙和明 師部分暨其妻李青齡部分有犯意聯絡,由李一宏先指示診所 員工陳慧瑀、刁婉婷、邱俞檸、翁筱涵、廖雅娟、李敏慈等 人編排列有上開三家診所醫師姓名、就診日期,及每一醫師 診別中預定虛偽看診病患姓名之「功課表」,待李一宏修改 核定後,再由櫃檯掛號人員陳慧瑀、關伊玲、陳美靜、林玉 婷、翁筱涵、邱俞檸、刁婉婷、古瑾儒、陳盈君、陳鈺姍、 黃佩盈、黃庭涵、蔡佳勳盧雯麗(起訴書誤載為盧麗雯) 、林誼禎、鍾明桂、林京儀、姜家卉等人,依排定之「功課 表」向各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上開三家診所員工何若瑜、蔡 雯儀、蕭仲宏何品皇、吳佩綺、林翊婷廖悅志蔡育婕賴宛鈴、陳慧瑀、朱凌永、劉建忠、劉淑清、吳淑芬、官 鼎超、林文懿、陳韻如、林雅莉、洪志璋、徐幸君、黃詩惠王晟年(虛偽就診時非診所員工,黃秀蓉之友人)、王淑 禎、伊中梅、吳幸祐、吳思蒨、李侑俯、林芳如、洪健舜、 徐慧珊、張梅玲、張繼方、陳美靜、曾佩芬、楊雅婷、蔡青 昇、鄭育成魯舜華謝寶蓮、簡盈娟、蘇映蒨吳政和、 李姵蓁、陳品蓁、楊媛如、胡王月嬌、董育琪、趙琬莉、蔡 佩倫、蔡鴻其、沈子涵(古慧玲之夫,非診所員工)、林玉 婷、吳育慈關伊玲、李敏慈、呂沛潔(原名呂英慈)、劉 祐伶、黃勝偉、林佳陵、林敬恒(林佳陵之弟,非診所員工 )、李青齡(江彥明之妻,非診所員工)、廖雅玲、達盈、 吳詩婷、鄭淵友陳運瑩、古瑾儒、蔡瀚鋒(原蔡旻斈) 、盧怡心、陳盈君、蘇彥文、賀蘭歆、張靜辰、陳珮玲、廖 雅娟、吳桂芬、郭議壕利玟萱王緬蘭、林欣怡、林倢伃 、程美瑜、楊素君、魏綸穎、饒依靜、宋欣蓉凌承志、饒



依婷、余文潔、黃嘉雯、高鈺婷、楊凱淳彭仲倫林佩玉林莞庭倫沛瑄翁玉蘭、林秉家(原名林瑩昌,王湘溱 之夫,非診所員工)、陳又新(李瑋芯之夫,非診所員工) 、王湘溱(原名王淑芬)、林倩芸、李瑋芯、林尹萍、謝馨 慧(以上自陳運瑩以下等39人另經原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徐慎謙、翁郁涵、許明楨、許明鍠、陳志豪、陳鈺姍、華 柏翔、黃佩盈、黃庭涵、熊尚君、劉詩盈、蔡佳勳、鄭智健 、鄭皓隆、盧雯麗、王思涵、王韻溱、陳雅芬、黃啟昶、賴 彥廷、余穎政、呂鍾源(邱俞檸之友人,非診所員工)、岩 崎、洪向杰、徐揚舜、張茵茵、許品喬、郭紘賓、陳志偉、 陳德禮陳贊元、曾于恬、黃秀蓉、黃惠琦謝鈺晟、蘇建 豪、林誼禎陳惠娟、蕭博今、鍾明桂、王承中、渠聖智、 蕭希頻、王翊宣林靖雅、翁欣瑀、李桓、高觀宇、黃雯珊 、賴慧敏、黃志偉、林京儀、莊永聖、戴文玲高敏男、楊 世偉、鍾思明、翁筱涵、邱俞檸、刁婉婷、姜家卉(以上自 徐慎謙以下等61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暨 不知情之診所員工陳芃韻、潘蕙妮黃泳霏(原名黃馨嬋) 、邱瀞葦、陳津汝、盧莉芳周代明郭學廉(以上2 人非 診所員工)、收取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下稱健保卡),並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診所地點,依排定之「功課表」內容使 用如附表一所示就診者之健保卡刷卡掛號虛偽看診,以製作 之不實就診紀錄(診所內稱此為「掛功課」),並將如附表 一「登載疾病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 之病歷文書,若健保署抽審時並持交健保署行使之。復將上 開虛偽就診紀錄加總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門診醫療費用醫療服 務點數明細表」、「門診醫療費用醫令」等電磁紀錄文書檔 案,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虛報醫療費 用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及每月該上開申請總表以 實體文件方式蓋用診所之大章及各該登記負責中醫師江彥明 、黃月順劉恩劭之印章後送交健保署,申報請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醫療給付而行使之(申報點數共計193萬1,210點), 使健保署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之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 估算至多達新臺幣(下同)193萬1,21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 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而上開提供健保卡「掛功課 」者,或可取得其上蓋有青蛙章之掛號費收據,以此蓋有青 蛙章之掛號收據,可至上開三家診所整復室進行免費推拿等 事實,除為此部分被告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前審認定無訛 ,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月順劉恩劭部分:




㈠同案被告李一宏於偵查及原審中已迭次陳稱其為永和明師、 中和明師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月順劉恩劭僅係登記負責 醫師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981 號卷 〈一〉第145 、146 頁;原審卷〈八〉第60頁、第64頁)。 證人翁筱涵於原審證稱沒有看被告黃月順講過掛功課之事, 黃月順亦未曾指示伊向員工收健保卡等語(原審卷卷〈七〉 第139 頁);證人邱俞檸於原審審理中亦稱排功課時未與被 告黃月順接觸過等語(原審卷〈八〉第150 、151 頁)。又 負責編排中和明師功課表之證人姜佳卉於原審證稱不確定被 告劉恩劭知不知道掛功課之事,被告劉恩劭只負責門診,沒 有過問中和明師之行政業務等語(原審卷〈七〉第151 頁) ;證人即中和明師中醫師王時逸於原審證稱被告劉恩劭沒有 負責業務,護士要調動或對診所有意見等診所裡面的事情都 是直接找同案被告李一宏等語(原審卷〈七〉第246 頁反面 )。被告黃月順劉恩劭辯稱:未負責永和明師、中和明師 之行政事務,亦未直接處理過掛功課之相關事務乙節,即非 無據。
㈡醫師會議部分:
1.證人鍾思明於偵查中固稱:被告黃月順劉恩劭等人知情的 原因為:「因為每個月的第二個星期三都會開醫師會議,參 加的人都是醫師,包括明師中醫診所、雙和明師中醫診所、 中和明師中醫診所的醫師都會來,只要是在這邊看診的醫師 都是專職的,也都會來參加這個會議,會有當天開會的書面 資料,通常是一張A4的紙張,上面會有寫到掛功課的事情。 」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981 號卷〈 一〉第361 頁)。然證人鍾思明於原審坦承其並未參與醫師 會議,亦不知開會內容,偵查中之所以指稱醫師會議有提到 掛功課之事,是因為開會的文件有留下來,伊去會議室打掃 時會看到,伊便將此份文件交予健保署(後改稱刑事局)等 語(原審卷〈八〉第225 頁、第254 頁),再經詰問能否確 認該次會議即為醫師會議時,亦稱:「我沒有確定那個就是 醫師會議,因為平時不會聚集那麼多人,就是因為聚那麼多 人開會,且都有吃飯,所以我認為是醫師會議,現場沒有一 些標誌或文書表明在召開的是醫師會議。」、「醫師會議只 有醫師可以參加,我有看到一堆醫師在開會的時候我就認為 是醫師會議。」等語(原審卷〈八〉第242 、243 頁),顯 見證人鍾思明不能確定該次是否為醫師會議,只知有許多醫 師參與,其本身亦未參加該次會議,係從會場所留文件中推 測該次會議有討論掛功課之事。此臆測之詞,自難為被告黃 月順、劉恩劭不利之證據。




2.又證人鍾思明於警詢中係陳稱:「另外我還提供兩份紙本資 料,一份是李一宏與員工開會發的資料,……另一份是李一 宏與醫師的開會資料,內容是指導醫師在面對健保局調查的 時候,該如何掩飾已經向健保局說出實話的這些員工的看診 內容。」等語(同前署102 年度他字第2460號偵查卷第14頁 ),而由其該次提供警方資料中有關接受健保局約談問答之 內容觀之,已有提到高敏男在102 年4 月30日接受健保局問 答之內容(上開他字卷第18頁),換言之,證人鍾思明所指 該次有提到掛功課內容之會議當係在102 年5 月份之後所召 開,當時既已知悉遭人向健保局檢舉,且有多名員工接受健 保局員工約談,則診所內包含中醫師在內之全體人員知悉掛 功課之事,亦屬事理之常,而本案經起訴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之時間僅到102 年4 月30日,故縱使 證人鍾思明上開證述屬實,亦僅能證明參與該次會議之中醫 師在102 年5 月間已知掛功課之事,不能證明其等在本案案 發期間已知掛功課之事甚明。況證人即同為明師中醫診所集 團之中醫師王時逸、范姜郁旻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醫師會議 中係討論病案及教學,新進藥物及用藥經驗分享等,並未討 論到掛功課之事(原審卷〈七〉第242 頁反面、第243 頁, 原審卷〈八〉第10頁反面、第11頁),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案發前之醫師會議中已有討 論掛功課之事。
3.證人鍾思明雖於偵查中復指稱:「另外我上次有說到過年期 間,業績不夠,要求每位護士找五張健保卡來掛功課,實際 上當時是李一宏在開醫師會議的時候跟所有醫師講,由每位 醫師跟自己下面的護士講,每個醫師下面大概有2 到3 位護 士,在由護士每個人去收集5 張健保卡。」等語(前揭偵字 第14981 號卷〈一〉第361 頁),惟其於偵查中已表示此係 聽聞護士謝馨慧等人所說等語(同上卷第361 頁),則其證 言即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實,故此部分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黃 月順、劉恩劭之證據。
㈢醫師薪資表部分:
證人刁婉婷雖於原審證稱伊看過計算醫師薪資表格,上面會 寫掛功課是幾診,實際上是幾診等語(原審卷〈七〉第206 頁),但其亦稱發薪水要怎麼算不清楚,伊只是和被告陳慧 瑀負責核對自費的項目(同上卷第206 頁)。是由證人刁婉 婷當時仍在核對該薪資表內之項目可知,該薪資表應非完成 後之版本,而是正在核對製作中,故正式薪資表內是否仍有 揭露掛功課之訊息,還是在製作薪資表過程中,依原先所附 註之掛功課資料核算薪資後,即將該等與掛功課有關之訊息



刪除,實不得而知,況同案被告李一宏於原審審理中即指稱 證人刁婉婷所見到者為伊所列出來之版本,伊自己在看,自 己比對,把沒有看診虛假的伊自己剔除掉,其他醫師不會看 到等語(同上卷第215 頁反面)。又上開證人王時逸、范姜 郁旻於原審審理中亦均證稱薪資表中並不會特別記載沒有實 際看診即所謂掛功課人數(同上卷第244 頁、原審卷〈八〉 第12頁反面),是本案既未扣得最終薪資表版本,即難逕以 證人刁婉婷上開所證,遽認被告黃月順劉恩劭可由薪資表 中知悉掛功課之事。
㈣被告黃月順部分:
1.雖證人刁婉婷於原審指稱健保署抽查病歷時,陳慧瑀因掛功 課係其等櫃檯人員自己輸入的病歷,怕藥物重複或病名太相 近,會提醒黃月順、江彥明等醫師,伊在場看到等語(原審 卷〈七〉第205 頁),但其亦坦承伊陪在旁邊而已,實際上 是陳慧瑀提醒,且陳慧瑀是說「再看一下」而已(見同頁) 。能否以一句「再看一下」,即推認被告黃月順知悉該份病 歷即為掛功課之病歷因此妥善檢視修改,並參與本件犯行? 顯有疑問。
2.證人吳幸祐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擔任黃月順跟診護士,常有 員工掛號後,未實際由黃月順看診,對此黃月順習以為常等 語(同前署102 年度偵字第23329 號卷第804 頁反面、第80 5 頁反面)。然其於原審證稱:黃月順未曾提到要掛功課之 事,其在偵查中陳稱很常發生掛號但沒有看診之事,「這是 我的認知上有所誤解才這樣回答,因為就我所知看診應該是 要掛號然後到場看診,才算是正常的流程,就我所知黃月順 偶爾會私底下看診,所以我才會這樣回答。……(檢察官問 :妳有印象每天退掛的人數多少?)這並不是每天都會發生 的。(檢察官問:有印象多久發生一次退掛情況?)一個禮 拜至少會有一次。」等語(原審卷〈八〉第6 頁反面、第7 頁,第8 頁反面),再由證人吳幸祐所稱被告黃月順之門診 量為:「星期一到星期六都有診,星期二跟星期四下午沒有 診,其他時間都是下午跟晚上都有診。(辯護人林:問黃月 順醫師的門診病患數量一診大概有多少人?)至少都會有20 個以上。」等語(同上卷八第6 頁反面),可知被告黃月順 每星期約有10診,每次至少20位患者,亦即每星期至少有20 0多位患者,若每星期僅1位病患退掛,比例委實甚低,日常 生活中確實會有因不耐久候先行離去,或原本預約掛號後, 因故無法到場看診者,是偶有退掛者實屬正常,自不能以此 推認被告黃月順知悉掛功課之事。況且功課表內所排定之時 段固係醫師可能實際看診之時段,實際到診之醫師豈能知悉



員工有掛號而事先未實際看診或事後退掛之事?是證人吳幸 祐此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述,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黃月順之認 定。
3.再就錄音譯文部分而言(附於同前署前揭偵字第14981 號偵 查卷〈一〉),將被告黃月順列為在場人,但此份錄音譯文 乃被告黃月順劉恩劭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復無除外而 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尚無證據能力,且整份譯文中並無任何 被告黃月順之發言紀錄,自無從以此判斷被告黃月順是否事 前知悉並參與診所「掛功課」詐領健保費之事實。 4.此外,被告黃月順之妻及兩位侄子雖經列入扣案「員工及眷 屬功課名單」內(同前署102 年度偵字第23329 號卷〈一〉 第55頁),但卷內功課表,並未見列有該等親友之名字,扣 案功課名單總整理中(同上卷〈三〉第66頁至第70頁),亦 未登載該3 人之姓名。另證人翁筱涵於原審亦證稱未曾向被 告黃月順本人要求提供健保卡,只有請其診間護士提供過健 保卡,且印象中黃月順的家人沒有提供過健保卡等語(原審 卷〈七〉第146 頁、第147 頁反面),即尚不能僅因該員工 及眷屬功課名單內有此內容,即逕認被告黃月順對掛功課乙 事知情且曾提供親友掛功課。
㈤被告劉恩劭部分:
1.雖證人鍾明桂於偵查中證稱:「我到職後2 至3 月,診所要 求掛號人員每月找12名人員掛功課,找的方式就是詢問早班 人員,向他們借健保卡,若是無法找齊12人,即須向劉紹恩 (按應為劉恩劭)院長或護士詢問該如何解決。」等語(前 揭偵字第23329 號卷〈四〉第583 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 此段問答之偵訊錄影檔案結果如下:「
檢察官:診所內有功課名單嗎?
鍾明桂:有,一開始我們剛新進人員是那個護士提供給我們 的,然後大概慢慢我們做了2 、3 個…我做2 個月 之後,他就叫我們要自己去找人,1 個禮拜…1 個 月要找12個人,然後叫我們去找那些人來…
檢察官:去找12個人幹什麼?
鍾明桂:去找12位名單,叫我們自己去找名單。 檢察官:什麼名單?
鍾明桂:就是掛號人員名單,一個月要找12位,我們掛號的 人員要負責去找12二位。
檢察官:就是12位沒有實際就醫的人就對了,是不是? 鍾明桂:或者…或是有…對。
檢察官:就是要找12個人頭就對了。
鍾明桂:來掛功課就對了。




檢察官:0K,那這個12個人你要怎麼去找? 鍾明桂:早班同事問一問。
檢察官:什麼東西?
鍾明桂:早班的櫃檯人員這樣問一問,問早班的,就是會跟 櫃檯人員問他說有沒有辦法借健保卡這個樣子。 檢察官:借健保卡。喔,就是要找10…每個月你要去找12個 …
鍾明桂:對。
檢察官:找12張健保卡就對了。
鍾明桂:對,然後再問不到,我就會問那個院長的護士小姐 ,我說我找不到健保卡怎麼辦,然後他們去想辦法 。」(原審卷〈十〉第194頁)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偵查筆錄中記載向被告劉恩劭「或 」護士詢問該如何解決,應係記載錯誤,當時證人鍾明桂乃 係陳稱向劉恩劭「的」護士詢問該如何解決。
2.另證人鍾明桂於偵查中證稱:劉恩劭知道,因為有時找不齊 健保卡,護士會向劉恩劭索取,劉恩劭會提供他的家人的健 保卡等語(前揭偵字第23329 號卷〈四〉第583 頁反面), 然卷附「員工及眷屬功課名單」及「功課名單總整理」暨所 有扣得之功課表,並無被告劉恩劭本人或其家人遭列入上開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